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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 訴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被上訴人 張耀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被上訴人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被上訴人 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而有權利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經解散後,並選任葉明森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28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於104年11月16日清算完結,於104年11月17日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有葉明森104年11月17日聲報清算完結及聲報帳冊保管人狀、士林地院104年12月16日士院勤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8頁至第253頁〕。惟春天洋行進行清算期間,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尚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本院判決,亦即春天洋行尚有訴訟未了解,揆諸前揭說明,春天洋行就本件訴訟,即應視為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應與春天洋行連帶給付康柏公司新臺幣(下同)1,861,888元本息,春天洋行於105年12月9日收受判決後〔見原審卷㈣第255頁〕,於105年12月26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春天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則春天洋行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始碼公司,是不列原始碼公司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原始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康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康柏公司主張:㈠被上訴人許慧蘭(下稱其姓名)並非春天洋行負責人,竟向

伊謊稱為負責人,而於101年9月代表春天洋行與伊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予伊於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等虛擬通路銷售,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產品上標記春天洋行授權之「廣珍」商標。雙方並約定春天洋行應確保產品無瑕疵,若有消費者因產品瑕疵投訴,應即時更換商品,如有遲延到貨或瑕疵退貨情事,春天洋行需賠償伊財產及商譽損失;春天洋行並保證所提供產品符合約定品質效用,若造成伊形象受損或其他損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賠償一切損害。伊乃與春天洋行分別於101年9月3日、17日、10月31日、11月8日陸續約定詳細合作產品重量及價格。嗣許慧蘭再向伊謊稱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因業務考量,擬將部分交易轉移至原始碼公司,並約定原始碼公司將依原約履行,春天洋行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伊遂於101年11月19日與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先後於102年3月25日、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燕窩產品350組、400組,及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分別支付預付貨款1,139,300元、1,302,050元。

惟伊迄今僅收貨222.875組,尚餘527.125組,合計1,720,961元訂金之燕窩產品未出貨。春天洋行所交付燕窩產品一再發生重量不足、含水量多及發霉等情形,致富邦公司以產品瑕疵為由退貨,並有消費者向消保官申訴,伊乃於102年5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之門市,由許慧蘭親自將產品拆封、重新秤重,發現確有產品標示重量不符情事,伊要求許慧蘭就盤點結果簽名確認,經統計瑕疵燕窩產品退貨,造成伊包裝之燕盞無法販售、退貨物流處理費用、包裝之壓克力盒等損失總計4,189,56 1元。嗣經伊向會計部門查詢並統計相關客訴及預付貨款,始發現102年3月25日、29日訂購確認單,許慧蘭自行將廠商欄改為被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並指示伊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預付款匯入許宜和堂籌備處之帳戶。另原始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黛君發函予伊,表示其從未授權許慧蘭代表原始碼公司對外簽署合約,更未授權許慧蘭對外發律師函;葉明森亦代表春天洋行發函予伊,表示並未授權許慧蘭以春天洋行名義簽約。伊始知許慧蘭欺騙伊,且交付充填水份或發霉之燕盞以牟取不正利益,並利用伊公司會計人員不查,指示會計人員將預付款匯入未與伊訂約之許宜和堂。

㈡許慧蘭明知非春天洋行負責人,竟以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伊簽約,且於燕盞內噴水增加重量,更指示包裝人員將燕盞發霉處以牙刷剔除後繼續包裝交貨予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許慧蘭持春天洋行之大章簽約,且持蓋有原始碼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協議交付伊,並指示伊將部分款項匯入許宜和堂帳戶,客觀上難謂許慧蘭非為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許宜和堂服勞務之人,且許慧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許宜和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耀煌(下稱其姓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與本件訴訟審理中,就春天洋行有無授權許慧蘭一事說詞出入,顯與許慧蘭共同謀議而互相掩護,事後更以結束春天洋行之方法規避責任,張耀煌之行為亦為本件結果發生原因之一,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許慧蘭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倘許慧蘭有權代表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司與伊簽約,或許慧蘭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司與伊間有契約關係,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消102年3月25日、29日尚未出貨之訂單,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預付貨款1,720,961元,或應由許宜和堂返還預付貨款。

另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許宜和堂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賠償產品瑕疵損害4,189,56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春天洋行、張耀煌、陳基政、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許慧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規定、第360條規定,請求春天公司、原始碼公司及許宜和堂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春天洋行、張耀煌、許宜和堂、許慧蘭之抗辯如下:㈠春天洋行辯稱:康柏公司進行本件燕窩交易係相信許慧蘭祖

傳燕窩生意之專業,而與許慧蘭個人為交易,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且伊委由許慧蘭擔任創辦人及顧問,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無庸與許慧蘭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許慧蘭並非伊代表人,此由主管機關網站即可查知,則康柏公司於簽約前,即應知悉許慧蘭並非伊法定代理人,康柏公司願與無代理權之許慧蘭簽約,當應自承風險,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既由無代理權之許慧蘭代表伊簽署,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康柏公司不得請求伊應負契約責任。至康柏公司請求預付款部分,系爭協議僅有許慧蘭簽名,並無蓋用春天洋行印章,而訂購確認單之回覆廠商為許宜和堂,匯付款項之受領人亦為許宜和堂,可見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康柏公司向伊請求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另康柏公司請求產品瑕疵損害部分,伊否認燕窩產品有康柏公司所主張之瑕疵,許慧蘭以伊名義出貨予康柏公司僅有第一批燕窩商品,而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陳稱剛開始瑕疵數量不多云云,倘第一批商品即有嚴重瑕疵,康柏公司豈會陸續交易達數千萬元。再對照康柏公司主張之退貨日期,亦見損害不可能均來自第一批燕窩產品。故康柏公司應證明所謂瑕疵產品中何者屬第一批燕窩產品。另康柏公司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就燕窩產品為檢查,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系爭契約係由許慧蘭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性質屬主契約或框架合約,須待將來訂單之要約及接單之承諾始能完成。是伊與康柏公司間僅就第一批燕窩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康柏公司依系爭協議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稽。又伊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為1,227,701元,縱認伊應對康柏公司負賠償責任,至多以剩餘財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慧蘭、許宜和堂辯稱:

⒈春天洋行原掛名登記負責人為陳基政,實際負責人為許慧蘭

,嗣陳基政與許慧蘭於101年3月15日及8月15日出售春天洋行90%股份予張耀煌,三方並約定春天洋行之業務全權委託許慧蘭處理,張耀煌僅負責人事管理。許慧蘭於101年9月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康柏公司於特定通路銷售春天洋行之特定商品,康柏公司於銷售合作產品時並得使用「廣珍」商標。康柏公司依約向春天洋行訂購第一批貨品乾燕盞禮盒300組,雙方業完成買賣交貨並付款完竣。後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下訂第二批貨品時,張耀煌告知許慧蘭因利潤太少,不願接單供貨,許慧蘭為廣珍燕窩傳人,為維持廣珍燕窩商譽,遂決定自行履約,惟買賣交易須開公司發票予康柏公司,許慧蘭乃向李黛君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進行買賣履約,並於101年11月19日代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與康柏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是許慧蘭縱將春天洋行股權轉讓,但仍與張耀煌約定春天洋行業務由其處理,應認張耀煌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許慧蘭於業務範圍內仍為春天洋行負責人,有權代表春天洋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許慧蘭既未謊稱春天洋行負責人與康柏公司簽約交易,自無使康柏公司陷於錯誤或受詐欺,當不負侵權責任。又許慧蘭向李黛君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進行交易,李黛君於101年11月16日及12月6日開立原始碼公司存款帳戶2個供許慧蘭使用,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許慧蘭外,另亦將原始碼公司發票交予許慧蘭使用。可見許慧蘭係得李黛君同意以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為交易,許慧蘭並非無權代理,亦無施用詐術使康柏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康柏公司亦認知係與許慧蘭進行「廣珍」商標燕窩產品之買賣,康柏公司當無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形式上名稱不同,即陷於錯誤而被詐欺。是康柏公司並無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致表意權遭受侵害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康柏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102年3月25日、29日之燕窩產品訂單。

⒉康柏公司所訂購燕窩從海外入關後即直接送至康柏公司倉庫

,由康柏公司員工負責分裝,並由康柏公司管理暨驗收人員進行驗貨,縱有燕窩重量不足、含水量多或發霉之瑕疵,並無從歸責於許慧蘭。且許慧蘭將燕窩產品交付康柏公司,經康柏公司員工徐心再當場點收無訛,並未爭執燕窩重量及發霉等情況,足證康柏公司已就燕窩產品驗收完畢,並無康柏公司所稱瑕疵。康柏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主張並未就燕窩產品進行驗貨。然康柏公司制式行銷合作契約書本有固定格式,系爭契約僅增加瑕疵率過高可整批退貨之約定,並不影響康柏公司有檢查貨物之權利及義務。又燕窩產品因本質之故,會隨時間而失重,且燕窩倘有發霉現象,亦係源於康柏公司未購置冰箱保存不當,及富邦公司無提供冰箱存放燕窩產品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許慧蘭。況康柏公司未依102年3月7日協議書第2點約定,於收貨後15日內請求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司就重量不足負責,已過賠償期間,不得再請求賠償。另因燕盞自包裝到運送至消費者手中,經手多方並存有各種環境因素,皆可能導致產品瑕疵,康柏公司無法舉證燕窩商產品失重、發霉結果之發生與許慧蘭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康柏公司所提用以認定瑕疵、損害之證據僅為康柏公司單方製作之客訴資料及統計表,不足以證明許慧蘭交付之燕窩產品有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是許慧蘭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燕窩商品,並由康柏公司受領,康柏公司亦未就燕窩產品存有瑕疵舉證,許慧蘭自無康柏公司所指違約情事,康柏公司即無契約解除權。則許慧蘭受領燕窩產品貨款,自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另康柏公司於多處網路通路販售燕窩產品,銷量遠超出許慧蘭所提供數量,康柏公司恐有向其他廠商進貨,而將其他廠商之瑕疵貨品歸咎於許慧蘭之嫌疑,康柏公司應先證明所主張之瑕疵燕窩產品係由許慧蘭所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耀煌抗辯稱:自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104年4月13

日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康柏公司之真正交易相對人應係許慧蘭,故康柏公司未查明春天洋行之代表人、資本額等重要事項,應自負其責。是本件燕窩買賣及本件訴訟實與伊及春天洋行無涉。況伊於簽立股權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後,即與許慧蘭因股權買賣移轉發生糾紛,實無可能與許慧蘭共同侵害康柏公司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始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康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春天洋行應給付康柏公司694,996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應連帶給付康柏公司1,861,888元,及均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康柏公司就除陳基政及違約金50萬元外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康柏公司就陳基政及違約金5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柏公司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應再連帶給付康柏公司3,35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慧蘭、張耀煌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前開第二項給付負連帶責任。㈣前開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春天洋行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春天洋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春天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康柏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耀煌、許宜和堂、許慧蘭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背頁至第263頁〕:㈠許慧蘭、陳基政與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於10

1年8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將許慧蘭實際出資、陳基政為名義股東之春天洋行之90%股權轉讓與張耀煌。

㈡康柏公司、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⒈許慧蘭以春天洋行代表人之身份,於101年9月間代理春天洋

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復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身份,於101年11月19日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蓋用有原始碼公司之大小章。

⒉康柏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35

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700盒,合計金額5,696,600元;於102年3月29日向春天洋行訂購一品燕(大組)400組、體驗盒(燕盞加工錢)800盒,合計金額6,510,400元;康柏公司並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匯款預付貨款20%即1,139,320元及1,30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李黛君以原始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29日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遞交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變更登記申請換發補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五、本件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謊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冒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致伊與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且許慧蘭除以噴水增加重量方式增加獲利外,並指示包裝人員以牙刷剔除燕盞發霉處後,繼續包裝交貨予伊,許慧蘭前開行使詐術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許慧蘭客觀上係為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服勞務之人,春天洋行等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耀煌與許慧蘭共同謀議,相互掩護,與許慧蘭間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許慧蘭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春天洋行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許慧蘭是否代理或表見代理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而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㈡許慧蘭有無詐欺康柏公司之情事?㈢102年3月25日、29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㈣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許慧蘭是否代理或表見代理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而以春

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⒈許慧蘭是否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契約部分: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查,許慧蘭於101年3月15日與張耀煌、陳基政簽訂春天洋行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前,為春天洋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基政則受許慧蘭委託擔任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暨股東,張耀煌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許慧蘭、陳基政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書,總計以275萬元之價格,向許慧蘭購買許慧蘭所有信託登記在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股權65%、25%合計90%。葉明森則於同年10月間受張耀煌委託擔任春天洋行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又張耀煌向許慧蘭購買春天洋行90%股權後,仍委託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許慧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5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頁背頁至第108頁〕,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背頁、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陳基政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伊為春天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由許慧蘭經營,業務也是由許慧蘭操作,公司大小印章都是由許慧蘭保管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背頁);張耀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伊所簽署,伊並未擔任春天洋行負責人,而是找葉明森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跟葉明森都沒有負責春天洋行的業務,伊是委託許慧蘭負責;另伊有聽許慧蘭講過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 7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會作春天洋行的燕窩生意,所以買到春天洋行股權後,請許慧蘭當公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葉明森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

係張耀煌將其所有春天洋行的股權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春天洋行的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股權轉讓協議第5條(約定職掌)載明:「……乙方(按即許慧蘭)擔任創辦人,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甲方(按即張耀煌)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等語,補充協議書第5條(公司營運)第2項載明:「標的公司(按即春天洋行)由乙方(按即許慧蘭)負責國內外(含中國、香港、臺灣)業務之推動、公關、商品行銷與商品研發……。乙方享有權利與權限如下:1.自2012年3月14日起乙方擔任標的公司顧問一職……」等語。顯見許慧蘭原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擁有春天洋行100%股權,於101年3月15日、8月15日與張耀煌簽訂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其所有春天洋行90%股權轉讓予張耀煌後,許慧蘭、張耀煌均係春天洋行實際股東,各占10%、90%股權,且張耀煌取得春天洋行90%股權後,因不諳燕窩生意,故雖將其部分股權信託登記在葉明森名下,並以葉明森為春天洋行登記負責人,惟仍委由許慧蘭負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是春天洋行全體股東既已同意由許慧蘭擔任春天洋行之經理人,負責春天洋行之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許慧蘭在春天洋行授權業務範圍內,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為春天洋行之負責人甚明。又張耀煌於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分析燕窩生意成本後,跟許慧蘭說利潤太少,也覺得太複雜,不願接康柏公司的燕窩生意,也不願再繼續經營春天洋行,對於春天洋行已簽燕窩交易的合約,伊也跟許慧蘭說伊不想做了,許慧蘭就說她想自己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第379頁〕。許慧蘭因張耀煌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經營燕窩生意,對於春天洋行已與康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亦不願再繼續履行。則許慧蘭為繼續履行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燕窩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負責,自亦屬春天洋行授權業務範圍內,而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從而,許慧蘭有權代表春天洋行,以春天洋行名義,於101年9月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於101年11月19日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燕窩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負責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張耀煌於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伊雖委託許慧蘭負責業務,但如果要簽約又是比較重要的事,一定要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顯係臨訟圖為春天洋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是春天洋行辯稱許慧蘭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原始碼公司是否應就許慧蘭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5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許慧蘭向伊表示她在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燕窩,因為春天洋行之部分股權賣給別人,急著要用發票請款,請伊幫忙借原始碼公司的銀行帳戶及發票使用。故伊有請會計師幫忙向國稅局申購發票給許慧蘭使用。另伊在日盛銀行、新光銀行開新帳戶給許慧蘭使用,開帳戶所須使用之原始碼公司章、伊之印鑑章,都是伊同意許慧蘭代伊去刻的;許慧蘭有跟伊說帳戶是作為燕窩交易使用,發票則是作為燕窩的銷項憑證。故伊開完戶後,將原始碼公司銀行的存摺、印章及發票都交給許慧蘭使用,目的是為讓許慧蘭可以利用原始碼公司的名義來收貨款,並且開發票給買方;但伊不知道系爭協議的存在,也未曾授權或同意許慧蘭使用原始碼公司及伊印章,以原始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背頁〕可知,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雖未同意及授權許慧蘭以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然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章、發票、銀行帳戶等,均屬公司營運重要之文件及證明,足以表徵該公司,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均足使人信為已獲公司授權。次查,系爭協議上原始碼公司章、李黛君之個人章與原始碼公司留存於日盛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10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據〔見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卷㈡第102頁背頁之2.至4.所載〕。參以證人李黛君上開證詞,李黛君不僅將原始碼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交予許慧蘭使用,作為銷售燕窩的銷項憑證及請款使用;更授權許慧蘭代刻原始碼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印鑑章,並交由許慧蘭留存使用,此客觀行為已足使康柏公司誤信原始碼公司有授與許慧蘭代理權,並得代理以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是縱原始碼公司未授權許慧蘭簽訂系爭協議,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始碼公司仍應對康柏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康柏公司主張原始碼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許慧蘭既有權代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及系爭協議,且原始碼公司就系爭協議,對康柏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甲方(按即春天洋行)因業務考量,擬將原約(按即系爭契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原始碼相關義務將依原約履行,甲方亦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堪認春天洋行同意將伊與康柏公司間之燕窩合作交易業務轉予原始碼公司,原始碼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春天洋行則應就原始碼公司與康柏公司間之交易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許慧蘭有無詐欺康柏公司之情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康柏公司主張許慧蘭謊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冒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致伊與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且許慧蘭除以噴水增加重量方式增加獲利外,亦指示包裝人員以牙刷剔除燕盞發霉處後,繼續包裝交貨予伊,許慧蘭前開行使詐術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許慧蘭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康柏公司應就其主張遭許慧蘭詐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跟許慧蘭訂約的重點是因為賣的東西是乾燕盞,之前其他購物台賣燕窩賣得不錯,伊有問MOMO購物台燕窩可不可以賣,MOMO購物台說可以賣,伊員工才去找廠商,因為某報章雜誌介紹燕窩廠商,有一家就是春天洋行,所以才會找上春天洋行,最主要是賣燕窩有利可圖。康柏公司從來不會跟個人進貨,都一定跟法人進貨,因為在MOMO購物台賣的任何東西都要開發票,所以要有進貨發票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頁〕可知,康柏公司對交易相對人資格並無限制,只要是能提供乾燕盞產品,且可提供進貨發票之公司,使康柏公司得以在MOMO購物台上架產品,即可成為其交易相對人。是以,縱使許慧蘭冒稱春天洋行負責人、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並進行交易。然許慧蘭既能提供乾燕盞產品予康柏公司,復可提出進貨發票予康柏公司,即可認許慧蘭為康柏公司之適格交易對象,尚難認有何致康柏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許慧蘭有權代表春天洋行,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並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燕窩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負責;且原始碼公司就系爭協議,仍應對康柏公司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許慧蘭有何不法致康柏公司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康柏公司主張如知悉許慧蘭非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即不會簽約云云,無足採信。

⒉另證人徐心再雖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許慧蘭有僱4個臨時工幫忙組裝燕窩,組裝情形伊不能看到,要到交貨時,才能進去房間;因為許慧蘭對這4個臨時工不是很好,他們從房間出來喝水、吃飯時,會來跟伊聊天,且報怨說許慧蘭對所有燕窩都有噴水,包括進貨重量不足的燕窩,以及若燕窩有發霉情形,用牙刷刷掉後重量不足也會噴水;這4個臨時工出來時都有跟伊提過這件事。另許慧蘭也曾叫伊幫忙買噴水器及瓶裝的純水云云〔見偵字卷㈡第27頁背頁、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頁、第142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三十五筆錄二十六頁)你當時說許慧蘭對燕窩有噴水是臨時工出來時跟我說,是否記得該臨時工是何人?〕答:除了許慧蘭外,三位臨時工都有跟我說,包括周王碧珠。」、「(問:剛才周王碧珠作證時,說他沒有跟你說過此事,你有何意見?)答:因為他們工作一段落時,會出來休息,聊天時講的,我聽到他們聊天時講的內容。」、「(問:你自己有無跟他們求證過?)答:是在旁邊聽到他們聊天的對話。」、「(問:是否有聽到該三位臨時工在聊天時稱,有用牙刷將燕窩發霉的部分刷掉?)答:有。」、「(問:本件燕窩包裝你負責主要工作?)答:收貨。」、「(問:本件燕窩進行包裝時,你在做什麼?)答:我是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工作人員,他們做好後會找我,會去清點數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6頁正、背頁〕。

惟證人周王碧珠於原審證稱:許慧蘭曾僱用伊包裝燕窩產品,許慧蘭先秤好燕窩,再由伊和其他人包裝,過程中不需要噴水,也沒有碰到燕窩發霉的情形;伊也從來沒有跟徐心再說過許慧蘭有將燕窩噴水的事。且秤重包裝過程是在康柏公司的會議室內進行,進行包裝時,會議室內共有伊、吳月桂、龐銀英、許慧蘭4人,彼此都看到其他人的工作內容,如果有人有進行噴水的動作,伊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正、背頁〕。證人徐心再既為康柏公司之倉庫工作人員,負責清點許慧蘭及周王碧珠等人秤重包裝好之燕窩,則其長期聽聞周王碧珠等臨時工所述燕窩有加水或發霉之情事,卻未曾向其上級反應或報告,亦異於常情。復參以證人周王碧珠係斯時受僱於許慧蘭之短期臨時工,於原審作證時,與許慧蘭及康柏公司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而證人徐心再係受僱於康柏公司之員工,其證詞已有前述之可議之處;且就其有幫許慧蘭購買噴水器一事,亦是在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偵查中先行提及後,檢察官方請徐心再就此部分回答〔見偵字卷㈡第29頁〕。再者,春天洋行販售予康柏公司之燕盞,係在康柏公司之會議室內進行秤重、分裝及包裝,倘燕盞確有證人王龍華所稱之臭味,何以康柏公司負責點收燕盞之證人徐心再均未發現許慧蘭與其他臨時工在公司會議室內秤重、分裝及包裝燕盞過程中有臭味自會議室飄出。且證人徐心再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及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有聽證人周王碧珠或其他臨時工在休息談天時說燕盞有臭味。從而,應認證人周王碧珠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徐心再上揭證述內容,尚難遽憑為不利於許慧蘭有將燕窩加水或指示臨時工以牙刷刷掉燕窩發霉處之認定。

⒊至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本院雖證稱:「……後來就

有一連串見面過程,第一次是張耀煌先生帶他公司的好幾個幹部,大約三、四個人,到我南港的公司與我會面,表明他有作很多專櫃化妝品產品,要跟我合作,請我幫他銷售。這是第一次見面,後來我跟他見面三至四次,其中有兩三次是到他南京東路辦公室……這幾次見面談了很多事情,都談了好幾個小時,問了我跟許慧蘭合作的狀況,也說了他希望我如何行銷他的化妝品。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燕窩的事情,有一次我問他:那個時候我幫你們賣燕窩,進貨量這麼大,瑕疵還這麼多,這個燕窩你是負責人,你都沒有用過嗎?……他稱許慧蘭主動拿一組燕窩給他,是賣給康柏公司的燕窩,結果他一打開就發現燕窩很臭,他跟許慧蘭說這個燕窩這麼臭,怎麼可能賣的掉?許慧蘭給他的回復是,這個燕窩只要打開在空氣中揮散氣味就不會這麼重,而且在康柏公司賣的很好,所以不用擔心。我就又跟張耀煌提了幾個事情,燕窩是有瑕疵、有問題的……我也有跟他說這個燕窩你也知道是有狀況的,你有沒有或為什麼沒有跟許慧蘭說不要繼續販售該商品,他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頁〕。然張耀煌因分析燕窩生意成本後,認為利潤太少,且太複雜,不願接康柏公司的燕窩生意,也不願再繼續經營春天洋行,對於春天洋行已簽燕窩交易的合約,張耀煌跟許慧蘭說不想做了,許慧蘭因張耀煌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經營燕窩生意,對於春天洋行已與康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亦不願再繼續履行,遂向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借用該公司發票、銀行帳戶、大小印章,與康柏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燕窩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王龍華前開證詞,並不足證明張耀煌係於春天洋行販售燕盞予康柏公司期間,知悉燕盞有臭味等瑕疵後,仍同意繼續販售燕盞予康柏公司,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⒋綜上,縱令許慧蘭有向康柏公司謊稱伊為春天洋行負責人、

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惟許慧蘭仍為康柏公司之適格交易對象,難認康柏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康柏公司復未能證明許慧蘭有噴水增加燕盞重量,及明知燕盞發霉,卻指示包裝人員以牙刷剔除後,繼續包裝交貨予康柏公司之情事,尚難謂許慧蘭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許慧蘭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康柏公司另主張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許慧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張耀煌與許慧蘭間有結果原因之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乏依據。

㈢102年3月25日、29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102年3月25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同年月29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則有採購商即康柏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並有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另康柏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就前開訂單匯款預付貨款20%即1,139,320元、1,30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前開訂購確認單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92頁〕。自上開訂購確認單形式觀之,雖康柏公司記載廠商名稱為春天洋行,惟廠商回覆簽章欄均是以許宜和堂名義所為;且康柏公司於102年3月29日之訂購確認單上亦直接將廠商名稱繕打為許宜和堂;甚者,康柏公司就前開2筆訂購確認單之貨款亦是匯至許宜和堂帳戶。自康柏公司於接受102年3月25日訂購確認單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由春天洋行,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並於102年3月29日之訂購確認單上直接將廠商名稱繕打為許宜和堂,及將前開2筆訂購確認單之貨款匯至許宜和堂帳戶;暨許宜和堂於102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康柏公司應盡速結清並領取102年3月間訂購之貨品〔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等情以觀,縱康柏公司與許宜和堂未以書面明示成立買賣契約,然至少康柏公司已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就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成立買賣契約。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為可採。

㈣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康柏公司主張燕窩產品有瑕疵致遭退貨,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解除102年3月25日、29日尚未出貨之訂單,並請求春天洋行等人應連帶給付康柏公司產品瑕疵損害4,112,575元、不當得利即預付貨款1,720,961元,共計5,910,522元乙節,乃主張康柏公司係分向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許宜和堂公司訂購乾燕盞產品,春天洋行就康柏公司與原始碼公司間之交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自應先就各該瑕疵產品係何公司出貨一事為認定,方能就春天洋行等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抑或是民法相關規定,而決定春天洋行等人應負之責任。又春天洋行等人否認原證37、38〔指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168頁〕之形式真正,則康柏公司應舉證證明原證37、38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原證38關於MOMO客訴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55頁至第166頁背

面〕,係擷取自原證37所製作之整理表;另依康柏公司於原審現場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MOMO所架設之SCM系統,並查詢訂單編號4940,核與原證37序號1顯示之客訴畫面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82頁背頁〕,堪認原證37即購物台販售康柏公司提供之各筆燕窩產品訂單客訴記錄暨康柏公司之回覆,係自MOMO購物台之系統後台路徑登入,經由資料路徑查詢,並列印下來之文件。參以證人即任職於富邦公司之林財盛於原審證稱:富邦公司與廠商間之往來係透過MOMO所架設之SCM供應商管理系統來聯繫,MOMO所架設的SCM系統,富邦公司沒有辦法進去,只有廠商有相關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後台看;原證37之資料,從格式來看,應該是MOMO後台的資料。如果有客訴問題,富邦公司的客服人員會將問題記載到系統上面,供應商必須回覆,且一旦回覆就不能修改。客訴資料是MOMO購物台直接繕打上去,是客戶跟MOMO公司投訴的資料。MOMO提問欄位(按即客訴內容),除MOMO公司外,沒有任何第三人可修改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頁正、背頁〕;證人即任職康柏公司營業管理處之范平於本院證稱:伊負責康柏公司之商品出貨紀錄及客訴整理,康柏公司在通路販售之商品,會由出貨人員登記在電腦紀錄,再依通路發來之通知,進行出貨包裝處理。如果有消費者對商品有意見,公司會詢問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並會幫消費者處理問題,盡量不讓消費者退貨。若消費者堅持退貨,會請消費者通路聯絡,同意其退貨,公司也會從後台回覆給MOMO購物台,MOMO購物台就會進行後續的退款動作。原證37的資料,是在MOMO後台SCM系統的客訴資料,因為公司指示整理有關燕盞的客訴資料,所以把這些客訴資料下載下來,交給公司處理。原證37的客訴資料,是購買燕盞的消費者向康柏公司客訴之資料,是MOMO購物台SCM系統顯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頁至第438頁〕。是原證37確為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將消費者就燕盞之客訴登記在SCM系統後所製作之客訴資料,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堪以認定。再者,消費者通常僅有在認為產品品質有瑕疵時,方會循客訴系統投訴,而MOMO購物台之客服系統係獨立於供應商外;且MOMO購物台除康柏公司外,尚有其他供應商,自不可能單為康柏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客訴記錄。從而,原證37之客訴資料確可為消費者反應燕盞商品有瑕疵之證據,春天洋行等人否認原證37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均無足採。又原證38關於MOMO客訴部分,既係援引原證37之客訴資料,具關連性,自亦可做為消費者反應燕盞商品有瑕疵之證據。

⒉觀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及102年3月25日、29日訂購確認單

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3月25日、29日,且102年3月25日之訂購確認單載有「請先備貨,待通知到貨」等語;佐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迄102年2月間,均開立發票、進貨憑證予康柏公司,此有發票、進貨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56頁〕,及依康柏公司提出之原證38MOMO客訴資料所示,各訂單編號前8碼為消費者訂購之日期〔見原審卷㈣第155頁至第166頁背頁〕等情,堪認訂單編號於101年11月18日前之燕盞產品為春天洋行提供;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之燕盞產品係原始碼公司所提供;102年3月25日後之燕盞產品,則為許宜和堂所提供。是以,原證38MOMO客訴資料中,序號2、7、17、18、21、23、26、31、34、41、48、55、71、75、78、80、82、85、86、92、93、96、100、103、108、114、122、126、129、130、141、1

44、145(下稱甲組產品,另編為附表一),應認係春天洋行提供之產品;另編號1、3、4至6、8至15、19、20、22、2

4、25、27至29、32、33、35至39、42、43、45至47、50至5

2、58、61、62、64至66、68至70、73、74、77、79、81、8

3、84、87至90、94、95、97至99、101、102、105至107、1

09、111至113、115、116、118、119、121、123、125、131至140、142、146(下稱乙組產品,另編為附表二)應認係原始碼公司提供之產品;編號16、30、40、44、49、53、5

4、56、57、59、60、63、67、72、76、91、104、110、117、120、124、127、128、143、147、148(下稱丙組產品,另編為附表三),應認係許宜和堂提供之產品。至原證38康柏公司客訴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67頁至第168頁),僅有消費者退換貨紀錄,並無消費者何時訂購之資料,無從判別係由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或其他第三人所提供之產品。綜上,甲組產品為春天洋行所提供,春天洋行應就甲組產品負責,康柏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規定,請求春天洋行就甲組產品負責。乙組產品係由原始碼公司提供,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並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康柏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規定,請求原始碼公司就乙組產品負責,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春天洋行就乙組產品負連帶保證責任。丙組產品係由許宜和堂提供,康柏公司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許宜和堂就丙組產品負責。至原證38康柏公司客訴部分,康柏公司既未能舉證是由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中之何人所提供,自無從請求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⒊春天洋行就甲組產品應負之責任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春天洋行)交予乙方(按即康柏公司)之貨品,應確保產品毫無任何瑕疵。若有消費者因產品瑕疵投訴,甲方應即更換商品予消費者。如甲方有遲延到貨或瑕疵引發客訴或退貨等情事,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方因而產生之所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僅要春天洋行所提供之燕盞,因瑕疵致消費者客訴或退貨時,春天洋行即應就康柏公司此部分之損失負責。查,消費者就甲組產品之客訴為有怪味(霉味、鋁味、DDT味道)、發霉、毛多、有紅、白點等情,因而要求退換貨乙節,有各該客訴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153頁背頁之原證37、第154頁至第168頁之原證38〕,足認消費者係因產品有瑕疵而客訴要求退換貨。是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就甲組產品賠償因退換貨所生之損失共694,996元(請求之項目、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即為有理由。至春天洋行雖辯稱康柏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燕窩產品,春天洋行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甲組產品是在包裝完好情況下交由康柏公司,縱康柏公司依通常程序即目視方式檢查,以甲組產品之瑕疵多為有異味之情形(詳見附表一),亦難認康柏公司可檢出有異味之瑕疵。是春天洋行前揭抗辯,難以憑採。春天洋行復辯稱伊已辦理清算完結,縱伊應對康柏公司負責,亦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1,227,701元為限云云。查,春天洋行雖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惟春天洋行進行清算期間,其與康柏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了解,春天洋行就本件訴訟,應視為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等情,已如前述。則春天洋行既有債務未了結,尚難認已合法清算完成。是春天洋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就乙組產品應負之責任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甲方(按即春天洋行)因業務考量,擬將原約(按即系爭契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原始碼相關義務將依原約履行,甲方亦負(誤繕為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可知,原始碼公司所提供之燕盞,因瑕疵致消費者客訴或退貨時,原始碼公司即應就康柏公司因產品瑕疵致客訴、退貨所生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春天洋行並應與原始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消費者就乙組產品之客訴為重量不足、多毛、發霉、潮濕、霉味、腥味、有黑點、雜質,因而要求退換貨、補足重量等情,有各該客訴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153頁背頁之原證37、第154頁至第168頁之原證38〕,堪認消費者係因產品有瑕疵致客訴要求退換貨、補足重量。

⑵又附表二編號34之產品,應屬許宜和堂所提供,附表三編

號21之產品,應屬原始碼公司所提供之情,已如前述,則康柏公司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①附表二退費總金額1,403,751元加上附表三編號21之退費金額39,600元,共計1,443,351元。

②扣除編號34之換貨燕盞5大盒(每盒2117.66元)、1次

運費(每次100元);另加計附表三編號21之換貨燕盞8大盒、1次運費。則康柏公司因退換貨所受之損失為465,390元【計算式:〔(206-5+8)×2,117.66〕+(6×215.1)+(492.5×28.24)+〔(76-1+1)×100〕=465,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合計1,908,741元(計算式:1,443,351+465,390

=1,908,741)。從而,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就乙組產品連帶賠償伊因退換貨、重量不足所生之損失共1,908,741元(請求之項目、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上述),為有理由。

⑶春天洋行雖辯稱康柏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燕窩產品,春

天洋行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以富邦公司是在照片放大10倍及拆開秤重後,始對康柏公司開出進貨檢驗異常通知單之情形觀之〔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縱康柏公司以通常程序檢查乙組產品,亦難認康柏公司得以通常之目視檢測方式檢出瑕疵。

是春天洋行辯稱康柏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憑採。

⒌許宜和堂就丙組產品應負之責任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就丙組產品之客訴為發霉、潮濕有霉味、顏色呈灰黑或紅紅黃黃、有污損、有白點、有黑毛、有化學刺鼻味、重量不足、有腥味,因而要求退換貨、補足重量等情,有各該客訴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153頁背頁之原證37、第154頁至第168頁之原證38〕,堪認消費者係因產品有瑕疵致客訴要求退換貨、補足重量;且前開產品係由許宜和堂負責包裝後提供予康柏公司,則前揭產品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許宜和堂。是許宜和堂既未提供無瑕疵之燕盞予康柏公司,康柏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許宜和堂賠償因退換貨、補足重量所受之損害。

⑵附表二編、34之產品,屬許宜和堂所提供,附表三編號21

之產品,屬原始碼公司所提供之情,已如前述,則康柏公司就丙組產品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①附表三退費總金額447,896元扣除附表三編號21之退費金額39,600元為408,296元。

②扣除附表編號21之換貨燕盞8大盒、1次運費;另加計附

表二34之換貨燕盞5大盒、1次運費。則康柏公司因退換貨所受之損失為48,519元【計算式:〔(25-8+5)×2,117.66〕+(2×215.1)+〔(15-1+1)×100〕=48,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合計456,815元(計算式:408,296+48,519=456,

815)。從而,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許宜和堂就丙組產品連帶賠償伊因退換貨、重量不足所生之損失共456,815元(請求之項目、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上述),為有理由。

⑶至康柏公司請求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費用部分〔

見原證38,即原審卷㈣第154頁項次6〕,證人范平於本院證稱:燉盅與燕盞出貨時,是分開包裝,放在同一個箱子中,換貨如果只是換燕盞,消費者不會把燉盅寄回來,康柏公司會把更換後的燕盞寄回給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是依康柏公司所舉證人范平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等費用與丙組產品之退換貨間有何關聯。是康柏公司請求許宜和堂賠償丙組產品退換貨之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費用,為無理由。

⒍康柏公司請求返還預付貨款1,720,961元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康柏公司主張伊依102年3月25、29日訂購確認單,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日就前開訂單匯款預付貨款20%即1,139,320元、1,302,08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許宜和堂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許宜和堂迄今僅交貨222.875組,尚有527.125組,合計1,720,961元訂金之燕盞未出貨等情,有前開訂購確認單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92頁〕,並為許宜和堂所不爭執。次查,觀諸前開訂購確認單左下方記載「請分數批陸續出貨,依康柏通知到達倉庫」等可知,康柏公司與許宜和堂間之燕盞交易,雙方並未明訂許宜和堂之交貨期限,而是依康柏公司之通知到達許宜和堂倉庫時,許宜和堂始負有交付燕盞予康柏公司之義務。是許宜和堂須經康柏公司通知交付燕盞,許宜和堂未交付時,始負遲延之責。本件康柏公司固未提出其催告許宜和堂交付燕盞之證明,惟其於10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請求許宜和堂返還相當於未出貨燕盞數量527.125組之預付貨款1,720,961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6頁〕,參酌前開規定,堪認康柏公司已催告許宜和堂交付剩餘之527.125組燕盞。末查,康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給付剩餘之527.125組燕盞予康柏公司之意,則許宜和堂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堪以認定。是康柏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宜和堂返還1,720,961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應認康柏公司已有行使解除102年3月25日、29日訂購確認單中尚未給付燕盞部分之意思表示,始符公允。綜上,102年3月25日、29日訂購確認單中尚未給付燕盞部分既經康柏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許宜和堂受領該部分之預付貨款1,720,961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宜和堂返還1,720,961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康柏公司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6日〔繕本於103年5月5日送達最後被告許宜和堂,見原審卷㈠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給付694,996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1,908,741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許宜和堂給付2,177,776元(計算式:456,815+1,720,961=2,177,776),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應連帶給付46,853元(即1,908,741元-原審判命金額1,861,888元)本息部分,及許宜和堂應給付2,177,776元本息部分,為康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康柏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春天洋行給付694,996元本息,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1,861,88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康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康柏公司、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康柏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春天洋行之上訴、康柏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康柏公司、春天洋行、許宜和堂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康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春天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