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育祺律師
(即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
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已自動消滅,不得繼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本件參加人王興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下稱63號定暫裁定;見原法院㈠卷第26至27頁)。黃清結乃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選任張育祺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上開聲字卷第108至109頁)。俟1143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本院(案列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後,因參加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見本院㈡卷第234頁)而終結,黃清結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63號定暫裁定,該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8至569、574頁),黃清結不能行使代理上訴人之原因雖已消失,然其於114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㈡卷第606頁)前,未及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張育祺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無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重行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