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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素嫺

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被 上訴 人 游象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分配(已於民國一百0五年九月五日更正)之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於表一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次序四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㈡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分配(已於民國一百0五年九月五日更正)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於次序八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同法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勝明(已改名為蘇信銘,下稱蘇信銘)、蘇勝良(合稱仲陽公司等3 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金),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下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佑全(原名葉泰和,已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死亡)持仲陽公司、蘇信銘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9 月27日、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9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然該等債權均屬虛偽。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提存金所製作之分配表(97年12月8日分配,嗣於105年9月5日更正如附表1,下稱表1分配表),及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拍賣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98年8月20日分配,嗣於105年9月5日更正如附表2、下稱表2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影響伊受分配金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表1分配表之表1所載上訴人於次序1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8,000 元、次序4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6,900元,表2 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7,312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與葉佑全究

有何通謀虛偽之抗辯事由存在,其等繼承葉佑全之本票債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何瑕疵。且葉佑全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0年3 月27日前已受仲陽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報酬,確對仲陽公司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表1分配表之表1所載上訴人於次序1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8,000元、次序4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6,900元;表2 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7,312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仲陽公司、蘇信銘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葉佑全,

葉佑全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2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93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3年4 月22日送達仲陽公司、蘇信銘。嗣上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葉佑全於94年

8 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葉佑全之繼承人,於97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仲陽公司、蘇信銘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及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10月17日製作表1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貨款1,496,900元及執行費88,000元。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98年7 月1日製作表2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票款2,347,312元,嗣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9日以士院勤96執吉9498字第1050316625 號函將表1 分配表中,上訴人獲分配之貨款債權更正為票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係與債務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表1分配表及表2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葉佑全前受仲陽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系爭本票係仲陽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信銘共同簽發交付予葉佑全,作為委任報酬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仲陽公司因金邑豐公司與合建地主約定給予地主之合建

分屋比例過高,乃委由葉佑全於90年間,和地主達成降低合建分屋比例之約定。而蘇信銘預估可省下3、4千萬元,乃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葉佑全,以為擔保。而葉佑全經談判後,確與地主談成降低地主合建分配比例,簽訂合建履約切結書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完成合建及交屋手續,仲陽公司因而至少獲取2,420萬元利益,及免除交付至少3間房子予合建地主之義務,足見葉佑全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100萬元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蘇勝良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葉佑全在89年間

被蘇信銘延攬進入仲陽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他是土地代書,所以他對土地的談判比較有技巧,仲陽公司是透過葉佑全與地主重談合約的條件,因為剛開始地主要分的比例太高,仲陽公司負擔不起。葉佑全審視過仲陽公司與地主的合約後,進行評估是否公平。葉佑全在仲陽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並未支領薪水,所以跟蘇信銘談妥,談判省下來的金額一半要給葉佑全作為報酬,葉佑全並同意仲陽公司先行清償銀行貸款,無須先支付葉佑全之委任報酬,但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我在另案偵查中說是系爭本票是因葉佑全代墊工程費用代墊工程費用1,100萬元開立是口誤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141頁反面、209頁反面至210頁)。

⒉蘇信銘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仲陽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請葉

佑全幫忙處理合建物履約和付款給營造廠等善後問題,葉佑全要求跟仲陽公司分省下來錢的一半。當初合建案是跟地主合建,興建完成之後約定一定的比例給地主,但因當初金邑豐公司跟地主約定一定比例不合理,所以請葉佑全跟地主談,並依他幫仲陽公司省下來的3、4千萬元對分,開立系爭本票給他等語。並於原審證稱:仲陽公司財務,票已經退了,,營造廠也倒了,無法營運,只好由葉佑全幫我們處理合建戶條件不公平的、省下來的部分要五五分給他。後來他說我錢都沒有付,說不然到法院假扣押,我去跟蘇登山借錢聲請反擔保,他看仲陽還有錢,就要求我寫本票作為憑證,他幫我負責所有的善後。我想說簽個憑證,所以答應他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75至278頁、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8頁)。

⒊證人即地主黃樹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是透天的

1至3樓,我用土地、透天房子與仲陽公司一起合建,仲陽公司要分配2 間一大一小的房子給我,各是44坪、38坪,車位2個,交屋時,就葉佑全帶7、8 個人站在我旁邊,強迫我同意接受1間房子44坪房子、1個車位,而且房子上面還有設定抵押權500 多萬元的貸款,要我負責繳,如果不同意的話,連1 個房子、車位都不給我,我就只好同意了。最後仲陽公司有補1 間37坪的房子給我和黃樹林,但上面有設定貸款,賣掉後剛好還掉貸款,沒剩多少錢。系爭切結書是我自己簽的。當時別人都稱呼葉佑全為「葉仔」,我知道他是從臺南財務公司上來的人,後來過世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且於偵查時證稱:葉佑全要求我們同意1 人1戶44坪再加1 個車位,不同意的話,什麼都拿不到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79至279頁反面)。

⒋證人即地主黃樹林則證稱:合建結果,我最後分配到1 間44

坪的房子、1個車位,房子、車位上有設定6 、700萬元的貸款。當時仲陽公司表示他們已經倒閉,已經換手給別人,如果不接受的話,就連房子、車位都分配不到,所以我只好答應。找我簽系爭切結書的人,我知道他姓葉,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於偵查時證稱:90年間先與金邑豐公司合建,後來變成與仲陽公司簽約,但後來仲陽公司的條件有變更,蘇信銘和葉佑全一起來談,葉佑全有說仲陽公司欠他錢,仲陽公司的事都由葉佑全處理。葉佑全來的時候還帶兄弟來,說他們兄弟這麼多,都要吃飯,強迫我們接受他的條件,否則什麼都分不到,我們不得已只好接受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79至279頁反面)。

⒌證人即地主董天任證稱:內湖新明路是跟仲陽公司合建的,,我分到1 間房子、1個車位,但加付了300多萬元的貸款。

系爭切結書是我親簽的,合建完後,我要跟仲陽公司要房子,葉佑全跟我談,要我給他們320 萬元才會給我房子、車位,因為我要房子所以只好答應,如果不給320 萬元,就不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間先與金邑豐公司合建,後來換成仲陽公司,簽約後仲陽公司反悔,有一個葉先生來找我,說之前的條件太好,必須要再變更條件,我才依系爭切結書貸款320 萬元給仲陽公司等語(見更一卷㈠第280至208頁反面)。。

⒍證人即地主廖國榮證稱:我從仲陽公司分得1 個房子,車位

是後來仲陽公司強迫我再買的,不然不把房子交給我,連車位我給仲陽公司300 多萬元。系爭切結書是我親簽,沈清結的部分也是他親簽。我記得當時我、沈清結、我爸爸沈振煥

3 個人去交屋時,他們本來不願意把房子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在現場談的結果,就是要加系爭切結書上的價錢,他們才願意交系爭切結書上面的2 間房子。車位部分是因為我們同意加系爭切結書上的錢後,他還是不願意交屋,只好再加買車位。當時代表仲陽公司跟我談切結書的人是一位姓葉的先生,好像是代書,但我不知道全名。交屋時,我爸爸有跟葉先生吵架,葉先生說我爸爸的那間不交屋給他,後來我爸爸那間沒有交屋,只分到我、沈清結的2 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⒎證人即地主張界昌證稱:跟仲陽公司合建房子的結果,分得

1間房子、1 個車位,還要貸款250萬元給仲陽公司,又再給他現金80萬元。交屋的時候,都是和仲陽公司蘇董帶來的葉先生談的,要給仲陽公司330 萬元才要交屋。系爭切結書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⒏此外,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237、239至

242 頁)。⒐綜合上開證據,在在足徵葉佑全確在交屋時為仲陽公司出面

與合建地主進行協調、談判,協調、談判後仲陽公司至少獲取合建地主給付2,420 萬元之利益(即系爭切結書所載沈清結、廖國榮給付仲陽公司470 萬元+黃樹籐、黃樹林640萬元+董天任320萬元+張界昌330萬元),及免除交付至少3間房子予合建地主黃樹林、黃樹籐、沈振煥之義務,顯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100 萬元。因此,上訴人辯稱葉佑全確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仲陽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⒑至雖證人王家仁固證稱是仲陽公司的蘇董,還有其他仲陽公

司的人跟我談切結書的內容,我不認識葉佑全,也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查,葉佑全確實有出面與其他地主進行協調,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其中一位地主未與葉佑全協調,即遽認葉佑全未從處理委任事務,則被上訴人執證人王家仁證詞,主張葉佑全與仲陽公司間委任契約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以蘇信銘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是葉佑全代

墊工程費用1,100 萬元,暫時做擔保用等語,主張系爭本票是代墊工程費用,而開立作為擔保之用云云;但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蘇信銘於96年11月5 日偵查中稱:因葉佑全負責完成最後工程,負責交屋,房子建好後暫借款是由葉佑全幫忙要回,所以以為有足夠錢支付,但後來血本無歸,以致於無法還款,並非借款予葉佑全,本票是葉佑全代墊工程費用1100萬元,暫時做擔保用等語;於97年8 月26日偵查中稱:我去要求葉佑全幫忙支付未完成貨款,葉佑全陸續中斷又完成工程,當時很亂,已經無法解決,工程是由葉佑全完成的,我委託葉佑全處理等語;復於99年7 月26日稱:因為仲陽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要請葉佑全幫忙處理建物、履約和付款給營造廠等善後的問題,葉佑全口頭要求的是談成之後所結餘的一半,因為合建案是跟地主合建,興建完成之後約定一定的比例給地主,但因為當初金邑豐公司和地主約定一定比例不合理,所以才需要請葉佑全跟地主談,結餘就是只要付給地主的比例成功降低的部分,葉佑全只有代表公司出面去跟營造廠和地主洽談,沒有幫忙出資等語(見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第4頁,即更一卷㈠第43頁反面),觀其前後所述,就其係因仲陽公司財務困難,商請葉佑全處理善後,為補償葉佑全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基本事實均甚相符,至就葉佑全受託處理之事務究為代墊工程費用或僅與地主協調,其前後所言雖略有出入,惟其亦陳稱當時仲陽公司因財務問題,情形很亂等語,參以,證人即負責興建建物之徐勝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有去蓋該建案,但因未收到仲陽公司工程尾款2,000 餘萬元,我的營造廠就被仲陽公司拖垮,後來也沒有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足證仲陽公司於90年間之合建建案興建後階段,確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在資金週轉不靈、尚有後續與地主洽談合建條件變更、給付施工人員工程款等種種事務待辦之紊亂情形下,蘇信銘因而就委託葉佑全處理之細節未能一一詳盡交代,亦非不合常情。況且,被上訴人以蘇信銘係仲陽公司負責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事件判命仲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7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於96年2 月12日確定,詎與仲陽公司斯時總經理葉佑全均明知其及仲陽公司對於葉佑全並未負有債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27日由蘇信銘虛偽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葉佑全,再由葉佑全持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0年度票字第2097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葉佑全復於93年4月5日,持上開裁定向士林地院就前開仲陽公司等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分配,因認蘇信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葉佑全部分因其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蘇信銘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乃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143 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100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27 號處分書、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0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更審卷㈠第42至58、67至68頁),自堪認仲陽公司於90年間之系爭建案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因與地主洽談合建條件變更等事務,乃委託葉佑全處理,遲未給付報酬,葉佑全嗣於90 年3月要求仲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信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委任報酬之擔保。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簽立時間為90年3 月27日,然系爭

切結書簽立日期均係在90年6至9月間,顯見系爭本票係在葉佑全代為處理合建事宜之前即簽立,蘇信銘如何能預知處理進度並據以計算報酬;又仲陽公司曾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賣出其名下所有之房地,葉佑全身為仲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竟不以該房地賣得之價金償還其債,而於90年10月23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均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仲陽公司於90年間之系爭建案後階段,已發生財務困難,並有種種籌措資金、與地主洽談、支付工程款等事務待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蘇信銘因此未及與葉佑全就處理後續事宜之詳情簽立書面約定,尚非不可想像;至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雖係在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之前,惟蘇信銘就此節於偵訊中已陳稱:在簽合建履約切結書之前一年多就已經開始請葉佑全出面跟地主談,並依他幫仲陽公司省下來的3、4千萬元對分,開立1,100 萬元的系爭本票給他,合建履約切結書是等到最後與地主談出結果時才簽的等語(見更一卷㈠第277至278頁),證人董天任於偵訊中亦證稱:葉佑全於第一次登記完成時準備要交屋時,就和蘇信銘一起來找我談條件變更等語(見更一卷㈠第280 頁),而前開建案各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0年2 月19日,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 至128頁),亦足證葉佑全確在系爭本票於90年3 月27日開立前即已出面處理仲陽公司合建事宜,是蘇信銘前開所述,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至葉佑全是否未考量仲陽公司利益,而未待仲陽公司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賣出其名下所有之房地後再以該價金抵償仲陽公司積欠自身之債務,逕於90年10月23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節,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始發生,或因葉佑全自身經濟急用考量,惟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不得據此事後情狀遽認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

㈤綜上,仲陽公司、蘇信銘基於與葉佑全間之委任契約,簽發

系爭本票予葉佑全,以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佑全與仲陽公司、蘇信銘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訴外人仲陽公司、蘇信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與葉佑全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依本條修正理由,雖僅提及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然揆之修正意旨,應認民法第129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包括在內。是債權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使債務人得以知悉時,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承前所述,葉佑全對仲陽公司確有委任報酬債權,其雖同意該公司緩期清償,而視為給付無確定期限,然其已於93年4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仲陽公司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82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執行處復於93年4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同月22日送達仲陽公司、蘇信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依上揭說明,應認自扣押命令時送達仲陽公司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是前開委任報酬債權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葉佑全自得請求仲陽公司給付委任報酬。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委任報酬債權既係存

在,且業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自得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表1分配表之表1所載上訴人於次序1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8,000元、次序4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6,900元,表2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於次序8 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7,312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