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李碧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明德、蔡美玲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8,000元,未據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1,838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