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尚毅徐宛蔚複 代理 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杞林重劃區)重劃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將伊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第1185、1204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23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辦理抵充(下稱抵充土地),原應於重劃後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詎上訴人於重劃後將抵充土地編為新竹縣○○鎮○○段○○○○號(面積960.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分配予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若重劃分配有效,則抵充非法,致伊參加分配總面積減少620 平方公尺,受配面積減少
960.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除應將重劃區內剩餘尚未分配之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271.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補分配予伊外,並就受配面積不足之688.18平方公尺,發給一部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70 萬6,469 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 萬6,469 元,及自100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充土地為河道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10項用地之「溝渠」,不得逕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倘分配作業有誤,系爭54地號土地應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則全區之公共設施負擔將提高,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減少,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坪數亦降低,且本件重劃分配已公告確定而不得再要求分配,上訴人受配面積並無不足,不得依原有比率要求補配土地或補足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 萬6,469 元,及自100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3 項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管理之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依法辦
理抵充後,將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上訴人,有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影本、系爭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3 頁)。
㈡杞林重劃區內之土地僅剩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尚未分配,為
抵費地,登記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
㈢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本院卷第681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抵充及重劃分配有誤,致其受有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補配予上訴人,並補足差額地價270 萬6,469 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有分配土地不足之損害,是否可採?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准許辦理重劃(原
審卷一第57頁),97年5 月間提出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審卷一第73至88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8 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被上訴人章程並選任理事、監事等事宜之討論,會議紀錄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辦理(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8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分配結果亦於98年9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80145513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將重劃分配結果進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99年3月5 日協調後,並未達成協議(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接獲協調不成立通知(原審卷二第19頁)後,隨即於15日內以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新竹分處)名義為當事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事件,經原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裁定以新竹分處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件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包含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1 頁)。
⒉上訴人主張若重劃分配有效,則抵充非法,其參加分配總面
積減少620 平方公尺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按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以,於計算10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時,應將抵充之土地予以計入扣除,不得有不予計入,而另以其他土地代之情形。經抵充之土地,其面積計入公共設施用地,不再參與土地分配,並於重劃後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亦有內政部104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字第1041305007號函在卷為據(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8 頁)。查本件上訴人就其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重劃前新竹縣○○鎮○○段○○○○○○○ ○號等共14筆土地,面積共6,514 平方公尺參與杞林重劃,因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其中523 平方公尺及1204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均為溝渠、另重劃前同段1218之1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為道路,均同意應予抵充,不計入參與分配面積,故其參與分配面積為5,888 平方公尺(6,000 -000 -00-0 =5,888 ),重劃後分配取得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共2877.15 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分處96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一字0000000000號同意抵充函(原審卷一第56頁)、重劃土地分配對照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45、48至52頁反面)。故上訴人原有之1185地號土地其中523 平方公尺及1204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合計共620 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抵充,不計入參與分配面積,適法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參加分配總面積減少620 平方公尺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查,上訴人扣除抵充土地面積後,於重劃後分配取得共
2877.15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960.07平方公尺(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45頁),就應分配面積之數額,上訴人並未舉證主張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形,僅主張因分配錯誤,應另分配96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399 頁),故上訴人應分配面積即認定為2877.15 平方公尺。上訴人固主張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高度重合,且重劃前後使用狀況不變,均為河道、水溝,被上訴人將抵充土地編為系爭54地號土地分配予伊,違反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分配錯誤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及引用杞林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地籍套繪圖、公有土地抵充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附卷為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0頁、第117 至
118 、159 至160 頁),然而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960.07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重劃前1202地號土地(本院更一審卷第113 頁),而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抵充面積僅523 平方公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54地號土地位置包含重劃前同段第2227、1184、1183地號土地位置(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9 、159 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已合併其他土地,非僅抵充土地。再者,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既已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確實受分配系爭54地號土地,已無從改變分配方式,縱然其主張現況為溝渠,不應將系爭54地號土地分配予伊而有分配錯誤之情形,然上訴人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均同為2877.15 平方公尺,並無二致,準此,上訴人於本件重劃並無土地分配不足之情形。
⒋上訴人另引用被上訴人所稱若將系爭54地號土地改列入公共
設施用地負擔,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將增加2.98%,系爭54地號土地實際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將減為680.89平方公尺,主張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補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面積尚不足409 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400 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差異表(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9 、180 頁),係以「若」將系爭54地號河道用地改列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計算結果,然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業已確定,自無改變系爭54地號土地中之河道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4地號土地960.07平方公尺中包含重劃前1185地號土地已抵充之
523 平方公尺在內,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仍不足523 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證人即新竹縣政府重劃科科長鍾振強證稱:抵充之目的是為了降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公共設施比率的負擔。所謂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不是指原地一定要使用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而是將原地之面積攤在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裡面,這十項公共設施所有權就是縣有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而本件原規劃十項公共設施面積共為11998.8 平方公尺,經登記予新竹縣政府之面積共為11999.5 平方公尺,有稍微誤差,上訴人抵充面積626 平方公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1372.8 平方公尺,並有杞林重劃區內登記予新竹縣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2 至166 頁)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統計表(本院卷第528 頁)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抵充土地之「面積」,作為登記予新竹縣政府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非逕以原位置抵充,且系爭54地號土地確有960.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分配不足409 平方公尺或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不足
523 平方公尺云云,均無可採。㈡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給付差額地價270 萬6,469 元,是否可採?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按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
2 項規定,重劃區內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者,亦即有分配不足之情形,始得請求現金補償差額地價,然該條規定,並無補配土地之處理方式。
⒉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為抵費地(不爭執事項㈡)。按101 年
2 月4 日增訂之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42之1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固稱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曾就土地分配提出異議,而經新竹縣政府酌定保留該筆抵費地,暫緩出售等情(本院卷第159 頁)。惟該土地分配異議經協調不成,上訴人所屬新竹分處所提訴訟業經駁回確定等節,如前所述,上訴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或未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要求分配。又本件杞林重劃區分配與上訴人之實際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少於應分配面積,上訴人並無分配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亦無請求差額地價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分配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及一部請求給付差額地價270 萬6,469 元,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況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抵費地係依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出之費用負擔比率而來,而抵費地主要之目的在於標售後獲得價款償還重劃總費用,若上訴人要求再補分抵費地,則抵費地標售後獲得價款將減少,若須補足此缺口,則必須提高負擔,再增加額外的抵費地,才能補足財務缺口,但提高負擔,各土地所有權人可配回之土地將減少,將影響本重劃案之收支平衡、負擔及重劃會全體會員之權益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700529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3 至525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分配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及給付差額地價,亦難謂不影響參與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7之1 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給付上訴人270 萬6,469 元,及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