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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葉光四

劉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上 訴 人 陳鑽昆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 王科培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陳鑽昆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家孟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236、236-1、236-2、23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間與曹世村為合建協議;嗣曹世村因其經營之朝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協議由伊、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進行上開合建,並於84年7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由伊受讓朝野建設公司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立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嗣伊及訴外人吳金益於87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及吳家孟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上訴人及吳家孟出售系爭土地補償伊及吳金益所受損失,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由上訴人及吳家孟分得百分之73,伊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其中伊應分得63%,吳金益應分得37%)。

(二)上訴人及吳家孟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各分得6,621,310元,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吳家孟分得13,242,620元。然上訴人及吳家孟卻隱瞞上開情事,未告知伊,亦未支付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分得之價金7,586,553元,經伊於105年2月17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始知上情,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吳家孟共同給付伊依約定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元。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及吳家孟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時起算;即上訴人及吳家孟係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1月27日分配買賣價金,伊於105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吳家孟給付7,58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吳家孟未提起上訴;因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及吳家孟共同給付,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吳家孟,吳家孟應給付部分已經確定;又因原判決命上訴人及吳家孟所為給付為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等3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689,915元本息)。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以:⒈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間出賣,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信託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再由第一銀行依伊等4人所提分配明細表所示金額,逕自匯入伊等4人之帳戶內,至於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價金,則係匯入吳家孟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真意,實為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依照約定比例,各自取回應得部分,並未記載伊等4人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伊等既非被上訴人應得價金之受領人,就該部分款項無共同或連帶給付之義務,吳家孟始為被上訴人應得款項之給付義務人。

⒉縱認伊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然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於87年2月10日判決,並於88年1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88年1月27日起生效,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於1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事由,卻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陳鑽昆以: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由吳家孟辦理,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第一銀行後,依據吳家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伊僅就個人應分得比例取得價金;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應取得部分,當時均由第一銀行先匯至吳家孟之帳戶,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伊無返還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於87年2月10日判決,並於88年1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88年1月27日起生效,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7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9年間與朝野建設公司為合建協議,嗣因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進行上開合建,並於84年7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受讓朝野建設公司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立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嗣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於87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補償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所受損失,土地出售金額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分得百分之73,被上訴人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

(二)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各分得6,621,310元,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吳家孟分得13,242,62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應分得7,586,553元,均未取得,該款項係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匯入吳家孟之帳戶。

(三)前開事實,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系爭協議書、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同段236、236-1、236-2、236-3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等可證(見原審卷22-55、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共同將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金7,586,553元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689,915元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按吳家孟應給付部分已經確定─詳「二」所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台中大坑『尊爵世家』案地主吳家孟、劉俊明、陳鑽昆、葉光四(以下簡稱甲方)與建商王科培、吳金益(以下簡稱乙方)間就本案拆除地上物與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如后:一、乙方就承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零點柒肆伍玖公頃土地上之建物願放棄權利,並由甲方出售上開土地補償乙方所受損失。…三、上開土地之出售金額,由甲方分得百分之柒拾參,乙方分得百分之貳拾柒。」(見原審卷28-2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上訴人及吳金益為建商,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雙方原欲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然嗣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由地主即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出售金額其中百分之27用以補償建商即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之損失。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甲方)為之;則應俟彼等自買受人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比例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乙方),蓋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人,顯無從自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應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共同補償被上訴人及吳金益(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比例交付該二人百分之27土地出售金額補償損失,此為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雙方約定之真意僅為兩造各自取回出售土地款項之應得部分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各分得6,621,310元,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吳家孟分得13,242,620元,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應分得之價金7,586,553元,卻未取得,而已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匯入吳家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32-37、40-5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112-127頁),復有上訴人吳家孟提出之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160頁)、上訴人陳鑽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訴人葉光四及劉俊明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參(見原審卷143、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鑽昆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由吳家孟辦理,土地買受人依吳家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上訴人均僅就個人應分得比例取得價金,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已匯至吳家孟之帳戶,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云云;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亦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應分得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委任吳家孟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事宜,而吳金益到場證稱:伊曾經要吳家孟開六張票給伊週轉,一張50萬元,總共300萬元,伊有跟吳家孟講以後賣土地的錢可以扣掉這300萬之後,有多的錢,他才會再開票給伊;吳家孟直接跟伊講,伊跟被上訴人二個人的錢都放在他那邊,也沒有問伊同不同意,直接放在他那裡;吳家孟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講土地何時賣掉,伊到現在還不知道土地何時賣掉;這塊地伊跟吳家孟拿就是那六張票300萬元,其他的伊都沒有拿(見本院卷78頁背面至79頁),亦僅能證明吳金益個人取得款項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委由吳家孟辦理價金分配與取得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云云,均不可採。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既有義務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交付所約定比例之土地出售金額,則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等3人雖僅各自取得應獲分配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款項全數匯入吳家孟之帳戶,然此為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與土地買受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並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即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第一銀行,上訴人委由吳家孟受領除上訴人應分得以外之其餘款項),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均不得因此而解免4人共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元,其中上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5,689,915元,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嗣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已於88年1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該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同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無法律上障礙事由,卻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協議書自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並拆屋完成後生效;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既係約定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甲方)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出售價金其中百分之27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乙方),用以補償後者所受損失,則在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前,既尚未取得買賣價金,顯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比例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所應分得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始得行使,並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係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前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等(見原審卷143、163頁),上訴人等3人係於同年11月27日始取得分配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4頁),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屬正當。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出售金額7,586,553元,應屬有據;因吳家孟應給付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吳家孟應給付部分以外,上訴人等3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689,915元(7,586,553÷4×3=5,689,914.75,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共同給付5,68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