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賴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冠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另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能請求拆除建物,而無法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傅冠華、劉莊幼茸請求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賴美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2
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3萬2,591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877 元之判決。嗣經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認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因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增建物被拆除被上訴人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核定,即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準。
㈡查系爭增建物為屋頂鐵棚加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79 至186 頁、原審卷㈠第113 至125 頁)。又系爭增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得知建築完成日期,惟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是於92至93年間增建,部分鐵皮屋是81年間買受時即存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故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中所列新北市一般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單位面積造價每坪為49,000元,及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鐵規格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
2 %,且上訴人曾自承係於92、93年間為增建,迄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起訴時,約為11年餘等情,計算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每坪造價為42,532元(計算式:49,000元×(1-11×1.2%)=42,532元),系爭增建物估計起訴時現值為1,545,713元(計算式:42,532元/坪×120.14㎡×0.3025=1,545,71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該價值作為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茲因上訴人前已繳納26,0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則有溢繳1,485 元之情事,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