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趙文襄(即趙同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被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黃煊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清薇,嗣變更為鄭凱尹,再變更為鄭培深,有原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同年6月15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9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7、120-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趙同信(下稱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行(下稱被上訴人)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第000號、第000號帳戶),並簽立存款總約定書。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存有如附表所示之8筆美金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美金定存),計有美金800,536.99元。趙同信於開戶時,並未申請電話銀行服務,亦未於91年3月11日變更或授權他人變更開戶之印鑑。詎被上訴人未依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准趙同信之前養女趙天鐸(與趙同信終止收養後恢復本名武佑珊,下稱武佑珊)以電話提前解除附表編號2、3、6等3筆美金定存;及明知武佑珊未持有趙同信之授權書,亦准其以偽造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印鑑,致趙同信所有系爭美金定存均遭武佑珊盜領一空,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開由武佑珊以電話解約或變更印鑑之申請,對趙同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而趙同信於95年1月26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800,
536.99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536.99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同信與伊間之印鑑變更程序,並無以書面(文字)授權之強制規定,僅於印鑑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即生變更之效力,無須另出具授權書。趙同信於開立上開第000號、第000號帳戶時,已向伊行員表示日後一切事務均授權其養女武佑珊代為處理。武佑珊於91年3月11日代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經伊行員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信之簽名與開戶卡上之簽名相同,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項、第3項約定,武佑珊之代辦程序合法,應准予變更。另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環球貨幣帳戶約定事項」第6項及第4條「荷蘭銀行電話銀行服務規章」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約定,外幣定存解約可使用電話銀行服務,僅須輸入正確密碼即得辦理,無須以書面為之。而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趙同信從未異議,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推定其解除美金定存之內容無誤。系爭美金定存既已辦理解約,且皆轉入趙同信所有環球貨幣活存帳號,嗣後活存帳號內之存款,以趙同信之提款卡或變更後印鑑提領,自生提領之效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第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第000號環球貨幣帳戶,開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使用或開立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受理趙同信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信」之簽名為真正;又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所示8筆美金定存共計800,536.99元等情,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3-54、157-158頁)。
(二)武佑珊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趙同信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准許終止收養關係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重上卷一第63-77頁,本院卷142頁)。
(三)武佑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謝文卿犯共同連續侵占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之行員陳美義(原名陳美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1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8-110頁、本院卷第143-14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趙同信並未以電話銀行服務提前或到期解除系爭美金定存,不生系爭美金定存解約之效力;趙同信於開戶後之印鑑變更手續,非本人親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或經其授權辦理,不符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法律之規定,不生變更印鑑之效力。嗣武佑珊以變更後之印鑑領取系爭美金定存或匯款,均不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536.9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趙同信之印鑑變更程序,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㈡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536.99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趙同信之印鑑變更,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
1、查, 兩造間之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固約定「存款戶開戶時須依照姓名條例使用本名,如係商號、公司等法人,應填明代表人姓名。嗣後存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變動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存款戶授權簽字人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理變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100頁)。似指存戶欲變更原留於銀行之簽章式樣時,應親至銀行辦理,否則對銀行不生效力。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若存戶已將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銀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變更簽章式樣之行為,對本人及銀行均發生變更之效力,銀行即無要求存戶本人親至銀行辦理變更事宜之必要,合先說明。
2、經查,證人陳美義(原名陳美育)即為趙同信辦理開戶之行員於原審證稱:因為趙同信年紀已大,行動不便,所以在武佑珊陪同下,去他家幫他開戶。趙同信有說以後交易會委託武佑珊代為處理。開戶之後,亦由趙同信委託武佑珊來公司辦理存提款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44、47頁)。再參酌武佑珊確於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開戶後至91年3月11日變更印鑑前之90年7月25日、8月23日、9月4日間至被上訴人銀行,在取款條或取款單填上趙同信之姓名及蓋上開戶印鑑,為趙同信進行多筆提款交易等情,有新臺幣活存取款條、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69頁),則證人陳美義證稱,趙同信於開戶時已授權武佑珊進行交易等語,應可採信。
3、次查,證人陳美義於原審復證稱:91年3月11日之變更印鑑,是由武佑珊來分行帶印鑑變更申請書回去給趙同信處理。武佑珊將處理好的印鑑變更申請書拿回來後,我有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符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印鑑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據(原審卷一第53頁)。而趙同信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陳稱,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為趙同信親簽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卷三第76頁)。且原審將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與趙同信親筆手稿送鑑定結果,認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與趙同信親筆手稿相符,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從趙同信於開戶時既表示授權武佑珊辦理交易之表示、武佑珊於開戶後確為趙同信進行多筆提款交易,及趙同信親自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以觀,已足令被上訴人相信趙同信已授權武佑珊代辦印鑑變更事宜,縱趙同信未親至銀行辦理,其准武佑珊之代辦行為,核與上開存款總約定書約定之意旨並無違背。
4、上訴人雖主張,是武佑珊將變更印鑑申請書反折,騙趙同信簽名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趙同信既在印鑑變更申請書簽名,並交由武佑珊持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自有授權武佑珊辦理變更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趙同信遭武佑珊詐騙簽名,則其主張並未授權武佑珊變更印鑑云云,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變更印鑑除在印鑑變更申請書簽名外,應另由本人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始對本人生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存款總約定書,並無變更印鑑需由存戶另出具授權書之明文約定;法律亦無存戶在銀行變更印鑑時,須另出具書面授權書之規定。上訴人雖以財政部於86年5月12日發布之第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為據(本院重上卷一第237頁)。然上開財政部函僅為行政機關之函文,尚非「法律」之明文,自難採為出具書面授權之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武佑珊持趙同信親自簽名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代趙同信辦理申請變更印鑑,合乎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應生變更印鑑之效力,足堪採信。
(二)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未辦理電話銀行服務,以解除附表編號
2、3、6等3筆美金定存,亦未解除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之美金定存,該8筆解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1、附表編號2、3、6等3筆電話解約部分:⑴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環球貨幣帳戶約定事項」第6項、第4條「荷蘭銀行電話銀行服務規章」第1、2、4項分別約定:
本帳戶之交易得依電話銀行服務規章之規定使用;存款戶經由貴行電話銀行服務專線輸入/報出一有效之個人密碼後即可使用貴行電話服務;密碼是係一四位數碼,由存款戶指定並經貴行確認。存款戶應於使用服務時先以密碼證明其身份。存款戶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貴行得(但無義務)接受執行其收到並經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貴行對存款戶或他人以正確密碼證明而透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不負任何責任。貴行有權認定使用正確密碼而透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均係由該密碼之存款戶或經存款戶授權之人所為。貴行得執行使用正確密碼之指示而不需對該項密碼之使用是否確經授權負任何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可知趙同信開立之環球貨幣帳戶可使用電話服務交易,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話銀行服務,並自行設定個人密碼,於交易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後進行交易,被上訴人確認密碼無誤,即准趙同信進行交易,無再審核使用密碼者是否確經存戶授權之必要。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固
有開戶申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9頁)。惟被上訴人之電話銀行服務可於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中之「電話銀行」欄位自行填寫「電話銀行理財密碼」以完成申請;亦可於開戶後在「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中之「電話銀行服務密碼」欄位,在新申請密碼、變更密碼、或重設密碼之申請種類中勾選,再填寫密碼,並蓋上印鑑章即完成申請,此另有王惠君(趙同信配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酌趙同信係於前開變更印鑑申請前之90年12月28日、91年2月18日利用電話銀行服務,解除此3筆定存,有綜合月結單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二第34、35、41頁)。可見趙同信於開戶後有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另申請電話服務,並設立密碼進行交易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趙同信雖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應有於開戶後另行申請,否則無從進行電話服務交易,應可採信。上訴人僅以趙同信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即否認此3筆美金定存之解約交易,殊無可採。
2、附表編號1、4、5、7、8等5筆美金定存部分:查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1項約定:
不可轉讓定期存款之質借及期前解約,除期前另有約定外,悉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下稱中途解約辦法)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另依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等語(本院重上卷四第258頁)。準此,存戶經存款銀行同意時,即得中途將定期存款解約。經查,附表編號1、4、7、8之美金定存之存款期限均為1個月(本院重上卷第34頁),於期限屆滿時不續約,即生解約之效力,無庸填寫解約單。編號5則係以變更後之印鑑辦理期前解約,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印鑑相符後同意解約,有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內「限定存解約填寫」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38頁)。依中途解約辦法之規定,均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並未對上開5筆定存解約云云,亦無可採。
3、基上所述,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之程序均屬合法,應生解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定存計美金800,536.99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趙同信之系爭美金定期存款遭人冒領,對趙同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定存本息云云。
2、惟依兩造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貴行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定期將月結單寄送予存款戶。存款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如存款戶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貴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經查,系爭美金定存皆屬無存單定存(原審卷一第158頁最左欄),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寄綜合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時所載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巷處,有開戶申請書及趙同信90年7月至93年12月之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43-223頁)。以91年2月27日之帳單日期為例,每月之綜合月結單已詳細記載當月之帳戶總覽、活存、美金無存單定存之存、提交易明細,及以櫃員機交易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惟趙同信收受月結單,未依限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已對解約或到期後金額之流向不爭執。而趙同信自訴武佑珊侵占乙案,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自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美義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趙同信之存款係遭武佑珊盜領,並非被上訴人之行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趙同信之存款被盜領之行為,對趙同信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盜領之系爭美金定存計美金800,
536.9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800,536.99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趙同信定存單┌─┬────┬─────┬─────┬─────┬──┬──┬─────┬──────┬────┐│編│定存帳號│開立日期 │金額USD │到期日 │約定│到期│荷蘭銀行主│資金流向 │解約使用││號│ │ │ │或期數 │利率│選擇│張之解約日│ │之印鑑 ││ │ │ │ │ │% │ │期及方式 │ │ │├─┼────┼─────┼─────┼─────┼──┼──┼─────┼──────┼────┤│1 │00000000│90.06.21 │50,000 │91.06.21 │2.66│到期│91.06.21到│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 │解約│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32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2 │00000000│90.07.16 │100,233.79│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2.18提│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34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3 │00000000│90.07.25 │140,303.2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0.12.28提│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35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4 │00000000│90.08.10 │10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10到│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37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 │ │ │ │ │ │ │ │ │ │├─┼────┼─────┼─────┼─────┼──┼──┼─────┼──────┼────┤│5 │00000000│90.08.23 │7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3.27透│環球貨幣活存│變更後之││ │0000 │ │ │ │變動│續存│過分行交易│(本院卷二第│印鑑 ││ │ │ │ │ │ │ │方式提前解│40頁綜合月結│ ││ │ │ │ │ │ │ │約,填具綜│單) │ ││ │ │ │ │ │ │ │合取款單 │ │ │├─┼────┼─────┼─────┼─────┼──┼──┼─────┼──────┼────┤│6 │00000000│90.08.27 │11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0.12.28提│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1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7 │00000000│90.09.04 │9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04到│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3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8 │00000000│90.09.10 │14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10到│環球貨幣活存│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43頁綜合月結│ ││ │ │ │ │ │ │ │ │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