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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胡勝正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六三、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

三、七五號之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車棚、餐廳旁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文主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參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主文第三項所示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大維,有教育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車棚、餐廳旁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8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萬3,906元(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終止函文為證,該函載明「玆為疏解校地不足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其在本院以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終止事由(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核係對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8月30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長期學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學術合作關係外,被上訴人並得無償使用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即系爭房地),乃學術合作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惟兩造自71年至85年間未進行實質學術合作,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且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限,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學生數量持續增加、台北市○○○街學校用地遭居民抗爭無法收回、伊所有43棟既有建築經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而無法改建、原擬興建之水源校區卓越大樓二期工程因人類考古遺址問題停建等不可預知之情事,致教學空間嚴重不足,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急迫情形,遂於85年1月23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伊。按因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42頁),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之成立係政府當時既定政策,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調上訴人向民間徵收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購地不足款項經建會更轉洽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墊借,再由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配合編列相關預算,伊使用系爭房屋,核屬公法上指定用途之關係,符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預定計畫及用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之規定。又兩造自7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持續進行學術合作,並未中斷,伊有繼續使用之需要,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又上訴人每年興建新校舍,其徵收台北市○○○街校舍預定地遭居民抗爭事件現已解決,教學空間並無不足,其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況上訴人於85年1月23日已終止系爭合約,其迄至100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8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1萬3,90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30日(即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之金錢請求較原審聲明減縮之金錢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兩造於7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學術合作關係外,被上訴人並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伊於85年1月2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85)校總字第1194號函、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16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經審視系爭合約開宗明義揭櫫兩造「協同致力於經濟科學

之研究及教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學術合作契約」意旨,另於第7條約定:「在合作期間由臺大(即上訴人)配合中經院(即被上訴人)之需要撥出建築用地3千坪,並編列建屋專款興建經濟研究館等建築提供使用,其產權屬臺大所有,至有關管理、維修及水電等費用,概由中經院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上訴人以其名義編列預算購地、興建經濟研究館(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院址使用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30日、85年10月1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本院(即被上訴人)與貴校(即上訴人)前於71年8月30日簽訂長期學術合作合約…據上情由,貴校同意本院『借用』經濟研究館(即系爭房屋)。…本案『借用』之館舍等設備,不會產生任何產權糾紛」、「本院亟願在學術合作意旨之下,加強雙方實質合作關係,…,本院『借用』之館舍等設備,仍請准予繼續使用,絕不會產生任何產權糾紛」等語;而上訴人亦於88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貴院原基於該約(即系爭合約)『借用』之本校校舍,若需繼續使用,應儘速簽訂新約,以使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第159頁、第17頁之被上訴人84年11月30日(84)華經秘字第1212號函、85年10月17日以(85)華經秘字第510號函及上訴人88年4月19日(88)教校字第8065號函),堪認兩造為學術合作交流,上訴人就其無償以系爭房屋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允於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基於學術合作交流,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應非子虛。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緣美國於68年間與我國斷絕外交關係

,政府為因應此一突變形勢,並確保國家經濟的穩定發展與進一步的成長,提出了「財政經濟改革措施」,其中建議由政府撥款及工商界捐助,以財團法人方式,成立獨立之研究機構,網羅國內外學者專家,研究國內外經濟情勢,提出政策建言,備供政府諮詢參考,故由行政院指示經建會輔導策劃,並將此一經濟研究機構定名為「中華經濟研究院」,並於70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本件從購置土地到興建被上訴人院館(系爭房屋),均由當時經建會主導,指示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編列相關預算,而指定預算目的及用途為「為中華經濟研究院購地興建」。伊使用系爭房地,係公法上指定用途之關係,上訴人不得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備忘錄、上訴人代徵購被上訴人所需辦公用地過程相關會議資料、兩造往來函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函、行政院主計處函、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132頁、第265頁)。觀諸上開兩造往來文書及政府文書紀錄內容可知:

⑴69年5月23日斯時經建會主任委員俞國華為成立「中華

經濟研究院」曾至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視察、聽取簡報,並指示「先請台大儘快辦理徵購,以3,000坪為原則。價格可先不作決定,待徵購手續將近完成時,再按當時價格給付」、「價格不足之數,當另想辦法,或先動用以後年度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之備忘錄)。上訴人於69年10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關於貴所建議擬與本校為學術上合作並興建房舍一事,本校原則同意,…本案所需徵購民地經費,除由本校本年度購地預算六千萬元予以支應外,不足款亦請予先設法籌措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2頁之上訴人69年10月27日(69)校總8515號函)。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於69年11月11日發函經建會謂:「建院所需徵購民地經費,共計約需新台幣一二七、五四四、九二0元,除由前撥台大之本年度購地預算六千萬元以支應外,不足款六七、

五四四、九二0元,敬請鑒核惠先籌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69年11月11日(89)華院秘字第101號函)。經建會遂於70年2月3日以台(70)處忠三字第881號發函主計處指稱「關於中華經濟研究院為建院所需徵購民地經費…,其不足差額六七、五四

四、九二0元,請貴處於七十一年度預算中編列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之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69年11月11日(89)華院秘字第101號函)。主計處嗣於70年2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稱:「關於中華經濟研究院建院所需征購民地不敷經費新台幣六七,五四四,九二○元,業經彙列七十一年度教育部主管概算『國立台灣大學─建築及設備』科目項下,一併提報本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議照列,將可於本年三月底前彙列七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之主計處70年2月3日台(70)處忠三字第000881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之成立係政府當時既定政策,乃由經建會協調以上訴人名義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主計處亦配合編列上訴人相關預算。

⑵上訴人因徵購土地不足款部分,依規定須於徵收公告1

個月期滿後15日內(按即70年1月28日)由臺北市政府發放各項補償費,上訴人為此催請被上訴應就「不足經費及早籌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之上訴人70年1月28日(70)校總733號函)。經建會乃轉洽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行墊借,而於70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貴處為建院徵購土地,不足經費新台幣六七、五

四四、九二0元,須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前撥交台灣大學轉撥台北市政府發放,函請本會籌撥墊付乙案,本會業已洽准由中美基金先行如數墊撥。…本案墊撥款項應請轉洽台灣大學列入七十一年度預算,以憑撥還歸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頁至第101頁之經建會70年2月4日財(70)字232號函)。被上訴人遂於70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為與貴校合作興建本院院址,徵購辛亥段等土地不足經費,已洽經建會允先借墊…,本處與貴校合作興建本院院址,由貴校洽請台北市政府徵購土地共需新台幣一二七,五四四,九二○元,除已撥奉六千萬外,尚差六七,五四四,九二○元,前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69)第2198函已洽主計處編列七十一年度政府預算,並囑本處循前例請貴校編入七十一年度預算…,經洽經濟建設委員會轉洽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允先行墊借」(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之被上訴人70年2月11日(70)華院秘字第144號函)。然上訴人嗣將上開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墊借款項編入71年度預算,並於70年9月10日如數撥還(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上訴人70年9月10日(70)校總7659號函)。足見上訴人徵地不足款部分雖由經建會洽商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墊借,然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借貸及償還。

⑶關於本件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之預算編列,主計處於70年2

月3日台(70)處忠三字第000881號函固記載:「關於中華經濟研究院建院所需征購民地不敷經費新台幣六七,五四四,九二○元,業經彙列七十一年度教育部主管概算『國立台灣大學─建築及設備』科目項下,一併提報本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議照列,將可於本年三月底前彙列七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然在送至立法院預算表預算項目欄及說明欄下則僅記載「土地購置」、「徵購校地價款如列數」,並未記載係為被上訴人購地(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28頁之中央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自71年起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予計收使用費,於100年間遭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列為缺失,有該處通知1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顯見系爭房地並未指定用途供被上訴人使用。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成立,固為政府當時既定政策,並委

由經建會主導購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向第三人墊借款項,主計處並配合編列相關預算,俾協助被上訴人解決辦公廳舍需求。惟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而系爭房地之取得,政府既以上訴人徵收校地、興建校舍為名目,並直接交由上訴人管理,核屬供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經建會、主計處因國家政策,協助被上訴人解決辦公廳舍需求,雖屬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然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做為辦公廳舍使用,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就雙方之權益,仍應按借用時合致之意思表示及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以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房地係公法上指定用途之關係,伊有公法人性質,不應適用一般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之規定云云,均難謂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可認已

合意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規範雙方權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學生數量持續增加、

台北市○○○街學校用地遭居民抗爭無法收回、校內43棟建物經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而無法改建、原擬興建之水源校區卓越大樓二期工程因人類考古遺址問題亦已停建等不可預知之情事,致教學空間嚴重不足。又因學生人數近來快速成長,並有成立新學院計畫,故有收回自用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100度下半年大學校院校務評鑑暨性別平等教育訪視報告書節本、上訴人醫學院外部評鑑報告節本、上訴人社會科學類組改進說明書節本、上訴人管理學院99年11月23日函、上訴人98學年度教學課鑑報告節本、上訴人95學年度工學院評鑑總結報告、上訴人96學年度高分子科學與工程學研究所評鑑總結報告節本、上訴人91年3月27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上訴人校區被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建物及建築基地面積統計表、上訴人校務發展規劃委員會校園規劃小組102學年度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訴人臺北地區校地空間運用整體規劃書面報告節本、上訴人生物電子資訊教學大樓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書節本、103年11月27日蘋果日報剪報(以上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一第33頁至第72頁、前揭卷三第64頁、第118頁至第131頁)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函暨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95次會議紀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上訴人校地受保護樹木清單、上訴人經管文化資產清冊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209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第519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29頁)。觀之上訴人臺北地區校地空間運用整體規劃書面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許多學院如電資學院、管理學院、醫學院及法學院等,使用空間明顯不足(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126頁);因校區部分建物興建於日治時期,自87年3月25日起,陸續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物,並經臺北市文化局公告登錄在案(見本院卷第521頁),故無法再改建,上訴人因受限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古蹟周邊文化景觀」之相關規定,周邊建物亦難以改建或再開發,僅能就現況持續使用,無法提升使用強度。再參酌上訴人校區土地面積有限,但學生人數快速成長。是以,校地空間幾乎已達發展飽和,無足夠空地可供興建新建物,目前上訴人教學研究單位尚有部分學院、系所使用空間遠低於教育部部頒標準,空間不足情況亟待改善(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127頁),堪認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以供教學之事實,且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知。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其諸多建物及校地,供他人借

用或租用,或自己經營,未作為教學空間使用,另上訴人將校內許多空地作為停車場、學生活動中心使用,顯見上訴人並無因空間不足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惟參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由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已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以供教學之事實,且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知,既經認定,則揆諸前揭說,上訴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至上訴人應如何規劃校地、使用次序應以何種為優先、可否將校地作為停車場或學生活動中心,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無收回系爭房地之必要,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乏所據。

⒋上訴人於8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雖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明文,但已明確表示「致函貴院終止貴我雙方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長期學術合作合約…,請惠即騰還所借本校經濟研究館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堪認其已向借用人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表明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事由,其終止系爭合約應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⒌是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於85年1月23日為合法之終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同日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若有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查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

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要旨,即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而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3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第3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即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號(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次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204萬,8700元,有臺北市稅捐徵處房屋稅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土地面積為8萬3,243平方公尺,95年、96年至98年、99年至10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萬7,526元、3萬8,503元、3萬9,059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審酌系爭房地位處台北市○○區○○○段,現由被上訴人做為學術研究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0萬4,87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未逾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2%,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應認妥適。準此,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7,073元(計算式:3,204,870÷12≒267,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2萬4,350元(計算式:3,20萬4,870元×5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萬7,073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