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李祥剛
李知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被 上訴人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崇榮等人於民國95年間,委由被上訴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向訴外人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等人(以下合稱楊美惠等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先以訴外人陳民傑名義登記,嗣登記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義。其後上訴人因財務及稅務規劃,於99年7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訴外人于振邦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添進(下稱汪添進)因不動產合作案,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先於100年7月27日變更為汪添進,再於同年11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負責人為汪添進),復於101年10月4日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黃銓義。
因汪添進稱其可提供合作資金,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及李祥剛為共同債務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1)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2),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汪添進(以下依序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然汪添進並未貸與上訴人及李祥剛任何款項。其後李祥剛建議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李祥剛之女即被上訴人李知遠(下稱李知遠,並與李祥剛及汪添進合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汪添進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1及系爭抵押權2讓與施婉華,惟施婉華迄未貸與上訴人及李祥剛任何款項。詎李知遠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1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汪添進,以擔保李祥剛之個人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3)。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獲悉,旋於同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知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李知遠雖有管理、收益、處分受託財產之權,仍須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為之,其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以信託財產為李祥剛之債務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汪添進,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有違信託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上開李知遠所為之處分行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3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另李知遠自102年12月間起未按時攤繳本息,致系爭房地2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已於104年3月24日由訴外人鍾政彰以3,141萬1,000元拍定,造成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2所有權之損害,屬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管理信託財產系爭房地2,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知遠賠償系爭房地2於102年12月20日之價額3,454萬3,941元與拍定價額3,141萬1,000元之價差損害313萬2,941元(34,543,941元-31,411,000元=3,132,941元)。爰依信託法第3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6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聲明:㈠李知遠就系爭房地1於102年9月26日以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年9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李知遠應將系爭房地1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月13日,並於102年3月13日變更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塗銷。㈣李知遠應給付上訴人313萬2,941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李祥剛、李知遠則抗辯:㈠李祥剛於95年8月22日以2億3,750萬元向楊美惠等三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1、2)先借陳民傑名義登記,嗣再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由李祥剛管理、使用、處分。
㈡縱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尚有爭議,惟抵押權之設定
並不以擔保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為限,李祥剛為知遠建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負責集團之財務及會計,上訴人與李祥剛自100年7月間起,陸續以上訴人、李祥剛及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向汪添進借款,遂將系爭房地1、2作為借款擔保及清償之用。經過如下:
⑴100年7月22日向汪添進借貸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
除共同簽發同額之擔保本票外,並約定於3日後即100年7月25日提供擔保品予汪添進。汪添進當日即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李祥剛指定帳戶,上訴人及李祥剛則於7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巷○○○○○○○○○○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信託登記予汪添進供擔保。其後汪添進因公司財務規劃需求,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元邦公司。
⑵100年11月8日以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
公司)名義向汪添進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除以創意公司之支票擔保,並由上訴人與李祥剛背書。
⑶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7日間,上訴人與李祥剛陸續向
汪添進借款上億元,並分由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或李祥剛個人、或李祥剛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8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含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7紙本票)交予汪添進,並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⑷101年6月4日,因上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上訴人及李祥
剛亦無力支付銀行利息,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及李祥剛乃與汪添進協商,約定先以系爭房地1、2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予汪添進,而於101年10月初先將系爭房地1、2信託予黃銓義。復因上訴人及李祥剛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遂將系爭房地1、2出售予汪添進,且約定先以信託方式登記,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兩年期間經過後,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汪添進指定之人,以供抵償部分債務。上訴人、李祥剛、黃銓義、趙崇榮及訴外人項銓平、李長遠等人,於101年10月5日出具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汪添進,約定由汪添進以①代上訴人、李祥剛、黃銓義、趙崇榮及項銓平等人償還就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積欠銀行利息500萬元及相關辦理費用100萬元;②抵償創意公司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③承擔系爭房地1、2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債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億2,300萬元、合庫銀行6,600萬元)】,合計2億500萬元為代價,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依上述信託方式為登記。
⑸上訴人藉由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方式,事前、絕對、無保留
同意汪添進就系爭房地1、2所為之各項法律及事實行為,汪添進自得任意指示受託人在系爭房地1、2設定任何權利,則李知遠依系爭切結書之意旨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3之行為,即已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況汪添進確已付出2億500萬元之對價,未違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㈢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該「協議終止」之約定即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由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
三、汪添進亦抗辯:㈠系爭房地1、2為李祥剛於95年8月22日所購買,供作知遠建
築集團之總部使用,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1、2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上訴人與李祥剛、黃銓義、趙崇榮、項銓平、李長遠等人既已出具系爭切結書予汪添進,汪添進即已事先得李祥剛書面同意,得要求李祥剛及上訴人配合處理一切事項,上訴人不得違反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其後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自得配合汪添進之指示就系爭房地1、2設定系爭抵押權3,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
㈡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上訴人與李
祥剛自100年7月間起陸續向汪添進借款,汪添進已依約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及李祥剛指定之帳戶、代償渠等積欠訴外人于振邦、劉家男、郭月娥等人之債務、代為繳納提存所需擔保金。上訴人及李祥剛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予汪添進,並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變更為汪添進。後因上訴人及李祥剛之借款增加,除系爭借款1外,累積借款已達1,880萬元,然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已變更為元邦公司,汪添進之借款債權擔保減少,復因101年10月間,上訴人、李祥剛未清償銀行之借款及利息,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渠等與汪添進協議借款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設定系爭抵押權1、2。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者非僅上訴人所指新借資金,亦包含汪添進與上訴人、李祥剛間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
㈢系爭房地1、2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1、2以擔保部分債務,惟
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高達1億5,000萬餘元之債務,其擔保仍有不足,黃銓義、上訴人、李祥剛、趙崇榮、項銓平等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汪添進,約定汪添進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事項後,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汪添進。
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代償、抵償及承擔相關貸款債務,汪添進實際係以2億500萬元代價承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然時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實施,實務上就處分信託財產持有期間如何認定標準不一,而上訴人與李祥剛無力負擔特種貨物稅,汪添進乃先償還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500萬元利息及100萬元辦理費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為李知遠名義,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兩年持有期間經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與李祥剛、趙崇榮、項銓平等人分工組成知遠建築集
團,包含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即是美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與李祥剛為籌措知遠建築集團所需資金而向汪添進借款,如未要求另供抵押物供擔保時,均係由上訴人、李祥剛或知遠建築集團旗下公司之名義向汪添進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支票,或由李祥剛簽發本票後再由上訴人背書交付汪添進之方式擔保,本票上之到期日即為約定之清償日,如未特別約定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未約定違約金。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係擔任李祥剛對汪添進借款之保證人,其對該借款模式應知之甚詳,不得於共同簽發或背書本票後再否認債務。嗣上訴人、李祥剛及創意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汪添進乃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2號裁定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借款經過如下:
⑴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本票:上訴人與李祥剛向汪添進借
款,請求代償李祥剛對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借款,汪添進除於100年7月21日匯款3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日盛銀行外,另交付現金1萬8,950元,李祥剛始簽發該本票供擔保。
⑵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本票:上訴人、李祥剛、創意公司
於100年9月19日向汪添進借款1,000萬元,汪添進依渠等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上訴人及李祥剛於100年9月23日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
⑶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本票:上訴人、李祥剛、創意公司
於100年10月7日向汪添進借款2,000萬元,汪添進以元邦公司款項1,995萬元匯入渠等指定之創意公司帳戶,其餘5萬元由汪添進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及李祥剛於同日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
⑷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之本票:上訴人、李祥剛為清償渠等
積欠于振邦之債務5,040萬元而向汪添進借款,由元邦公司向于振邦購買該債權,並以支票支付價金,李祥剛以坐落北投區之土地為元邦公司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及李祥剛簽發該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之本票:上訴人、李祥剛為清償對劉
家男之債務而向汪添進借款,汪添進向元邦公司借款,元邦公司交付汪添進板信銀行票面金額分別為66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汪添進持以代上訴人及李祥剛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及李祥剛簽發該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⑹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之本票:上訴人及李祥剛向汪添進借
款2,700萬元,作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裁定反擔保之擔保金,汪添進交付元邦公司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支票,上訴人及李祥剛簽發該發票日為100年12月22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⑺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之本票:上訴人及李祥剛向汪添進借
款供清償郭月娥債務,汪添進向元邦公司借款,由元邦公司以臺灣銀行支票清償,上訴人及李祥剛簽發該發票日為101年1月17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㈤信託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當事人特約排除,系爭信
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業已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地1、2之出名人,對於系爭房地1、2及其上之信託契約不具處分權,亦不具任意終止權,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㈥系爭抵押權3所登記債務人為李祥剛,然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
之債務為上開1億5,000餘萬元之部分債務,上訴人與李祥剛為連帶債務人,自不受系爭抵押權3設定登記未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受影響。上訴人與李祥剛對汪添進負債,系爭抵押權3係依市價取得,未違信託法第35條規定。況汪添進係本於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3,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
四、原審判決李知遠應將系爭房地1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月13日,並於102年3月13日變更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塗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李知遠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嗣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應就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證明,原審僅以出資形式及集團職稱,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李祥剛,自屬率斷。㈡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明示係擔保李祥剛對汪添進之債務,應認係上訴人對汪添進之債務,而上訴人對汪添進並未負債,系爭抵押權3即失所附麗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李知遠就系爭房地1於102年9月26日以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年9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㈣李知遠應給付上訴人313萬2,941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7頁):㈠系爭房地1、2於9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㈠第12-15頁)。
㈡系爭房地1、2於99年7月13日,由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又於100年7月27日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再於100年11月21日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公司;另於101年8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嗣於101年10月4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並於同日以債務人為上訴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分就系爭房地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2)。再於102年3月13日變更受託人為李知遠;汪添進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讓與予施婉華;系爭房地1於102年9月30日以義務人為李知遠、債務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6-55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存
證信函,通知李知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㈠第62-66頁)。
㈣汪進添以李祥剛及創意公司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20
日、票面金額為3,3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9日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9-251頁)。
㈤汪添進以上訴人及李祥剛為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四所示本
票准予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2-254頁)。
㈥訴外人邱名福以李祥剛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61號起訴書以李祥剛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李祥剛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
㈦訴外人石靜惠以李祥剛、黃月仙、項銓平涉犯詐欺罪嫌提起
告訴,經北檢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認李祥剛、黃月仙涉犯詐欺罪嫌起訴,項銓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103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詐欺刑案)。
㈧創意公司以項銓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北檢以10
3年度偵字第1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業務侵占刑案)。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李知遠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汪添進,以擔保李祥剛之個人債務,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該處分行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逾擔保債權8,300萬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逾8,300萬元部分塗銷;就系爭房地2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萬2,941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房地1、2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3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2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知遠賠償價差損害313萬2,94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1、2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人乙節,雖提出原
證5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56簽約款支票及支票提示付款證明、原證58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原證60、62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據、原證64、65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證明文件、原證70、71貸款扣款資料為證,然查:
①依原證55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李祥剛、賣方為楊
美惠等三人,買賣之標的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李祥剛)自定(原審卷㈠第274-279頁),核與證人即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蔡政諺所結證:系爭契約乃李祥剛及上訴人囑伊擬訂,伊參與洽談過程,李祥剛與上訴人係同一家公司,購入之土地前後登記予數人,其後李祥剛稱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27頁背面-228頁),互相符合。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1、2,係由李祥剛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楊美惠等三人洽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李祥剛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云云,既乏佐證,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予採認。
②原證56簽約款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3日、24日
、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9月4日,發票人固為上訴人之配偶趙崇榮(原審卷㈢第277-285頁),惟依證人蔡政諺所結證:知遠公司像一個建築團隊,包含知遠、至遠、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創意公司,主要決策者為李祥剛,上訴人係掛名特助等語(原審卷㈡第22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崇榮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至遠公司、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創意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均係李祥剛為實際負責人,上開五家公司均係李祥剛出資成立,負責財務規劃、保管至遠公司存摺印章,僅非登記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㈣第23-27頁);證人項銓平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供稱:伊係創意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人乃李祥剛,上訴人擔任行政職等語(原審卷㈣第45頁背面);證人陳民傑於系爭詐欺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
伊於93年10月間擔任至遠公司負責人,96年以後不再掛名,仍在至遠公司工地擔任工務經理。李祥剛出資設立,財務、資金調度均由李祥剛負責及保管存摺、印章等語(原審卷㈣第76-77頁);及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集團任職,處理行政事務,擔任集團總裁李祥剛特助,月薪5至6萬元,集團成立很多公司,分別由李祥剛之胞兄、配偶及項銓平等人擔任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㈣第47-48頁)。可見趙崇榮、項銓平雖分別擔任至遠公司、創意公司負責人,然各該公司均屬於知遠集團,且為李祥剛所設立,上訴人僅為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之特助,負責行政業務,趙崇榮因係上訴人配偶之身分而在知遠集團任職;另觀以趙崇榮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李祥剛、李祥龍於95年8月24日、28日、29日、29日、29日、29日、30日、30日、30日、30日、9月4日、4日、20日、25日,分別存入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50萬元(原審卷㈣第67-68頁),堪認上開簽約款支票款項乃由李祥剛匯入趙崇榮上開帳戶支付。又趙崇榮上開帳戶除上揭存入款項外,尚有至遠聯合於95年8月16日、18日、21日存入之3筆各2,000萬元現金,合計高達6,000萬元(原審卷㈣第67頁)。依證人趙崇榮所證述其將帳戶係借予至遠公司使用,而至遠公司匯入多筆高額現金,及李祥剛亦於原證56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前匯入多筆現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支票雖以趙崇榮為發票人,然實際付款人為李祥剛及至遠公司。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2之簽約款為其所支付云云,委無足取。
③原證58系爭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及所附支票(原審卷㈢第
287-294頁),依系爭契約買賣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由李祥剛簽發總價80%之支票20紙交予出賣人收執,李祥剛已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8日、10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之支票20紙交楊美惠收執,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後之款項,係由李祥剛以簽發支票方式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李祥剛代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支票云云,雖提出匯款單據等為證(原審卷㈢第249-265頁),然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名義分別為項銓平(代理人黃惠美)、孫美環(代理人黃惠美)、吳於椿、陳民傑(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朱秀香)、陳民傑(代理人朱秀香)。而黃惠美、朱秀香分為李祥剛之大嫂、知遠集團員工乙情,亦據李祥剛陳明(原審卷㈣第13頁背面)。衡以上開匯款單雖將款項匯入李祥剛或廖錦琇之帳戶,然匯入之名義人並非上訴人,甚且多次均由代理人為之,則上開匯款單是否為上訴人清償李祥剛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之款項,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第三期款云云,亦乏佐證,難予採信。
④系爭房地1於95年12月5日,以債務人為趙崇榮、項銓平
、陳民傑、李祥剛、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7,62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系爭房地2於95年9月28日,以債務人為陳民傑、擔保債權金額為2,7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有系爭房地1、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㈢第79-81、89-91、96-1
03、109-110頁)。是系爭房地1之債務人既為趙崇榮、項銓平、陳民傑、李祥剛,系爭房地2債務人既為陳民傑,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0、71貸款扣款資料,自係以渠等名義帳戶扣款,無從推論為上訴人給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況此部分亦據李祥剛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㈢第111-187頁、卷㈣第149-162頁),再稽之被證49知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證50九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被證51創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審卷㈣第175-217頁),知遠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所簽發以趙崇榮為受款人、面額為9萬元,九大公司自96年1月3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所簽發以陳民傑為受款人、面額為9萬元,創意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所簽發以項銓平為受款人、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核與原證70土地銀行自98年1月至12月間每月有託收9萬元、被證43陳民傑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每月託收9萬元、被證44項銓平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每月託收9萬元各情(原審卷㈢第356頁、卷㈣第97-116頁),均相符合。可見系爭房地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借款之本息清償人為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及創意公司,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原證70、71貸款扣款資料,尚未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⑤另依證人蔡政諺所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購買後係
由知遠集團使用,系爭房地1、2辦理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乃李祥剛囑伊辦理,嗣變更信託內容係李祥剛及上訴人委託辦理,最後將受託人變更為李知遠亦係李祥剛所委託,系爭房地1、2登記名義人雖為上訴人,但公司大小事決策均為李祥剛等語(原審卷㈡第227-231頁),核與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創意公司登記地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房地,亦相吻合。可見系爭房地1、2均由李祥剛購入後供知遠集團所使用,並非由上訴人使用,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1、2之契稅及增值稅收據,尚不能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之認定。
⑶綜上小結,系爭房地1、2應為李祥剛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時一併購入,簽約款及其他買賣價款亦為李祥剛所支付。而如附表二所示包括系爭房地1、2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之本息,則由知遠集團所屬之公司簽發支票清償,且嗣後供知遠集團所屬各公司使用,堪認系爭房地1、2之實際所有權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因其係系爭房地1、2之登記名義人,援以對抗實際所有權人李祥剛。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契約
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3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⑴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固為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查,依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審卷㈠第107-220頁),系爭房地1、2於99年7月8日由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于振邦,並於99年7月13日完成登記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又於100年7月25日申請變更受託人為汪添進(10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再於100年11月17日申請變更受託人為元邦公司(100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另於101年8月31日變更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嗣於101年10月3日申請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翌日完成登記),同日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就系爭房地1、2,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再於102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受託人為李知遠(102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另於102年4月2日由汪添進將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讓與予施婉華;系爭房地1於102年9月26日申請以義務人為李知遠、債務人李祥剛、抵押權人為汪添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102年9月30日完成登記)。由上開101年8月31日變更登記資料所載,信託登記信託目的包含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等,受託人可就信託財產為設定負擔,並不違反信託目的。⑵參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黃銓義(即信託受託
人)(以下簡稱本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即信託財產)(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向債權人汪添進借款,委託人(即連帶保證人)等並已完全了解,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未經汪添進之指示不得逕自主張或執行任何權利,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倘本不動產另行借貸或出售於他人,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差額,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債務,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建設之支票向汪添進之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附支票影本)倘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上責任,特切結如上」、立切結書人為黃銓義,連帶保證人為李祥剛、黃美築、趙崇榮、項銓平、李長遠,及所附匯款單據(原審卷㈠第267-272頁),汪添進已於101年10月5日匯款147萬元、143萬8,000元、189萬2,000元至陳民傑、趙崇榮、項銓平之帳戶,可見黃銓義為系爭房地1、2之信託受託人時,已因向汪添進借款事宜,同意提供包括系爭房地1、2之不動產予汪添進,並由汪添進指示處分系爭房地1、2。
⑶另依系爭借據所載,立書人為李祥剛,保證人為上訴人,
內容為李祥剛於100年7月25日向汪添進借貸500萬元(原審卷㈠第248頁)。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核與原審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所附本票之上訴人簽署相符(原審卷㈠第256頁),堪認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署,且上訴人知悉向汪添進借款及將系爭房地1、2信託登記予汪添進乙事;另就汪添進所抗辯李祥剛、上訴人等人向其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乙節,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裁定所示本票即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其中:
①如附表四之一本票:面額為1,880萬元,汪添進已於100
年7月21日分別匯入3萬5,930元、187萬45,128元至李祥剛所設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97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款本票為李祥剛所簽發,並匯款至李祥剛上開帳戶,且為清償李祥剛向日盛銀行借貸之款項,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C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㈡第139-148頁),惟系爭房地1、2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已如上述,則就李祥剛向汪添進借貸部分,不論是否用於清償系爭房地1、2之貸款,仍得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地1、2作為信託或抵押權之標的。
②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本票:稽之板信銀行存入憑證(
原審卷㈠第298頁),汪添進於100年9月19日存入1,000萬元至創意公司帳戶,核與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票面金額相符,且為李祥剛所不否認(原審卷㈠第241頁),衡以創意公司為知遠集團所屬公司,李祥剛有可能因資金調度而向汪添進借款,至上訴人主張創意公司已於100年10月4日轉帳取款1,000萬元,清償100年10月19日借款,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8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293號函暨所附100年10月4日轉帳取款傳票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50、52頁),可見創意公司已於100年10月4日清償該1,000萬元之借款。
③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本票:依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匯款單據(原審卷㈠第299頁),元邦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核與該本票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可見汪添進所抗辯其借款予李祥剛經營之知遠集團乙節,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僅有創意公司簽發之支票(原審卷㈡第45頁),然該支票並未提示付款,尚難認有清償之實。
④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本票:汪添進提出之被證6支票,面
額為5,04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核與該本票之發票日、面額相符(原審卷㈠第300頁),李祥剛亦不否認此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為代償李祥剛對于振邦之債務,亦不礙於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⑤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本票:汪添進提出被證7支票2紙,
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面額分為660萬元、140萬元(原審卷㈠第301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為代償李祥剛、九大公司對劉家男之債務,亦不礙於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
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本票:汪添進提出被證8支票,發票
日為100年12月22日、面額為2,700萬元(原審卷㈠第302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可認汪添進曾於100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借款,上訴人及李祥剛始簽發編號5之本票交予汪添進。
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本票:汪添進提出被證9支票,發票
日為101年1月17日、面額為2,000萬元(原審卷㈠第303頁),核與該本票發票日、面額相符,且李祥剛亦不否認此部分為其向汪添進之借款,縱為代償李祥剛對郭月娥之債務,亦不礙於李祥剛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存在。⑧況上訴人亦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可見上訴人同意就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6本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換言之,不論上開票款之借款人是否僅為李祥剛,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該借款與其無涉云云,亦不足採。
⑷至證人黃銓義雖證稱:伊曾任系爭房地1、2之信託受託人
,當時蔡政諺囑伊簽署系爭切結書,表示可向汪添進再借款項,上訴人亦稱願提供其資產供保證。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不動產權利歸汪添進所有」,其中借貸後可看出借貸條件、買賣條件談定及履行後不動產可轉成買賣。所謂借貸條件即系爭切結書第七行以下「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債務,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建設之支票向汪添進之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買賣條件則尚未談定。嗣發現1,00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房屋貸款利息則有先抵押畸零地予汪添進之配偶,汪添進始還款等語(原審卷㈥第46頁背面-48頁)。然查,遍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汪添進須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1、2之文字,僅記載汪添進須概括承受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1億2,300萬元)及合庫銀行(尚欠約6,600萬元),並償還前開二銀行至彼時為止尚欠之貸款利息合計500萬元及辦理費用約100萬元,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提供創意公司支票向汪添進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承擔。況證人李長遠亦證稱101年底或10月間,伊父李祥剛囑伊前往汪添進三重公司辦公室簽署系爭切結書,稱因集團向汪添進借貸,將集團營運房屋抵押予汪添進,地政士蔡政諺在場看過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歸汪添進所有,係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抵押予汪添進,切結書第七行所指之50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汪添進已先付,其後擬移轉系爭切結書附表不動產時,即遭查封等語(原審卷㈥第48頁背面-50頁),核與證人蔡政諺所結證:系爭房地1、2辦理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乃李祥剛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1、2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汪添進由伊辦理,因李祥剛、上訴人積欠汪添進債務,系爭房地1設定系爭抵押權3亦由伊辦理,情形為李祥剛、上訴人或公司積欠汪添進款項,不足擔保,增加擔保債權之設定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29-230頁)。另佐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清償借款事件10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所載(原審卷㈡第102頁),李祥剛願給付汪添進1億8,000萬元,乃因101年11月8日李祥剛與汪添進已確認渠等借款債權為1億8,000萬元,亦與證人蔡政諺所證述李祥剛積欠汪添進債務甚多無異。足見系爭房地1、2不論信託登記予元邦公司、汪添進抑設定系爭抵押權1、2、3予汪添進,均係由李祥剛、上訴人同意所為,亦即系爭房地1、2為擔保李祥剛或知遠集團所屬公司對汪添進之借款,先行信託予元邦公司,再設定抵押權予汪添進。審酌系爭房地1、2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且信託目的包含設定負擔,則李知遠於102年9月26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汪添進,應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況此亦經系爭房地1、2實際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與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3之設定契約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自無足取。
⑸末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3之存續期間係至122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20頁),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至前,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而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係8,300萬元,汪添進則稱係3億3,00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尚未確定而無從遽予部分塗銷(即逾8,300萬元部分)。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係主張汪添進並未貸與任何款項,應撤銷系爭抵押權3全部1億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㈠第3-5頁),嗣雖減縮為於所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撤銷設定行為及塗銷登記(原審卷㈥第4頁),惟其理由僅稱因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審卷㈥第6頁),而未敘明實體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何增、減之理由。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猶稱其對汪添進並未負債,系爭抵押權3即失所附麗云云(本院卷第25、27頁),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3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即將系爭抵押權3割裂而為相反之主張,尤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2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知遠
賠償價差損害313萬2,941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且系爭房地2已於104年3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鍾政彰以3,141萬1,000元拍定,亦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原審卷㈤第131頁)。然查,系爭房地2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地2設定抵押權乃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目的包含設定負擔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李知遠將系爭房地2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汪添進,尚難認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知遠賠償因系爭房地2經拍賣所受之價差損害,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地1、2之實際所有權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因其係系爭房地1、2之登記名義人,援以對抗實際所有權人李祥剛。且系爭房地1、2之信託目的包含設定負擔,李知遠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汪添進,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另李知遠將系爭房地2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汪添進,難認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舉。上訴人請求㈠李知遠就系爭房地1於102年9月26日以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年9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3)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逾8,300萬元部分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李知遠應給付上訴人313萬2,941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