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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嘉培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人 黃德兆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前開第二、四項應為之給付,於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零八分之一零四五,及其上同小段七一三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七二四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萬華字第一三七一八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元、權利人為高泰山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為給付。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利息補貼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於本審依前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利息補貼款40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86年7月23日依拍賣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頂樓鐵皮增建物(面積2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4頁之鑑定圖)及坐○○○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5/7808,下分稱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系爭土地, 7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6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579萬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款260萬元,第二期款1,319萬元,被上訴人自86年8月10日起至第二期款清償完畢前, 應按月給付伊利息補貼款115,000元,及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瓦斯費,被上訴人交付伊現金30萬元及①發票日86年8月12日、 面額20萬元;②發票日同年8月21日、面額30萬元;③發票日同年9月30日、面額60萬元;④發票日同年10月31日、面額60萬元;⑤發票日同年11月30日、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伊則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詎系爭5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被上訴人並積欠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 之利息補貼款6,019,613元, 經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合意自斯時起調降利息補貼款為每月80,000元, 其後被上訴人復積欠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利息補貼款96萬元, 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104年度房屋稅55,526元、103、 104年度地價稅66,322元(共計121,848元),由伊代繳該房屋稅及地價稅, 且迄未給付第二期款1,319萬元,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伊毋庸向被上訴人催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行作廢,伊業於105年1月22日委由傅文民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已作廢,另頂樓增建物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 欠缺合法權源,妨礙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7樓建物、 頂樓增建物,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前之利息補貼款,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後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地價稅121,848元。 退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補貼款96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 地價稅121,848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與上訴人, 及給付上訴人1,081,848元 (96萬元+121,848元=1,081,848元),暨521,8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1,848元,暨521,8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地價稅121,848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審之審理範圍), 嗣於本審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利息補貼款40萬元本息, 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5年5月11日起算,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 經原審法院102年重訴字72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950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命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補貼款6,019,613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伊於104年11月5日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通知上訴人受領6,019,61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更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1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高泰山。 伊再於104年12月21日、 105年3月通知上訴人及高泰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等仍未置理。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伊已如數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上訴人未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利息補貼款。又伊前向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單據,未獲上訴人回應,則伊遲延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乃不可歸責於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是伊占有使用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依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於86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579萬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款260萬元,第二期款1,319萬元, 被上訴人於第二期款清償完畢前,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補貼款115,000元, 及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瓦斯費, 其後兩造於92年5月間合意自斯時起調降利息補貼款為每月8萬元, 被上訴人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補貼款6,019,613元迄未支付,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未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補貼款。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1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泰山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18、110-113頁、本院卷第315、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對本案是否發生爭點效: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系爭另案第二審將: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存在?②被上訴人可否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補貼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項列為主要爭點(見原審卷第25、26頁),經兩造舉證、辯論後,以:①上訴人僅持有系爭5紙支票中之發票日86年11月30日、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清償其餘4紙支票之票款, 又被上訴人、訴外人高泰國另就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及6樓之3建物及坐落基地 (下稱貴陽街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952萬元向登記名義人高泰國購買貴陽街房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5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支付第一期款,復於88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於88年9月15日匯款5,011,479元與高泰國, 同日匯款3,983,921元與貴陽街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高泰山, 合計10,995,400元 (1,000,000元+1,000,000元+5,011,479元+3,983,921元=10,995,400元),超逾952萬元之1,475,400元, 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之發票日86年12月11日、面額85萬元支票之票款,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溢付625,400元(1,475,400元-850,000元=625,400元),可資抵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中發票日86年11月30日、面額60萬元支票之票款,堪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60萬元;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第9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繳付買賣價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30天而未付款時,固可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在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本件查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第二期款1,319萬元 於產權移轉登記辦竣3日內銀行貸款核撥同時給付, 是上訴人依約應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 始負有於3日內向銀行貸款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④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補貼款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被上訴人尚積欠86年8月10日至92年4月30日之利息補貼款6,019,613元,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補貼款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為由, 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6,019,613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關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爭點基於兩造之舉證、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貴陽街房地第一期款之15萬元、85萬元支票,僅兌現15萬元之支票,另85萬元支票未兌現,正本仍由伊持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付清貴陽街房地第一期款100萬元,有所違誤;又依證人即代書李麗雪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4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證詞,可知高泰山於貴陽街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簽收100萬元現金, 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實際上伊並未收受該100萬元現金, 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結果,於本案並不具有爭點效等情。惟查,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5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100萬元現金及匯款5,011,479元、3,983,921元,共計交付10,995,400元,扣除貴陽街房地買賣價款952萬元後尚餘1,475,400元,縱扣除尚由上訴人持有之面額85萬元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仍溢付625,400元, 可資抵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中發票日86年11月30日、面額60萬元支票之票款等情,因而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6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上訴人仍持有該85萬元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60萬元之情事; 另貴陽街房地買賣契約中註明「88.7.19收到現金壹佰萬元整」, 並由高泰山於「收款人簽章」欄位簽名、蓋章(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第49頁), 另證人李麗雪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4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貴陽街房地88年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依照高泰山及黃德兆之意思代筆寫的,因為買方黃德兆需向銀行貸款,所以需要買賣契約,伊不清楚實際買賣金額,也沒有看到他們做任何交款的動作,我們代書事務所處理的就是貴陽街房地的移轉登記及貸款、設定的行為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7號卷卷㈡第9頁), 足徵證人李麗雪僅受託代筆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宜,未參與被上訴人、高泰山間之協議過程, 自難因其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高泰山, 即謂貴陽街房地買賣契約上所載高泰山於88年7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又未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爭點所為:①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60萬元; ②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負有於3日內向銀行貸款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④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補貼款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等判斷結果,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失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且未繳交104年度房屋稅55,526元、103、 104年度地價稅66,322元(共計121,848元),復積欠自8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3月止之利息補貼款,有違約之事實,經伊以臺北大安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嗣委由傅文民律師於105年1月22日發函與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見本院卷第261頁正面)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惟查:

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6

0萬元, 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始負有於3日內向銀行貸款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等判斷結果,於本案發生爭點效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第一期款260萬元, 且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積欠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之違約事實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含瓦斯費)於交屋日後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2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未繳交系爭房地103年度地價稅、103、104年度房屋稅,惟上訴人既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前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有提供相關繳費單據以供被上訴人確認應繳金額並據以繳納前開稅捐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103年度地價稅、103、104年度房屋稅之繳費單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將該繳費單據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確認其應繳納金額並據以繳納,是被上訴人未繳納前開稅捐,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據。

㈢另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6,019,613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1月6日 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攜帶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領取6,019,613元, 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 (暨利息補貼)及房屋稅、地價稅,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2月31日寄送湖口德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記載:「…二、本人早就在104年11月5日用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台端來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同時給付判決內容所說的6,019,613元。 但是台端卻不依照法院的判決內容跟買賣契約約定的條件,堅持本人必須要先提出不動產買賣尾款的現金,還要求本人要替台端負擔土地增值稅,否則不願意協同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四、另外,104年10月間,法院已經判決台端有過戶不動產的義務, 但是台端卻拒不配合辦理,這是台端違反契約所造成,本人當然沒有再給付利息補貼的義務…」等語,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傅文民律師於10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未否認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先提出買賣尾款之現金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9-46、107-109頁),上訴人於本審復自陳:伊當時告訴被上訴人須就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分擔100萬元,俟其支付伊100萬元, 伊才願意簽字把7樓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第二期款, 並負擔1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相違,則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6,019,613元與上訴人, 乃因上訴人另增設前開條件始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伊提存6,019,613元後, 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 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1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泰山乙節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被上訴人縱為上訴人提存6,019,613元後, 逕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高泰山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未將該6,019,613元辦理提存, 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迄未支付104年11月至106年3月之利息補貼款與上訴人乙節,固如前述,惟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補貼款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判斷結果,於本案發生爭點效,亦如前述,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前開臺北大安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104年11月以後之利息補貼款,逾期未給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等情,堪以憑採。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7樓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使用7樓建物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7樓建物,為無理由。

㈡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坐落」固記載「…建物:臺北市○○街○○○號7樓全部」,而未載明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物,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占有使用7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6頁正面), 若兩造買賣之標的不含頂樓增建物,上訴人應無將頂樓增建物一併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理。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說他沒有地方住,希望伊弄一個房間給他住, 所以伊才在8樓(即頂樓增建物)幫被上訴人準備1個房間,沒想到被上訴人後來把8樓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依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頂樓增建物內隔有3個房間(見本院卷第185頁之勘驗筆錄),若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中1個房間,惟被上訴人卻擅自占有使用全部之頂樓增建物,衡情上訴人自應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頂樓增建物,或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之對價,惟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發之臺北大安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委由傅文民律師於105年1月22日寄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9、40、45、46頁),均未提及買賣標的不含頂樓增建物,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或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之對價,實與常情有悖,是被上訴人抗辯頂樓增建物亦屬兩造間買賣之標的,應堪以憑採。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頂樓增建物,屬有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使用該增建物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頂樓增建物,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年11月至106年3月之利息補貼款,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

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自92年5月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補貼

款8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利息補貼款共計13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補貼款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1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泰山,致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將此一權利瑕疵除去,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仍存有前開權利瑕疵,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九、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7樓建物、頂樓增建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利息補貼款9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80頁),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 之利息補貼款40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5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利息補貼款136萬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有理由,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另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