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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劉燕珍

鄧錫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 上訴人 劉志胤

賴美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8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具狀陳報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返還所減少價金之訴訟標的,繕本逕行寄送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