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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蔡志能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秀美

蔡秀芬蔡秀蓉被 上訴人 蔡志伸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志能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蔡志能及視同上訴人蔡秀美、蔡秀芬、蔡秀蓉應將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蔡王阿味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蔡秀美、蔡秀芬、蔡秀蓉及上訴人蔡志能(下稱蔡志能)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僅蔡志能於106年2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蔡王阿味之繼承人既未就遺產分割,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時,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且蔡志能之上訴行為,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蔡秀美、蔡秀芬、蔡秀蓉,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與蔡志能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34號,下稱司重調卷第4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蔡王阿味於94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伊,除簽立書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外,並向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嗣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蔡秀芬、蔡秀蓉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之答辯及視同上訴人蔡秀美、蔡志能之答辯以:蔡王阿味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已中風,肢體動作、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應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縱認蔡王阿味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有效,訂約後,蔡王阿味遲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卻再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事宜,另多次表示系爭不動產日後應由蔡志能及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於蔡王阿味生前,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亦由蔡志能與被上訴人均分,是蔡王阿味前揭授權表示,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謂其無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況且,系爭贈與契約僅經公證人認證,並未經公證,無庸受同條第2項限制。若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蔡王阿味撤銷,因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伊等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蔡志能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蔡王阿味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蔡王阿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法院公證處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板院認字第004002975號認證在案,蔡王阿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兩造俱為蔡王阿味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認證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王阿味生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上訴人既繼承蔡王阿味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地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

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王阿味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偕同見證人蔡宸芳至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系爭贈與契約認證,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蔡王阿味(以下簡稱甲方)、次男蔡志伸(以下簡稱乙方)為避免甲方不動產處理發生紛爭,特立證明如後:⒈甲方所有不動產願意贈與過戶給乙方。⒉甲方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號,地面一層建物全部(建號:00000-000)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乙方1人單獨過戶」,其下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欄依序由蔡王阿味、被上訴人、蔡宸芳當場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謝秀琴於同日以94年度板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在案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司重調卷第8頁)及本院調閱之原法院上開認證卷可佐;又證人蔡喬葳(原名蔡宸芳)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曾在原法院公證處擔任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蔡王阿味親自簽名,當時蔡王阿味說話都正常清楚,所以伊認為她意識清楚,蔡王阿味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前,被上訴人有向他母親說明該契約的內容就是房子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另蔡王阿味於93年11月12日因腦出血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至9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至該院復健治療,其於復健期間之94年11月間意識狀況為清醒等情,亦有該院106年6月7日北醫歷字第1060004640號函附蔡王阿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303頁)可稽,堪認蔡王阿味於94年11月16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意識不清,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辯稱蔡王阿味因意識不清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難認可取。至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標的物為「台北縣○○市○○路○○○號地面一層建物全部(建號00000-000)及其基地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然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新莊市○○路○○○號」,並非「新莊市○○路○○○號」云云。然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35年10月1日初編為3戶新莊路432號,至44年12月31日經改編為2戶新莊路302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302號,69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新莊路349號迄今,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新北莊戶字第1053605723號函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5頁)可參,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記載贈與之建物門牌號碼雖與現行門牌號碼不同,但依其記載意旨業已指明贈與建物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且該門牌號碼為整編前同址舊門牌號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贈與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新莊路349號建物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辯以蔡王阿味嗣於95年2月1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等事宜,蔡王阿味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自居,可見其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蔡王阿味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授權契約,由蔡王阿味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與否及租金收取事宜,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姚雅莉以95年度板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在案等情,有不動產(房屋)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按,依該授權書文字明示之意旨,僅在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且斯時被上訴人與蔡王阿味間雖已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未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猶登記於蔡王阿味名下,則蔡王阿味簽立上開授權書僅係以表彰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限,自難執以推認蔡王阿味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至上訴人復抗辯:蔡王阿味生前由蔡志能、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蔡王阿味指示由蔡志能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再由蔡志能與被上訴人均分,迨蔡王阿味去世後,係由5名子女均分租金乙節,縱認屬實,然蔡王阿味生前既係由蔡志能及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則蔡王阿味指示以斯時猶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交予蔡志能及被上訴人,以為支應,難謂違背常情,迨蔡王阿味去世後,登記於蔡王阿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蔡王阿味之遺產,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益歸由蔡王阿味全體繼承人均分,亦屬當然之理,上訴人執此謂蔡王阿味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云云,同無足取。上訴人復辯以蔡王阿味生前曾向親友表示系爭不動產日後由蔡志能與被上訴人均分,倘系爭不動產因合建獲分配其他建物,則分配予女兒各1間,可見蔡王阿味已無意履行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蔡王阿味之姐妹即證人王郭聘、王蜜均表示不願涉入兩造爭執而拒絕證言,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蔡王阿味生前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是以,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者,因不許任意撤銷,贈與人須依約交付贈與物,惟其他一般贈與情形,倘贈與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亦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以繼承人身分撤銷贈與而拒絕履行。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固未經公證,亦非蔡王阿味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屬一般贈與,然蔡王阿味至101年11月1日死亡時,既無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上訴人所辯伊得基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固辯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亦認繼承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以上訴理由未據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未實質論斷及表明其法律上見解,上訴人執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謂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云云,亦非有據。㈣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

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王阿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堪認蔡王阿味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蔡王阿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蔡王阿味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蔡王阿味全體繼承人,則蔡王阿味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被上訴人持有判令上訴人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迨經確定,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毋待上訴人之協同辦理,且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