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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王俊策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林柏仰律師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保險人,依約賠付啟德公司保險金,惟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啟德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於賠付啟德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啟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語。然啟德公司另案對上訴人就同一損害事件訴請賠償,案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代位啟德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之部分,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訴訟事件中關於啟德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