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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李碧真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德

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838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06至408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6、448、450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