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黃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房秀岱複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中信局為消滅公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下均逕以被上訴人稱之)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6年8 月19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9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86年10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無訛。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同上卷第9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 年
7 月1 日)後之2 年內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
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而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乃特別為舊法時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訂之再審事由,目的在於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是參前說明,自應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之形成權,各得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屬偽造為本件再審事由(不主張變造),並撤回其中以「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此一再審事由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依法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則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理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商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83年12月14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83年12月14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為證物。原法院於86年8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理商公司、訴外人黃淑貞、葉賜華(已更名為葉明光,下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5 萬0,
172 元及分別自84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就伊部分於86年9 月22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於86年10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執以對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伊因名下財產突遭法院查封,乃向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詢問,並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為證物而聲請。然系爭授信契約上有關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伊並未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伊無端蒙受需擔負2,400 萬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伊雖隨即對葉賜華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因已逾10年追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上述證物確係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 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理商公司、黃淑貞、葉賜華連帶對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對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㈡伊於75年5 月間起與葉賜華及其配偶黃淑貞(已歿)合夥經
營理商公司,82年間因葉賜華亟需資金擬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央求伊擔任保證人,伊基於情誼雖同意為葉賜華向被上訴人貸款1,000 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孰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李信介疑似與葉賜華共謀隱瞞貸款金額為2,
400 萬元及借款人為理商公司之事實,由李信介先將貸款金額1,000 萬元之約定書及授信契約交由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章後,再私下將授信契約中記載貸款金額1,000萬元之頁面抽換成2,400 萬元之頁面,並偽刻伊個人印鑑,及將伊已用印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書上原印文劃上「×」,再蓋用偽刻印鑑於其上,據以主張伊同意就理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貸款金額為2,400 萬元,貸款期間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3年11月23日止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伊印鑑遭偽造之開始。
㈢系爭約定書上關於伊之簽名固屬真正,但其上之印文(劃上
「×」者除外)因與前述偽刻印鑑所蓋用者相同,自同屬偽造之印文,且系爭約定書不過係兩造間往來之一般性通用條款,並無就連帶保證人所負主債務之內容具體約定,僅為系爭授信契約之一部分,故伊是否應負擔2,400 萬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仍應以系爭授信契約為據,而系爭授信契約既非伊親自簽立,且其上印文因與前述偽造之印文相同,亦屬偽造,伊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系爭約定書上劃上「×」之印文,方為伊所蓋真實之印文,另一無劃「×」之印文則係經偽造者,而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劃上「×」之印文表示已註銷,且變更為新蓋上之印文,應即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然本件卻無伊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足證伊根本無變更印鑑,系爭約定書上新蓋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並非真正。況伊自始至終於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均係使用前述被劃上「×」之印文,從未變更,益徵上述蓋有「黃麗美」字樣之新印文係偽造印鑑蓋用之印文。據此,伊既無於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且蓋用之印文亦屬偽造印鑑所為,顯見伊並無就該契約所載願就主債務人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2,400 萬元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是伊自無須依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另系爭約定書第13條「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
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上方空格處固有「ν」之勾選符號,然並非伊所親為,此由該勾選符號處不僅無伊之簽名,亦無伊蓋章即可證明;且伊於同份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係藍色,但劃有「ν」之勾選符號卻為黑色,兩者完全不同,益徵該勾選符號非伊親為,而係遭他人變造所致。再者,比對同日理商公司、黃淑貞、葉賜華所分別出具之約定書上同條款劃有「ν」之勾選符號處,均分別蓋有渠等之印文於其上,唯獨系爭約定書則無,既然伊並未在該條款之勾選符號處簽名或蓋章,足證伊不同意受該條款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則該條款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係其所負理商公司在83年
12月間向伊借款未償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保證契約關係於上訴人願任理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時即已生效。上訴人雖以其在82年間任理商公司之負責人,向伊辦理授信融資貸款,並由上訴人任理商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認其簽章有遭偽造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82年11月23日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係由數張A3紙(2 張A4紙大小)對摺後加蓋騎縫章裝訂而成A4大小之契約書,其頁首載有授信期間及額度2,400 萬元等授信條件,頁尾有上訴人自承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其頁首及頁尾係位於同一張A3紙上,顯然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先於載有1,000萬元額度之契約簽名後,再由承辦人員抽換為2,400 萬元額度之頁面,足證上訴人所述係由片段之文件及記憶拼湊及杜撰而成。又理商公司在83年4 月間另申辦BENZ汽車動產抵押借款168 萬元,由訴外人汪威信承辦,惟當時理商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淑貞,貸款經銀行核准後,汪威信即在83年4月19日核對理商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黃淑貞及葉賜華之簽章,其中上訴人所蓋用之印文與理商公司於82年申辦貸款之文書所蓋用留存之印文相同,且該約定書係上訴人親自前來中信局臺北分局簽名並蓋用印章,其文末亦載明「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等語,嗣核准貸款,理商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葉賜華、上訴人及黃淑貞並親自於借據上簽章,足見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㈡理商公司因2,400 萬元貸款即將於83年11月間到期,須辦理
續借1 年,伊即在83年11月15日收辦其借款保證聲請函。又理商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淑貞,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另為簽立約定書乙節,業據伊核對如上,理商公司此次續借,伊即將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以郵寄或交由來人方式由理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簽章,待交回後,即由汪威信在系爭約定書之核對人簽章欄註明「經核與原簽名印鑑相符。」等語,以示與83年4 月19日在汪威信面前親簽核對之區別。雖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上蓋章欄有2 式印文,惟已劃除
1 式印文,所保留之印文與前揭約定書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其右下方立約定書人簽名下方僅蓋用之印文相符,此處印文上方之上訴人簽名亦經上訴人確認為其所親簽,並與系爭授信契約之騎縫章暨其在文末署名處印文相符,足見該印文之印章屬上訴人所有並蓋用,並無偽刻偽蓋之情,則系爭授信契約文末之簽章處,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蓋用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即生效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上之印文為偽刻及偽蓋云云,惟上訴人自82年11月間起即係以此留存之印文作為日後與伊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故上訴人主張印文係偽刻及偽蓋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授信契約文末之簽章處,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蓋用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即生效力。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理商公司、黃淑貞及葉賜華連帶對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對上訴人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文字修正及增減)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以上訴人任理商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借貸金額未償,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在83年12月14日簽章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及83年12月14日之系爭授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2 頁)為依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82年11月23日,以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含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及「立約定書人」欄下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75頁)。
㈢上訴人以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在83
年4 月22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且其上黃麗美之印文與黃麗美在83年12月14日所簽章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處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96頁)相同。
㈣上訴人於83年12月14日,以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含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及「立約定書人」欄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6頁)。
㈤下列文件上之黃麗美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⑴82年10月15日借款保證聲請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⑵82年11月16日理商公司之簽章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⑶82年11月23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關於公司負責人項下的黃麗美簽名(見原審卷一第75頁)。
⑷83年4 月15日借款保證聲請函。
⑸83年11月15日借款保證聲請函。
⑹83年10月借款保證聲請函(見原審卷一第88頁)。
⑺83年12月14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
㈥被上訴人曾在90年3 月間,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5366
號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建物(含坐落基地),並經特別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以對伊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均為偽造,伊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提出之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提出之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據?⑴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第3 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所附立法院公報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6 至167 頁)可知,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是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證物係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不以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然仍需所附證物確屬偽造,始足該當。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
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係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之證物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記載明確,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㈠),固堪認已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事由(即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所謂之「證物」。然查:
①上訴人前於83年4 月19日簽署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
及借據(見原審卷一第86頁),同意就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68 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證人汪威信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問:再被證四至再被證九是否為證人汪承辦?)都是由我辦理。(問:提示卷一第76頁,再被證四之約定書,及再被證五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再被證六168 萬元之借據,上開三份文件,是否由申請人在證人汪面前親自簽署?)再被證四框中及下方黃麗美當是本人當場簽署,再被證五中沒有黃麗美之名字,此是向主管單位設定之公文書,我看到時已經是辦妥的文件,簽名不是在我面前簽立。再被證六上之黃麗美簽名,是黃麗美在我面前簽名,印章是當次與約定書同時蓋印的。(問:再被證四之約定書對保日期為83年4 月19日,是否正確?再被證六之借據日期記載83年4 月22日,是否為證人汪在不同的兩天核對的文件?)應該是同一天,借據會記載83年4 月22日,是因為借據記載83年4 月22日才會撥款,因銀行不會分兩天做,會同一日完成。(問:證人汪在對保約定書時,是否會核對相關人在銀行中的其他約定書?)不會,該次與我約定之印鑑,我只核對該次之印鑑。(問:再被證四(卷一第77頁)黃麗美,及再被證六(卷一第86頁)是否為黃麗美同一人簽名?就我看來應該是同一人簽名,我認為「美」字簽名字型均相同,應該是同一人簽名。……再被證七不是由我填寫,我是此份文件的承辦人員,是理商公司填寫,我看到時已經填寫好了。(問:是否會問由何人填寫?)我們主要看印章,印章是公司的印章。(問:如何確認此印章是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經我於83年4 月親自對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參以上訴人對於上述168 萬元借款所立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另再由卷附證人汪威信承辦該筆168萬元車貸文件觀之,其中連帶保證人葉賜華與上訴人均係由證人汪威信於83年4 月19日完成對保,而連帶保證人黃淑貞則係於83年4 月21日始經證人汪威信完成對保,佐以證人汪威信已證稱:約定書與借據應係同一天核對之文件(按應係指對同一人而言),因銀行不會分兩天做,會同一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核與該筆借款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立約情形,其中有關連帶保證人黃淑貞部分係立於葉賜華與上訴人之後,與上開約定書簽署及對保之先後情形相符,可見並無作假之情事。更何況,證人汪威信係於83年4月間始首次承辦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放之借貸案件(即83年車貸168 萬元),與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印鑑遭偽造開始之82年間該貸款案件無關,自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虛詞必要,是本院因認其所為證言誠堪採信。堪認83年4 月19日上訴人係於證人汪威信面前親自在該筆16
8 萬元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並同時蓋印。至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中舉凡屬本院卷第161 頁編號甲之印文者方為真正,屬同頁編號乙之印文者即均係偽造云云。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揭所辯既與證人汪威信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抑且上訴人對於前述168 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並不否認為其親自所為,而上訴人又迄未能舉出其他確切反證以資證明所辯該簽名下之印文(編號乙)係屬偽造屬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由前述證人汪威信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以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編號乙)係屬偽造等綜合以觀,堪認83年4 月19日約定書上所蓋印章之印文(即本院卷第161 頁編號乙者),亦屬真正,該蓋用印鑑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該印鑑、印文(編號乙)並非偽刻、偽造等語,當非子虛,足堪採信。
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46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係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均為上訴人親自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文復與上述168 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編號乙)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該印文(編號乙)並非偽造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縱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編號乙),另如上訴人所辯非由其所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舉證證明係被人盜用以前,系爭約定書仍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編號乙)係遭他人盜用乙情,亦始終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又以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應即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然卻沒有上訴人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足見上訴人根本無變更印鑑,系爭約定書蓋用上述編號乙之印文係屬偽造云云。然依證人汪威信所述,系爭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係於其面前所為,而係由立約人簽名用印後所寄回,伊則係於文件寄回後,始依83年4 月間原簽名印鑑辦理對保。另證人李信介亦已證稱「係於印鑑對保生效後,才有變更之問題」,足見系爭約定書上雖有出現一印文劃「×」,另蓋他印文之情事,但因係屬該印鑑對保生效前所發生,非為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約定之情形,自無所謂應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申請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據以辯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指編號乙)係屬偽造云云,亦不足取。依此,系爭約定書應屬真正,堪以認定,上訴人執系爭約定書係屬偽造為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③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復查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須印章倘非偽造,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借據內印章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系爭授信契約亦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為據。而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之「黃麗美」之簽名與83年4 月22日借據、系爭約定書等文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即乙類筆跡),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固有該局105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966
0 號函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6 頁)。然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黃麗美」之印文,與上開83年
4 月22日借據、83年4 月19日約定書以及系爭約定書中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相同,皆為本院卷第161 頁編號乙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第161 頁編號乙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亦已詳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授信契約為真正。申言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之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則系爭授信契約上其之簽名縱由他人代筆,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為以前,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所為,即應認系爭授信契約為真正。依此,上訴人就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上訴人之印文係為他人所盜蓋,既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授信契約亦屬偽造云云為可採。是上訴人執系爭授信契約係屬偽造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洽,不能准許。
④職此,綜前所述,均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與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要件相符,則其不得據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為明確。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係屬偽
造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理商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是以就此一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析,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證物係屬偽造」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1,950,172元 │84年10月1日起 │10.925%│逾期6 個月以內 │逾期6 個月以上 ││ │至清償之日止 │ │按前開利率10% │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自84年10月1日起 │自85年4 月1 日起││ │ │ │至85年3 月31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備註:利息遲付逾1年後,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