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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六)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志雄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授與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5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訴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已於同年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