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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鄭春田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 訴 人 林啟良視同上訴人 陳信价法定代理人 盧素雯視同上訴人 鄭楹真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雪婷視同上訴人 李九螺(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繁治(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陳李雪(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李德全(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柯李雪霞(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李文良(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素卿(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婉甄(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麗雪(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華(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李桂蓮(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陳璿元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黃玉貞陳明順陳豊明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何陳春枝陳冠如陳岩廷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鄭宗興李俊慶李阿苗李阿環李昱璇李遠震李嚴秀雲李光明陳喜子追 加原 告 黃秀娥(即康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康配綺(即康忠義之承受訴訟人)郭康滿足康招治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李燕輝李長發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林某丹莊李秀琴汪康勉被 上訴 人 林文財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喜子、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德水(民國10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二第225至236頁、卷五第70至82頁、第177頁反面,業經本院前審裁定承受訴訟)、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全、柯李雪霞、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李太平(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良、李素卿、李婉甄、李麗雪、李麗華 、李桂蓮(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16至224頁,業經本院前審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頁)、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陳冠如、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等人,於原審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法院判決對於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共同原告雖未聲明不服,然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之上訴,對於其餘鄭清祥之繼承人即上開原審共同原告,均應視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林啟良、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曾於42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現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大堀段126、127、1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各筆土地並逕以地號稱之),雙方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有訴外人楊啟明欲購買系爭耕地,乃於95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啟明先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待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再給付1,194萬945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為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人,竟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自己為51-2、122-5、131、1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再切結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於95年9月18日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之承租耕作權,被上訴人則自楊啟明處領取共計1,394萬945元之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60年至90年間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被上訴人自94、95年間起,為系爭耕地唯一之耕作人,乃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切結放棄系爭租約承租耕作權,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利。又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就系爭租約有繼承權,亦不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終止登記而喪失,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耕作權並未受有侵害;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雖自楊啟明處取得1,394萬945元,但此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亦未因此使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受有損害,自無返還此部分利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同上訴人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何陳春枝、陳明順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上訴人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正反面)。

視同上訴人鄭宗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耕地係由伊之曾祖父輩耕作,後來父執輩繼承耕作;系爭耕地有段時間沒有任何人耕作,嗣因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找伊要辦理登記,上訴人和伊才繼續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鄭清祥前於42年間向李鐘生承租系爭耕地,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為鄭清祥之全部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楊啟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獲其餘鄭清祥繼承人之同意,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會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秉剛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及耕地租約之終止,另變更、註銷其餘系爭耕地之租約,而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金1,394萬94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21、28、29、40、130至165、174至241頁、本院更㈠卷二第216至224、225至236頁),且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7年3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70003131號函檢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簿相關資料(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影卷第85至92頁、原審卷一第18、19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1年1月30日新北八民字第1012191470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8至10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卷五第279頁反面、第280頁、本院卷第58、59、60、2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原告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給付1,394萬945元予鄭清祥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自非任何一公同共有人所得私擅處分。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單獨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終止,故已侵害其與其他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云云。然查:

⒈本件姑不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縱認其等業已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耕作權,系爭耕地之耕作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其中126、172、13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抵繳土地),係經出租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必傑之繼承人林伯豪以之申請抵繳遺產稅,所有權移轉為國有,應另訂公有耕地租約,始於被上訴人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柏豪、顏秉剛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終止登記時,一併申請變更及註銷原有之系爭租約等情,此參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附註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曾以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9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字第0960001405號函、97年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00857號函通知鄭清祥之現耕繼承人向該處申請換約,惟未獲辦理等情,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25594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6頁反面)。則就系爭抵繳土地而言,系爭租約雖在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終止時一併註銷,然此係因系爭抵繳土地因抵繳遺產稅,故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國有所致,且鄭清祥之繼承人仍可本於原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身分與國家另訂公有租約,系爭抵繳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仍記載其上存有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443、445、449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就系爭抵繳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繳土地因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始註銷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已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就系爭抵繳土地之耕作權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具結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並簽立耕作權放棄書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秉剛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終止登記,另註銷51-3、51-4、51-6、122-4、122-7、122-9地號等6筆土地(上開6筆土地係於87年12月21日經政府機關徵收後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接管,並於88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27至434、437至440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徵收土地)之租約(此參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附註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獲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同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單獨放棄耕作權,變更、終止或註銷針對系爭土地與系爭徵收土地之系爭租約,未經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並不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終止、放棄或註銷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而受有侵害等情,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放棄、終止、註銷系爭租約之行為

,導致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實際上已無法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自屬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之耕作權云云。然系爭租約並不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終止、註銷之行為而因此終止,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亦未因此受侵害。縱出租人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終止登記之行為,誤認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租約存在,或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就系爭土地已不得行使耕作權,進而將系爭土地變賣、自行或容認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導致實質上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實質行使耕作權之可能,然此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系爭抵繳土地部分,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換約,難認彼等已無法行使其耕作權。另有關系爭徵收土地部分,早於系爭土地於87、88年間遭徵收移轉國有時,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即已實質上不可能為耕作權之行使,自難認此部分耕作權實質上不能行使,與被上訴人95年9月間註銷系爭徵收土地租約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實質上已不可能在系爭耕地上耕作,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之耕作權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侵害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自楊啟明處取得補償金1,394萬94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同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固有:出租人林伯豪、顏秉剛等2人之買主楊啟明與承租人鄭清祥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協議終止針對系爭土地、系爭抵繳土地之系爭租約,楊啟明並同意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補償3分之1價款即1,394萬945元予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正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取得楊啟明給付之補償金1,394萬945元,確與被上訴人承諾、辦理終止系爭土地、系爭抵繳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有關,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係本於其與楊啟明間之協議而來,而此協議本無法拘束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被上訴人嗣後辦理租約變更、終止、註銷之行為而受有耕作權之侵害,是難認因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金1,394萬945元,導致鄭清祥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萬945元予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受領,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萬945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