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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仟伍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王謝明珠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有王謝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旭貞、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王謝明珠繼承系統表、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反面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8、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城,惟因其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與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利害相反,應為其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4年10月30日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改選,逾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上訴人仍未依期改選,包含董事王金城、王志良均已於107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為上訴人及王志良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另邱秀慧雖主張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然其聲明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尚未據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於王金城之代理權消滅前,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王金城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至將來如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乃屬另一問題。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王謝明珠繼承人之一王金城對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自認,不利益於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四、王志良雖主張101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王金城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另案王志良對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5年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王志良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王志良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另有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召集事由並在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監察人亦未於系爭董事會列席陳述意見等無效事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自難謂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4萬141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60萬元,及其中2,634萬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9萬3,481元自上訴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46萬7,982元自上訴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五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17至5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六、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王旭貞、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王謝明珠自92年起至101年間為伊公司之負責人,竟自行收取伊公司下列之租金或款項:(一)自9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出租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公司)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建國路廠房)之租金共2,181萬8,141元,加計佐宇公司之押金45萬元,合計2,226萬8,141元;(二)自92年迄101年間出租桃園市○○區○○里○○000號廠區(下稱霄裡廠區)廠房予訴外人楊凱傑之租金及押金共448萬4,000元;(三)出租霄裡廠區編號B1廠房旁空地予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租金共49萬4,790元;(四)自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30日出租霄裡廠區編號A2廠房予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之租金共414萬6,000元;(五)王旭玲支付伊公司之稅金款項25萬8,000元;(六)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承租霄裡廠區之租金614萬8,405元,以上合計3,779萬9,336元,而王謝明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又王謝明珠代伊公司支付下列之稅費或款項:(一)伊公司房屋稅28萬1,539元、地價稅19萬4,584元、營業稅152萬474元、記帳費23萬2,000元;(二)伊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796萬9,135元,合計支付1,019萬7,732元。則扣除上開1,019萬7,732元後,尚應返還2,760萬1,604元。另被上訴人為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760萬元,及其中2,634萬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萬3,48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46萬7,98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五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王志良則以:王謝明珠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佐宇公司所承租建國路廠房之租金,且金額僅1,341萬9,036元。又楊凱傑所承租霄裡廠區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王謝明珠,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出租,王謝明珠自得為使用收益,且所收取之租金僅為421萬8,000元。另上訴人無法舉證王謝明珠曾收取其餘之租金、稅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縱認王謝明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惟王謝明珠曾為上訴人清償借款、稅費,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旭貞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旭玲則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所得,並無不當得利,且伊製作的上訴人公司帳目是為討王謝明珠歡心,並非上訴人公司仍正當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照櫻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父母即王寶恩與王謝明珠所建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關於霄裡廠區之租金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王金城則以:上訴人公司長期靠其負責人王謝明珠將租金另存其個人帳戶,以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王謝明珠自應將其所受之租金等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760萬元,及其中2,634萬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萬3,48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46萬7,98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五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志良、王旭貞、王旭玲、王照櫻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謝明珠自91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

(二)王謝明珠已代為清償上訴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796萬9,135元(見本院卷四第186、227、23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4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佐宇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自行收取其出租予佐宇公司建國路廠房之租金共2,181萬8,141元,加計押金45萬元,合計2,226萬8,14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承認收取1,341萬9,036元。經查:

(1)佐宇公司自101年12月起依上訴人通知將建國路廠房租金匯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並未匯款予王謝明珠乙節,有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變更匯款帳戶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卷第110、

119、127、128、131、132、13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43頁),並經證人即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語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即難認王謝明珠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曾收取佐宇公司給付之租金。

(2)上訴人與佐宇公司於89年12月2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約定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承租建國路廠房,保證金即押金45萬元,90年至92年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93年至94年為每月16萬元、95年至96年為每月17萬元、97年至98年為每月18萬元、99年為每月19萬元,並匯至上訴人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佐宇公司另須負擔上訴人租賃所得稅百分之8;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通知佐宇公司改匯至上訴人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租期屆滿後續租,100年至101年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約定匯至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然佐宇公司自92年5月起即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至101年11月,上訴人並有開立發票等情,有統一發票、廠房租賃契約、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99頁、卷二第55至71、108至109、112至1

26、129、130、238至239頁、卷三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53至69頁)。證人蘇語臻並於本院結證稱:佐宇公司租金已全部付清,簽約時有依契約效力去履行,匯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但大部分是匯到王謝明珠帳戶,或交付支票,佐宇公司所匯王謝明珠帳戶之款項都是支付租金,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因王謝明珠有要求匯到她個人的帳戶,才會匯到王謝明珠帳戶,但事隔那麼久,沒有辦法記得是如何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是佐宇公司原係依約定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因王謝明珠要求而自92年5月起匯至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嗣於續約時明訂匯至王謝明珠上開帳戶,堪認佐宇公司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租金合計2,144萬8,800元(1,986萬元租金加計百分之8稅費158萬8,800元)係由王謝明珠收取無誤。

(3)上訴人雖主張92年1月至4月之租金及押金45萬元亦係王謝明珠收取云云。惟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並無佐宇公司之匯款資料,即難認王謝明珠亦有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至證人蘇語臻雖先證稱自90年1月至101年11月是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個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經提示相關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後,其即改稱時間已久,沒有辦法確認到底匯到哪個銀行,簽約時有依照契約效力去履行,有匯到上訴人帳戶,但大部分是匯到王謝明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相符,足認王謝明珠係於92年5月起始收取佐宇公司租金。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發票記載之金額尚包括押金利息云云。然依廠房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承租人佐宇公司應付之金額包含押金利息,且發票亦未記載佐宇公司所給付之百分之8稅費,尚難徒憑發票之記載,遽認王謝明珠亦有收取押金利息。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摘要說明欄有記載「佐宇」或「佐宇琺」之金額為1,341萬9,036元,是王謝明珠僅收取1,341萬9,036元,且有權收取自100年1月至101年11月之租金云云。惟證人蘇語臻已明確證稱係依王謝明珠要求而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帳戶,或交付支票給付租金,此由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亦有支票兌現紀錄即可得知,而每筆匯款未必皆會於摘要說明欄註記其匯款人,自難認僅限於摘要說明欄有記載「佐宇」或「佐宇琺」之金額方為王謝明珠收取。又100年之租賃契約固約定佐宇公司應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帳戶,然出租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其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王謝明珠有何法律上原因由其收取租金或已將所收租金交付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2、楊凱傑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至101年間自行收取其出租霄裡廠區廠房予楊凱傑之租金及押金共448萬4,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王謝明珠為該廠房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出租,故有權收取租金,且僅收取421萬8,000元等語。經查:

(1)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倘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自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

(2)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係上訴人與楊凱傑簽訂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縱非該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權收取租金,換言之,王謝明珠既非該租賃契約出租人,仍無權收取租金,自無庸審酌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其次,王謝明珠雖辯稱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出租,有權收取租金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4月至101年12月自行收取每月3萬8,000元、共116個月之租金440萬8,000元及押金7萬6,000元,合計448萬4,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卷二第55至71頁、本院卷二53至69頁)。又每筆匯款未必皆會於摘要說明欄註記其匯款人,自難僅憑摘要說明欄之記載判斷王謝明珠收取之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有未合。

3、富釉發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其出租霄裡廠區編號B1廠房旁空地予富釉發公司之租金共49萬4,79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富釉發公司之租約,已難認其與富釉發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其自行製作之表六(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卷二第55至71頁、本院卷二53至69頁)及發票(見本院卷三第59至102頁),亦無從證明係屬富釉發公司所繳交之租金,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況上訴人亦自承並非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472頁),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王謝明珠曾自行收取其出租予富釉發公司之租金共49萬4,79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4、元德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其自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30日出租霄裡廠區編號A2廠房予元德公司之租金共414萬6,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元德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元德公司之租約或發票,而依其提出之電費分攤明細及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22頁),尚難認其與元德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依其自行製作之表三(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及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卷二第55至71頁、本院卷二53至69頁),亦無從證明係屬元德公司所繳交之租金,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其次,依渣打銀行108年6月4日函文表示原證46之支票原本已超過保管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457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尚無從僅憑該支票(見原審卷三第94頁)遽認上訴人已退還押租金予元德公司。又依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8年7月18日函文表示元德公司並未開立如上訴人主張之21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2頁)。則上訴人主張該21張支票為王謝明珠自行收取之元德公司租金支票,即有未合。

(2)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終結後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元德公司存摺(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4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四第520頁),且該錄音譯文記載之元德公司經理李錦美並未實際參與當時交易經過,復無任何租約佐證,即難謂上訴人與元德公司存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超過2年,已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向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函查元德公司是否開立相關帳戶及支票(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事由,自足以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況縱經調查認元德公司曾開立相關帳戶及支票,並經王謝明珠收取,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元德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難認王謝明珠所收取者即為元德公司之租金,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王旭玲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王旭玲支付予其之稅金款項25萬8,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十(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及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卷二第55至71頁、本院卷二53至69頁),尚無從證明係屬王旭玲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稅金款項,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王謝明珠自行收取王旭玲應支付予其之稅金款項25萬8,000元。又王旭玲業已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王旭玲有何稅金款項交付予其,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則上訴人縱聲請對王旭玲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6、妙興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其出租霄裡廠區廠房予妙興公司之租金共614萬8,40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妙興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以會計師呂秀卿於另案即本院103年重上字第823號事件證稱:

寶興公司即上訴人因繳交之租賃所得稅過高,為了替上訴人節稅,伊建議於87年間另成立妙興公司,由上訴人將宵裡廠區之A1、A2廠房出租予妙興公司,再由妙興公司出租予富榮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為憑。惟縱認會計師呂秀卿之證詞屬實,且上訴人曾開立發票,然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妙興公司曾支付租金614萬8,405元,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而未交付上訴人。至王謝明珠是否自行收取富榮公司租金而未交付妙興公司,則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7、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王謝明珠無法律上原因自行收取佐宇公司、楊凱傑各2,144萬8,800元、448萬4,000元,合計2,593萬2,800元,而未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謝明珠已代為清償上訴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796萬9,1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6、

227、234頁)。則被上訴人執此金額主張抵銷,尚無不合。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2年至101年間之營業稅156萬1,592元為王謝明珠所代繳乙節,有上訴人自92年至101年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91頁)。上訴人不爭執王謝明珠曾為其繳交92年至101年間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卷四第27至28頁),僅稱數額為152萬0,474元云云,然計算加總後之金額確為156萬1,592元無誤,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52萬0,474元。則被上訴人執此金額主張抵銷,尚無不合。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2年至101年間之建國路廠房房屋稅34萬9,847元、地價稅28萬8,623元,合計63萬8,470元為王謝明珠所代繳等情,有上訴人自92年至101年之建國路廠房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08年7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10頁、卷四第115頁)。上訴人不爭執王謝明珠曾為其繳交92年至101年間之建國路廠房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卷四第27至28頁),僅稱數額為47萬6,123元云云,然計算加總後之金額確為63萬8,470元無誤。則被上訴人執此金額主張抵銷,尚無不合。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2年至101年之記帳費24萬元為王謝明珠所代繳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稅金明細附表記載每2個月之記帳費為4,000元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卷四第27至28頁)。上訴人不爭執王謝明珠曾為其繳交92年至101年間之記帳費(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卷四第27至28頁),僅稱數額為23萬2,000元云云,然計算加總後之金額確為24萬元無誤。則被上訴人執此金額主張抵銷,尚無不合。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至101年間之相關費用2,512萬2,188元為王謝明珠所支出,無非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29日函所檢附之上訴人92年至101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至87頁)。惟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縱有記載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亦無從證明其上記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即係由王謝明珠所支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徒憑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遽認王謝明珠為上訴人支付2,512萬2,188元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至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既不影響上開判斷,亦無調查之心要。

7、被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於82年、83年間借貸上訴人563萬8,000元,無非以上訴人82年、83年總分類帳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然該總分類帳僅節錄部分片段,而非全部完整之明細,無法詳為勾稽雙方之借貸情形及金額,且紀錄是否正確,仍有疑義,尚難執此即認王謝明珠確有借貸上訴人上開金額。另依82年總分類帳記載王謝明珠所借之56萬1,000元,上訴人於同年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而83年所借之502萬8,000元,上訴人至少已清償345萬元,且依該總分類帳之記載,上訴人均於王謝明珠借貸後不到數月即如數清償,其上記載83年尚未償還之借款均係12月所借,是否如同往例全數清償,因卷內並無後續之帳目資料,致無法勾稽判斷,惟尚無從僅憑上開片面不全之總分類帳遽認王謝明珠借貸上訴人563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8、被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代上訴人清償日盛銀行貸款4,041萬0,058元,無非以該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為王謝明珠之日盛銀行帳戶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帳號為上訴人之帳戶。經查:該帳號確為上訴人帳戶,而非王謝明珠帳戶,有日盛銀行108年4月17日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7頁),明確記載為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公司資料查詢),該帳戶既非王謝明珠所有,自難認係王謝明珠代上訴人清償日盛銀行貸款4,041萬0,058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9、被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代上訴人清償3,000多萬元之債務,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王金城並與母親王謝明珠商議,於86、87年間在桃園縣霄裡里的寶興公司二廠空地擴建廠房,以供日後出租之用,用租金慢慢清償寶興公司所積欠的三千多萬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已自認王謝明珠有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3,000多萬元債務為據。惟由上開記載實無從作此推論,且上訴人本即主張其有權收取霄裡廠區各廠房之租金,王謝明珠並無權限收取,猶難認上訴人已自認王謝明珠代上訴人清償3,000多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合。

10、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2,593萬2,800元,而王謝明珠對上訴人之債權分別為上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6萬9,135元、代償營業稅156萬1,592元、房屋稅34萬9,847元、地價稅28萬8,623元、記帳費24萬元,而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並經王謝明珠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53頁、卷四第186至188頁),尚無不合,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52萬3,6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52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