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人 李祥剛
于振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自定契約),向李祥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96、797、798-1、798-2、801、802、803、804、80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李祥剛竟未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擅與被上訴人于振邦(下稱于振邦,與李祥剛合稱李祥剛等2人)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與同上小段798、809、811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附表一之一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附表一之一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並由于振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如附表二所示同上段786-4、786-5地號2筆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㈠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㈡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7頁)。嗣於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將「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李祥剛應給付圓方公司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300萬元本息)」(見重上卷三第242頁〕,另將「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之原訴,變更為「于振邦與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重上卷三第242頁,本院卷第73頁)。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重上2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因系爭土地已經訴外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圓方公司撤回「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之原訴,僅保留前所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祥剛應給付4,30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於105年2月19日撤回其對於國有財產署之起訴,且經國有財產產署之同意〔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卷(下稱更㈠卷)二第175、185-186頁〕,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圓方公司於本院重上213號審理期間另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因均已撤回而失其繫屬,於茲不論)。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下稱更㈠1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本件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圓方公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于振邦既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李祥剛之委託,以165萬4,175元及160萬9,725元(合計326萬3,900元)價金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附表二土地即屬信託財產,其對李祥剛有上開給付不能之4,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其在李祥剛與于振邦間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李祥剛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該規定,請求于振邦返還附表二土地等語,將其在更㈠審程序所追加「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之請求改為:「于振邦應於圓方公司給付326萬3,900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6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再由李祥剛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並主張于振邦申購附表二土地如非基於李祥剛之委任,或附表二土地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于振邦依信託法有拒絕返還附表二土地予李祥剛之理由,則主張其係李祥剛與于振邦所定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于振邦應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見本院卷第121-122、200-201、296頁)。圓方公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代位李祥剛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李祥剛未履行另定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中信契約)(本件應依中信契約而為履行,如後㈠所述)及將附表二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邦所生之爭議,揆之前揭規定,堪認合法。是圓方公司變更前之請求,因訴之變更合法,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圓方公司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以1億6,500萬元向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並簽訂自定契約,另於同月簽訂中信契約,依約李祥剛於伊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後,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伊給付簽約款後,李祥剛遲未履約,竟與于振邦就附表一之一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9年4月28日將之信託登記於于振邦,伊先後於99年6月17日、6月21日、10月18日催告李祥剛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予地政士,以履行其契約義務,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李祥剛拒不配合,附表一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進階公司拍賣取得,李祥剛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已付簽約款之損害。又李祥剛明知附表一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條件,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李祥剛有協助伊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于振邦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之99年12月8日以合計326萬3,900元價金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顯是基於信託或委任關係,嗣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于振邦即應返還附表二土地予李祥剛,李祥剛卻怠於對于振邦請求,伊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因上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所生債權,自得代位李祥剛為之。又縱于振邦得依信託法拒絕返還附表二土地,或附表二土地信託財產或受李祥剛之委任而申購,依上開李祥剛對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伊亦得基於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爰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中就附表一土地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就附表二土地變更並追加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該規定,再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9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移轉附表二土地(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所述)。
三、李祥剛等2人則以:李祥剛與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契約,因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履行,並約定圓方公司應將4,3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交易專戶),且簽發1億2,200萬元及指定伊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惟圓方公司未履行,經伊於103年11月11日催告圓方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並附加如屆期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條件,圓方公司既未依限履行,中信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已收價款充作違約金,圓方公司請求李祥剛賠償,並無理由。另李祥剛與于振邦係就附表一之一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于振邦係本於己意購買附表二土地,並非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申購,李祥剛亦未委託于振邦購買,且未支付購地款,不論自定契約或中信契約,復無李祥剛應協助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約定,圓方公司更非各該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圓方公司代位李祥剛請求于振邦或直接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又于振邦申購附表二土地如有違系爭信託契約情事,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李祥剛逾2年未行使利益歸屬請求權,于振邦亦得為時效抗辯而予以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圓方公司之請求,圓方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高法院將本院重上2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更㈠113號判決:㈠李祥剛應給付圓方公司4,300萬元本息;㈡駁回其餘追加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圓方公司及李祥剛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將本院更㈠1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㈠李祥剛應給付圓方公司4,300萬元本息;㈡⒈先位聲明:于振邦應於圓方公司給付326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再由李祥剛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⒉備位聲明:于振邦應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祥剛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5、496頁):㈠李祥剛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附表一土地,並於97年
6月6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192萬元。㈡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由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98
年3月3日取得都發局所核發系爭建照。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現組織調整改設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開明段2小段786地號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發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另系爭建照已因逾期而失效(見更㈠卷一第189-191頁)。
㈢李祥剛與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一土地簽訂自定契約
、中信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億6,500萬元,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合庫銀行雙連分行之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2、90-91頁)。
㈣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㈤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見原審卷一第224-226頁)。
㈥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
1月26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0萬元,並同時增加同段798、809、81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見重上卷二第229-255頁)。
㈦合庫銀行於99年2月1日塗銷2億1,19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銀租賃公司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見重上卷一第206-208頁)。
㈧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84-185、222-223、227-229頁,重上卷一第206-208頁)。
㈨圓方公司於99年8月11日對李祥剛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8月25日經地政機關對附表一土地辦理「訴訟註記」(見重上卷一第176-208頁)。
㈩于振邦以附表一及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
署申購如附表二土地,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萬3,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產署後,於99年12月30日登記為附表二土地所有人,附表二土地目前仍登記於于振邦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重上卷二第158-162頁,更㈠卷二第234-236頁,本院卷第285頁)。
于振邦於100年3月2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回復
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以附表一土地為于振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見重上卷一第206-208頁,更㈠卷一第172-173、195-200頁)。
于振邦與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於
100年12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全部債權及其擔保,以5,060萬元讓與元邦公司,並將附表一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隨同讓與元邦公司(見重上卷三第93-95頁,重上卷一第206-208頁)。
李祥剛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9,000萬元予元邦公司。同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見重上卷一第206-208頁)。
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將附
表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李知遠所有(見重上卷二第229-255頁)。
李知遠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一土地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000萬元(見重上卷二第229-255頁,更㈠卷一第180頁)。
圓方公司於99年6月21日依自定契約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又於103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重申:雙方已合意依自定契約履行,設若中信契約仍有效,則否認圓方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李祥剛(見更㈠卷一第168-169、111-119頁)。
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於7日內履
行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於10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於7日內履行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圓方公司(見更㈠卷一第105-110頁,更㈠卷二第245-246頁)。附表一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實行拍賣,已由進
階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土地原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均已除去(見更㈠卷二第155-156、160-169頁)。
圓方公司迄未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保
管。另李祥剛亦未將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兩造均未提供過戶之相關證件,並在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交予特約地政士。
六、圓方公司主張其向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其已依雙方所訂自定契約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李祥剛卻不履行移轉附表一土地之義務,以致附表一土地由進階公司拍賣取得,其得請求李祥剛賠償其因附表一土地給付不能所受已付簽約款之損害;又李祥剛未依自定契約或中信契約履行協助其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由于振邦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其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附隨義務或從義務所生之債權,並得代位李祥剛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縱不得代位為之,亦得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地位直接對于振邦為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5-356頁,並依論述內容修正其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契約或中
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係為履約保證專戶而訂立,於茲省略)而為履行?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⒉圓方公司主張其與李祥剛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以自定
契約為準云云;李祥剛則抗辯圓方公司與其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契約,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契約而履行等語。查:
⑴圓方公司與李祥剛間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一土地達成買賣之
合意,並分別簽訂買賣標的均為附表一土地、價金皆為1億6,500萬元之自定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及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4-94、186-191頁),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而關於買賣價款付款方式,自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款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地款為1億2,20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4條約定」、第5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則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圓方公司,下同)應支付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整(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下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二期:□簽約備證翌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甲方應支付新台幣○元整。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在甲方支付本期價款之同時,須將應繳納契稅之價款一併存入專戶內。甲、乙雙方同意由專戶內完納其各應負擔之稅費。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銀行本票一次付清。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6條約定:「甲方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甲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前,下同)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甲方無需貸款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自定契約及中信契約對於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之約定有所不同,合先認定。
⑵又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蔡佩君於原審證稱:伊
有看過自定契約,就是簽約時雙方帶來的合約,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原本就訂有自定合約,因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理,後來就找伊作為一個公正平台,伊說可以,但要用中信房屋的合約及代書,後來雙方就到伊公司簽約,並使用中信房屋總部的制式化合約簽約;當時雙方有攜帶已用印之自定契約前來,雙方有看過中信契約內容,並經代書朗誦過,來伊中信房屋一定要用總部的制式契約書,並要作履約保證,且要用中信的地政士,一般來伊這裡簽約,當然要以中信契約為主;圓方公司知道其應將價款付到履約專戶;中信契約印象中係在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的,因為買方說需要經過董事會通過才可以押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證人即中信房屋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於原審亦證述:伊是中信房屋通知去簽買賣契約,伊是依買賣雙方的意思寫上去,當天他們有提供自定契約讓伊填寫中信契約,因為雙方已經談好買賣條件,只是叫伊去寫契約,雙方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圓方公司及李祥剛就買賣附表一土地及價金已成立合意,並簽有自定契約,但因雙方各自堅持以自己之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自定契約之付款方式等內容未臻完備,欠缺履約保證機制,雙方為保障交易安全,始前往中信房屋同意以中信房屋制式合約及特約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佐以圓方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簽約時,既攜帶已用印之自定契約到場,並以自定契約為底本,由中信房屋特約代書藍明傳代為填寫契約內容後,再由徐翊銘及李祥剛在其上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圓方公司與李祥剛應有以中信契約取代自定契約之意思。參以圓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下稱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另案調查時所述:圓方公司(原名為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向李祥剛購買臺北市○○區○○段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見重上卷二第145頁背面),雙方簽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圓方公司應將各期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該開明段土地買賣價金後來沒有存入交易安全專戶,這是依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我方會計人員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伊事後才知此事,楊睿淑事後告知此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楊睿淑表示這樣做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後來無法辦理過戶,圓方公司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此事等語(見重上卷三第168-169頁調查筆錄);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李祥剛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等語(見重上卷三第185-186頁訊問筆錄);暨證人楊睿淑於市調處之證述:徐翊銘為圓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土地買賣交易業務是由徐翊銘負責接洽辦理,伊為圓方公司之財務主管經辦土地買賣之資金收付業務,當時買賣雙方合約中確有透過「中國信託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作為雙方保證付款之專戶,惟匯款應係經李祥剛同意後,徐翊銘才要求伊等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等語(見重上卷三第178-179頁),益徵圓方公司與李祥剛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已合意由自定契約變更為中信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是李祥剛抗辯兩造就系爭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業合意依中信契約履行等語,即非無稽。
⑶雖徐翊銘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先簽中信契約,因圓方公司
之前向李祥剛買了4個工地,雖然都有履行,但他的資金很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簽立中信契約,簽完隔天,李祥剛說土地權狀在金主那邊,他無法備證,並說金主不願意做履約保證,因為進入專戶無法取得款項,要求伊另立一般買賣契約,因為雙方之前買賣4個工地也是簽立一般契約,權狀也是放在金主處,他要伊相信他會履約,他要求把銀行貸款作為尾款,自備款一次付給他,他會把權狀取回,會解除附表一土地在合作金庫的信託,圓方公司就把4,300萬元匯入李祥剛個人帳戶;當時雙方先行簽立中信契約,且沒有蓋公司章,此為預約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契約係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圓方公司上櫃公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見重上卷二第144頁正背面),然此非但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述(內容見上⑵)相左,亦與圓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所述: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契約係於98年12月15日同一日簽立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47頁,重上卷三第250-251頁、卷四第25頁),更與上開證人蔡佩君、藍明傳於原審證述:圓方公司之負責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中信房屋簽約時,有攜帶已用印之自定契約到場等情(內容見上⑵)不符,故徐翊銘於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信取。此外,中信契約確經圓方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徐翊銘在其上簽名,並蓋用圓方公司公司印文等情無訛,有中信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89頁),縱其上印文並非圓方公司依上櫃公司相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不能否定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就中信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自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⑷圓方公司又主張其為上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需依循一
定之程序,其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簽署買賣契約,遂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署中信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本應將款項匯至系爭交易專戶內,惟李祥剛因財務不佳,負債累累,擔心買賣價金若置於系爭交易專戶會被查封,遂要求以自定契約取代之,並經圓方公司同意,且其已依自定契約於同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指定之私人帳戶,且李祥剛於99年6月10日及同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已承認有效之契約為自定契約,故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契約履行云云,並提出李祥剛所寄99年6月10日及同10月7日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法院裁判書、圓方公司98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167、141-144頁,原審卷二第82、90-91頁,重上卷一第209-234頁,重上卷二第50頁)。惟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均不爭執雙方在簽立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證人蔡佩君復證述雙方簽立中信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契約,且簽立中信契約時因圓方公司要求須待董事會通過始能填載日期等語(如上⑵所述),是有關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契約,應非如圓方公司所云係於圓方公司董事會開會後始簽立。又圓方公司與李祥剛所簽訂中信契約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圓方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則圓方公司縱未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入系爭交易專戶,而逕行匯入李祥剛之個人帳戶,亦僅使圓方公司之保障減少。況徐翊銘於市調處供稱土地價金沒有存入交易專戶,是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圓方公司會計人員楊淑睿共同協議而來等語(內容見上⑵),更徵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個人帳戶,並非因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合意依自定契約之內容而為履行。至李祥剛於99年8月11日圓方公司提起本訴前之99年6月10日發函表示:「…圓方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簽約款肆仟參佰萬元…」,嗣於99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載稱:
「…台端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肆仟參佰萬元簽約款…並依契約第4條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及完成開戶、對保等程序…」,固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67、141-144頁)。但細觀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之全文,李祥剛於該函文中接續表示:「其後因與圓方公司合意將系爭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方式為之…」,並未承認其與圓方公司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係合意依自定契約而為履行;在圓方公司起訴後,李祥剛旋即以99年9月17日答辯狀抗辯雙方應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繼於99年10月10日發函催告圓方公司於7日內應依中信契約,簽發與尾款同額並指定為受款人之本票(即系爭擔保本票),並完成貸款、對保等程序,若逾期仍未履行將解除本約,則依約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並於該函補充說明其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係指縱依自定契約,圓方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之情形,非在否認中信契約對雙方之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李祥剛既迭次表明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已合意將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方式為之,請求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而為履行,自難逕以李祥剛99年6月10日及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即謂李祥剛承認本件應依自定契約之內容而履行。圓方公司此項主張,尚乏所據,並不足取。
⑸圓方公司另主張證人藍明傳與蔡佩君既證稱雙方當事人會再
協商,會再通知等語,可證其與李祥剛如決定依中信契約履約,會再通知證人,但雙方皆未通知,足見雙方無意以中信契約履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9-391頁)。惟證人藍明傳與蔡佩君均證述圓方公司及李祥剛係談好條件始簽訂中信契約,雙方都清楚買賣價金要以履約保證之方式付款,在場之徐翊銘與李祥剛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8頁背面),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就中信契約所定買賣條件業已合致之情甚為明確。至證人蔡佩君及藍明傳未接獲買賣雙方之通知而未繼續追蹤履約情形之原因,證人蔡佩君經詢及「所謂的他們會另外在協商的意思是否就不依照中信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履行?」,既證稱:「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藍明傳亦證述「我沒有印象蔡小姐跟我說問題在哪裡,可能是類似有糾紛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可知其等所為未接獲繼續履約通知之證詞,係在陳述事實,殊難憑此臆測圓方公司與李祥剛間無意以中信契約履約。況未依中信契約履行,僅生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致使已合意成立生效之中信契約受影響。證人藍明傳與蔡佩君之上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圓方公司之證據,圓方公司依此主張,亦非可取。
⑹依上所述,李祥剛抗辯有關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應
依中信契約之內容為準等語,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圓方公司雖否認之,但就本件應以自定契約為準之證明既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即應以中信契約而為履行(以下圓方公司另為李祥剛依自定契約負有協助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及其依自定契約亦屬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等主張,即不予論述)。
㈡圓方公司與李祥剛就中信契約之第1期簽約備證款各應負之
義務為何?彼此之義務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圓方公司主張縱附表一土地應依中信契約而為履行,依該契
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係為擔保尾款之給付,僅具擔保性質,李祥剛在其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時,即應將附表一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下稱完成備證手續)云云;李祥剛則抗辯其在圓方公司將4,300萬元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交易專戶,並簽發與尾款同額之系爭擔保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之時,始應完成備證手續,彼此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查:⑴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
之相互給付而言。圓方公司以1億6,500萬元買受附表一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圓方公司即有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李祥剛則負交付附表一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圓方公司之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之交付與所有權之移轉時程及對待給付關係,非不得另為約定。而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所有權之移轉,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圓方公司,下同)應支付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下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即系爭擔保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即完成備證手續)。…(第二期無庸付款)。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萬元整。…。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約款詳細內容見上㈠⒉⑴)」(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圓方公司給付價金之義務,已與李祥剛合意以將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交易專戶及系爭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俟完成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給付所餘尾款之方式履行,李祥剛完成備證手續以移轉附表一所有權之義務,則在圓方公司給付簽約備證款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時,即應為之。故圓方公司給付簽約備證款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之義務,與李祥剛完成備證手續之義務間,顯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自應同時履行。圓方公司與李祥剛既接受買賣價款應存入系爭交易專戶之規範而簽訂中信契約,並已同意有別於自定契約之給付簽約備證款時一併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之條款,締結中信契約之情形復經證人藍明傳證實(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依上開契約解釋原則,圓方公司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爭論其於給付簽約備證款時並無同時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之義務。
⑵雖圓方公司主張系爭擔保本票係基於「擔保」目的,其既於
99年6月21日向李祥剛表示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自無多此一舉先開立系爭尾款本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09-410頁)。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且給付之提出需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然圓方公司僅以99年6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現已備妥尾款1億2,200萬元」(見更㈠卷一第168-169頁),而未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末段約定將尾款存入系爭交易專戶,且李祥剛並無預示拒絕受領,尾款之給付又無兼需李祥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應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之義務,自未消滅。圓方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無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之必要云云,即無足取。
⑶依上所述,縱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
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個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係履行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簽約備證款之給付義務,惟仍應依該約定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士,此二項義務與李祥剛完成備證手續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㈢中信契約是否經李祥剛以103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如是,李祥剛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合法?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
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祥剛抗辯圓方公司未將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經
其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而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其再於103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圓方公司應於7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滿之日起解除中信契約,圓方公司仍未依限履行,中信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查:
⑴圓方公司於99年6月21日依自定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雖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自定契約未有如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關於圓方公司簽發系爭擔保本票義務之約定,難認圓方公司係依中信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簽發系爭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至圓方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對李祥剛所發律師函,99年6月21日所發存證信函、99年8月11日起訴狀記載,及99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更㈠卷一第165-167頁,原審卷一第7-10頁,更㈠卷一第168-169頁,原審卷一第149-151頁),則僅係敘明李祥剛應履行交付過戶證件義務,毫未提及關於自己簽發系爭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圓方公司甚且陳稱:李祥剛有先履行備齊前揭文件交予指定地政士之義務(即完成備證手續),關於中信契約部分,是於103年11月20日第一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19日寄出,同年月20日到達李祥剛,見更㈠卷一第111-119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15頁)。足徵圓方公司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11日及99年10月18日之意思表示,均未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然李祥剛已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圓方公司既未依限履行,上開意思表示又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李祥剛於103年11月11日定7日期限,催告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約定將4,300萬元匯入系爭交易專戶,並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圓方公司(見更㈠卷一第105-110頁,更㈠卷二第245-246頁,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既已為附停止條件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圓方公司逾催告期限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說明,中信契約應已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經李祥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圓方公司無從於中信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去效力後之10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103年11月20日到達李祥剛(見不爭執事項),下稱103年11月2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雖圓方公司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15日將4,300萬元匯入李祥
剛帳戶,則縱其應於給付簽約備證款時一併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亦可認其已為部分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李祥剛不得拒絕完成備證手續,李祥剛以其遲未簽發系爭尾款本票為由解除中信契約,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6-418頁)。查民法第264條第2項固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部分或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如對待給付係不可分,即得拒絕履行全部之對待給付。而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給付簽約備證款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之給付雖屬可分,但未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李祥剛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即乏擔保,足見李祥剛於上開二項義務均履行之同時,方應完成備證之手續,否則將失上開契約約款明文課予圓方公司應同時履行此項義務之意義。況與上二項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完成備證手續義務並不可分,無從依圓方公司給付價金之數額比例而履行部分之備證手續,李祥剛當可拒絕履行其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全部。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拒絕完成備證手續,已違誠信,應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顯不足取。則李祥剛以圓方公司經其於99年10月10日定期催告未獲履行,繼於103年11月11日定期催告,圓方公司仍未依限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中信契約,即無不合,仍應認中信契約業經李祥剛以103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
⑶圓方公司又主張李祥剛已收到4,300萬元簽約款,卻未完成
備證手續,甚至於收到簽約款1個月後,將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一銀租賃公司,復於同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李祥剛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之催告不生效力,103年11月11日催告並附加期滿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19-425頁)。查民法第265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乃先為給付義務人之不安抗辯權,與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圓方公司給付簽約備證款並簽發系爭擔保本票與李祥剛完成備證手續應同時履行,已如前㈡所述,圓方公司就中信契約之履行,並非先為給付義務人,自無民法第
26 5條所定不安抗辯權之可言。圓方公司依此主張其得拒絕簽發系爭擔保本票,李祥剛之解約並非合法云云,並不可取。
⑷圓方公司另主張附表一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即遭查封,依誠
信原則,應認其自斯時起暫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李祥剛亦無權催告其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5-435頁)。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為原給付之變更,至債務之同一性並未因此而有所不同。是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固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免自己之對待給付,惟如未依法解除契約,而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因雙務契約未消滅,自仍應為自己之對待給付。至於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係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查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定期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見不爭執事項)後,圓方公司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履行上開中信契約所定之義務,自催告期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迨103年2月12日,附表一土地遭查封一事,雖未經李祥剛爭執,但圓方公司在103年11月2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不爭執事項)前,均未以附表一土地已遭查封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為圓方公司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圓方公司尚不因附表一土地遭查封而免其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應履行之義務,圓方公司以附表一土地遭查封為由,主張其暫無庸履行上開義務,李祥剛無從催告其履行云云,即非可取。雖圓方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主張其在附表一土地遭查封時即暫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係闡述買賣契約買受人雖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既已確定不能為原約定之給付,買受人得否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其既已發生之損害,請求出賣人賠償;圓方公司於本件則是主張其在附表一土地遭查封時得暫免履行李祥剛在99年10月10日即定期催告之義務,且中信契約在圓方公司於以附表一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進階公司拍定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祥剛損害賠償前之103年11月19日即經李祥剛合法解除(如前⑴所述),圓方公司又非請求賠償中信契約解除前已生之損害。足見兩事件當事人之事實及主張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致不能給付附表一,而非圓方公司因此不能為給付,並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適用,圓方公司依此主張其於附表一土地遭查封時無對待給付之義務,李祥剛不得催告其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⑸圓方公司復主張附表一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已遭查封,李祥
剛於103年11月11日催告其履約時,根本無從完成備證手續,該催告兼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即無可能成就,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5-439頁)。查觀之李祥剛103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中信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中信契約)關於買款支付方式觀之中第二款中明言:『第一期:簽約備證。…(其內容即前㈠⒉⑴所載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故請貴公司應先將四千三百萬元整匯入指定履約保證專戶,並同時開立尾款…(即系爭擔保本票),及前述判決(即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之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之內容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今民國103年11月11日止,共計延期總日數為1485天,依每日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應為2億4千5佰零2萬5千元之本票,上開2紙本票並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故本人聲明如下請貴公司於收到本函後,7日內完成前段所述事項,並於備證完成後的3日內將上開2紙本票之款項付清,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滿之日起,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更㈠卷一第105-110頁),雖一併請求圓方公司於「備證完成後的3日內將上開2紙本票(即系爭擔保本票及違約金本票)之款項付清」,但承⑷所述,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義務並未因附表一土地遭查封而獲免除,且持續處於給付遲延狀態,李祥剛以上開存證信函再次定期催告並附加之解約停止條件,自是指圓方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應盡之義務,而非李祥剛應履行之備證手續。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所為停止條件催告之條件無可能未成就,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仍不足取。
⑹依上所述,圓方公司既未因附表一土地遭查封而免為依中信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李祥剛以其業於99年10月10日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未果而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次定期催告並附加屆期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法所不許,圓方公司逾催告期限仍未為之,中信契約自已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經李祥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參見)。
⒊圓方公司另主張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經其表示應儘速履行出賣人義務,均未獲置理,甚至附表一土地於103年2月12日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李祥剛事由所致,李祥剛竟於103年11月11日為附條件之解除中信契約意思表示,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中信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無庸返還已付價金,對其實失公平,李祥剛行使解除權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39-443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查李祥剛在簽訂中信契約後,於99年1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於99年4月2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于振邦,固如不爭執事項㈥、㈧所述,嗣於103年2月12日遭查封,亦未經李祥剛否認。但圓方公司依中信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義務未獲免除(見前⒉⑷所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圓方公司履行上開定義務前,李祥剛非不得拒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亦非不得催告圓方公司為給付並行使解除權。況李祥剛於圓方公司99年8月11日起訴請求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7-10頁)後之99年10月10日即定期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中信契約(見原審卷0000-000頁),圓方公司因未依限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亦如前⒉所述,李祥剛嗣於103年11月11日再次定期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中信契約並附加屆期未履行即解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無誠信原則之違反。至李祥剛得否以中信契約經其合法解除而得沒收價金一節,既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事項,自不能因此即謂李祥剛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圓方公司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㈣圓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中信契約業因李祥剛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催告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於103年11月19日經合法解除,圓方公司已無從依中信契約行使權利,自不得以附表一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經進階公司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為由,主張李祥剛應對其負給付不能責任。故圓方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李祥剛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㈤李祥剛依中信契約有無協助圓方公司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
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⒈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圓方公司就中信契約有李祥剛應協助其依系爭建照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利己事實,自負有先為證明之責。
⒉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為系爭建照之結構土木技師,對於該建
案於申報放樣勘驗前,需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再向都發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自知之甚詳,出售附表一土地時,當已明知其購買附表一土地之目的在於土地之整體開發,故李祥剛依中信契約負有協助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49-453、447-449頁)。查:
⑴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記載:「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
驗前依核准圖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國有財產署)申購開明段786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即附表二土地)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見更㈠卷一第191頁、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起造人如擬依系爭建照建築房屋,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始得為之。惟依系爭建照所載之建築地點,除附表一土地外,尚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見更㈠卷一第190頁背面),圓方公司又自陳其僅向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而未受讓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圓方公司簽訂中信契約之時,得否逕依系爭建照而在附表一土地為建築,不無疑義,如何能僅依系爭建照上開第37點之記載,即認圓方公司購買附表一土地係基於以系爭建照繼續興建房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84頁)。況圓方公司另稱附表一土地即是相當完整可供申請建築基地之用,未必須要取得798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其當初評估如順利取得附表一土地,可就附表一土地自行規劃申請建照,亦可考慮再行整合鄰地地主共同開發,均無不合等語(見更㈠卷一第137頁);細閱中信契約,並無關於附表一土地將與附表二土地合併開發之隻字片語,復無提及將取得系爭建照以繼續建築房屋之記載;稽之圓方公司98年12月14日決議通過購買附表一土地之董事會議事錄,又僅記載:「為因應營運需要,擬以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萬元整,購買…」(見重上卷二第50頁)。足見聯合附表二土地一併開發附表一土地並非圓方公司締結中信契約時之確定方案,又如何能謂圓方公司除向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外,並有藉由簽訂中信契約而有一併取得附表二土地申購權之意思。且圓方公司於購買附表一土地時業與李祥剛論及申購附表二土地以合併開發一事,何以圓方公司未曾催告李祥剛協助申購附表二土地(見本院卷第351頁圓方公司之陳述),由此益徵圓方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憑信。
⑵雖圓方公司另稱李祥剛未出售之798地號土地與附表二土地
並不相鄰,其縱未取得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可僅依附表一土地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由此可證李祥剛出售附表一土地是包括附表二土地之申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但李祥剛於98年12月間簽訂中信契約前之98年6月23日以附表一土地所有人名義出具拋棄申購附表二土地權利之拋棄書,同意由斯時798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福吉或其承受人承購附表二土地,有拋棄書足參(見重上卷二第155頁),李祥剛於出售附表一土地簽訂中信契約時,衡情即無可能包括附表二土地之申購權。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亦稱:「通常只要是合併開發的鄰地所有權人,就有權申購,且取得市政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原則上合併使用的鄰地使用權人必須合併申購,否則無意申購之所有人就必須出具拋棄書,我們就才同意出售給鄰地。本件申請附表二土地之合併申購人原本是李祥剛及陳福吉,但李祥剛出具拋棄書,要讓陳福吉購買,但後來李祥剛、陳福吉(798地號土地所有人)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改由于振邦來申請,所以我們才會將土地登記予于振邦。」(見更㈠卷一第123頁背面),可知附表二土地之鄰地所有人非當然得以申購附表二土地。故附表一土地縱與附表二土地毗鄰,亦難依此而謂圓方公司與李祥剛締結中信契約時均有要藉由附表一土地申購附表二土地之認知。
⑶依上所述,縱系爭建照要求申購附表二土地始能建築一事為
該建照結構土木技師之李祥剛所知悉,又縱申購附表二土地而與附表一土地合併開發,有擴大或增強或助益附表一土地效用之可能,但圓方公司於購買附表一土地時之開發意向及方案為何,乃其營運決策範疇,既未載明於中信契約,復未據圓方公司舉證證明已為李祥剛締約時所明知,揆之上開說明,李祥剛依中信契約,自無協助圓方公司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㈥圓方公司對李祥剛有無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圓方公司代位
李祥剛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該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李祥剛再移轉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雖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先決之要件。
⒉圓方公司主張于振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負有
申購附表二土地之義務,于振邦所申購之附表二土地即係信託財產,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應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將附表二土地返還於李祥剛,縱附表二土地非信託財產,于振邦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附表二土地予李祥剛;又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于振邦無申購附表二土地之義務,附表二土地亦非信託財產,李祥剛於98年6月23日出具附表二土地拋棄書時,另委任于振邦申購附表二土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于振邦亦應將附表二土地返還於李祥剛。李祥剛因附表一土地遭拍賣對其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4,300萬元,其又因李祥剛依中信契約所負協助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對李祥剛享有債權,其為保全各該債權,自得代位李祥剛依上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95、453-483頁)。惟圓方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祥剛給付4,300萬元本息,又未能證明李祥剛依中信契約負有協助其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如前㈣、㈤所述,可知圓方公司代位行使李祥剛權利所欲保全之債權並不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圓方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李祥剛行使上開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之權利。故圓方公司就附表二土地,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該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于振邦應於圓方公司給付326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再由李祥剛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為無理由。
㈦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李祥剛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利益直接歸屬圓
方公司之約定?圓方公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⒉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依中信契約有協助其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于振邦則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清償李祥剛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之義務,于振邦申購之附表二土地之利益應歸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269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96、483-487頁)。查99年3月1日李祥剛與于振邦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雖約定:「受託人就信託標的為管理、收益、出售、新建等處分,並清償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然如前㈤所述,李祥剛依中信契約並無協助圓方公司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則縱于振邦所申購附表二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㈩)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義務而為,亦難認李祥剛與于振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利益將歸屬於圓方公司之合意。且綜觀中信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既乏申購附表二土地以與附表一土地合併開發之敘述,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附表一土地業已出售圓方公司之記載,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申購顯與圓方公司無關。揆之上開說明,圓方公司主張于振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清償李祥剛依中信契約對其協助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取得對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直接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故圓方公司就附表二土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于振邦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亦無理由。
七、從而,圓方公司於本院更㈠審中,就附表一土地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李祥剛給付圓方公司4,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附表二土地變更並追加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類推適用該規定、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該規定,先位請求于振邦於圓方公司給付326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再由李祥剛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再追加依民法第269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備位請求于振邦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原所有權人│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李祥剛 │臺北市│796 │23 │均為全部│├──┤ │北投區├────┼────┤ ││ 2 │ │開明段│797 │63 │ │├──┤ │2小段 ├────┼────┤ ││ 3 │ │ │798-1 │36.662 │ │├──┤ │ ├────┼────┤ ││ 4 │ │ │798-2 │28.56 │ │├──┤ │ ├────┼────┤ ││ 5 │ │ │801 │140 │ │├──┤ │ ├────┼────┤ ││ 6 │ │ │802 │33 │ │├──┤ │ ├────┼────┤ ││ 7 │ │ │803 │18 │ │├──┤ │ ├────┼────┤ ││ 8 │ │ │804 │18 │ │├──┤ │ ├────┼────┤ ││ 9 │ │ │805 │35 │ │└──┴─────┴───┴────┴────┴────┘附表一之一:
┌──┬─────┬────────┬────┬────┐│編號│原所有權人│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1-9 │李祥剛 │臺北市│附表一土│如附表一│均為全部││ │ │北投區│地 │所示 │(註:編│├──┤ │開明段├────┼────┤號10之土││10 │ │2小段 │798 │40.78 │地原為陳│├──┤ │ ├────┼────┤福吉所有││11 │ │ │809 │17 │,移轉登│├──┤ │ ├────┼────┤記予李祥││12 │ │ │811 │23 │剛後再信││ │ │ │ │ │託登記予││ │ │ │ │ │于振邦)│└──┴─────┴───┴────┴────┴────┘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于振邦 │臺北市│786-4 │5.21 │均為全部│├──┤ │北投區├────┼────┤ ││ 2 │ │開明段│786-5 │5.07 │ ││ │ │2小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