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綉凉許櫻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郭宜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C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大年,有民國107年7月7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2-224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8-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及民事委任狀3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2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許綉凉已非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人許綉凉仍為水晶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之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以授權書全權授權上訴人許櫻薰就水晶大廈所衍生之訴訟事件有一切訴訟權限,即授權上訴人許櫻薰以其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授權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是上訴人許綉凉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均為水晶大廈1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水晶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6月29日作成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惟該次會議係由非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違反當時有效之水晶大廈規約(下稱「舊規約」)第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附表A欄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當然自始無效。另附表A欄會議決議討論之議案,除「管理委員選舉」案外,其餘「管理費」、「1樓空地費」案,參與表決之人數僅約17人,其出席權數及投票權數既均有不足,該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自始不生效力,或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又水晶大廈管理費並無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附表A欄會議之「管理費」案決議,違反舊規約第3條第2款、第11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應屬無效。另附表A欄會議之「1樓空地費」案,不得決議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收取使用費,該決議內容亦屬違法無效。
㈡嗣王偉誠陸續於102年9月7日及102年10月26日召集水晶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B欄及C欄會議之決議,因係王偉誠非法召集,自屬當然全部無效。又附表B欄、C欄會議之決議,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各議案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情形,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雖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但於事後發現違法情事,仍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決議。又附表B欄及C欄會議之決議內容,關於「管理費」案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而「1樓空地費」案之決議,因水晶大廈住戶對該空地並無全部所有權,自屬違法無效。又「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案之決議,均未經1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水晶大廈再於103年2月22日由林宗林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附表D欄之決議,追認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亦難使自始無效之決議追溯發生效力。
㈢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因林宗林未經合法推選,為無召集權
人召開之會議,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未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該決議自始即不成立。另該次會議並未達於法定出席數即74權之要求,各議案之出席權數及投票表決權數不足,且以出席費200元收購委託書,而為一定之行使,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附表D欄會議就上開「管理費」、「1樓空地費」、「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牆面」等議案,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相同決議,亦有前揭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應屬無效。
㈣水晶大廈復於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附表
E欄之決議,然該次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違反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附表A、B、C、D、E欄所示之決議全部無效;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附表A、B欄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C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於103年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D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於103年6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E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偉誠僅係將其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仍具實質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其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召集如附表A、B、C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合法。林宗林係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附表D欄之會議,就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事項重新討論,並修訂水晶大廈舊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復就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事項追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完全合法,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A、B、C欄決議無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給付200元出席費,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並非價購委託書。又上訴人於附表A、B欄會議開會時,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決議。
㈡關於「管理費」案部分,上訴人均為1樓商家,本應依長期
以來水晶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坪80元,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5倍,加基本費500元之方式繳交管理費。惟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低於其他住戶,上訴人應與其他商家依相同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水晶大廈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就「管理費」案作成決議,要求上訴人按照原定商家收費標準履行,非以損害上訴人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1樓空地費」案部分,上訴人之冷氣機、水塔確係占有水晶大廈興建時依照建築法規所留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空地,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空地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代全體住戶承租、管領之中,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實際占用者就該部分支付相當之對價,自屬適法妥當。「廣告招牌」案部分,係針對水晶大廈1、2樓、地下室住戶應改善廣告招牌、鐵捲門等在騎樓之懸掛物而為決議,並非僅針對上訴人之招牌為整頓拆除之對象,亦非於特定樓層之外牆懸掛他人廣告物,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上訴人徒以其不同意為由,主張該等議案決議內容違法,顯屬無理。至於「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案部分,亦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而為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非無效。
㈢依據103年2月22日附表D欄會議決議修正後之水晶大廈規約
(下稱「新規約」),王偉誠已可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如附表E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水晶大廈社區分別於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
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附表A、B、C、D、E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7日之主任委員王偉誠,非水晶大廈經建物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王偉誠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表
A欄之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22日、102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記載。
㈣被上訴人所編造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共142人,惟登記之區分所有權個數為110個。
㈤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附表D欄所示之會議決議時,其應有部分為1/2。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A、B、C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就附表A欄會議之決議,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報備(見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依附表B、C欄會議之決議,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將懸掛於騎樓之廣告招牌、冷氣機、鐵捲門等物件拆除,並拆除、整修上訴人懸掛之廣告招牌、冷氣機、鐵捲門等物件,及催告上訴人補繳101年2月迄今之管理費,有被上訴人整修騎樓之照片、水晶管字第10210290號函、水晶(環)字第10209108號函、台北信維郵局9876號、231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6頁、本院卷一第75-76頁、第22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附表A、B、C欄會議議案之決議執行,因此衍生之管理費、1樓空地費、騎樓門廳整修、廣告招牌懸掛、規約修正及管理委員選舉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延至目前仍不明確,已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因另行召開附表D、E會議而不復存在,且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照該決議內容執行,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組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水晶大廈舊規約修正前,除無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倘召集人不具有召集權,其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亦不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追認原決議之方法,而使原來無效之決議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瑕疵已經治癒。本件如附表A、B、C欄會議,係由非水晶大廈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之王偉誠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王偉誠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王偉誠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表A欄之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22日、102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參照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偉誠應無附表A、B、C欄會議之召集權,揆諸前揭說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就附表A、B、C會議決議相同之內容,業經附表D欄會議決議予以追認,附表A、B、C欄會議決議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附表D欄會議之會議記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所謂之追認,乃係就效力未定之行為予以承認或同意,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但附表A、B、C會議決議既屬自始無效,自不應事後之追認而使自始無效之決議生效(至於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另詳如後述)。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A、B、C欄之會議,由王偉誠非法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全部決議無效等語,應屬可採。至如附表A、B、C欄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規約規定而無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已經執行,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拆除1樓及外牆懸掛之廣告及整修騎樓門廳前後照片,並要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第144-150頁)。則附表D欄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照該決議內容執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附表D欄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附表D欄會議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附表D欄會議推選人名冊與附表A欄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比對,主張推舉人黃心健、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謝宏煙、李政道、鍾彥彬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不相同,並非本人親簽,其等推選林宗林為附表D欄會議之召集權人,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等語,並提出比對說明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然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宗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附表D欄之會議,有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及出席人員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280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A欄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並未區分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或受託人簽章,尚難僅憑附表A欄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之簽名與推選人名冊之簽名比對,即認附表D欄會議推選人名冊之推舉人黃心健、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謝宏煙、李政道、鍾彥彬之筆跡,均非本人親簽,或得本人同意而由受託人代為簽名。上訴人另主張徐進業已於102年8月16日死亡,推舉書上徐進業之簽名顯然為他人所簽等語。但在徐進業欄位簽名者為徐立,其為徐進業之繼承人之一,嗣後並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159頁)。則徐立於簽立推舉書已因繼承而為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僅尚未為繼承登記,縱未經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人簽名,亦難認其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出具推舉書。另附表D欄會議推選書上之「趙一蔓」係「趙一曼」之誤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80頁),可明顯認為非本人所簽立者,但趙一曼確有其人,此觀諸上開會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D欄會議推舉人名冊之簽名確屬偽造,上訴人主張應自推選書中扣除推選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徐立之權數,即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D欄會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表所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數為110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為13,904.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56-1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則如有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數22人(110×1/5=22),及區分所有權面積達2,780.9平方公尺(13,904.89×1/5=2,780.9)之推舉,即可推選召集人。是縱扣除趙一曼之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1,16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仍有23個(其中朱秋全為0號00、00之0至0區分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但僅有1張權狀,故僅計1個區權數;另徐立就0樓之0、0樓之0之部分各為1個區權數,00樓之0、00樓之0,亦僅合計為1個區權數),則推舉權數亦達22人,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達4,
953.62平方公尺(6,120.22-1,166.6=4,953.62,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已逾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全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故上訴人主張林宗林未經合法推舉,並非有召集權人等語,應無可採。又上開推選書說明欄第2點已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針對附表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及修訂規約與選舉管理委員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尚難謂該次召集程序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自始無效等語,要非可取。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舊規約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上訴人雖主張委託書非本人簽名用印,致有效出席區分所有權數僅62人,佔區分所有權數110人之比例僅為百分之56.36,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亦僅為54.46﹪,附表D欄會議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或法令,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出席情形彙整表及出席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頁、第39-43頁)。惟依據附表D欄會議決議出席之表決權數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114人,以委託書出席占79人,其中簡秋燕有23人委託,黃心仁有22人委託,李樹貞有14人委託,林宗林有5人委託,委託書共64張,超過所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亦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依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錫潭於本院證稱因為通常在星期六舉行,我沒辦法參加,所以我都委託我太太或其他住戶參加,我有簽委託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另水晶大廈中座管理員即證人陳重欽證稱:有的是當場簽,當場簽的我都可以認定;如果是簽好拿來給我,我也可以認定,不是我就不會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陳重欽於收取委託書時,已認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之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委託書非本人簽名用印,甚至有偽造文書之瑕疵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席情形彙整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陳稱有效出席區分所有權數為62人,佔區分所有權數110人之比例為56.36﹪,出席面積7,573.07平方公尺,佔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為54.46﹪(見原審卷三第28頁),亦已符合舊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面積過半數之要求。則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過半數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決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附表D欄會議就附表A、B、C欄會議之相同事項
,重複召集會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本件附表D欄會議係針對附表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及修訂規約與選舉管理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業如前述,並經會議主席林宗林說明因召集事由,並就附表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林宗林係因認附表A、B、C欄會議決議均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召集附表D欄會議就相同議案另為討論及決議,乃為使社區事務繼續運作,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或濫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A、B、C欄會議決議事項,重複召集附表D欄之會議,有權利濫用情事,而屬違法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每人200元出席費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並得左右決議結果,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支付200元出席費予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它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2頁),可知出席費應屬管理組織之事務費,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支應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費。參以現今社會工商發達,活動頻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以發放出席費方式作為誘因,所在多有,已屬社會常情。且依證人陳重欽於本院證稱:從我來管委會就交代我發放出席費;我會問住戶何人為受託人有的會說要委託何人,有的沒說會請管委會選定人員;沒有就特定議案內容要求支持或不知持,我只有管收委託書;收到的委託書就交給管委會,交給李樹貞、李政道及林錫潭3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證人古乾炎證稱:我沒有只是住戶就各個議案投票同意或不同意,因為我就放在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錫潭亦證稱:管委會交委託書給我時,就是全權委託給我,都是我自己所為;出席費當然交給原區分所有權人,我們是無償代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上訴人縱發放出席費200元予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議案有為一定意向之指示,應認受託人係獨立行使表決權,並非價購委託書就特定議案為一定意向之情形,且無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或濫用支付出席費予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出席費方式取得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得以左右議案決議結果,屬權利濫用等語,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D欄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1樓空地費」、「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1樓牆面使用」、「修訂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等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執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執行,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水晶大廈截至103年5月份,水晶大廈資產仍有
932萬989元,並無不敷支出之情形,「管理費」議案決議調漲管理費,違反舊規約第10條第1、2、4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2件,及水晶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91頁、第353頁,原審卷一第249-251頁)。然舊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水晶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舊規約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管理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見原審卷一第31頁)。所謂足敷開支僅係管理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停止收繳,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額已足敷支出即應決議停繳管理費,仍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抑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之展現,尚難僅以水晶大廈管理費向來足敷支出並有餘額,即認無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違反舊規約第10條第1、2、4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水晶大廈1樓店面直接出入,除平日為上訴人
收發掛號信件外,2樓以上公共設施上訴人均未使用,附表D決議大幅調漲1樓商家管理費達80元,不具充分理由,且對1樓實施差別待遇,實為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納之存款憑條、水晶大廈基地建物配置圖、出入口示意圖及認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5-279頁,本院卷一第141-143頁、151-155頁)。而證人許漢宏於本院證稱:1樓一直沒有收管理費,迄70幾年時當時之主委陳秋子與我商量,因垃圾場及停車場是共用的,管理員要指揮停車垃圾的工作會牽涉1樓,陳秋子請我跟1樓住戶商量是否按其他住家之一半價錢收取管理費,協調後1樓住戶都同意以1坪15元補貼管理員,管委會一定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
然區分所有權人即水晶大廈自70幾年迄今之管理委員即證人黎蘭於本院證稱:好像沒有特別討論過針對1樓收取住家一半之管理費作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上訴人雖提出管理費繳納之存款憑條說明1樓商家之前均按每坪15元繳納管理費,但未提出被上訴人決議就1樓收取2樓以上住家一半管理費之紀錄以供佐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決議1樓商家收取2樓以上住家一半之管理費等語,尚非可採。另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案之決議,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以訂明,並非單獨就1樓商家之管理費進行調漲,難認有濫用多數表決,對1樓實施差別待遇,圖利2樓以上之多數人,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依本院履勘水晶大廈之現況,1樓7家店面緊臨信義路,均由店面門口進出,並未由中座前庭大門進出。系爭水晶大廈於停車場內設置資源回收場,供社區住戶處理垃圾之用,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水晶大廈後方空地靠近復興南路出入口之空地,放置上訴人之水塔、遭棄置之冷氣,另有1樓店面咖啡廳之冷氣、1樓照相館之水塔、地下室教會之冷氣設置於上。系爭水晶大廈於信義路入口及復興南路出口各有一個崗亭,管理之總幹事辦公室位於中座門廳、崗亭及總幹事辦公室均設有監視系統,1樓騎樓設有監視器4個,總共有32個監視器,可由崗亭監視系統監視1樓店面進出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38頁)。足見上訴人雖可直接由1樓店面門口進出信義路及復興南路,無須經由中座大門進出,但上訴人亦使用水晶大廈資源回收場、停車場處理垃圾及放置水塔雜物,並受有水晶大廈崗亭監視系統之服務。故上訴人主張1樓商家並未使用水晶大廈公共設施等語,洵非可採。參諸管理費之收取旨在於使管理委員會得有充足之資金,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之各該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使用,以維護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及社區整體價值,如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各該公共設施,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應繳納管理費,不因使用頻率不高,即必然可減免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因1樓商家進出人口繁雜,且為商業使用,亦使用資源回收場、停車場處理垃圾,及水晶大廈崗亭監視系統之公共設施服務,衡情應較2樓上住家或辦公室為多,附表D會議決議就1樓商家及2樓以上住家、辦公室使用公共設施之狀態而為區別收費,且未就上訴人與其他同為1樓之商家為不同之收費標準,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當予以尊重。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規約或法令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要非可採。至附表D欄會議決議溯及自102年10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之效力如何,因上訴人並未主張,尚非本件爭點,附此敘明。
㈡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
門○○○區○○巷道、防火巷弄,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水晶大廈舊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最大停車輛發給住戶停車證,憑以停車並收費管理之,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2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水晶大廈0樓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業經拍賣,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附表D欄會議決議對於1樓空地收取管理費,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86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上開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持分比例統計表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77-183頁、第201-202頁)。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及舊規約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水晶大廈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或其他基地等共用部分,應予管理,並可收取管理費用。而上開空地為水晶大廈建物坐落基地,且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上開空地之多數共有人,業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6頁)。上開空地現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並作為停車場之用,靠近復興南路出入口空地上,放置上訴人之水塔、遭棄置之冷氣,另有其他1樓店家咖啡廳之冷氣、照相館之水塔、地下室教會之冷氣設置於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8頁)。則被上訴人既有管理上開空地並收取管理費之義務,縱上開空地並非全部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管理費收取歸屬之問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使用上開空地,自應支付空地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尚難認附表D欄會議關於「1樓空地費」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亦與民法第786條規定無涉。又附表D會議決議就上開空地收取管理費,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就水晶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行為,且係就使用空地之區分所有人為相同收費標準,並非以損害特定人之權利為目的,亦難認附表D欄會議關於「1樓空地費」案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1樓空地費」案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86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固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同條第2項亦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同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騎樓、門廳及外牆如設置招牌或廣告物,除應遵守法令,亦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所規範;住戶在專有部分設置招牌與廣告物,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且不得影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蓋招牌或廣告物之形式、材質、色彩與內容,本應搭配公寓大廈用途與整體美觀,以維護並促進居住品質與不動產價值。又水晶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然其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為報備並為舊規約之制定,有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存卷可稽(另置於證物袋內),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⒈上訴人雖主張1樓之騎樓及外牆面為其專有部分,於無礙通
行之前提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過去長期於騎樓及牆面懸掛廣告招牌,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維持現狀列管,附表D欄會議決議整修廣告招牌懸掛、1樓牆面及騎樓,未經1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騎樓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282800號函、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667945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四第133頁、原審卷三第280-281頁)。然水晶大廈騎樓現雖登記為1樓商家所有,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但騎樓、門廳實際上均非屬上訴人建物之室內空間,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水晶大廈之外觀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3、第261-262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騎樓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而水晶大廈之外牆,為水晶大廈之主要結構,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尚難認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另舊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共用部分:
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3項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見水晶大廈周圍上下之外牆面、騎樓、門廳等設施設置,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則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建築物之利益,於附表D會議中,就1樓騎樓、門廳懸掛之廣告招牌及外牆面整修等議案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於法當無不合,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及「其他1樓外牆面」議案之決議,未經1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要非可採。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同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因此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本件上訴人主張水晶大廈1、2樓住戶關於騎樓與1、2樓間樓地板所有權之爭議,仍於法院訴訟中,附表D欄會議關於「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面」議案之決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為差別待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另案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惟水晶大廈1樓外牆、騎樓及門廳,屬公寓大廈之外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及舊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限制。且附表D欄會議決議:「1、2樓及地下室廣告招牌及鐵捲門、懸掛物冷氣機等,鐵捲門捲軸、冷氣機不得設置於騎樓內牆面柱面,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超越界線者,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騎樓、3座門廳及停車場之整修案」,及「1樓1-17號側面牆面挖洞設置冷氣、熱水器等妨害公眾安全,應回復原狀;1樓1-18、1-19號門前應擺置盆栽美化環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外觀進行管理維護所為之決議,並就1、2樓間以上下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而決議廣告懸掛方式,核與前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之情形相符,難認屬權利濫用,並未對1樓商家個別間做差別待遇,亦難認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平原則。故上訴人再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面」議案之決議,有權利濫用,並為差別待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要非可採。
㈣附表D欄會議決議修訂大廈規約全文及選出管理委員共11人
,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修訂規約」、「管理委員選舉」案之決議,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次修訂之新管理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73-181頁),有何違反法令或舊規約之情事,難認該次會議有關「修訂規約」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舊規約。另舊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11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可擔任管理委員。是王偉誠雖非水晶大廈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但依舊規約第5條規定,已可擔任管理委員,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王偉誠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情事存在,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偉誠為管理委員,難認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故上訴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修改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如附表E欄之會議,王偉誠並非合法召集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全部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E欄會議決議業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准予核備執行(見原審卷四第1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附表E欄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照該決議內容執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附表E欄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附表E欄會議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及水晶大廈舊規約
第5條第3項規定,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水晶大廈舊規約修正前,除無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被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業如前述。惟如附表E欄會議決議修改後之新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本人,其配偶或其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年滿20歲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得由住戶任之,但不得超過2名」(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76頁)。是依水晶大廈新規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並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王偉誠之配偶簡秋燕為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偉誠依據新規約第6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並因受選任為主任委員,而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故上訴人主張王偉誠為無召集權人,附表E欄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八、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A、B欄會議之決議無效,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聲明請求:㈠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即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㈡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㈢水晶大廈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C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