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張 蕙律師被 上訴人 楊如梅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之委任約定,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擅自將伊匯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之新臺幣(下同)987萬元,轉匯訴外人蘇浚榮(下稱蘇浚榮),致伊受有前述987萬元損失,及因此無法履約而解約賠償賣方葉惠萍(下稱葉惠萍)25萬元,合計受有1,01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買賣雙方契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亦應將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返還,就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6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與葉惠萍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以2,180萬元價格向之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同時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伊於簽約當日、同年4月23、29及30日,先後匯款25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及197萬元,共計987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遽依蘇浚榮所偽造並傳真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動款協議書),分別於104年5月4、14及2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28日,將該專戶內之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計990萬元,其中3萬元非伊存入)轉匯蘇浚榮,致伊受有該987萬元及因此無法履約而與賣方辦理解約賠償之25萬元,合計1,01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12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前揭專戶款項部分於本院另追加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約定併為請求,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制度,係由

買方(即被上訴人)將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買賣價金交予伊代為「管理」,以確保買賣雙方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就被上訴人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僅負「保管責任」,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亦與民法第740條以下規定之「保證」有別。而被上訴人全權委由蘇浚榮向伊提出申請,伊始以系爭履保申請書供買賣雙方簽署,且買賣雙方已事前簽立系爭動款協議書,共同概括授權蘇浚榮指示伊撥款,並由蘇浚榮受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且於撥款前伊亦已向蘇浚榮確認,是依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前開撥款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及清償效力,難認為其所受損害。縱認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代理人蘇浚榮偽造系爭動款協議書,未將撥款交予被上訴人之侵權及不法行為所致,與伊前述撥款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伊於105年6月20日始經被上訴人告知,而獲悉蘇浚榮涉有上開侵權及不法行為,基此,伊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損害請求,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並拒絕給付;另亦得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再者,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買賣雙方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且於105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時,其又再次確認蘇浚榮有全權代理權限,則蘇浚榮前代為受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於該契約解除後實已清償被上訴人,伊無另為返還之義務。況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約定伊應返還必要費用者,未包含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履約保證專戶款項,被上訴人執之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7、9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於10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

約,由葉惠萍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1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辦理履約保證,並於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履保申請書簽署用印,由代書蘇浚榮交付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21、23、29及30日,將250萬元、240

萬元、300萬元、197萬元,合計987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有匯款單及系爭履保專戶資金控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㈢上訴人依蘇浚榮先後出具之系爭動款協議書影本(即傳真)5

份之指示,分別自10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8日將系爭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陸續匯款至蘇浚榮經營之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上開5份動款協議書影本之簽署、印文,核與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式樣相符,有系爭動款協議書及系爭履保專戶資金控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

㈣上訴人之法務經理謝宗興於105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時,

將系爭履保專戶資金控款表、系爭動款協議書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買方、葉惠萍為賣方,前共同就系爭不動

產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而委由上訴人辦理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嗣伊匯入合計987萬元款項至系爭履保專戶,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遽依代書蘇浚榮所偽造、傳真之系爭動款協議書,於104年5月至7月間陸續將專戶全部款項轉匯蘇浚榮,致伊受有987萬元,及因此無法履約而與賣方辦理解約賠償25萬元,合計1,01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如數賠償或返還該專戶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12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撥放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蘇浚榮之指示撥付該帳戶款項,是否有疏失?如有,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就該款項之撥付,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存入該專戶之98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前透過上訴人之合作代書(又稱簽約代書或特約地政士,見原審卷第25、27頁)蘇浚榮,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兩者為一套文書,此觀系爭契約右上端標示「安新建經」,另系爭契約與系爭履保申請書下端均記載:「一式四聯:白聯-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黃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新收執」等文字,並同時簽立可明;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1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就買賣價金部分辦理履約保證,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本件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50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他字影卷〉第4至18頁),並經證人許珊琪即上訴人之履保服務人員到庭證述:蘇浚榮為上訴人之合作代書,本件是由蘇浚榮送申請案件進來,然後該公司就會做一般的建檔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履保申請書上用印,然已收件建檔並指定履保專戶帳號供被上訴人匯入款項,自堪認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已成立前述價金履約保證契約(即系爭履保申請書)關係。而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之履約,『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價金履保)及交易管理暨認證作業』,由安新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F108859)』,該申請書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見原審卷第13頁);另系爭履保申請書亦載明:「因甲(即買方)乙(即賣方)丙(即仲介方,惟本件未有仲介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編號:F108859)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三方『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價金履保)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並於第1、6、11條分別約定上訴人之保證內容及保證書核發、對甲乙雙方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及履行,及保證責任之免除與終止等內容;另於第3、4、7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應為之買賣價金管理方式及內容、得代為專戶支出之款項及方式,與專戶結算方式等內容;暨於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6(內含營業稅)支付其保證手續費並平均分攤(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故依前述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即買賣雙方)買賣價金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服務(勞務給付),並承諾(保證)負該申請書第1條、第6條所示責任,並據此向渠等收取約定手續費。上述涉及勞務給付之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及葉惠萍處理該買賣價金之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事務部分,自具有委任之性質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撥放,乃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伊僅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負擔保管責任,應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管理:甲方(即買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除第1期付款甲方得以現金或新臺幣之即期支票給付…其餘各期付款甲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安新建經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第4條第1、2項約定:「專戶支出:甲乙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三方(本件僅有甲乙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3條第1項之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下列款項:乙方於過戶時所生之相關稅費…。清償買賣標的原抵押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所需之款項…。甲乙方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應付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或動支款項(經甲方同意而動支之款項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除前項支出款項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倘履保專戶內款項不足支付上列項目時,雙方應在安新建經或承辦地政士通知後補足差額部份。否則承辦地政士得暫停產權移轉送件之作業。」(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依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除有上述符合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外,上訴人自應經管該價金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為止。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21、23、29及30日,將25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197萬元,合計987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上訴人依蘇浚榮先後出具之系爭動款協議書影本(即傳真)5份之指示,分別自10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8日將系爭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陸續匯款至蘇浚榮經營之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帳戶,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則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前所為之例外給付(即代為撥付),乃符合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上情,係以被上訴人乃全權委由蘇浚榮向伊提出

申請,伊始以系爭履保申請書供買賣雙方簽署,且買賣雙方已事前簽立系爭動款協議書,共同概括授權蘇浚榮指示伊撥款,並由蘇浚榮受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伊於撥款前已向蘇浚榮確認,故前開給付應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及清償效力云云,並舉系爭動款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資金控管表、證人許珊琪之證述,及蘇浚榮前述臺北地檢他字案所為陳述為佐(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臺北地檢他字影卷第136頁)。然查:

㈠觀之系爭動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固分別載稱被

上訴人與葉惠萍分別於104年4月21、30日、同年5月13、25日、同年6月10日,因賣方因故需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經賣方明確告知,並徵得買方同意後,由上訴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支9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予賣方指定之惠成地政士事務所於新光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並由被上訴人及葉惠萍簽名用印(註記簽章樣式請與簽約合約書相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伊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並謂此乃蘇浚榮利用系爭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上伊之簽名及用印,透過影印套用於上述動款協議書加以偽造,再傳真予上訴人請求撥款,對伊不生效力;且伊已對蘇浚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09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卷(見本件外放之偵查影卷)。查,蘇浚榮於前開偵查中雖稱:系爭動款協議書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及用印均為他們親自所為,且伊可提供正本(見臺北地檢他字影卷第136頁);嗣改稱:依常情他們(即買賣雙方)不會同意伊挪用專戶的錢,伊是事先讓他們在協議書上簽好名,之後未經他們同意填上款項動用,伊有留協議書正本,當初是先預簽動用協議書1份,伊就複印4份出來填寫金額,傳真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影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親自簽署系爭動款協議書之事,並稱各份動款協議書上伊之簽名樣式完全一致,僅字距有落差,顯係剪貼完成再用傳真規避正本等語(見前述他字影卷第58至59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此核與證人黃家富(即代理葉惠萍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者)證稱:系爭動款協議書伊均未看過,印象中伊沒有簽過動款協議書,上面的字(即「葉惠萍」)是伊簽的(樣式)沒錯,可能是用伊的筆跡去套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佐以蘇浚榮雖一再稱保有系爭動款協議書「正本」並可提出,但迄該案偵查終結時止,甚至檢察官質疑此節後,仍未見其實際提出該協議書正本為證(見前述他字影卷第165頁)。衡情,倘蘇浚榮確保有上開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動款協議書正本並已稱會提出為證,當無藉詞遲未提出之情,益證其上開陳述應係臨訟欲減輕罪責之詞之可能性較高。準此,自難認僅以蘇浚榮曾陳稱被上訴人有於1份動款協議書上預為簽名云云,即認其所述為真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動款協議書,乃經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再由蘇浚榮填寫後傳真,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則,應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

授權蘇浚榮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3頁),及證人許珊琪證述:伊受本件履約保證申請,沒有接觸買賣雙方,因為案件就是透過雙方委任的蘇浚榮代書,所以伊的(聯絡)窗口就是蘇浚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已全權授權蘇浚榮代理處理同意款項動用事宜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全文,其中所謂「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包含任一方為二人以上之情形)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之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買賣雙方同意委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簽署時視為點交手續完成)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上開結案單交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開授權僅為使系爭買賣契約於房地點交後能順利結案之措施,尚非被上訴人就結案前所有動用履保專戶內款項為概括之授權,自無從認上開約定中之「相關事宜」可擴張及於簽署結案單以外之其他一切動撥履保專戶款項事項。況系爭動款協議書,乃上訴人自行印製供客戶使用之制式文件,此觀該文書右上標示「安新建經」、下端標示上訴人公司各聯絡人分機或傳真號碼及「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保2015/01修」等文字即明(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依此格式,買賣雙方如欲合意為履保專戶款項之提前動用,須經買賣雙方本人簽章,且渠等之簽章樣式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相符,另末端則留有簽約地政士之簽章欄位。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亦屬上訴人事先印製供合作代書提供給買賣雙方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此觀系爭契約右上端標示「安新建經」,另系爭契約與系爭履保申請書下端均記載:「一式四聯:白聯-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黃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新收執」等文字,並同時簽立可明)。倘前開約定係欲授予承辦地政士享有含代理買、賣雙方合意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動用之概括授權,此涉及專戶款項之動用權限,實屬價金履約保證制度監管之核心事項,在印製時當會就此詳予載明,而無事後就其文義再另為解釋之可能,亦無同時又印製前述格式之動款協議書,要求買、賣雙方及承辦地政士為前述動用申請時,須經前述三者均簽章之必要。準此,堪認上訴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已於系爭契約全權授權蘇浚榮代理處理同意款項動用事宜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引被上訴人事後因系爭不動產久未辦理過戶而欲另與

賣方為議價或商談解約事宜,於105年3月17日簽署予蘇浚榮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主張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蘇浚榮辦理房地買賣及解約相關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亦曾為前述款項動用授權或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明示其授權範圍,並無提及同意授權蘇浚榮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或追認蘇浚榮已為款項動用之情事;蘇浚榮以系爭動款協議書指示上訴人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4、14、25日、同年6月10日,均在105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書立前述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前,斯時上開專戶內款項早經上訴人核撥完畢。且被上訴人亦稱前述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乃蘇浚榮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藉故訛騙伊簽立。自難認上訴人前述撥款行為與被上訴人事後書立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之授權有何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而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除有

符合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例外情事外,上訴人應負責經管該價金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為止。是上訴人依該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例外依買賣雙方之書面約定動支款項,代買賣雙方自系爭履保專戶為款項撥用之支付行為時,自應按該條所載依買賣雙方之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20頁)。又其辦理前開認證之方式,於系爭契約或系爭履保申請書中雖無明定,惟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動用既係以前述上訴人印製供客戶使用之格式化空白動款協議書供客戶提出申請,要求買、賣雙方及承辦地政士為前述動用申請時,三者均須為簽章,則上訴人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為款項撥付前,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該文書上之買賣雙方及承辦地政士之簽章是否均為真正。而非正本之文書易透過影印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變造,傳真文書亦易於傳真過程中部分失真(部分變色或字型扭曲),此應為吾人所知,是上訴人監管履保專戶款項之出款,就前述重要簽章之核對,自不宜僅就傳真文件(等同影本)予以審核,而應要求申請人提出正本以供如實仔細比對,亦不得僅向承辦地政士為查核,尤以本件涉及鉅額履保專戶款項之動用(其陸續動用數額甚至達領用一空),且指定之匯入帳戶亦非表明需用款之賣方,而為承辦之地政士事務所帳號,當更應慎重為之。然上訴人進行前述認證(查核)時,竟僅收受該動款協議書之傳真本,佐以電話方式向承辦地政士蘇浚榮為查核,乃據證人許珊琪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因此造成上訴人之合作代書(簽約代書、特約地政士)蘇浚榮,因熟悉上訴人慣用前述方式進行查核,而有利用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前簽署之系爭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以影印方式套用於系爭動款協議書,再持該偽造文件傳真予上訴人請求撥款之舉,而於本件全然喪失其查核功能,使蘇浚榮順利取得其撥付款項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撥放認證,已善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明確。其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程度已達交付尾款,故合理推認該撥付款項係供作償還貸款之用云云。惟依上訴人製作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前述款項之撥付原因為「協議動用款出款」,另系爭動款協議書亦明確載明「今賣方因故需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二份文件均無任何關於償還貸款之記載,堪認其撥付原因與償還貸款無涉,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反證其僅憑自己主觀臆測、未核實查證即撥付款項,顯有疏失至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管系爭履保專戶款項,卻逕依蘇

浚榮之指示為前述款項之撥付,乃有過失,自屬有據。上訴人據前述各情,主張蘇浚榮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前開撥款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及清償效力,非屬損害,或被上訴人於前述款項撥付行為乃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管理(含代付)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監管系爭履保專戶款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依蘇浚榮偽造之系爭動款協議書之指示為前述款項之撥付,乃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21、23、29及30日,將25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197萬元,合計987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嗣上訴人依蘇浚榮先後出具之系爭動款協議書影本(即傳真)5份之指示,分別自10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8日將系爭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陸續匯款至蘇浚榮經營之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已如前述,且前開款項均經領用,亦有前開偵查案卷可稽(見臺北地檢他字影卷第124至127頁反面、第13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前述匯入款項987萬元,自有理由。再被上訴人與葉惠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見原審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前述疏失致使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遭領用一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支付價金,本應依前揭約定計付違約金予葉惠萍,然經被上訴人與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磋商後,雙方達成伊賠償葉惠萍25萬元而解約之協議,且伊已支付其中20萬元,另5萬元約定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蘇浚榮求償並取得賠償款項超過10萬元後支付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黃家富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

8、159頁正反面),而前述遭撥付之款項近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力再籌措鉅額價金支付賣方履約,又恐前述違約責任而與葉惠萍商議解約,因此同意賠付葉惠萍25萬元,而受有損害(含實際支付之20萬元及已成立並負擔債務但尚待支付之5萬元),此部分損失自可認與上訴人之前述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前述25萬元,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合計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12萬元(即987萬元+25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蘇浚榮請求賠償,而非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5年6月20日始經被上訴人告知,而獲悉蘇浚榮涉有上開侵權及不法行為,基此,伊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損害請求,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並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民法第544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規定,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前述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而對上訴人為權利主張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向蘇浚榮求償、不應請求伊賠償,或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並拒絕給付云云,均無理由。又本件既經本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前述全部之請求,自無再續行審酌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存入該專戶之98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