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許恩典律師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施作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有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2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租用由伊所承保之500噸吊車1部(德國LIEBHERR廠牌、西元2009年份、牌照號碼00-00,下稱系爭吊車),並約定由啟德公司指派吊車操作人員於同年9月1日至10日前往上開工地,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是上訴人與啟德公司間縱非委任關係亦有租賃關係。嗣於同年9月3日因上訴人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即訴外人曾玉照之疏失,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吊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48萬3,74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243萬8,982元予啟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委任契約關係、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188條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43萬8,982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上訴人與啟德公司間之約定係著重於橋式起重機拆除後之吊
裝作業之完成,且是完成吊掛任務後始支付工程款,故上訴人與啟德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自非委任契約關係、租賃契約關係。
㈡依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案件)中華民國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作鑑定報告,鑑定事故原因是滑輪鋼索斷裂,啟德公司提供的起重機鋼索安全係數應是4.5倍,所以鋼索的拉昇力30噸時,應至少要承重135噸,本件吊運物只有70.5噸,並未超過荷重,足見滑輪鋼索會斷裂係因起重機的滑輪鋼索有問題,是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曾玉照非上訴人之全職員工,僅為臨時工且未領有任何專業
證照而無吊車作業之專業技能及知識,上訴人之員工曾玉照對其綁鋼索及固定鋼索勾環之行為,致系爭吊車受損並無預見及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亦無民法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㈣啟德公司提出之修復費用7,915萬1,322元僅為估算費用,非
經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依此所計算之「實際損失理算金額」、「實際賠償金額」均非實際損害金額,當不能據此向上訴人求償,且系爭吊車耐用年限應為5年,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
㈤啟德公司雖有指派林詩聖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但卻未指派
吊掛人員,如認姜宏松即為指派之吊掛人員,其未進行吊掛作業,則姜宏松亦無故擅離職守,未依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執行,吊車操作手林詩聖亦縱容姜宏松擅離職守,被上訴人明知啟德公司有上列疏失卻仍給付保險金,其審査程序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適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78頁至79頁)㈠訴外人萬海公司前於103年間欲將其所有、放置高雄港63號碼
頭之二部橋式起重機進行報廢拆卸,遂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其中之「橋式機拆除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㈡啟德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調派其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
系爭吊車,偕同啟德公司兩名員工林詩聖、姜宏松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上訴人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之吊裝作業。
㈢系爭吊車於103年9月3日進行橋式起重機拆除工程時,其吊桿因吊運物墜落而斷裂落海,吊車並因此翻覆受有損害。
㈣啟德公司有就系爭吊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委請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吊車所受損害進行公證及理算事宜,經該公司作成結案公證報告。
㈤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吊車之損害,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萬8,982元予啟德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萬8,982元予啟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啟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依委任契約關係、租賃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188條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43萬8,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租賃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188條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103年9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對上訴人負責人為檢查會談紀錄,其「違反事實(場所)說明」欄位載明:「吊掛手曾玉照為天生(按指上訴人)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致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等文句,該記載內容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江上噸於「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欄位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56頁),核與桓昌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劉彥志於啟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另案一審)中,到庭結證稱:曾玉照受僱於天生公司,事故發生時啟德公司的人員都在下面做地面作業,曾玉照則在橋式起重機上方與切割手配合作業等語相符(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卷二第157頁至159頁)。另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桓昌公司之復工報告亦明載:「……管理手段面: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是由天生公司吊掛手充當」等語,亦有該復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曾玉照為上訴人受僱員工,且於系爭事故當日負責從事吊掛兼指揮作業執行職務,而啟德公司人員之工作僅係在地面及系爭吊車內,被動接受指揮進行系爭吊車之操作等情為真實。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上訴人對於
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日高市法訴字第10430235500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一第66頁、第129頁至139頁),觀諸高市府法訴字104302355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已明白記載:「……四、查訴願人承作高雄港第63號碼頭萬海公司所屬G/C01、G/C02貨櫃起重機之拆除工程,因訴願人對所屬勞工曾員於103年9月3日使用系爭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依起重機規則第63條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是曾員辦理包括(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二)檢視荷物之形狀……(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鍊等吊掛用具之強度……等事項,致系爭起重機於起吊時因荷重不足造成鋼索斷裂,發生該起重機翻落海中之情事。有勞動檢查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等語(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並參照證人即勞檢處危險機械性設備科技正郭健宏亦於系爭事故另案二審到庭證述稱:伊擔任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員,為機械技師高考及格,有相關之專業背景,事故係由伊負責勞動檢查,伊有至現場勘查、觀看造成事故之起重機、事故發生之錄影畫面,及啟德公司吊車操作人員林詩聖表示其受天生公司曾玉照指揮,且依曾玉照口述其有指揮吊車操作,自貨櫃起重機裝設吊耳之情,故認定吊掛手曾玉照確有未確認吊掛物重量、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未正確估測荷物重心位置、未正確估測吊掛用具鋼索強度適當等違反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之情,而判定違法(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卷,下稱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等情,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員工即吊掛手曾玉照未確認吊掛物重量、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未正確估測荷物重心位置、未正確估測吊掛用具鋼索強度適當等違反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之規定所致;且參諸嗣後桓昌公司之復工報告所附拆除貨櫃起重機吊升計畫程序,並已將原500噸吊車改為800噸吊車(吊掛能力為49噸),並分割吊掛物重量為18、20、25、29噸不等,其中將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垂直部分(分左、右各半)切割(分割吊掛物重量各18噸)等情,亦有桓昌公司復工報告及後附拆除貨櫃起重機吊升計畫程序、分割吊掛物重量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掛能力及作業關係表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三第95頁至9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之情為真。
㈢又系爭吊車裝備135噸配重,工作半徑28公尺時,額定荷重
能力為49.5噸,若吊運物為70.5噸,機上吊勾及吊具重量,總重逾72噸,超過額定荷重能力45%,有原廠技術手冊、原廠代理商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函附卷可資佐證(見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三第22頁、第104頁),可知系爭吊車之額定荷重能力僅為49.5噸,若吊運物為70.5噸(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切物)已超過其額定荷重能力45%;又根據系爭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吊運物在初始狀態下,經應力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吊車吊升力約達39.5噸,吊運物呈現穩定狀況,鋼索吊掛處水平力接近零,而依桓昌公司復工報告所述「事發當時,吊車伸縮臂的長度為36.9m,副桅鋼架臂長度用42m規格,事發現場吊車水平距離為28m,依500噸吊車額定荷重表,可得當時500噸吊車可提供49.5噸之吊升力」,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被切物(按即起重機前大梁後段)約77公噸太重,非指揮手(按即曾玉照)認為之45公噸等情,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2月15日臺省結技鑑字第2706號鑑定報告書、桓昌公司復工報告及107年5月18日107C0518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一第44頁至143頁、卷二第55頁、122頁至126頁)。且系爭事故復經系爭事件另案送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技師全聯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較可能因系爭吊車滑輪鋼索斷裂,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原本承受滑輪組鋼索拉力,因鋼索斷裂而有反彈作用,致吊車桁架式副桿斷裂及吊車搖晃翻倒、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旋轉下墜之情,並有該會107年5月10日結師全字第107002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07年10月8日結師全字第1070045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二第11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係因吊掛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達70.5噸,遠超過系爭吊車鋼索所能承受之吊升力,致無瑕疵之吊車鋼索因而斷裂產生反彈作用所致。再者,系爭吊車自98年10月9日進口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按期保養,並陸續於99年1月6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系爭吊車釣鉤(具)、鋼索及吊鍊,並經定期檢驗合格,鋼索直徑實測均為25.4mm,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5日,且無直徑耗損至85.2%情事,此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查紀錄表、保養維修紀錄、檢查合格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一第10頁至14頁、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二第284頁至第292頁、卷三第179頁至180頁),復參諸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技師即證人王森源亦於另案中證述稱:伊未實際勘查過滑輪鋼索,所以不敢說百分之百係因久未保養導致吊車滑輪鋼索斷裂等語(見系爭事件另案二審卷二第270頁背面),以及前揭桓昌公司所提復工報告指出:系爭吊車因不堪突如其來之側向力拉扯,導致鋼索斷裂,副桅臂體先折斷,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則為前大梁前端以系爭吊車先吊著,後端靠原結構支撐連接點(活動軸)係不安全狀態,在切斷前大梁伸縮用第二條鋼索時,疑因系爭吊車受吊掛物偏心位移之影響下,吊掛強度不敵突然傾斜重量,為不安全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105頁)等情,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非屬系爭吊車之功能、吊車本身之操作、吊車鋼索直徑之問題所致,純係因系爭吊車之額定之荷重能力僅為49.5噸,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被切物(按即起重機前大梁後段)約77公噸,惟經當時之指揮手即曾玉照誤認為45公噸之情,亦堪認定。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事故之勞動檢查以及相關之鑑定均已為實質之調查,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形式調查,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上訴人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與上訴人所指陳之系爭吊車之功能、吊車本身之操作、系爭吊車鋼索直徑之問題云云並無關係。
七、至上訴人抗辯啟德公司為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就吊車之整體性能應知之甚詳,詎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之啟德公司員工姜宏松,竟讓曾玉照代行職務,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被上訴人之保險審核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系爭拆卸工程施工前僅有桓昌公司與業主萬海公司協調相
關事宜之工作計畫,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8月9日高港規劃字第1053005502號函附工作計畫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9頁),可認啟德公司並無參與協調相關事宜之工作計畫;且上訴人係向啟德公司租用系爭吊車配合拆除高雄港63號碼頭2部橋式起重機,此觀啟德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之文句即明(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一第15頁)。是啟德公司並非擔任上訴人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之再承攬人,亦無派員參與協調相關事宜之工作計畫,僅係依其與上訴人之租約約定指派其員工林詩聖、姜宏松於103年9月2、3日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堪可認定。
㈡又依卷附中建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
爭公證報告),認啟德公司確實僅負責依拆卸人員(按即曾玉照)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啟德公司工作人員未參與拆卸、吊掛作業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曾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二第227頁)等語相符。且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經勞檢處調查後,最終僅裁罰上訴人確定(桓昌公司原經裁罰,經訴願後已撤銷,見系爭事件另案一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9頁)之情,足徵啟德公司指派其員工林詩聖、姜宏松於103年9月2、3日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係因系爭吊車須領有合格操作許可證人員始得操作,而依其與上訴人之租約約定,配合上訴人員工曾玉照之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將上訴人切割拆解後之吊運物吊運至地面,啟德公司並非擔任上訴人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之再承攬人,自無上訴人所稱原應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工作為啟德公司之員工姜宏松,竟讓曾玉照代行職務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稱曾玉照僅係臨時配合啟德公司之專業人員工作,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啟德公司為承攬人,雖有指派林詩聖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但卻未指派吊掛人員,如認姜宏松即為指派之吊掛人員,其未進行吊掛作業,則姜宏松擅離職守,吊車操作手林詩聖亦縱容姜宏松擅離職守,被上訴人明知啟德公司有上列疏失卻仍給付保險金,其審査程序亦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八、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另案事件,係啟德公司起訴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事故吊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448萬3,743元,扣除其已獲本件被上訴人理賠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啟德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系爭另案事件之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嗣經系爭另案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吊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即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285萬0,001元,扣除其領得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理賠金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1,041萬1,019元之損害,判決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萬1,019元本息,應予准許,另駁回啟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另案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系爭另案事件二審於109年4月8日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嗣後兩造就系爭另案事件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復各自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認定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啟德公司未與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確定在案。故而啟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關於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含本件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於4,285萬0,001元(計算式:1,041萬1,019元+3,243萬8,982元=4,285萬0,001元)本息以內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另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而依系爭另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可知,本件系爭
事故之損害,係以系爭公證報告理算實際損失金額5,626萬6,637元(零件2,877萬4,323元、工資2,749萬2,314 元)為修復費用之依據,並以系爭吊車係98年10月製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4年11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財物分類表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訂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20/1000,依此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認啟德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285萬0,001元之情,亦有另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詳系爭另案事件一審判決第13頁、二審判決第9頁至第11頁)。可知已部分確定之另案事件中,業已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併含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理賠金額3,243萬8,982元,認啟德公司於領得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理賠金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1,041萬1,019元之損害。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權利所請求之金額,於本件理賠之金額中尚需再計算零件折舊部分云云,顯不可採。
九、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曾玉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啟德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又啟德公司有就系爭吊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被上訴人已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內容理賠保險金3,243萬8,982元予啟德公司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啟德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43萬8,9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租賃契約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而向上訴人訴請賠償部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准之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不另論之,併此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有再保險之情,並稱通常保險金額達到億元以上才會考慮再保險(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是上訴人另稱本件系爭吊車價值不菲,應有再保險云云,亦屬推測而無依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43萬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0月6日(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