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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黃繼岳律師被 上 訴人 高崇瀚(原名高培修)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於民國93年初邀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時,提交不實之公司增資、營收及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表,致伊誤認該公司財務健全及無不動產,於同年4 月間准予核貸而撥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視超公司之票據於同年7 月間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同年8 月間拒絕往來,且催討未果,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劉玉璟(下稱劉玉璟),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影響伊授信判斷之正確性,侵害伊之信用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玉璟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惡意之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損及伊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玉璟應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連雲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之判決。並以倘認連雲公司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劉玉璟、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劉玉璟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劉玉璟將之出賣,若非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被上訴人或伊受有1,823 萬7,340 元之損害,伊既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對劉玉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之等情,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此為本院前審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劉玉璟給付被上訴人1,823 萬7,340 元,由伊代位受領;或劉玉璟給付伊同一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視超公司以不實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資本額增加,再以不實之增資、營收資料向伊詐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加計自105 年4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備位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 萬7,340 元部分,亦係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 頁背面、卷三第68頁背面、本院更字卷一第10頁),故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下稱第1168號)判決廢棄發回範圍,應包括「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其於前審程序之上訴聲明中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劉玉璟應給付被上訴人1,823 萬7,340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上訴人同一金額等情,亦屬最高法院第1168號判決廢棄發回範圍(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00 頁)云云。惟最高法院第1168號判決主文明載廢棄發回範圍係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崇瀚)追加之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見本院更字卷一第9 、13、

288 頁、卷三第38頁),顯然並非包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訴中之備位之訴部分,故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業均最高法院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主張:視超公司於92年7 月間以不實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資本額增加,再於93年初邀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時,提交不實之公司增資資料、營收資料,致伊誤認該公司財務健全於同年4 月間准予核貸而撥款1,5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視超公司之票據於同年7 月間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同年

8 月間拒絕往來,且催討未果,被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加計自105 年4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視超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4,000萬元股款,於92年7 月4 日自該公司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末4 碼6540號帳戶(下稱系爭視超公司帳戶),匯出至以伊為戶名之板信商銀末4 碼6350號帳戶(下稱系爭6350號帳戶),非伊所開立及使用,故該股款並非匯還視超公司股東,與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係評估視超公司之營收能力始核撥系爭貸款,嗣該公司承作之工程驗收不合格無法取得工程款,致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自與上訴人主張之虛偽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雖登記為視超公司董事長,然未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資金,視超公司是否收足上開4,000 萬元股款非伊職務範圍,伊非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又上開增資案於92年7 月即為辦理,上訴人並於93年4 月核撥系爭貸款,迄其105 年4 月間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對伊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視超公司於93年初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原名交通銀行,於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55頁)申請貸款,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核撥系爭貸款。視超公司之票據於同年7月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同年8 月間拒絕往來,上訴人履次催討未獲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140萬5,308元本息等債務。視超公司於92年7 月10日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實收資本額自原來之1,000萬元增資為5,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00頁、卷二第128、268 頁),並有借款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5日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訴人歷年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9、17、63-71頁、卷三第168、170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63頁)為證,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視超公司不實增資致其受有不能足額受償系爭貸款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此所指應收之股款,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第11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頁)。

(二)查視超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分別於92年6 月20日、22日決議增資及以現金增資發行(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後,系爭視超公司帳戶於92年7 月2 日自戶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6350號帳戶匯入4,000 萬元,視超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該4,000 萬元即於同年月4 日匯回系爭635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並有板信商銀106 年12月1 日函、107 年4 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視超公司、6350號帳戶存摺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25 頁、個資卷第8 、10、11頁、原審卷三第170 頁)可查,再於同日即同年月4 日匯入訴外人余秀珍設於板信商銀末4 碼52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板信商銀存款取款憑條、卷附余秀珍開戶資料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51 頁、本院個資卷第14-15 頁),證人余秀珍並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於90餘年間從事記帳業,會貸款與他人,借款期間為1 至3 日,伊認為貸款目的是為設立公司,上開4,000 萬元若有匯入伊之帳戶應是還伊的錢,伊早期與板信商銀有往來(見本院更字卷三第70、71頁),堪認視超公司於92年7 月間辦理增資登記之4,000 萬元股款,實係向他人借貸以備驗資,遂於會計師查核後之翌日,即自視超公司帳戶匯入當時為視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系爭6350帳戶,再於同日轉入余秀珍板信商銀帳戶以清償借款,不符公司資本確實原則至明。上訴人主張視超公司有將應收之增資股款於登記後即發還股東之情,自屬可採。

(三)視超公司於93年初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並以其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依該申貸資料所載視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個人資料表、視超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17、63-71 頁),上訴人徵信處就此申貸案於93年4 月6 日出具之徵信調查綜合評估,在「財務狀況」及「產業與徵信重點摘要」項下明載:視超公司初期名稱為芙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坊公司),於92年4 月更換經營者,變更公司名稱為視超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並辦理現金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而上訴人評估准予核貸理由之第1 點即為視超公司92年4 月更名,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辦理現金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三重分行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可見上訴人係評估視超公司於92年4 月更換經營者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已於同年7 月現金增資4,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達5,000 萬元等情,而於同年4 月核撥系爭貸款。倘上訴人知悉視超公司上開增資係屬不實,該股款業已發還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況,衡情在申請貸款資料已有不實之情況下,應不會甘冒貸款不能收回之風險仍予核撥系爭貸款;嗣系爭貸款核撥後約3 個月,視超公司即發生上開退票、拒絕往來情事,履經催討僅受部分清償,尚餘1,140 萬5,308 元本息等債務未清償,均如前述,此自屬上訴人因視超公司上開不實增資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評估視超公司之營收情況始核准系爭貸款,且視超公司係因工程驗收不合格無法取得工程款致不能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與視超公司上開增資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上訴人評估視超公司上開貸款時,固併予考量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獲利情況及營運發展(見原審卷一第52頁),惟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確將視超公司上開增資列為其准否核撥系爭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況且視超公司未有上開增資,其成立初期之資本額僅1,000 萬元,上訴人又豈會同意核貸高達1,500 萬元之貸款之可能,由此堪認上訴人倘知悉上開增資係屬不實即不會核撥貸款,視超公司不實增資與上訴人所受不能收回貸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視超公司92年7 月不實增資與其所受系爭貸款不能收回所受計1,140 萬5,308 元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僅登記為視超公司負責人,但不負責資金調度運用,系爭6350號帳戶非其開立及使用,其不知該4,000 萬元增資款是否繳足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視超公司辦理上開增資案時,乃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9頁),並主持該增資決議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業如前述,復自陳其負責視超公司之人事及營運管理(見本院更字卷一第

476 頁),復於視超公司93年4 月借貸系爭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非僅係登記為視超公司負責人,而係實際行使董事長職權,就上開增資案之執行,自在被上訴人執行董事長職權範圍內;再者,證人即於93年3 月間登記為視超公司董事之陳裕德(見原審卷一第20頁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本院證稱:伊與證人蔡金宏原來均在經營芙坊公司,伊不想經營,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以換股方式買下重整,被上訴人好像與陳光隆一起辦重整,並要伊留下幫忙看業務,視超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及陳光隆管錢,視超公司係被上訴人負責,陳光隆比較少來(見本院更字卷二第98-100頁);證人即於93年3 月間登記為視超公司董事之蔡金宏(原名蔡根榮)於本院證稱:伊在視超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工作至93年間離職,在視超公司工作時,業務上有與被上訴人合作(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01 、103 、104 頁),堪認視超公司之財務經營亦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始向陳裕德表示要以換股方式購買股份重整芙坊公司;且陳裕德所證稱之重整1 節,參酌芙坊公司於92年4 月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更名為視超公司,即於同年6 月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之會議紀錄),再於同年7 月進行上開4,000 萬元匯款之時間進程觀之,可認證人陳裕德所證述之重整,即包括上開92年7 月增資程序,則被上訴人對於視超公司上開增資案之資金情況,實無從諉為不知。

2、又視超公司於94年3 月30日更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勝川,並由被上訴人與黃勝川辦理交接事宜,依該交接項目,非僅中科龍潭、中科三峽等工程案之請款事宜,尚包括債權債務清冊;黃勝川亦以視超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表達該公司日後之經營策略及公司應收帳款均由其及新公司全權負責承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稿、聲明書、被上訴人請款資料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75 、277、281 、283 頁),若被上訴人不知視超公司之財務狀況,何需保有債權債務清冊,並與新任負責人黃勝川辦理交接,益認被上訴人確實擔任視超公司董事長,包括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等均在其負責範圍內。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亞太高新集團組織架構圖及薪資核定/ 異動單等(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3-59 頁),充其量僅能認視超公司需受其所屬集團相關規定之規範,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不負責上開增資案,並進而推認其不知上開增資案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3、系爭6350號帳戶之戶名為被上訴人,依該帳戶之開戶流程,自然人於臨櫃方式開戶時,金融業者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於開戶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須留存身分證影本,有板信銀行107 年4月13日函後附說明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8 、9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143 頁),而系爭635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亦確留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個資卷第18、19頁),實難謂系爭6350號帳戶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開戶資料所蓋印鑑章非其持有之公司小章,且其報稅並未有來自該帳戶之利息所得云云,然開立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本非以公司小章為必要,至被上訴人是否自系爭6350號帳戶獲有利息,亦與該帳戶是否為其所開立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是以,由上可證系爭6350號帳戶,乃由被上訴人所開立,衡諸一般常情,當由被上訴人所掌理、使用。然視超公司增資款4,000 萬元係92年7 月2 日自系爭6350號帳戶匯入公司,旋於同年月

4 日匯回該帳戶,並於同日匯出予余秀珍,業如前述,尤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上開增資係屬不實,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執行視超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增資決議,雖於公司資本額列載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於該92年7 月增資之4,000 萬元股款,經會計師查核後即匯入被上訴人系爭6350號帳戶發還股東,致上訴人誤信該4,000 萬元增資資本額為真實而核准系爭貸款,受有不能全額收回貸款尚餘本金1,140 萬5,308 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不實增資所受損害均於92、93年間即已發生,卻延至105 年4 月始追加請求此部分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其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1、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應收股款事務,應屬處理公司有關事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或公司受有損害時,核屬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範疇。惟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係就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行責任之規定,倘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其情事,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貫徹公司資本確實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經濟犯罪並維持交易安全,遂於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另特別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公司法第9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皆屬規範公司負責人就執行公司業務不當或違法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2、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係為貫徹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權益所為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說明,其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皆屬規範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義務,則關於時效之適用,應等同論之,是以,其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而非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效。

查上訴人主張其誤信視超公司確於92年7 月增加實收資本4,000 萬元,而於93年4 月核撥系爭貸款,並於105 年4月8 日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2、75、80頁),並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