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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陳怡麟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上訴人 徐家駿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妻盧玉茹於民國92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向訴外人詹素玫購入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嗣盧玉茹為擔保其向訴外人陳明泉之借款2,000萬元,將系爭房屋連同名下之其他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陳明泉,且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陳明泉所指定之伊,由伊負責管理及處分,信託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復辦理延長信託期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由盧玉茹自行支付,因其當時現金不足,向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資訊公司)借用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200萬元支票1紙,支付簽約及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盧玉茹已於93年4月6日將借款匯還西北資訊公司,另交屋款2,300萬元部分,則由盧玉茹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房貸款支付,並按期清償貸款,嗣95年1月另向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申請轉貸後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嗣按期返還彰化銀行之貸款,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受盧玉茹委任代為出售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上訴人侵占盧玉茹應得售屋款7,230萬1,169元,雙方於96年12月間協商,改由上訴人按期代繳盧玉茹之彰化銀行房貸以清償侵占款,然上訴人僅繳至101年7月20日即未再清償,總計代償551萬2,319元,其後即由盧玉茹自行清償,是系爭房屋非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盧玉茹名下,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伊。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盧玉茹原為夫妻,於103年間離婚,系爭房屋係伊在婚姻關係中購入,委由盧玉茹與仲介及賣方洽談,約定將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盧玉茹名下,伊以伊為負責人之西北資訊公司支票交付信義房屋公司做為斡旋金,由該公司帳戶支付自備款,餘款由盧玉茹辦理銀行房貸給付,每月應償還貸款由伊匯款至盧玉茹之彰化銀行帳戶扣繳,系爭房屋自購入迄今,均由伊管理使用,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盧玉茹名下,盧玉茹未經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應為受託人所繼受,被上訴人為盧玉茹之受託人,應承受盧玉茹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無論有無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泉能受償之金額均無不同,不因系爭房屋之信託而有利其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與陳明泉間之抵押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3月4日止,盧玉茹未依約清償,陳明泉即得拍賣抵押物,但陳明泉未拍賣抵押物,且盧玉茹與被上訴人延長信託期限,有違社會常情,是盧玉茹與陳明泉間之抵押借款契約,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主張善意受讓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盧玉茹與詹素玫於92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盧玉茹以2,700萬元向詹素玫購買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3日辦理盧玉茹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嗣104年3月5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陳明泉,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1、126至128、28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盧玉茹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處分,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其遷讓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盧玉茹、賣方為詹素玫

,而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亦為盧玉茹,另房屋貸款則由盧玉茹向第一銀行申貸,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盧玉茹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1、123至125、126至128頁),至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之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雖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西北資訊公司支票支付,然被上訴人稱盧玉茹已將款項匯還,系爭房屋貸款原由盧玉茹按期償還,因上訴人於95年間侵占盧玉茹出售台北市○○路○段○○號房地價款7,230萬1,169元,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故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代償至100年12月止因故未再繳房貸,經盧玉茹催促後,始再支付7個月房貸至101年7月間,其後拒不繳納,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共551萬2,319元等情,亦有盧玉茹授權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等可證(同上卷第129至131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出售登記在盧玉茹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價款7,23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玉茹所購入,應可採信。

㈡雖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盧玉茹名下,購

買系爭房屋議價時,伊以西北資訊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斡旋金,買入系爭房屋後,由伊匯款至盧玉茹銀行帳戶繳納每月貸款共約815萬8,525元,其餘款項是盧玉茹以出售伊名下之新店安坑及台北市○○路房屋款支付系爭房屋餘款,並提出西北資訊公司200萬元支票存根、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然:

⑴依西北資訊公司之支票一紙僅能證明盧玉茹曾使用該支票作

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稱盧玉茹已於93年4月6日匯款521萬8,290元予西北資訊公司,其中400萬元即為償還借用西北資訊公司支票款400萬元,其餘為出借款項做為該公司償付貨款之用,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雖上訴人稱盧玉茹上開匯款與購買系爭房屋無關,係盧玉茹匯給西北資訊公司之借款,伊已於95年5月4日匯還500萬元至盧玉茹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43頁),惟上訴人匯給盧玉茹之款項為500萬元,與盧玉茹所匯之521萬8,290元不符,縱認上訴人所述雙方前開匯款係西北資訊公司借款,以西北資訊公司支票400萬元做為購屋並未返還等屬實,亦係上訴人與盧玉茹間就西北資訊公司支票款已否清償之爭執,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

⑵上訴人稱伊曾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共815萬8,525元,並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付明水路房貸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52至72、本院卷第42頁);然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侵占盧玉茹出售台北市○○路房地售屋款7,230萬1,169元,事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上訴人乃自96年12月起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但僅代償至100年11月即未再繳納,經催告後,自101年2月再繳至同年7月止,期間匯款至盧玉茹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金額共約551萬2,319元,有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商銀檢送之盧玉茹帳戶資料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52至72、80至95、141頁),比對彰化銀行放款之盧玉茹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並無上訴人所稱97年4月9日、97年7月17日匯款17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紀錄(原審卷第55、57頁),故上開二筆款項與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無關,而衡以一般常情,系爭房屋如為上訴人所購買,何以購屋辦理貸款後,自95年1月13日至96年11月間每月應還貸款,均無上訴人之還款紀錄,且101年7月後應還貸款餘額2,134萬8,923元亦非上訴人所清償(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是上訴人稱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均為其支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稱台北市○○路房地係西北資訊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盧玉茹名下,及盧玉茹係以出售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安坑及台北市○○路房屋價款,清償系爭房屋之其餘貸款云云,上訴人均未舉證,並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雖上訴人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在盧玉茹名下,惟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採,且就其與盧玉茹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已之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辦,核無可採。

㈢盧玉茹於104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

00萬元抵押權予陳明泉,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後辦理延長信託期間至106年3月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盧玉茹與陳明泉抵押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26至35頁),另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已再次展延信託期間至10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土地與建築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可參(同上卷第98至100頁),是被上訴人既由系爭房屋所有人盧玉茹依信託契約關係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則其主張得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權能,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而陳明泉未於借款期限屆至時拍賣抵押物,有違常情,盧玉茹與陳明泉間之抵押借款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盧玉茹並無延長信託期限之必要,係以訴訟為目的之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侵害伊之利益,伊已訴請撤銷盧玉茹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免將來對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應暫停審理,以維伊之權益云云。然盧玉茹與陳明泉間之抵押借款契約及陳明泉是否於借款屆期未償還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一事無關,而上訴人就盧玉茹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另系爭房屋為盧玉茹所有,其已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有信託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28至33頁),而盧玉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係約定「㈠受託人(被上訴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經向委託人備查後出租信託財產。㈡受託人得經受益人(盧玉茹)書面同意後出售信託財產或變更管理方式。㈢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㈣受託人即時經委託人(盧玉茹)同意,仍不得將信託財產複信託於第三人。㈤本契約所載之信託標的,係委託人盧玉茹所有,同意移轉予受託人徐家駿為登記名義之形式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顯非專以訴訟行為為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盧玉茹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以訴訟為唯一目的,則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盧玉茹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係另一訴訟事件,本件並無暫停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包括使

用借貸、租賃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與證據,是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房屋,應屬合法。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盧玉茹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因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盧玉茹所有,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編號│建物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附 註 │坐落土地 │├──┼───────┼───────────┼────┼──────┼──────┤│1 │台北市中山區 │台北市○○區○○路421 │全部 │含共有同段 │台北市○○段││ │北安段三小段 │號13樓(含主建物房屋及│ │3038建號, │三小段658地 ││ │2895建號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在 │ │權利範圍 │號(權利範圍││ │ │內) │ │1085/100000 │102/10000) │├──┼───────┼───────────┼────┼──────┼──────┤│2 │同段3037建號 │台北市○○區○○路415 │1/180 │含共有同段 │同上 ││ │ │號地下室(停車位) │ │3038建號, │ ││ │ │ │ │權利範圍 │ ││ │ │ │ │896/1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