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被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學添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被 上訴人 仇培峯
吳斯維陳盛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仇培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代理商即原審共同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 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將所代理之京瓷公司事務機器設備出售與伊,並為伊介紹承租人,再由伊將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負責租賃標的物之安裝、設定、測試、維修、保養及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期間非可歸責於伊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應按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伊並於同日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京瓷公司則應共同協助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嗣廣升公司為伊介紹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三方並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A),約定由大同國小向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數位複合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起算5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復於103 年6 月16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B;與系爭租賃合約A合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大同國小向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彩色數位複合機1 台,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算5 年,每月租金3 萬700 元。大同國小總共向伊承租3 台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機器)。大同國小自103 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伊已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之約定,大同國小應給付系爭租賃合約A尚未繳納之52期租金936,000 元、系爭租賃合約B尚未繳納之55期租金1,688,500元,合計2,624,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大同國小於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伊得另請求1 個月之租金48,700元。
另京瓷公司並應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於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㈡、被上訴人仇培峯(下稱姓名)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時,為廣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吳斯維(下稱姓名)為大同國小總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A之機器設備簽收人;被上訴人陳盛雄(下稱姓名)為大同國小學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B之機器設備簽收人。伊於機器交付後,按月寄送每月之租金發票與大同國小,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卻就系爭租賃合約另行分別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將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員,再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至103 年12月間大同國小未支付當期租金,伊方知每月租金實際係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代為匯款。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伊承租,卻依仇培峯之員工指示,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造成伊自103 年12月起受有無法收到租金之損害,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就系爭租賃合約A之936,000 元租金債權及系爭租賃合約B之1,688,500 元租金債權,吳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約定、系爭擔保協議第
2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判命:⒈大同國小應給付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⒉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936,000 元。⒋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1,688,500 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大同國小應給付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⒊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⒋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936,
000 元。⒌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1,688,500 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大同國小則以:伊僅曾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租賃合約內容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伊因廣升公司員工郭先修向吳斯維、陳盛雄表示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之內部文件而於合約內用印,絕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之意。上訴人與廣升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而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廣升公司,廣升公司並未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伊與上訴人並無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該合約有效成立,然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機器,並請求廣升公司買回,並未受有損害,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京瓷公司則以: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約定,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伊同意無條件承接廣升公司已出售與上訴人並租賃與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廣升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伊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伊與廣升公司固應共同協助上訴人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然如逾1 個月時間未能轉租,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上訴人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廣升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且亦已逾1 個月之期限,應由廣升公司買回,伊不負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斯維、陳盛雄則以:系爭租賃合約並未成立,大同國小僅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伊等與仇培峯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縱認大同國小與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合約,然伊等另與仇培峯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租金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難認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侵害,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仇培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辯稱:系爭租賃合約並未成立,大同國小僅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與京瓷公司、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同日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 頁)。
㈡、系爭租賃合約A簽訂日期為103 年3 月21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總務處橢圓形章、吳斯維之教務主任章;系爭租賃合約B簽訂日期為同年6 月16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學務處橢圓形章、陳盛雄之學務主任章,有系爭租賃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37、41頁)。
㈢、廣升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6日簽立買回確認書,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4 日取回系爭機器,有買回確認書、租賃影印機取回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4 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均有效成立,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之約定、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㈠大同國小應給付伊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㈡京瓷公司應於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㈢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伊936,00
0 元。㈣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伊1,688,50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合約:
㈠、按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所構成,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合約,明載出租人為上訴人,供應商為廣升公司,承租人為大同國小,承租人欄業已蓋用大同國小關防及校長陳學添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20 、23-25 頁),應認大同國小外觀上已為承租之表示行為。上訴人及廣升公司收受該租賃合約後,復分別於該合約之出租人欄及供應商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外觀上亦均為同意出租及供應系爭機器之表示行為,堪認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外觀上已簽訂系爭租賃合約。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合約內容,伊為出租人,大同國小
為承租人,廣升公司則僅為伊就該租賃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等情;大同國小則辯稱:伊僅曾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從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之意,該合約僅為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應備之文件等語。
⒉查吳斯維於原審陳稱:伊因學校需要影印服務而向廣升公司
洽談,每學期固定買60張影印卡,如果有額外的需求才會再跟廣升公司購買,伊不曾與上訴人員工洽談過,郭先修表示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融資所用之資料,大同國小未曾支付租金與上訴人,伊是因為看到機器送達所以蓋章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陳盛雄於原審陳述:伊與廣升公司人員郭先修洽談學務處用影印機之合約,每個月基本費用兩千多元,超用部分依張數計算,付款是廣升開發票後再由學校匯款,因為機器已送達所以蓋章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另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郭先修證稱:本件是由伊以廣升及廣禾公司業務身分與大同國小接洽,大同國小僅與伊洽談合約,廣升公司每月向大同國小收取固定費用租金,如大同國小使用超過數量則有額外收費,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貸款是由廣升公司支付,融資貸款與大同國小無關,是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依照三方契約之款項匯款予原告,永豐金僅有於交機時派人拍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反面)。參以大同國小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隨即與廣升公司簽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學期58張影印卡、每個月2,625 元基本費用,大同國小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間共支付影印費用3 萬1,175 元予廣升公司等情,亦有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101 頁),核與前開吳斯維、陳盛雄所述及證人郭先修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大同國小主觀上認知之出租人及租賃條件,實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所示,大同國小主張伊因廣升公司員工郭先修向吳斯維、陳盛雄表示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之內部文件而於合約內用印,並無受系爭租賃合約拘束之意,洵屬有據。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大年雖證稱:本件是由郭先修與伊接洽,合約內容是由廣升公司談,裝機對保時有拍照並和主任確認合約內容,對保之前沒有和大同國小的承辦人接觸云云(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然大同國小並無與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已如前述,不因王大年是否曾與大同國小主任確認合約內容而有不同。
⒊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分別規定甚明。
①細繹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5 項:「⒈標的物應由供應商(
按即廣升公司,下同)交付予承租人(按即大同國小,下同),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同條第7 項:「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等約定,隱然由廣升公司負擔出租人應負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廣升公司旋與大同國小另行訂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變更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如前⒉所述,益證系爭租賃合約中隱藏有由廣升公司擔任出租人,大同國小則為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廣升公司僅為伊就該租賃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即履行輔助人僅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並非因此取代債務人之身分,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並應負同一責任,參以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7 項乃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按即廣升公司)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按即上訴人)無涉」,顯見廣升公司係以出租人地位負保持義務,與上訴人全然無關,上訴人主張廣升公司為其債務履行人乙節,殊無足採。
②另觀諸系爭租賃合約第3 條分別約定每月基本費用(含稅)
各為18,000元及30,700元,同條第2 項則各約定「上開費用已包含於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內。每月基本張數為25,000張,超印部分以每張0.5 元(含稅)計算並支付給供應商」、「上開費用已包含於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內。採倒扣方式計算,彩色每張6 元(含稅)、黑白每張0.
5 元(含稅),超印部分依實際超印費用計算並支付給供應商」,堪認上訴人每月收取固定之租金,至於超印部分之租金,費用則由大同國小支付與廣升公司,益證上訴人著重固定資金之回收,非惟以契約排除其應負之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甚且大同國小實際應繳納之租金,係由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就實際影印章數進行結算,超印部分之租金由廣升公司收取,參諸前揭⒉吳斯維、陳盛雄所述及證人郭先修證詞,堪信系爭租賃合約中隱藏有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
⒋復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與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觀察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資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合約訂立日期即103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16日,同時由廣升公司出具買回確認書,同意於大同國小未依系爭租賃合約交付租金時,由廣升公司依約買回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33-34 頁),而首期買回金額則為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未稅金額,此有廣升公司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並自承會計單位依照系爭租賃合約及買回確認書(見本院卷第
222 頁),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其中103 年3 月21日轉帳傳票(下稱轉帳傳票A,同附表一)序號90之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融資租賃,立沖帳目為廣升公司,本幣貸方金額即為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A中租賃標的之含稅金額;同年6 月16日轉帳傳票(下稱轉帳傳票B,同附表二;與轉帳傳票A合稱轉帳傳票)序號60之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融資租賃,立沖帳目為廣升公司,金額即為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B中租賃標的之含稅金額,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213-214 頁),足認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實係融資租賃契約,而非單純買賣契約,廣升公司依約負有於上訴人未能取得「租金」時,即應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
②又查轉帳傳票A中序號40: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融資租賃
,金額為系爭租賃合約A共60期之未稅租金1,028,580 元【計算式:17,143×60=1,028,580 ,每期未稅租金為17,143(18 ,000 ÷1.05=17,143,元以下4 捨5 入)】,該金額即為序號50:會計科目為未實現利息收入,金額162,866 元及序號60:會計科目為租賃資產,金額為865,714 元(即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A中租賃標的之未稅金額)之總和。另轉帳傳票B中序號30: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融資租賃,金額為系爭租賃合約B共60期之未稅租金1,754,
28 0元【計算式:29,23860=1,754,280 ,每期未稅租金為29,238元(30,700÷1.05=29,238,元以下4 捨5 入)】,該金額即為序號40:會計科目為未實現利息收入,金額277,
756 元及序號50:會計科目為租賃資產,金額為1,476,524元(即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B中租賃標的之未稅金額)之總和,顯見系爭租賃合約之租金(未稅)總額,包含利息在內,核與廣升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租賃合約,實係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所用文件,合約所載之租金實際係融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攤還金額,由廣升公司給付與上訴人,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租賃系爭機器,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合約之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59 頁)。
益徵系爭租賃合約亦隱藏有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甚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由上訴人、大同國小、廣升公司共同簽立之租賃合約,當事人間並無契約所載由大同國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內容拘束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由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暨由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融資租賃契約之他項法律行為,應各別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執系爭租賃合約,請求大同國小應給付伊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
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京瓷公司應於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
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有無理由:
查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廣禾公司,下同)與丙方(即廣升公司,下同)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京瓷公司,下同)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方(即上訴人,下同)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與丙方同意依與丁方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 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 頁)。
上訴人未證明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遽依上開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應向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尚非有據。況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4 日取回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機器轉租與他人,並已請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應給付2,139,18
1 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廣升公司並未上訴),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前後文義觀之,上訴人既已請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亦不得再請求京瓷公司應於系爭租賃合約A及B之期限內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大同國小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後,另與廣升公司另行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伊承租,卻依仇培峯之員工指示,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造成伊對於大同國小之租金債權受侵害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雖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惟該合約當事人間並無受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由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暨由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融資租賃契約之他項法律行為,應各別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本無租金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租金債權被侵害,顯乏依據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之約定、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大同國小應給付2,673,200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⒉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936,000 元。⒋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1,688,50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單別:L91L租賃分期備註: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單號:00000000000 ││日期:103/03/21 │├─┬───────┬────────┬──────┬──────┬──────┤│序│會計科目 │摘要 │立沖帳目㈠ │本幣借方金額│本幣貸方金額││號│科目名稱 │ │立沖帳目㈡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865,714│ ││1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43,286│ ││30│進項稅額 │-ZV00000000 │ │ │ ││ │- 應稅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028,580│ ││40│應收帳款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162,866││50│未實現利息收入│ │ │ │ ││ │融資租賃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865,714││6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 909,000││90│應付帳款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合 計 │ 1,937,580│ 1,937,580│└─────────────────────────┴──────┴──────┘附表二:
┌───────────────────────────────────────┐│單別:L91L租賃分期備註: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單號:00000000000 ││日期:103/06/16 │├─┬───────┬────────┬──────┬──────┬──────┤│序│會計科目 │摘要 │立沖帳目㈠ │本幣借方金額│本幣貸方金額││號│科目名稱 │ │立沖帳目㈡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476,524│ ││1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73,826│ ││20│進項稅額 │-AQ00000000 │ │ │ ││ │- 應稅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754,280│ ││30│應收帳款 │ │ │ │ ││ │- 融資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277,756││40│未實現利息收入│ │ │ │ ││ │-融資租賃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1,476,524││5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 1,550,350││60│應付帳款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合 計 │ 3,304,630│ 3,30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