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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郭俊志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郭俊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竟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