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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高杏瑛被上訴人 林志昇

王漢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有具體聲明,是訴訟標的價額按上訴人第二審聲明,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志昇撤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37之1、138之2、138之23、138之28地號等4筆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漢州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聲明計算,核定如下:㈠系爭137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00元,土地價值500,400元(計算式:13,900×36=500,400);㈡系爭13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土地價值為1,598,500元(計算式:13,900×115=1,598,500);㈢系爭138之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土地價值為5,031,800元(計算式:13,900×362=5,031,800);㈣系爭138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土地價值為834,000元(計算式:13,900×60=834,000);以上合計為7,964,700元(計算式:500,400+1,598,500+5,031,800+834,000=7,964,7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9,85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