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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翁瑞麟律師莊劍郎律師

參 加 人 王興岡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得否於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寄託物之訴,以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關於參加人王興岡(下稱王興岡)是否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為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

二、茲查明另案業經王興岡於114年4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㈡卷第234頁),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