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邱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英昭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償抵押權債務之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42頁),核屬依同一抵押權債務款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國城(下稱邱國城)等3人(下稱兩造等3人),共同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以共有之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下同)76年、84年、88年間,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分行)設定新臺幣(下同)850萬元、1,550萬元、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伊於89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分別清償1,2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於系爭房地價值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已支付2,4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880萬元,故兩造3人應各分擔960萬元(2,880萬元÷3)。另伊於89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1/3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2月2日代被上訴人墊付繳納土地增值稅152萬5,664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代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即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2萬5,664元(9,600,000+1,525,6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代償抵押權債務款8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該部分請求權依據,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邱國城向合庫長安分行借款2,4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伊非借款人或保證人,無民法第281條之適用。況上訴人前以2,400萬元向邱國城購買系爭房地1/3應有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分2次代邱國城清償積欠合庫長安分行之借款,以為價金之給付,故上訴人向合庫長安分行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款2,400萬元,僅係支付自己之買賣價金而已,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分擔款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等3人分別於76年間、84年間、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1,550萬元、48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長安分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兩造及邱國城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89年3月16日分別清償1,2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合庫長安分行於89年3月1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塗銷上開三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份、合庫長安分行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8日函、合庫長安分行104年2月4日出具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9-24頁、原審卷第19-31、4
2、57、69、74、83、85頁)。
(二)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邱國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2,400萬元向被上訴人、邱國城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1/3應有部分,並均於89年3月13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據(原審調卷第37-40頁、原審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38-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等3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合庫長安分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於89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分別清償1,20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清償抵押權債務款8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數人負同一債務,須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如共同保證,始負連帶債務責任,於其中一人清償時,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倘數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則無該條文之適用。
2、經查,兩造等3人分別於76年間、84年間、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1,550萬元、48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長安分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固均記載兩造及邱國城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查,系爭房地係於76年、84年及88年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臺幣850萬元、1,550萬元、480萬元予合庫長安分行,作為擔保借款人邱國城於合庫長安分行之債務(上訴人為該借款案之保證人);該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880萬元,全係擔保借款人邱國城於本行之借款額度2,400萬元等語,有合庫長安分行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2、74頁)。足見,係邱國城向合庫長安分行借款2,4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邱國城之借款保證人,並由兩造等3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非2,400萬元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僅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義務人,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與上訴人即非民法第272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縱上訴人因清償邱國城之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㈠),致邱國城之借款及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免責,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89年間與邱國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400萬元,向邱國城購買系爭房地1/3之應有部分,約定於簽約時由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餘款於邱國城辦理過戶完成7日內,由上訴人以銀行貸款付清邱國城原合庫長安分行貸款1,200萬元,邱國城同日交屋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而上訴人分別於89年1月19日、3月16日各清償邱國城借款債務計2,400萬元,於89年3月13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清償時間、金額、次數及過戶時程,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清償邱國城抵押借款2,400萬元之方式,當為自己買賣價金之支付,應足採信。是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2,400萬元,既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並因此取得邱國城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則其清償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或使自己受有損害,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其應支付予邱國城之2,400萬元買賣價金,僅以1,200萬元代償銀行貸款,其餘1,200萬元已給付予邱國城,非全部用來清償貸款,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證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1,200萬元並非小數,衡情應非以現金給付,自應由上訴人就資金來源及流向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簽約時已提領或轉帳1,200萬元之證明,所辯另給付邱國城1,2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 三 │0000-0000 │建│132.00 │邱國雄(權利範圍3分之2)││ │ │ │ │ │ │ │ │邱英昭(權利範圍3分之1)│├─┼───┼────┼──┼──┼─────┼─┼────┼────────────┤│2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 三 │0000-0000 │建│22.00 │邱國雄(權利範圍3分之2)││ │ │ │ │ │ │ │ │邱英昭(權利範圍3分之1)│└─┴───┴────┴──┴──┴─────┴─┴────┴────────────┘㈡建物部分: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層次面積 │合計 │ ││號│ │ │ │屋層數 │ │ │ │├─┼───┼──────┼──────┼────┼───────┼───┼─────┤│1 │00181-│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加強磚造│樓層一:118.65│545.28│邱國雄(權││ │000 │中山北路1段5│正義段三小段│4層 │樓層二:136.32│ │利範圍3分 ││ │ │1號 │0000-0000地 │ │樓層三:136.32│ │之2)、邱 ││ │ │ │號、0000-000│ │樓層四:136.32│ │英昭(權利││ │ │ │0地號 │ │騎 樓:17.67 │ │範圍3分之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