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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牛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 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9萬393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則改判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6萬2668元本息,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1083萬1271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8 萬2539元本息之訴廢棄,發回本院,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已確定部分為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6萬2668元本息,本院更審所受理之範圍即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 萬253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因本院認為上訴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自無庸列恆源公司為上訴人而併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選手宿舍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共同被告恆源公司則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10月23日給付上訴人預付工程款2879萬3939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惟系爭工程因故未施作,經伊於101 年5 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7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返還)2004萬520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796萬2668元本息已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確定)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盛公司)、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可汗公司)分別訂購鋁門窗、鋼筋,依序預付定金98萬2539元、110萬元(共208萬2539元,下稱系爭定金),因逾期未開工遭沒收,得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04萬520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本件更審後,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5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合約總價為9597萬9797元,並由恆源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約於75年10月23日領取預付款2879萬3939元(見原審卷一第7 至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前返還領取之預付款2879萬393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0

1 年6 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已收到系爭催告函(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支出系爭工程保費、履約保證費用,並受

有預期利潤之損失總計874 萬8732元,得與系爭預付款2879萬3939元債務抵銷,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經抵銷後,系爭預付款之餘額僅為2004萬520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1796萬2668元本

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預付款餘額2004萬5207元,扣除上訴人及恆源公司未聲明不服之1796萬2668元後,餘額208萬2539元即為本件上訴人及恆源公司連帶給付(返還)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其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預付款2879萬3939元,惟系爭工程因故未施作,其乃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208 萬2539元(已扣除判決確定之1796萬2668元,下同),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迄今仍未返還,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因系爭工程預付尹盛公司定金98萬2539元、天可汗公司定金110萬元,合計208萬2539元,因逾期未開工遭沒收而受有損害,自得以此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可請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與尹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甲工程合約)

訂作鋁門窗,支付定金98萬2539元,因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終止未施工,致其定金被尹盛公司沒收云云,固據提出甲工程合約書、76年1 月9 日發票及訴外人李光武出具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背面、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惟其因故

於76年8 月始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乃以從訂約至動工拖延1 年之久,期間工資上漲,建材價格上昇,要求調整合約單價才能施工,並以其延宕通知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有77年3 月10日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足堪憑信。因被上訴人於76年8 月前未曾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延宕通知致未施作系爭工程,衡以建物鋁門窗之裝設必須於主體結構完成後,依實際完成之門窗大小數量訂製,則上訴人縱於76年1月9 日與尹盛公司簽訂甲工程合約,訂製鋁門窗(純屬假設,並非真實),仍在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前,上訴人又未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尚難認定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製鋁門窗。核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而訂製鋁門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甲工程合約、發票與李光武之信函為證,然甲

工程合約載明工程總價為360 萬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108萬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而尹盛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則記載鋁門窗之定金為98萬2539元,兩者金額不符,已有可議。又李光武所出具之信函記載:「1)合約應為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發票亦應尹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合約工程款及工程安裝款源發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均已付清。記得當時源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慎重起見並要求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派員收款並出具證明」等字(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表示甲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及工程安裝款360 萬元,已經上訴人付清,而非上訴人僅給付定金而已,與上訴人主張僅支付定金98萬2539元乙節相互齟齬,亦不足取,自難徒憑前揭證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工程支付尹盛公司訂製鋁門窗定金98萬2539元遭沒收而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天可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乙工程合約

),購買鋼筋材料878 萬5260元,並支付定金110 萬元,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其遭天可汗公司沒收上開定金云云,固據提出乙工程合約、75年9 月30日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100 至102 頁)。惟查:

⒈前開75年9 月30日之發票記載品名為材料1 式,並註明銀貨

兩訖,可見上訴人支付予天可汗公司之110 萬元係購買材料之貨款,天可汗公司並有交付鋼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有支付110 萬元予天可汗公司,亦取得經濟價值相當之鋼筋,難認上訴人受有定金遭沒收之損害。

⒉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購置之鋼筋材料被逼進場堆置於系爭

工程工地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並未申報材料進場,無法僅憑照片判別是否置放於系爭工程工地,則上訴人縱有購置鋼筋材料,已難認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置。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於得標後施工前須將本工程合約內所規定之材料樣品或樣本全部先送建築師審核蓋戳,再連同審核樣品清單一併送交甲方複審,俟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對該部分不與計價及驗收。」則系爭工程既自始未開工,上訴人縱有購入110 萬元之鋼筋,因未先送建築師審核與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場,即無置於系爭工地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可言,被上訴人自無支付此部分價款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因此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為法之所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預付工程款208 萬2539元,並由恆源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 、17頁),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受領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支付上開定金之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恆源公司連帶返還預付工程款208萬2539元本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恆源公司連帶給付2004萬5207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即上訴人收受系爭催告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除本件已確定1796萬2668元本息部分,尚有208萬2539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