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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43萬8,9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6,20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