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張培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再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在案,且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核准解散登記,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人)為清算人,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上訴人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法院101年4月25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可稽(依序見本院3卷104頁、1卷25至26頁、2卷54至58頁)。另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任期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2卷5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80頁),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後,上訴人既未改選董事或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解散前之董事,上訴人既對具有董事身分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之虞,依上開說明,自不宜由李正義等4人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上訴人以李正義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李正義等4人先後於104年7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辭任清算人職務,上訴人復以解散前董事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嗣由解散前董事李陳秀嬌於107年6月13日追認本件上訴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辭任函、存證信函、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參(依序見原審卷6至9頁、本院3卷47、48、51頁、本院2卷37至40頁、本院1卷8至9頁、本院2卷140頁),均難認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訴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