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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楊瓊愛被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被 上訴人 楊淳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其因病無法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此外,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之辯論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提書狀略以:

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中午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置於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之板豐店(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門前上方牆壁上之ATM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砸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及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5,217,427元(詳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楊淳淳(板豐店店長)為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因疏於注意維護義務,致該招牌掉落砸傷上訴人,萊爾富公司自應與楊淳淳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5,998元之本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萊爾富公司、楊淳淳應連帶給付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楊淳淳、黃智勝、陳靜慧、萊爾富公司、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吳麗雲、韓蔚廷、台北富邦銀行、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黃志清、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曾頂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85,47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富邦銀行、立保保全、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下稱立保保全等4人)應給付楊瓊愛2,205,998元本息,其中立保保全等4人應就上開給付負擔連帶責任,且任一債務人為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富邦銀行及立保保全等4人就其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部分除請求富邦銀行、立保保全等4人應再給付3,011,429元之本息及萊爾富公司、楊淳淳、黃智勝、陳靜慧、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吳麗雲、韓蔚廷、蔡國豐、曾頂國(曾義雄以下7人,下合稱曾義雄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5,217,427元之本息,其中萊爾富公司、楊淳淳、黃智勝、陳靜慧間及曾義雄等7人間各就上開給付負擔連帶責任,且任一債務人為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外,就其餘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嗣更審前之本院判決(即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除判命富邦銀行給付上訴人2,205,998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富邦銀行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結果,除將上開聲明部分廢棄發回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富邦銀行之上訴,是除上開聲明外,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系爭招牌係富邦銀行所有,並為其所設置之工作物,被上訴人等並無維護及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招牌故障時,即依萊爾富公司與富邦公司間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履行叫修排障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完成報修義務後即無其他義務存在,當然無因義務之違反而負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楊淳淳雖因系爭事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楊淳淳之上訴而確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實無以刑事判決確定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楊淳淳有未盡注意義務,致不法行為發生,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楊淳淳與萊爾富公司間成立委託加盟契約關係,縱使楊淳淳成立侵權行為,萊爾富公司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楊瓊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撥打公用電話,並非屬消費行為,萊爾富公司自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

(二)另富邦銀行業於106年9月13日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給付,將應給付之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計算至10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817,007元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是縱使兩造間確存在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關係,亦因富邦銀行已為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第181頁、原審卷四第112頁):

(一)被上訴人萊爾富公司與富邦銀行簽定「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自動化設備發生故障時,富邦銀行應於萊爾富公司通知後4個小時內到場進行維修排障,若萊爾富公司於晚間10時後通知者,富邦銀行則應於隔日上午8時前到場進行維修排障。最遲應於到場後8個工作小時內完成所有相關作業。違反前述規定且延遲超過2小時者,每小時以4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二)被上訴人楊淳淳於98年4月間為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之板豐店(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店長,其於98年4月24日因見富邦銀行設置於該店門前公共電話上方之系爭招牌脫落,並遭人放置於該公共電話上方,乃於同日11時52分33秒以登錄門市報修作業系統方式,將上開情事通知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立保保全股份有公司指派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見原審卷二第16頁、卷四第112頁、第221頁)。

(三)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中午至被上訴人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板豐店門前撥打公用電話,遭系爭招牌掉落擊中。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四第107頁)。

(四)上訴人以業務過失傷害對訴外人蔡明忠(時任富邦銀行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曾義雄(時任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經理)、邱淑芬(時任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副理)、林士鈞(時任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助理專員)、楊淳淳(時任萊爾富板豐店店長)、黃智勝(時任萊爾富公司管理一課課長)、陳靜慧(時任萊爾富公司管理一課儲備區主管)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99年度調偵字第995號、99年度調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150頁背面)。上訴人對上列7人再與被上訴人韓蔚廷(時任富邦銀行總經理)、吳麗雲(時任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協理)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北地檢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100年度偵字第2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一審卷四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8頁)、除被上訴人楊淳淳外,上列8人經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就臺北地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蔡明忠、被上訴人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黃智勝、陳靜慧、韓蔚廷、吳麗雲等8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確定;至被上訴人楊淳淳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103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卷二第3頁、卷三第130頁至13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5,217,427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楊淳淳係為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因疏於注意維護義務,致該招牌掉落砸傷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萊爾富公司、楊淳淳對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更審前之本院審理程序時,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5,217,427元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更審前之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5,998元(即醫療費用28,329元、勞動能力減損1,076,524元、看護費用98,000元、計程車費3,14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之合計)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外,上訴人其餘逾上開金額範圍請求部分均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130頁),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逾2,205,998元範圍之請求確定不存在乙事,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逾2,205,998元本息之損害部分,顯不足採。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前於更審前之本院審理程序時,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5,217,427元之損害為由,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外,並訴請富邦銀行依侵權行為法則給付上開金額,且任一債務人為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經更審前之本院審理結果,於105年5月25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外,判命富邦銀行給付2,205,998元之本息,富邦銀行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富邦銀行上訴確定後,富邦銀行業於106年9月13日以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為由,將應給付之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計算至10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2,817,007元為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790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1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後核閱無訛。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2,205,998元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假設),然被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各因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分別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負擔之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業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3、44頁),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富邦銀行既已就該2,205,998元本息債務以清償提存方式清償在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縱有應對上訴人負擔給付2,205,998元本息之責,該債務亦因富邦銀行已為全部清償而免再為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5,998元之本息,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以富邦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給付,係屬二代健保實施行前應給付之所得,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1022660120號函文所示,無庸扣取補充保險費,是以富邦銀行所為清償提存,擅以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為由,於應為之給付中扣除78,895元顯非適法;又富邦銀行亦未就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為清償,是上開提存僅屬非依債之本旨之一部清償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

1.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亦為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

4、5項、第8條第5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富邦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負擔給付上訴人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提存時10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2,895,902元之責任,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所得之利息部分負擔繳納相關稅賦及補充保險費之義務,而富邦銀行則於其履踐上開給付予上訴人時,負擔將上訴人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補充保費,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準此,富邦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出給付時,於原定給付2,895,902元範圍內扣除78,895元,而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2,817,007元,僅係富邦銀行為履踐前開法令所賦予應代相關主管機關扣繳義務爾,能否據此認定一部清償行為,已有疑義。

2.第按稅捐及行政費用之稽徵方式中,基於節省稽徵成本考量,以法律規範逕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納稅(費)義務人所得,扣繳(費)義務人如其未依法扣繳,除應負賠繳責任外,並依法受科處罰鍰,是扣繳(費)義務人於執行扣繳稅捐或費用時,應視為相關主管機關之使用人。又「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所得稅法第9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除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9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衛生署102年4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1022660120號函固謂:二代健保實施前應給付之所得,如因發生爭議遲延至二代健保實施後給付者,經出具司法單位、主管機關、依法成立之調解委員會等單位之裁判書、調解書、仲裁判斷書等正式文書後,得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等語,然承上所述,富邦銀行僅係依法應代相關主管機關扣繳相關稅賦及費用爾,縱認富邦銀行就補充保險費部分有誤扣之情,此亦上訴人另依前開規定向富邦銀行或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發還爾,要難憑此認定富邦銀行係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一部清償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另按當事人依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負有將各訴訟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之差額給付予對造之義務,固與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有涉,然此與本案判決之本案債權關係究屬不同法律關係,是以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於履踐清償本案債權清償義務時,未併同清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差額,充其量僅係訴訟費用負擔債務部分,有債務不履行爾,要難據此認定債權人就本案債權之清償為未依債之本旨一部清償。準此,上訴人以富邦銀行未就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併為清償為由,指摘富邦銀行上開清償提存為一部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要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確定判決已判 ││ │ │ 命富邦銀行給付部分)│├────────┼──────────┼───────────┤│ 醫療費用 │ 28,329元 │ 28,329元 │├────────┼──────────┼───────────┤│ 薪資收入損失 │ 960,000元 │ 0元 │├────────┼──────────┼───────────┤│ 減少勞動能力 │ 2,491,953元 │ 1,076,524元 │├────────┼──────────┼───────────┤│ 看護費用 │ 734,000元 │ 98,000元 │├────────┼──────────┼───────────┤│ 計程車費 │ 3,145元 │ 3,145元 │├────────┼──────────┼───────────┤│ 非財產上損害 │ 1,000,000元 │ 1,000,000元 │├────────┼──────────┼───────────┤│ 合計 │ 5,217,427元 │ 2,205,9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