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村00鄰○○○街000○0號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主任仲裁人吳光明、仲裁人陳猷龍及詹世鴻
於民國97年12月2日作成之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7年12月25日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秘文字第107247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簡培城變更為游素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兩造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以書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卷㈡第80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1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主任仲裁人吳光明、仲裁人陳猷龍及詹世鴻於97年12月2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莊市公所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26萬0,449元本息。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實係勾結下包商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報工程費用,並對於仲裁人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方使仲裁人枉法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瀆職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刑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仲裁人有違背職務及收賄罪確定,二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交付賄賂款而犯行賄罪以及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系爭仲裁判斷的基礎即該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文書證據內容均有不實。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所執撤銷事由,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況系爭刑案在偵查期間,上訴人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掌握偵辦進度,新莊市公所並以偵查為由,於102年5月15日函覆暫停付款。嗣系爭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後,上訴人顯已知悉其主張撤銷仲裁事由,卻遲至同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新莊市公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條第1項規定,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復有工程契約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6至7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有「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作類推適用)。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5年期間之限制。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97年12月2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將
屆5年之102年11月28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審收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刑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惟因上訴人非告訴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實際知悉案情,102年5月15日發函暫停付款,乃因在檢察官起訴前據報載而為免公帑一去不回之故,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刑案尚未宣告有罪判決,僅為積極研議提起訴訟,尚無從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因刑事訴訟持續進行中,舉重明輕,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訴訟,乃至109年7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新莊市公所102年5月15日函、上訴人102年8月16日函、起訴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前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7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上訴人就此並予以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起訴後,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因其過失而不能於系爭仲裁判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事由,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逾30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情。被上訴人雖辯稱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後段,固針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之特殊性訂定,然基於對於既存事實尊重之價值選擇,乃立法之裁量,司法權不得擴張解釋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知悉」之範圍,否則將導致同法第41條第2項但書形同具文云云。
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所規定之相關刑事訴訟,雖在法院審理中,惟倘未能於仲裁判斷書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當事人因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將無從在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以因有同法第40條第2項針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規定之特殊性所作之規定,復因刑案判決無法預期確定之日,當事人往往不可能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即可獲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故在當事人釋明非因過失而無法在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時,自當自其「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解決糾紛,貴在迅速,當仍應受逾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以期早日確定。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已釋明,並在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上訴人所辯將使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但書形同具文之情,其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所執撤銷事由,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按仲裁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由中,為避免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法院當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避免當事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據此,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證據資料尚未釐清前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公平之事理,應屬有據。
㈢又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詹世鴻,於仲裁程序進行期
間,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基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0,555元不實金額之錯誤仲裁判斷之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詹世鴻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詹世鴻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第8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93頁、第219至229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㈣再查系爭仲裁案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簡
培城與法定代理人游素珠,意圖為被上訴人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訛詐鉅額之仲裁賠付款,乃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明宗及下包商,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業務上文書,以虛增工程項目或浮報工程款項及損失,而由知情之多家下包廠商多人配合簽立用印,交由被上訴人以為證據提付仲裁,佯稱此為支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採納證據而作成錯誤仲裁判斷,未排除總計2,144萬0,555元浮報不實之文書證據部分,簡培城與游素珠所為上開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判決以簡培城犯對仲裁人交付賄賂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游素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8月等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卷第8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93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同法條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亦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