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