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高杏瑛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被上訴人 林志昇

王漢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移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37之1、138之2、138之23、138之2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漢州(下稱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昇(下稱林志昇),以回復原狀,並為聲明:㈠林志昇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之行為予以撤銷。㈡王漢州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㈢第91頁、第102頁、第164頁〕。嗣於本院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㈠林志昇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王漢州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交付於林志昇(見本院卷第483頁、第520頁、第611頁)。核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依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完備其原訴之聲明範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林志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王漢州前於103年1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伊調解,其聲請理由記載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王漢州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37之1、138之2、138之2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致生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糾紛,欲以調解方式共同解決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現狀,惟此與王漢州於89年5月30日以北投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存證信函)稱王漢州向建商購買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因建商造成之購屋糾紛而遲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系爭房屋遭伊聲請強制執行,嗣由伊承受該屋所有權,王漢州亦係建商不負責任下之受害者等情有別,伊因而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有從事虛偽之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故自王漢州於103年1月7日聲請調解時起算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㈡伊於77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比佛利山莊建案A區45

號預售屋暨坐落基地,賣方分別以訴外人洪劍平(原為訴外人柳配玉,後變更為洪劍平,嗣又改為訴外人黃淑玲)、林志昇名義與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因前開林志昇等人未依約履行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之約定,伊乃以林志昇及黃淑玲為共同被告,訴請履行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交付房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給付違約金等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臺北地院第1982號確定判決)在案,伊因而取得對林志昇之債權。伊前執臺北地院第19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林志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2742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伊雖依法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對林志昇仍有新臺幣(下同)28,738,23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2人間先虛捏曾有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買賣,暨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再推由王漢州出面聲請與伊調解,實係欲藉此達成協助林志昇取回前由伊在士林地院第2742號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是被上訴人2人間前開所為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交易。再者,王漢州未支付任何對價自林志昇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2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縱王漢州曾支付部分價金而有償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係以有償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昇,以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志昇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㈢王漢州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交付於林志昇。

二、王漢州則以:系爭4筆土地係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已逾25年,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6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地院第1982號確定判決取得對林志昇之債權,惟該判決係於86年5月19日確定,而伊早在上訴人取得對林志昇之債權前,即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應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再者,伊於77年間就比佛利山莊建案,分別與林志昇及洪劍平簽訂系爭4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併稱系爭房地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系爭4筆土地,伊均依約按時繳付分期買賣價金,林志昇、洪劍平於收取款項後開立收據交伊收執,上訴人空言指摘伊提出之系爭房地契約為事後捏造,及伊未曾給付任何房地買賣價金,實無所據。至系爭房地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後方是否另行記載連帶保證人乙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㈤後方手寫註記之內容(下稱系爭加註條款),均與契約之真實性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出賣人與不同買受人間本得就個別交易為相異之約定。上訴人徒憑自己與林志昇或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人員簽訂之契約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部分條款約定有別,即主張伊有虛捏或偽造契約情事,自有不當。縱系爭房地契約上「王漢州」之簽名係由伊配偶代理簽署,並蓋用伊之印鑑章,惟伊既已承認系爭房地契約內容並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所指字跡差異乙事對於系爭房地契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至伊於繳納第10期款項後未再依約繳付買賣價金,係因當時天府公司及林志昇內部疑似發生糾紛,且有財務困難問題,致未能依約按期施作並交付如契約約定品質、規格之房屋,且天府公司內部人員及林志昇均片面宣稱渠等始為天府公司唯一對外合法之聯繫窗口,並分別要求伊繳付買賣價金,致伊無所適從而拒絕貿然繳款。另上訴人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在士林地院第27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函通知伊行使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惟上開通知並未寄送至伊當時得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致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屋最終由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因而衍生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伊與上訴人所有之困境。又伊前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係為解決前述房地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情形,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對林志昇債權之意,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志昇係通謀虛偽製造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買賣之假交易,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自89年1月20日承受系爭房屋迄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費用,僅為強奪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而興訟,顯係以侵害伊對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濫用訴訟權,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志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志昇,王漢州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於81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林志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鎮)(市○○○里○○段○○○○○○○○○○號:1202號)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49頁、第195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43801318號函、105年7月5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9381號函、105年8月4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800869號函附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暨系爭138之2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以林志昇、黃淑玲為被告,請求其等履行與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協議備忘錄所載之義務,經臺北地院判決黃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19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林志昇應將系爭1196建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黃淑玲與林志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91,410元,及自8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8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1196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148元,上開判決於86年5月19日確定,上訴人亦於90年8月1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取得系爭119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乙節,亦有臺北地院第19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70頁背頁、第73頁〕。又上訴人曾執臺北地院第19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志昇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第27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88年1月14日發函限期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王漢州,陳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對系爭房屋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存在,惟王漢州未依限陳報;上訴人亦曾以臺北法院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漢州陳報,是否行使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然亦未獲回應。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以464萬元承受取得所有權,其餘未獲受償之債權,並由士林地院於88年12月24日核發士院仁執字第41262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拍賣不動產筆錄(第2次拍賣)、民事陳報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9年度契約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91頁至第198頁、卷㈡第231頁至第2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王漢洲於103年1月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所載聲請理由,與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有別,伊因而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捏造系爭房屋及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交易,林志昇並因此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王漢州聲請調解之目的係為協助林志昇取回前遭伊承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2人顯有以前述假造之房地買賣交易及聲請調解等行為詐害伊對林志昇之債權等語,惟此為王漢州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若否,則王漢州於103年1月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之行為,是否已詐害上訴人對林志昇之債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於79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房地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

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若否,則王漢州於103年1月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之行為,是否已詐害上訴人對林志昇之債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於79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林志昇係於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漢州,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6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另於105年1月7日追加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移轉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漢州之行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157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時間顯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與渠等於79年

間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關,伊係王漢州於103年1月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始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有以通謀虛偽交易詐害伊對林志昇債權之行為,故伊於10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卷㈡第37頁背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頁、卷㈢第8頁正、背頁、第93頁〕。惟觀諸王漢州於103年1月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時,其聲請調解理由記載:「聲請人王漢州所有系爭3筆土地,地上物房屋所有權人高杏瑛(即上訴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就坐落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上。故聲請調解共同解決房屋及土地所有現有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經對照王漢州於89年5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該存證信函略稱:「……坐落台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道○號房屋及其基地原係本人所購買,僅因建商一方造成購屋糾紛,遲未過戶登記,致遭台端(按即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又因台端承受,始由台端取得所有權,造成本人巨大損失……台端與本人可謂均係建商不負責下之受害者,本人欲有意解決此件懸案……若價格能有一合理數額本人定將考慮……若台端有意承購,本人亦以合理價位將土地讓售以解決雙方之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王漢州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係表達願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房屋暨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之問題,難認王漢州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其收受大安區調委會寄送之調解通知書上記載「為期解決兩造紛爭」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1頁〕,認定王漢州於103年間聲請調解時係以兩造間存有房地所有權歸屬不一之「紛爭」,與王漢州在原證5存證信函中陳述其與上訴人「同為建商不負責下之受害者」之說法有些許出入,即謂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別有目的,顯已曲解前揭聲請調解理由所載文義。又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2人在系爭4筆土地上動作頻頻,應係林志昇為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先推由王漢州聲請與其調解,寓有將來另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其為確保自身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卷㈡第39頁背頁、第158頁、卷㈢第8頁正、背頁、第93頁〕,卻未具體舉證或說明王漢州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分離乙事聲請與其調解,何以即生詐害其對林志昇之債權之結果或王漢州將對其訴請拆屋還地之理由,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推論其有何權益因王漢州上開聲請調解之行為,有遭受侵害之情,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保全之必要。況王漢州並未針對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聲請與上訴人調解,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王漢州有繳納包含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且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位在系爭房屋門口,如其不撤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會導致系爭房屋之車輛無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背頁〕。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與王漢州前開聲請調解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王漢州聲請調解之行為詐害伊對林志昇之債權云云,尚屬無稽。再者,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2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與渠等於79年間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關,惟其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王漢州於103年間聲請調解之行為,何以會損害伊對林志昇之債權,並與被上訴人2人間於79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於79年2月19日所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該撤銷權。又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林志昇於79年2月19日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漢州將系爭4筆土地於79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志昇所有,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簽訂

之系爭房地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

房屋及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交易,暨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云云。然就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位所載「王漢州」之簽名,雖經王漢州自承其並未親自簽名於系爭房地契約上,而係由其配偶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卷第384頁〕。惟王漢州並稱系爭房地契約上所蓋其姓名之印文,確為伊使用之印鑑章,伊有將印鑑章交給伊配偶使用,並委託伊配偶在系爭房地契約上代為簽名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頁、本院卷第384頁〕。

可證王漢州確有授權其配偶,與林志昇、洪劍平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並由其配偶代理王漢州,在系爭房地契約上簽名及蓋印鑑章。且王漢州於本院提出被證3、4系爭房地契約原本,經核對與被證3、4系爭房地契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84頁),堪認系爭房地契約確為真正無訛。又依系爭房地契約中付款明細表所載,及王漢州提出之被證5王漢州致黃淑玲、林志昇函、被證8洪劍平、林志昇開立貼有印花稅票之收據、被證10黃淑玲、林志昇分別致王漢州、蘇若明函、通知單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卷㈢第53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可知,王漢州與林志昇、洪劍平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後,即依約給付價金予林志昇、洪劍平。惟因林志昇、洪劍平遲未依約完工交屋,且房屋有漏水、建材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並遭天府公司、林志昇、黃淑玲及蘇若明等人催繳價金,王漢州因給付對象不明,故而停止給付價金等情,亦可證明王漢州確有向林志昇、洪劍平購買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是王漢州辯稱伊向林志昇、洪劍平購買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並非虛假交易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有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2條㈤後方

手寫註記內容、林志昇及黃淑玲於79年始通知其辦理翡翠灣住戶證、車輛通行證事宜、其與林志昇、洪劍平簽訂之契約及訴外人高影芳與林志昇、洪劍平簽訂之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均另列有連帶保證人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卷㈢第22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指摘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契約並未列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且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㈤之系爭加註條款,亦與伊及其他住戶之簽約內容有別云云。惟查,比佛利山莊建案採用之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本即可能因當事人磋商、議約之條件有別而作相應調整,甚或另訂個別磋商條款。又契約是否列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涉及當事人間評估他方履約能力或資力狀況後另為之約定,是不同承購戶簽署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內容,自可能存有因個別商議結果產生之差異。是尚難以系爭房地契約與上訴人所提契約內容有別,即逕認系爭房地契約必有虛假或不實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之前的訴訟都只跟林志昇有關,我不清楚王漢州與林志昇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被上訴人2人間有關磋商、締約乃至履約系爭房地契約之過程,僅憑其收受通知辦理進出翡翠灣遊樂區相關憑證之時點,有別於王漢州在77年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訂有系爭加註條款乙情,質疑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虛偽不實云云,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繳納購買比佛利山莊建案預售房地之付款明

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主張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契約中之付款明細表下方,均有以手寫註記「另立正式收據為憑」等字樣〔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96頁〕,顯與其他承購比佛利山莊預售房地者訂立之契約內容有別,且其歷來繳納房地買賣價金,均未收受林志昇開立如被證8收據般正式之單據,又以被證8收據開立之時間對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收款日期,其中部分日期記載有所出入〔見原審卷㈢第170頁〕,故被證8收據恐有偽造之虞云云。惟王漢州於原審業已提出被證8收據原本,並經原審核對與原審卷㈢第53頁至第58頁之收據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65頁〕。且契約當事人間本得就履約之細節性事項依個別磋商內容作相異約定。是王漢州所提系爭房地契約中付款明細表下方手寫註記內容,縱與上訴人持有之契約內容有別,林志昇未於上訴人歷次繳款後開立類似被證8收據予上訴人收執,惟尚難據此即認王漢州提出之系爭房地契約內容不實,或其另行提出之被證8收據為偽造。至被證8收據開立日期與系爭房地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收款日期,縱有上訴人所指記載部分日期有出入之情形,亦不能否認王漢州確有依系爭房地契約中付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付款予林志昇之事實。

⒋上訴人復提出林志昇及黃淑玲通知其繳納分期價金之通知單

〔見原審卷㈡第217頁〕,主張其收受通知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與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有別,質疑王漢州何以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繳納第10期分期價款;且王漢州未繳納全部房地買賣價金,並未遭林志昇及黃淑玲訴請依約履行,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王漢州與林志昇間約定繳納價金之方式,不當然與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既稱房地買賣價款係按預售屋興建進度而分期繳納,自亦無法排除林志昇或天府公司對其等興建之各戶預售屋存有施作進度不一之可能性。復觀諸上訴人與王漢州各自提出之繳款通知單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卷㈢第198頁至第199頁〕,可知林志昇及黃淑玲係按承購戶所承購預售屋之興建進度,個別通知承購戶繳納不同期別價款,並由林志昇、黃淑玲派員於其2人指定之日期前往收取。是上訴人僅以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有別,逕指王漢州繳款紀錄混亂,應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至林志昇及黃淑玲何以未對王漢州提起訴訟,主張渠等系爭房地契約上之權利,係屬林志昇及黃淑玲是否對王漢州主張行使權利與否問題,要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2人間必有通謀為虛偽交易之行為。是上訴人稱王漢州繳納第10期款項之時間與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有別,應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及質疑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交易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交易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地契約業經本院認係真正,且王漢州已自承系爭房地契約上所蓋其姓名之印文,確為伊使用之印鑑章,伊有將印鑑章交給伊配偶使用,並委託伊配偶在系爭房地契約上代為簽名用印等情,已如前述,故認無再傳訊王漢州配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志昇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漢州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王漢州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交付於林志昇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