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越靖訴訟代理人 陳文哲被 上訴 人 程麗娟
謝明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程麗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程麗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程麗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程麗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勝吉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珍梅為其繼承人,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至14頁、第156 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及原審被告蔡世祺,應有部分依序為3/10、2/10、2/10、1/10,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應給付價金為1230萬元、820萬元、820萬元、410 萬元。其中黃越靖並未給付價金;程麗娟僅給付199萬1812元,尚有620萬8188元未付;謝明珠已給付415萬,尚欠405萬元未付。伊已於10
0 年7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並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求為命黃越靖給付300萬元,程麗娟給付200萬元,謝明珠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撤回對蔡世祺部分之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黃越靖部分:上訴人自95年起透過訴外人陳文哲陸續向伊借
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憑證,嗣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抵償積欠伊之債務,兩造於100年6月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兩造債務已結算清償完畢,系爭土地迄已過戶5 年,上訴人未曾異議,並未向伊請求給付價金,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程麗娟部分: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價金
為820 萬元,上訴人於98、99年間透過陳文哲介紹,向伊借款128萬元、32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支票、承諾書轉交伊作為憑證,嗣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雙方協議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抵償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部分由伊再給付上訴人。
伊於系爭土地過戶時已給付上訴人182 萬元充作系爭契約第
1、2 期款,並於102年10月30日、11月1日清償銀行貸款19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將上訴人交付之承諾書撕毀並返還前揭借款支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謝明珠部分:上訴人前透過陳文哲向訴外人黃越宏借款未能
清償,於100 年間透過陳文哲向黃越宏告知欲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所欠債務,黃越宏徵得伊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應負擔買賣價金820 萬元,並以上訴人積欠黃越宏債務抵付部分價金,不足部分則由黃越宏支付。伊就抵債不足部分,已於100年6月20日簽約時交付面額共計311 萬元支票
2 紙予上訴人代償其積欠訴外人張美英之債務,復於100年7月28日交付面額共計110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簽收,尾款部分則於102年11月4日匯款1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轉償還貸款本息專戶,其餘則經黃越宏代償完畢。伊已依約履行,並未積欠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黃越靖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程麗娟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謝明珠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28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並分別由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取得應有部分3/10、2/10、2/10、1/10。買賣價金區分3 期給付,其中簽約用印款1512萬元(黃越靖分擔567萬元,程麗娟、謝明珠各378萬元,蔡世祺189萬元)、完稅款1008萬元(黃越靖應分擔378萬元、程麗娟、謝明珠各252萬元,蔡世祺126萬元)、尾款760 萬元(黃越靖應分擔285萬元、程麗娟、謝明珠各190萬元,蔡世祺95萬元)則俟所有權移轉完竣後,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蔡世祺承受原有抵押權設定未償債務760 萬元抵付。
㈡上訴人與張美英於100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以黃越
宏、蔡世祺、謝明珠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122萬元、189萬元、189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張美英,結清積欠張美英之500萬元本息債務。
㈢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8/10予黃越靖(應有部分3/10)、程麗娟(應有部分2/10)、謝明珠(應有部分2/10)、蔡世祺(應有部分1/10);黃越靖復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予謝明珠。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收受以謝明珠、黃越宏、蔡世祺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50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銀行支票。
五、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請求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依序給付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各本息,是否有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惟受訴法院仍可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並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夫婦陸續透過陳文哲向黃越靖、黃越
宏、程麗娟等人借款未還,上訴人遂與陳文哲約定以債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謝明珠、黃越靖抗辯:上訴人自95年起陸續透過陳文哲向黃
越宏、黃越靖等人借款等情,有林勝吉於95年9 月20日出具承諾書、林勝吉與陳文哲共同出具抵押權狀交付保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頁、本院卷㈠第83頁),且經證人陳文哲證述:「原先上訴人夫婦向我借錢,後來我沒錢才找黃越宏幫忙,我幫上訴人夫婦向黃越宏調錢,都要求上訴人夫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貸憑證;上訴人也有向我太太黃越靖借錢,黃越靖找朋友調錢給林勝吉;林勝吉要讓黃越宏知道這塊土地可供擔保,有出具文件並將不動產權狀影本交付黃越宏」(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越宏證述:「林勝吉透過陳文哲向我借錢,林勝吉曾經出具承諾書給陳文哲轉交給我,且透過陳文哲與林勝吉通電話結算金錢,我按月領利息,陳文哲都會跟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大抵相符;陳珍梅於承受訴訟前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透過陳文哲向黃越宏、黃越靖借錢,並未與黃越宏接觸,亦不清楚陳文哲尚為其代向何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陳文哲因債信不良,與陳珍梅商議由伊提供支票供其使用,票款則由陳文哲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堪認謝明珠、黃越靖上開所辯,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越宏、黃越靖於98年3 月27日以1200萬元
向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8 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行義路房地),並以伊積欠債務抵付價金,自此未曾向黃越靖借錢,僅偶爾向黃越宏借錢,但都是小額借款,均已清償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證人陳珍梅亦證稱:「行義路房地以抵債方式支付價金,抵債是否不足,黃越宏、黃越靖有無另外給錢,均不記得,但與渠等債務已經與陳文哲結算完畢,以後沒有再向渠等借錢;利息部分都有按期繳息,本金部分後來於98年出賣行義路房地抵債,陳文哲後來也有把我們先前開立的支票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反面)。為被上訴人黃越靖、謝明珠所否認,並經證人陳文哲證稱:「行義路房地係以黃越宏、黃越靖的債權抵付價金,不記得上訴人經抵付價金後是否仍積欠黃越宏、黃越靖債務,但抵債後並沒有完全解決上訴人夫婦的問題,黃越宏、黃越靖應該有再借錢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證人黃越宏亦證稱:「行義路房地交易後,經過一段期間,上訴人又透過陳文哲向我借錢,印象中陳文哲轉交支票給我作為憑證,利息我都是找陳文哲要,陳文哲告訴我這些錢都是上訴人借的」(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陳珍梅亦不否認:「98年以行義路房地抵債後,應該還有陸續透過陳文哲向黃越宏、黃越靖借錢,但金額不高,這些借款也都有開立同面額的支票,利息也是月息1分5至2 分,都有按期給付,是以當初開給他們作為借款憑證的本金或利息支票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參以謝明珠抗辯:陳文哲於98年3 月27日以後直接或間接(以陳文哲之子陳柏謙名義)存入林勝吉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387萬7500元、存入花林園藝陳珍梅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達912萬8000元,合計高達2300萬3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6頁),有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對帳單、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送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函及憑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函及傳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函及憑證(傳票及憑證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2頁、本院卷㈡第23至40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2頁、第66至9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前揭銀行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夫婦於98年3月出售行義路房地後,仍陸續交付支票作為憑證透過陳文哲持向黃越宏、黃越靖借款。上訴人主張自98年3 月27日以行義路房地抵債結算清楚後,均係陳文哲向林勝吉借票周轉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驟採。至證人黃越宏證稱:「我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行義路房地,價金係以現金或轉帳支付,並承擔貸款,並無抵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諒係證人黃越宏記憶有誤,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程麗娟辯稱:上訴人於98年間簽發支票作為憑證透過陳文哲
向伊陸續借款共計128萬元、99年借款320萬元,其中128 萬元是伊陸續出賣股票湊現金出借,另320 萬元是伊向銀行貸款匯給陳文哲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允諾屆期不能還款,要出讓系爭土地,後來系爭土地過戶後,伊就把承諾書撕掉等情,業據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摺、臺北民生郵局存摺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且經證人陳文哲證稱:「我有介紹上訴人向程麗娟借錢,次數不記得,程麗娟借最多那次,是拿自己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320 萬元處理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為上訴人在北投行義路有土地可擔保,當時林勝吉有寫借據或承諾要賣土地,我轉交上訴人夫婦開給程麗娟的票作為憑證;不記得經手程麗娟借多少錢給上訴人夫婦處理積欠錢莊的債務,程麗娟的部分超過2 筆,每次都是借幾十萬元,程麗娟交錢給我後,我有時把錢交給上訴人夫婦,有些直接存入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有些直接代為償還錢莊債務,至於上訴人交付的支票在(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就全部交還,因為是我在處理,雙方都相信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上訴人不否認陳文哲拿林勝吉的支票跟程麗娟借款3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陳珍梅亦證稱:「除了黃越宏、黃越靖外,我不清楚陳文哲到底向何人借錢,利息大概是每百萬元,每月1萬5至2 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未舉證陳文哲係向其借票持向程麗娟借款之利己事實,且事後確與程麗娟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程麗娟上開辯解,核符實情,堪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夫婦因無法清償積欠錢莊債務,委請
陳文哲出面解決,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解決積欠黃越靖、程麗娟及黃越宏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哲證稱:「林勝吉於
6 、7 年前資金周轉困難,陳珍梅拿支票向我陸續借錢給上訴人夫妻;後來林勝吉說錢莊來要債,我建議其把系爭土地轉讓他人解決積欠債務,我以林勝吉名義向黃越宏、程麗娟等人調錢解決錢莊債務後,就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除蔡世祺外,被上訴人都有借錢給林勝吉,並用未償還債務抵付土地價款」(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核與證人黃越宏證稱:「自95年起透過陳文哲借錢給林勝吉,後來林勝吉無法清償,我就找謝明珠、蔡世祺買下系爭土地」、「因林勝吉100年銀根吃緊,陳文哲說服我找人購買,我才勸說謝明珠、蔡世祺一起投資,我透過陳文哲聯繫林勝吉,謝明珠、蔡世祺則透過我聯繫,買賣價金一部分抵債,不足部分給付現金,他們透過我買3/10,其中1/10是蔡世祺以現金買賣,另1/10是謝明珠以現金買賣,另1/10我以抵債及現金處理,但登記謝明珠名下,以此結算債務,我不知其他買方如何給錢,也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31 頁)。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簽約用印款1512萬元、增值稅完稅後給付1008萬元、尾款760 萬元則俟移轉登記完畢並點交系爭土地,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越靖(應有部分3/10)、程麗娟(應有部分2/10)、謝明珠(應有部分2/10)、蔡世祺(應有部分1/10)。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楊淑貞證稱:「兩造簽完約把資料交給我後,因為他們還有一些債務要釐清,兩造說他們自行結算完稅款、尾款,我就直接去申請過戶,過戶時要申報增值稅、契稅、稅單下來時,我打電話給給黃越宏、林勝吉報告稅單已經下來,要過戶了,買賣價款請他們自行結算,林勝吉、黃越宏都說好;7月1日過完戶,7 月20幾日林勝吉又來找我,將系爭土地1/10過戶給陳秀玉,林勝吉一直到我把權狀交給他時,都沒有表示未收到買賣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有涉及上訴人與黃越靖、黃越宏、程麗娟間債務彙算抵付之事。倘若兩造未約定以抵債方式充作一部價金,衡情上訴人豈會在未收到第1、2期全部買賣價金前,即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多年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迄105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 頁)。是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以抵付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一部,陳珍梅以證人身分證稱:「兩造沒約定以抵債方式給付價金」云云(本院卷㈠第146 頁),均無可採。
⒌據證人陳文哲證稱:「簽約前1、2個月,我代表黃越宏、程
麗娟、黃越靖跟陳珍梅結算債務,林勝吉偶爾參加,當時大部分都是到天母丹提咖啡店進行結算好幾次;我事先向黃越宏、程麗娟、黃越靖求證借款金額,並未與他們彙算,與上訴人彙算過程中,上訴人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任何憑證,才會到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證人黃越宏亦證述:「簽約前我與陳文哲電話彙算後,就通知謝明珠、蔡世祺準備要付的金額;結算的金額都是事先算後,並開好票據,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爭議才簽約,並完成過戶,簽約後多年都沒有聽過上訴人抱怨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足見陳文哲為協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債事宜,代表黃越宏、黃越靖與程麗娟與上訴人協商彙算債務;參諸證人即陳文哲友人歐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8年前陳文哲約我在金山南路咖啡廳見面,陳文哲要幫上訴人夫妻處理錢莊的事」(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陳珍梅亦不否認:「當時在金山南路咖啡廳,陳文哲有意幫我處理債務周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確有交付面額各為122萬元、189萬元、189萬元之銀行支票3紙予張美英,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經陳文哲與上訴人夫婦彙算債務,分別確認抵債金額及尚應付價金後,始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陳文哲證稱:「簽約時當著黃越宏的面與上訴人當場彙算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黃越宏則證述:「上訴人於簽約時一直跟我們道謝,我並未跟上訴人確認當時與陳文哲電話彙算的金額及過程」(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渠等就簽約當天有無再度確認彙算結果等細節證述歧異,但就買賣雙方業已彙算債務完畢,並就系爭契約第1、2期款,以林勝吉積欠黃越宏、黃越靖、程麗娟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一部,不足部分再由買方另行給付現金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證人於本件作證時間距離100年6月20日簽約已有多年,本難期證人就相關細節鉅細靡遺陳述而無歧異,即難摒棄而不採信渠等證詞。是陳珍梅以證人身分否認系爭土地過戶前與陳文哲在天母咖啡廳結算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自98年3 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簽約時,林
勝吉雖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張美英,並由黃越宏、謝明珠、蔡世祺開票支付500 萬元,其餘係由林勝吉之妹郭林信代償,陳文哲、黃越宏並未代償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證人郭林信則證稱:「不知道林勝吉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僅知錢莊向林勝吉催討債務,伊自99年12月31日起代為償還,都依陳珍梅指示將錢匯給陳珍梅或梅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郭林信亦有協助上訴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尚難反證陳文哲未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夫婦陸續透過陳文哲向黃越靖、黃越宏、程麗娟等人借款未還,遂依陳文哲建議以系爭土地處理債務,約定以債抵付買賣價金,並與陳文哲在簽約前彙算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黃越靖尚欠1230萬元未付(含簽約款567 萬
元、完稅款378萬元、尾款285萬元);程麗娟應付820 萬元(含簽約款378萬元、完稅款252萬元、尾款190萬元 ),僅給付199萬1812元,尚欠620萬8188元未付;謝明珠應付820萬元(含簽約款378萬元、完稅款252萬元、尾款190萬元 ),除給付415萬元外,尚有405萬元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 期尾款部分,業經黃越靖、謝明珠繳納林勝吉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嗣由謝明珠承擔黃越靖應付貸款等情,有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檢送林勝吉與陳秀惠抵押權借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自100年6月起土地銀行還款專戶與林勝吉還款有關之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7頁、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且經證人黃越宏證述:「陳文哲係黃越靖之夫,跟林勝吉有很多金錢往來,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在簽約時就算清楚,只剩下貸款部分由黃越靖承受,後來黃越靖因為積欠謝明珠債務,又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謝明珠,因此貸款就是謝明珠在繳」、「經過抵債後,我購買銀行擔保付款面額12
2 萬元、60萬元支票,在簽約當天我把支票事先準備好帶去現場交給上訴人,另外我還要再承擔銀行貸款作為第3 期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並提出其自101 年8月6日起代繳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放款收據佐證(見原審卷㈡第35至47頁);程麗娟於102年4月2日繳納貸款利息4萬1812元,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償還土地銀行貸款153 萬元、42萬元共計195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係依黃越宏指示代蔡世祺清償等情,業經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並經證人黃越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陳珍梅亦證稱:「於103年8月間有請黃越宏出面向被上訴人協調系爭契約第3期貸款繳納事宜,當時系爭土地貸款尚有400餘萬元,黃越宏打電話叫我去銀行繳納1/10,黃越宏以謝明珠名義繳納3/10,其他部分的貸款,買方(指被上訴人)都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持續繳納第3 期尾款。嗣林勝吉未繳納其應分擔之貸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3 期尾款即代償貸款未付部分,已由黃越宏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卷㈡第153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依序尚欠買賣價金1230萬元、620萬8188元、405萬元未付,均未扣除第3 期尾款,已與實情不符。
⒉就系爭契約第1、2期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
夫婦簽發委由陳文哲借款之支票憑證作為抵付買賣價金之憑證,然被上訴人均抗辯:已返還上訴人夫婦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並銷毀其他憑證資料等語,且經證人陳文哲證稱:「簽約當天當著黃越宏的面跟上訴人夫婦說這個土地買賣簽約、過戶後,黃越宏、黃越靖、程麗娟所持有上訴人夫婦簽發的支票都會還給上訴人;我們把所有的憑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夫婦才會去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衡以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信;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年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陳珍梅亦不否認於105年4月清明前後找程麗娟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詢問其是否有意出售應有部分,並自承:「我當時不清楚她有無付土地款,亦未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又本院調閱前揭陳文哲直接或間接存入上訴人相關帳戶,可知上訴人持票透過陳文哲向包括黃越靖、黃越宏、程麗娟借款次數眾多,金額龐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多年始為本件請求,實難期被上訴人及相關證人記憶可以清楚說明。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應適度降低被上訴人清償第1、2期買賣價金之證明度,始符誠信原則。
⒊黃越靖抗辯:就第1期簽約款567萬元、第2期完稅款378萬元
部分,均以上訴人夫婦積欠債務抵付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情形,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夫婦於98年3 月出售行義路房地後,仍陸續交付支票作為憑證透過陳文哲持向黃越靖借款;且陳文哲為上訴人夫婦兌付支票款經查核有跡可尋者即高達2300萬300 元,遠逾上訴人主張黃越靖與謝明珠應分擔之第1、2期款價金共計945 萬元;上訴人夫婦透過陳文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抵債方式充作系爭土地價金一部,並與陳文哲彙算債務,分別確認抵債金額及尚應付價金後,始簽署系爭契約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夫婦於系爭土地100 年7月1日過戶後,迄承辦地政士吳楊淑貞於同月下旬交付所有權狀時,從未表示尚未收訖買賣價金,亦經證人吳楊淑貞證述如前;參以陳文哲係黃越靖之夫,為陳珍梅之堂弟(見原審卷㈡第68頁),證人陳珍梅並證稱:「當時我可以找到黃越靖,也沒有向她查問陳文哲下落,我知道黃越靖夫婦的住處,但我沒有去他們家找陳文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倘若黃越靖有未付價金情形,上訴人應可輕易找到陳文哲出面解決或向買受人黃越靖追索債務,竟捨此不為,空言打電話找不到陳文哲處理,俟系爭土地業過戶多年,黃越靖已未留存當初借款憑證支票後,始起訴主張黃越靖未付價金,並否認有以積欠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事,實有違誠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降低證明度後,應可推認黃越靖上開所辯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黃越靖尚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0萬元未付,一部請求黃越靖給付300萬元,難謂有據。
⒋程麗娟抗辯:就第1、2期價金部分,兩造約定以前債(即12
8萬元、320萬元,共計448萬元)抵償,並於過戶時將182萬元委由陳文哲轉交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夫婦透過陳文哲於98、99年間向程麗娟借款128萬元、3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清償上開欠款,並斟酌上訴人依照陳文哲建議以出售系爭土地處理對外債務,經降低證明度後,適足推認程麗娟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至程麗娟抗辯:其先後於100年1月14日、3月4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5日、5月30日、6月27日依序提款28萬元、40萬元、10萬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19萬元,分次提領分次交給陳文哲共計18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固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提領金錢之事實;證人陳文哲亦證稱:「不記得簽約或過戶當天有無經手交付錢給上訴人,僅記得簽約時講好銀貨兩訖,不夠的部分買方會自行與上訴人處理,我在簽約當天或之後直到過戶前都沒有再經手他們的金錢,過戶後銀行貸款係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可見陳文哲於簽約後並未經手程麗娟交付之182 萬元;遑論陳文哲證稱於系爭契約簽約前1、2個月(即100 年4、5月間)始與上訴人彙算以債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事,程麗娟豈有可能於100年1月起即陸續交付現金與陳文哲轉交上訴人充作抵債不足部分之價金。則程麗娟就抵債後餘款182 萬元業已透過陳文哲交付之抗辯,即非可採。至陳文哲證稱:「程麗娟部分在簽約當天就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應係表明兩造於簽約當天就抵付債務金額、尚應給付金額若干等業經結算,尚難推認程麗娟於簽約或過戶時交付182萬元。至陳文哲雖為上訴人夫婦兌付支票款經查核有跡可尋者雖達2300萬300 元,業如前述,但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陳文哲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陳文哲提出民事陳報狀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630萬元讓與程麗娟(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已嫌無憑;程麗娟亦未抗辯受讓該債權而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不足為有利於程麗娟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請求程麗娟給付182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憑採。
⒌謝明珠抗辯:除以上訴人積欠黃越宏債務抵付部分價金外,
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22萬元、189萬元支票,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張美英之債務外,復於100年7月28日交付面額50萬元、6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8日匯款7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不爭執謝明珠已給付189萬元、100萬元、50萬元、76萬元,合計415萬元。經查:上訴人夫婦於98年3月出售行義路房地後,仍陸續交付支票作為憑證透過陳文哲持向黃越宏借款;陳文哲為上訴人夫婦兌付支票款經查核有跡可尋者即高達2300萬300 元,遠逾上訴人主張黃越靖與謝明珠應分擔之第1、2期款價金共計945 萬元;證人黃越宏並證稱:「陳文哲跟我說林勝吉有土地可以折抵所積欠的債務,陳文哲跟林勝吉都同意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折抵債務;林勝吉積欠我的借款就折抵在謝明珠的持分裡面,我把我的債權讓給謝明珠,不足部分則交付銀行支票幫林勝吉解決債務,至於銀行貸款就由買方去承受」、「透過我的部分承購系爭土地3/10,其中1/10是蔡世祺用現金買賣、另外1/10是謝明珠用現金買賣,另外1/10是我以抵債及現金方式處理,但登記我女友謝明珠名下,以此結算債務關係,這些都是我透過陳文哲跟上訴人在簽約前就議定;結算的金額都事先算好並開好票據,雙方都沒有爭議才簽約,且事後仍與上訴人互動多年,從未聽上訴人向我抱怨尚未付清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業已清償積欠黃越宏之欠款,則謝明珠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係以上訴人積欠黃越宏債務抵付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又林勝吉為結清積欠張美英500 萬元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於100年6月20日交付面額122 萬元(受款人為黃越宏)、189萬元(受款人為蔡世祺)、189萬元(受款人為謝明珠)之銀行支票3紙與張美英兌付,有張美英於100年
6 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林勝吉與張美英於100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及該支票3 紙、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張美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第140頁、第215至217頁),且經證人吳楊淑貞、張美英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第201頁正、反面)。據證人黃越宏證稱:「我不認識張美英,但知道她是專門做借貸,張美英雖於100年6月17日簽切結書,但我不信任,要求在6月20日簽協議書,就是簽買賣契約同一天,把支付的票款、金額全部打上去,協議書上面記載的支票就當作是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則黃越宏交付上開分別以自己及謝明珠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22萬元、189萬元支票與張美英,應係經上訴人同意充作謝明珠給付價金之一部至明。林勝吉復於100年7月28日簽收黃越宏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簽發、受款人為謝明珠、面額50萬元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簽發、受款人為黃越宏、面額60萬元支票各1 紙,有林勝吉簽立支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上訴人既不爭執收受上開受款人為黃越宏、面額各為122 萬元、6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其空言主張黃越宏事後收回上開伊簽收之支票而未兌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洵不可採。黃越宏代理謝明珠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並處理謝明珠給付第1、2期買賣價金事宜,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明珠後,謝明珠又於100 年8月8日匯款76萬元至林勝吉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參以陳珍梅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租給別人遭積欠租金,我要不回來,因為黃越宏認識的人比較多,於101 年間有請黃越宏幫忙處理;103年8月請黃越宏出面協調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貸款繳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倘若謝明珠積欠第1、2期款未付,上訴人當可輕易聯絡黃越宏處理或逕向謝明珠請求給付。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降低證明度後,堪認謝明珠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謝明珠尚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05萬元未付,一部請求謝明珠給付200萬元,即無足取。
⒍基上,程麗娟抗辯其已付清系爭契約應分擔買賣價金,尚無
可採;上訴人主張程麗娟尚欠182 萬元未付,堪以採信。又依黃越靖、謝明珠提出上開事證,可推知渠等業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其所辯有何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黃越靖、謝明珠尚欠1230萬元、405 萬元未付,一部請求依序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主張程麗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5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㈠第2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程麗娟給付182 萬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程麗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程麗娟聲請本院傳訊陳文哲證明究竟有無交付18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核無重複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