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貴瑔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霖
陳貴明陳冠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霖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陳貴明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陳冠彰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即訴外人陳春隆有派下四房,為訴外人陳綿昌(大房)、陳綿發(二房)、陳亮達(三房)、被上訴人陳建霖(四房)。陳春隆遺留多筆不動產,其繼承人約定,不論該不動產登記狀況,其處分、收益所得,均由四房平分。嗣陳綿昌、陳綿發相繼死亡,分別由陳綿昌長子即被上訴人陳貴明、陳綿發之子即上訴人,處理該等不動產。陳建霖、陳貴明、陳亮達、上訴人等4 人(下稱陳建霖4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99年7 月8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96(下稱96地號土地)、240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
572 萬7,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靜華,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等費用後,餘款由該4 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另以餘款購買坐落同段1 小段783 地號土地(下稱783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後,將783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陳亮達、陳建霖,所生之稅賦規費、代書費、贈與稅等,及其後將78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亦由4 人平均分配。嗣陳亮達於103 年
7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陳冠彰繼承陳春隆遺留與不動產有關之權利義務。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陳建霖365 萬6,280 元、陳貴明151 萬3,726 元、陳冠彰362 萬6,554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陳貴明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授權,陳冠彰亦未提出由其單獨繼承之證明,該2 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95地號土地非屬陳春隆之遺產,不應將該土地出售價金3,
947 萬6,250 元列入分配。又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提出陳春隆遺留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為結算後,始能請求分配。倘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先扣除:
(一)96地號土地(53年至98年)、95地號土地(90年至98年)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96萬6,832 元、7 萬2,
923 元。(二)陳亮達、訴外人余淑端自91年1 月7 日至10
2 年1 月2 日止之租金收入1,207 萬6,022 元,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100 萬6,335 元。(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4
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8,038 元後,始得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建霖4 人於100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陳亮達於103年7 月3 日死亡,其妻為余淑端、子女為陳冠彰、訴外人陳俐雅、陳俐惠、陳俐文等事實,有該協議、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可佐(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4頁正、背面、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適格之當事人。陳貴明、陳亮達均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陳亮達於103 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余淑端、陳俐雅、陳俐惠、陳俐文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聲明書,同意由陳冠彰單獨繼承陳春隆遺留與不動產有關之權利義務,有聲明書、印鑑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陳貴明、陳冠彰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條至第
4 條有請求權,對有給付義務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是以,上訴人辯稱:該2 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審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陳亮達4 人就先祖遺留之房地產,因筆數繁多,為配合現實之考量,未依四方平均等值之分配登記,惟四方前業分別於75年12月31日、78年8 月10日、81年7 月2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長期以來管理收益所得,均由四方平均分配,毫無爭議確認凡四方自先祖繼承之房地產,無論其登記現況為何、價值若干,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應由四方平均分配,嗣後四方亦切實依前揭協議履行在案;第2條所述:99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經四方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原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名義,以總價1 億5,572 萬7,
000 元出售予買方林靜華,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及其他用途保留款外,餘款由四方平均分配,其分配價款明細,由陳貴瑔核算後提供其他三方確認等內容(見士調卷第24頁)觀之,可知該協議係陳建霖4 人為處理其先祖遺留之房地產而為商議,均同意該95地號土地出售之餘款,應由該4 人平均分配,至為明晰。上訴人辯稱:
9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尚不足取。
(三)細繹系爭協議第1 條所謂:凡四方自先祖繼承之房地產,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均應由四房平均分配乙節(見士調卷第24頁),僅重申陳春隆派下四房於75年12月31日、78年8 月10日、81年7 月2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之原則,並無兩造自先祖繼承而得之不動產,其管理、收益、處分之所得總額,應先全部辦理結算後,始得依系爭協議第
2 條至第4 條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餘款之限制,甚為明灼。上訴人空言辯稱: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提出陳春隆遺留不動產之管理、收益、處分所得為結算後,始能請求分配云云,要非可採。
(四)依91年8 月3 日地價稅分擔明細所載:萬華土地莒光段等
89、90年地價稅分擔明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及上訴人所稱:該分擔明細表之簽名為伊所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 頁;他字卷第216 頁)以考,足徵陳春隆派下四房已於91年間就莒光段土地(含95、96地號土地)89、90年地價稅之分擔,進行結算找補,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土地係於99年7 月8 日出售(見士調卷第24頁);及上訴人稱:地價稅之分擔,是陳亮達、陳建霖說日後土地賣了要分成4 份(見偵查卷第6 頁);邵佩佩結稱:上訴人為伊丈夫,有說過其家族4 房會共同分配家族土地收益(見偵查卷第35頁);陳建霖所稱:地價稅是各自繳納後,經彙整後再找補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91年至93年、94年至95年、96年至97年莒光段等土地地價稅分擔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6 、188 、190 頁)所載製表日後之94年8 月17日、96年1 月2 日、98年8月25日,分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吳瑟蓉、上訴人之兄陳貴琛(即二房),將該明細表結算之相同款項,匯入陳建霖(四房)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6 至
187 、188 至189 、190 至191 頁);系爭協議第2 條所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回饋金、仲介費及其他用途保留款外,餘款由四方平均分配,其分配價款明細,由陳貴瑔核算後提供其他三方確認(見士調卷第24頁),並未提及應扣除95、96地號土地於97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分擔各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陳建霖4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就95、96地號土地於97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分擔為結算找補,而未列載於系爭協議內再為扣除。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陳吳瑟蓉於100 年7 月20日載明結清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 頁),上訴人並未否認非由陳吳瑟蓉所寫(見本院卷第350 頁);其上載明:「98年度地價稅」金額20萬4,891 元,與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莒光段土地98年度之地價稅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341 頁)以察,則被上訴人稱:95、96地號土地之98年地價稅,已由陳吳瑟蓉(即二房)所載停車場收入中受償乙節,尚非無據。以故,上訴人辯稱:因96地號土地(53年至98年)地價稅386 萬7,328 元、95地號土地(90年至98年)地價稅29萬1,693 元,被上訴人尚各應給付伊96萬6,832 元、7 萬2,923 元,系爭土地出售之餘款,應先扣除該部分地價稅,始得為分配云云,亦不足取。
(五)審諸陳建霖103 年6 月3 日之電子郵件內「陳亮達華南銀行公款存摺彙整總表」所載「陳亮達7 本存摺之存入金額」合計1,207 萬6,022 元,並未記載各房可分得之金額,或已由四房確認等文義;且其上載明:二房之淨收金額各有850 萬2,261 元、387 萬9,647 元(見原審卷第81、82頁),合計達1,238 萬1,9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已超過陳亮達7 本存摺之存入金額等情以考,尚不能執此郵件作為上訴人(即二房)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1 萬9,006 元之佐證。職是,上訴人辯稱:
陳亮達、余淑端自91年1 月7 日至102 年1 月2 日止之租金收入1,207 萬6,022 元,伊可分得301 萬9,006 元,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100 萬6,335 元云云,為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得請求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8 頁)。而上訴人以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8,038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49 頁)。基此,陳建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
4 萬8,24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陳貴明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5,688 元(計算式:0000
000 -0000=0000000 );陳冠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8,51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 年
4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
435 號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至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建霖364 萬8,242 元、陳貴明150 萬5,688 元、陳冠彰361 萬8,516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