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林義興
林培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晉弘
林孟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追 加原 告 林彭月凉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追 加原 告 林永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林彭月凉、林永隆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彭月凉、林永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阿傳生前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長子林義明名下,林義明於民國97年10月18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惟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林阿傳於89年11月3日過世而終止,自應回復登記為林阿傳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義明及追加原告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林永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林彭月凉既為林義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屬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阿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林永隆、林彭月凉向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聲請追加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林永隆、林彭月凉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2-86頁),其中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8、154頁);林彭月凉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為林義明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其非林阿傳之繼承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3、211頁);林永隆則表示系爭土地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林阿傳之遺產,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14-116頁)。雖林彭月凉、林永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各異,惟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阿傳之遺產,屬實體爭執問題,並未與林彭月凉、林永隆現有權利相衝突,則2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林彭月凉、林永隆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林彭月凉、林永隆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彭月凉、林永隆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號├───┬────┬───┬──┤目├────┤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288 │建│ 125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