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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蔡順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 上訴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39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莊訓雲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152、152-1、152-2、152-5、152-7、152-9、152-11、152-45、153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區○○段(下稱後寮段)749、750、

751、531、535、534、72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對造被上訴人莊訓庚欲私吞伊部分之租金,竟巧立名目將之硬拆為二份契約,即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致伊在不知情下,每月僅依系爭租賃契約分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莊訓庚則每月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20萬元租金及系爭讓渡契約之40萬元租金。莊訓庚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莊訓庚於98年4月初,逕自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門鎖,並以貨車阻擋大門,使鄧朝棟及餐廳員工無法入內營業,致伊受有未能自同年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止獲得每月租金4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26頁),求為擇一命莊訓庚給付2,457萬3,33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莊訓庚則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重○○○鎮○○段532等地號土地,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83年間,伊及配偶徐麗珠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由訴外人即合夥人林登濱、徐麗珠代表出面向兩造承租上揭土地中之約3200坪土地,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由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其中1棟登記在伊名下;另1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89年3月間,再協議將前開租賃期限續租至93年12月31日止。龍興保齡球館於89年7月1日結束營業,伊自行籌資將保齡球館改為龍興喜宴館。鄧朝棟為設置系爭餐廳,以5千萬元向伊買斷龍興喜宴館經營權,並按月分期給付讓渡金,伊乃與鄧朝棟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明每月租金40萬元。因莊訓雲表示租賃條件須經其同意,兩造始於同年6月17日協商簽下協議書,同意將兩造間之土地找補及歸屬方式作最後處理,並以伊出租所得之租、押金清償對莊訓雲之欠款,再於同日由兩造共同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經營權之讓渡」與「房地之租賃」實屬二事,莊訓雲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20萬元。嗣鄧朝棟經營不善,伊發現鄧朝棟擬於98年4月2日將伊所擁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運走,始將餐廳停車場的大門以鐵鍊上鎖,此為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況鄧朝棟早已決定自同年3月31日起停止營業,縱伊無前開行為,鄧朝棟自同年4月2日起,亦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莊訓庚應給付莊訓雲1,232萬元,及自100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莊訓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莊訓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莊訓庚應再給付莊訓雲:⑴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39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2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莊訓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訓庚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莊訓庚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莊訓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訓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命莊訓庚應給付莊訓雲逾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0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莊訓雲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嗣兩造均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莊訓雲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1、莊訓庚、鄧朝棟於9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內容略有:「茲經合意對甲方(即莊訓庚)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即鄧朝棟)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月40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銀行票據每月支付。乙方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於租賃契約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乙方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等語。同日併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5月26日租賃契約),內容略為:出租人為兩造,承租人則為鄧朝棟,約明承租標的物為土地房屋所在地(即中壢市○○里○○路○○○號)及使用範圍全部(即前址現有餐廳【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前後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惟其上僅有莊訓庚於出租人欄簽章,未見莊訓雲簽名或捺蓋印文。

2、莊訓雲於93年6月8日發函予莊訓庚,表明:其不得擅自將莊訓雲土地及地上物出租,須與莊訓雲協商,符合條件後,由莊訓雲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等語。

3、兩造於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詳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附表一),並約定兩造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予鄧朝棟之期間及各取得租金20萬元等條件。兩造即於同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兩造將所有系爭房地全部出租與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得2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書P.S(二)附記有「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莊訓庚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私得40萬元,因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於99年7月9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006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莊訓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下稱第2335號刑事判決)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莊訓庚於98年4月初,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上鐵鍊。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莊訓雲主張莊訓庚於98年4月初,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鐵製拉門門鎖,並以貨車阻擋餐廳大門,使鄧朝棟及員工均無法繼續營業,致其受有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止,可得每月租金4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莊訓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莊訓雲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39之利息部分:

1、莊訓庚故意將系爭餐廳之大門上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莊訓雲對於鄧朝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莊訓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訓庚給付1,229萬0,323元,及其中4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莊訓庚之上訴,是附表二編號1至39之本金及編號1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莊訓雲於100年4月1日起訴請求附表二關於莊訓庚於租賃契約存續中,惡意違約不提供租賃物供鄧朝棟使用,鄧朝棟得拒絕給付租金致莊訓雲所受損害,其中100年4月份(租金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損害,固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莊訓雲就此將來之給付認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莊訓庚時,即有催告給付之意思,嗣莊訓庚於附表二編號2至39各期損害金屆期時均未為賠償,即已陷於遲延,故莊訓雲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39各月份損害金自次月1日起至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莊訓雲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9之本息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2、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處分權,系爭讓渡契約本質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93年6月17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處分權,竟隱匿每月另收取40萬元讓渡租金之事實,以侵害上訴人每月收取二分之一讓渡租金20萬元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不法侵占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核其判斷之事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而上開判斷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自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莊訓庚雖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為鄧朝棟及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莊訓雲並非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不生有何得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此部分租金之債權,莊訓雲不得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查,莊訓雲於本件起訴時以及提起上訴後均主張:莊訓庚為規避共同出租人莊訓雲向鄧朝棟請求所收租金二分之一之權利,欲私吞莊訓雲之部分租金,竟巧立名目將本件租賃事實硬拆為二份契約,使莊訓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每月僅分配20萬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三第34頁言詞辯論意旨狀);並主張:莊訓庚確實因藉讓渡契約以隱匿每月租金40萬元,而詐欺侵害莊訓雲所得權益,亦即莊訓雲因系讓渡契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1,228萬元,確係因莊訓庚之詐欺行為與封阻鄧朝棟經營之行為,導致莊訓雲無法收取而受有消極損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頁上訴理由一狀),或主張:莊訓庚詐騙莊訓雲系爭房地之租金僅有4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6頁爭點整理狀、第172頁爭點整理二狀),足見本件莊訓雲主張莊訓庚之侵權行為,係莊訓庚欲私吞莊訓雲之部分租金,竟巧立名目將本件租賃事實硬拆為二份契約,對莊訓雲為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而系爭讓渡契約僅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莊訓庚抗辯本件事實為莊訓庚侵害莊訓雲依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之租金債權,兩件事實不同云云,容有誤解。又本件莊訓雲既為請求因莊訓庚巧立名目將本件租賃事實硬拆為二份契約,對莊訓雲為消極隱匿詐欺行為之損害,而系爭讓渡契約僅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是莊訓雲主張受侵害之客體乃為伊因受詐欺不知租金總額而未受分配之損害,即無莊訓雲因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鄧朝棟為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之問題。

4、莊訓庚雖又辯稱:另案鄧朝棟對莊訓庚請求損害賠償(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劉菊珍、許曉珊、陳慶儀、陳安平均於另案結證稱鄧朝棟已決定餐廳自98年4月1日起停業,故員工僅做到同年3月底,…,則系爭餐廳究竟會暫停營業多久,是否依當時情形可預期一定期間後會復業,復業後營收狀況如何,均屬未定,…」,換言之,莊訓雲否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自98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4日之租金債權,尚在未定之天,莊訓雲之主張,自無理由云云。惟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縱未使用租賃標的物,在租約解除或終止前,仍有依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是鄧朝棟如自行停業,與兩造能否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無涉。而本件確定部分之判決理由已認定:莊訓庚以不正當手段逼鄧朝棟放棄系爭餐廳經營權,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讓渡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莊訓庚卻自98年4月初起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並於同年6月8日更換保全,…已斷然毀約,不讓鄧朝棟繼續經營,鄧朝棟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致莊訓雲無從依租賃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莊訓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租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5、26頁),此部分既屬同一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決理由之認定,於現審理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莊訓庚提出鄧朝棟於法庭外對話中稱:我是這樣想,就是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其時間在98年4月5日,尚在鄧朝棟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8年4月2日伊僅係整理器具至基隆店支援,莊訓庚帶領10餘名黑衣人前來態度很凶,表明他要自己經營,要鄧朝棟放棄經營系爭餐廳而發生爭執,隔天98年4月3日莊訓庚以鐵鍊鎖門不讓鄧朝棟繼續經營(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3頁背面至287頁)等情之後,可認鄧朝棟本因業績不佳而有暫停營業之想法,受莊訓庚脅迫並以鐵鍊鎖門後更萌生退意。是上開對話縱屬存在,亦不能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鄧朝棟被迫停業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莊訓庚有利之認定。

5、莊訓庚另辯稱:縱莊訓雲可請求之租金損害為40萬元,亦應扣除必要費用率43%之相關修繕費用云云。惟上開必要費用率,為財政部為減輕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舉證之繁雜,而特別設定之必要費用扣除率,並非出租人實際支出修繕費用。莊訓庚主張有上開修繕費用,為莊訓雲所否認,且莊訓庚未能就其確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莊訓庚抗辯於計算本件損害,應扣除必要費用率計算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6、依上論述,莊訓雲主張莊訓庚欲私吞部分租金,巧立名目將一個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分拆為二份契約,對莊訓雲為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堪以認定。莊訓庚之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莊訓雲基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以及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處分權而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造成莊訓雲出租收益減少,使莊訓雲因此受有損害,莊訓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又兩造對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莊訓雲主張其因莊訓庚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依系爭讓渡契約每月讓渡金40萬元二分一即20萬元計算,即屬正當。故此部分莊訓雲得請求之本金為每月20萬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其中5月分之金額為9萬323元,莊訓雲減縮為8萬元),共計1,228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於起訴前即已屆期,莊訓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另本件莊訓雲於100年4月1日起訴請求附表一關於莊訓庚詐欺行為造成莊訓雲之損害,其中100年4月份(讓渡金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損害,固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莊訓雲就此將來之給付認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莊訓庚時,即有催告給付之意思,嗣莊訓庚於附表一編號2至39各期損害金屆期時均未為賠償,即已陷於遲延,故莊訓雲得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39各月份之損害金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訓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莊訓庚給付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39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訓庚給付1,228萬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莊訓雲依上開法律依據請求既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為莊訓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莊訓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