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被 上訴人 王勝賢
徐四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7,面積共249.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負責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用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下稱系爭合建案),兩造並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修正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訂定改建後之房地分配方式。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之約定,分屋係依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分得2樓至20樓各樓各戶乘以各單價,再加總等於全部房屋總價值,依其總價值再除以分得房屋產權登記總面積後得出每坪房屋平均單價,各土地所有權人再據以計算可分得房屋價值,以作為選配房屋依據,上訴人已自陳房屋總價值需計入露臺價值,應可認兩造就前開每坪房屋平均單價之計算應有需內含露臺價格之合意。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選定編號A棟7樓、B棟5樓及15樓、C棟5樓、7樓、15樓及18樓、D棟15樓、18樓、20樓(含21樓)共10戶,以及地下2層車位編號39至46、62至64號共11個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並於同日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及車位之找補差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336萬2,800元(其中被上訴人王勝賢部分為705萬1,300元、被上訴人徐四美部分為631萬1,500元),惟上訴人係依未包含露臺價格之各戶房屋興建面積及價格表所核算得出之每坪43萬元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價值,但在計算各戶房屋價值時,係將2樓C、F戶、3樓A、D戶、15樓及20樓A、B、C、D戶之總價另加計露臺價格(即各戶坪數單價之3分之1),計算標準顯屬不同,而加計露臺價格後所計算之每坪房屋平均單價應為43萬2,700元,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及車位價值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5萬6,109元,上訴人自應補足。又兩造並無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額外負擔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中第11條第3項所提及之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與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無涉,上訴人復曾於兩造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自然人無負擔營業稅之問題,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7日寄送予王勝賢之預收款明細檔案中,亦無列明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營業稅,且依營業稅及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之性質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價值即已內含營業稅,上訴人自無外加營業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惟上訴人卻逕自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找補款中,扣除王勝賢部分之營業稅263萬4,996元及徐四美部分之營業稅260萬5,423元,僅於105年7月1日就扣除後之餘額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顯有不當,亦應將扣除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勝賢349萬1,105元(即85萬6,109元+263萬4,996元=349萬1,105元)、徐四美346萬1,532元(即85萬6,109元+260萬5,423元=346萬1,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認書,均明訂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權利限於「得為產權登記面積」部分,不得辦理產權登記之露臺,自非兩造間約定之範圍,而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補充解釋,其中關於「全部房屋總價值」之計算方式,自僅包含各樓之各戶「坪數」乘以各「每坪」單價再予以加總,而不包括露臺價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露臺價格,係作為露臺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對價,並非系爭建物之價值,露臺價格自不得計入房屋總價值為計算,被上訴人在明知選配鄰接露臺之房屋即須額外支付露臺價值之前提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明訂找補金額,自無事後反悔,再要求上訴人返還露臺部分差額之理。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已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應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可知房地互易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函釋雖曾有修正,但未變更營業稅法中應由參與合建分得房屋之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本質,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實務見解亦均一致肯認營業稅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若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營業稅,將導致被上訴人平白受有「進項稅額」抵扣將來售出分屋之「銷項稅額」利益,並使上訴人無端負擔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實不合理。縱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無法認定兩造已達成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惟此時應回歸適用營業稅法規定,即仍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且上訴人辦理交屋時,已將載有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被上訴人簽收以作為被上訴人依法應開立之收據,被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合建案應負擔營業稅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既應負擔營業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扣抵之營業稅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330頁):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負責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用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兩造並另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修正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訂定改建後之房地分配方式。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業於103年4月30日完工
,並於103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復已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7月1日開立支票給付扣除房地互易營業稅(王勝賢部分為2,63萬4,996元、徐四美部分為260萬5,423元)後之找補差價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依未計入露臺價格所核算出之每坪房屋平均單價
43萬元計算可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價值,並據此於100年12月22日至上訴人處選定系爭房屋及車位。
㈣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之各戶房屋面積及價格表所
列各戶總價(包含露臺價格)加總計算,每坪房屋平均單價為43萬2,700元。
㈤兩造合建建物其中2樓C、F戶、3樓A、D戶、15樓及20樓A、B
、C、D戶設有露臺,露臺的單價係以各該戶房屋坪數單價之3分之1計價,選定上開房屋時須另加計露臺之價格。
㈥露臺無法為產權之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露臺價值之房屋找補差價部分:
⒈按「分屋方式說明:依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分得2樓至20樓各
樓各戶乘以各單價,再加總等於全部房屋總價值,依其總價值再除以分得房屋產權登記總面積等於每坪房屋平均單價,各土地所有權人計算可分得房屋價值,以作為選配房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約定甚明(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參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既係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負責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用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亦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於103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核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互易契約,其本質上著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與上訴人興建完成建物間之互換分配。而露臺雖無法為產權之登記(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然實際上附設有露臺之房屋,將因露臺之存在而增加使用空間,應具有一定價值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153頁),復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選屋時所提出之各戶房屋面積及價格表(原審卷第27頁,即原證5),亦註明附有露臺之房屋(即2樓C、F戶、3樓A、D戶、15樓及20樓A、B、C、D戶)之總價另加計露臺價格,露臺價以各戶單價3分之1(指各戶房屋坪數單價3分之1,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計價等內容,顯見露臺實質上具有增益所屬房屋價值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可能分得露臺之情事,此為王勝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而身為興建建物之上訴人對於露臺之興建及存在亦不得諉為不知,則露臺之興建應為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見,故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所謂各樓各戶之「單價」、「全部房屋總價值」、「每坪房屋平均單價」,及被上訴人計算可分得房屋價值時,均應解為包含所附設露臺之價值在內,始符兩造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及互易契約之本旨。⒉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權利
限於「得為產權登記」部分,故露臺非兩造間約定之範圍,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關於「全部房屋總價值」之計算方式,自不包含露臺價值云云。惟按「房屋及停車位分配:…有關改建後雙方房屋分配方式,依下列所訂之分配方式辦理:㈠地上層房屋分配方式:採立體分配方式,甲方分得房屋面積以持有土地面積乘以參計分得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等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公設比以32%為準若有超出部分,則超出部分免計甲方應分得房屋面積),甚餘房屋面積全部歸乙方所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另系爭協議書則就上開被上訴人得分配房屋地上層部分建物坪數計算自「持有土地之3倍」調整為「持有土地之4.1947倍」,分得「房屋產權登記面積」此點並未改變(原審卷第25頁)。惟前揭約定係針對兩造間就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如何為分配為約定,並不涉及房屋價值之計算及認定,是上訴人徒以上開約定抗辯計算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之「全部房屋總價值」時不應包含露臺價值云云,自乏所據。又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二已明定:依全部房屋總價值再除以分得房屋產權登記總面積等於每坪房屋平均單價等語,故加入露臺價值後之房屋總價值,自無從除以「房屋產權登記總面積+露臺面積」以作為每坪房屋平均單價,故上訴人辯稱若須加入露臺價值,則以全部房屋總價值除以「房屋產權登記面積+露臺面積」之單價僅約為每坪42萬5,100元觀之,將導致被上訴人可分配權利受損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就露臺部分須另行支付各戶房屋
每坪單價3分之1,係針對露臺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對價,與計算其可分得之房屋價值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515頁),上訴人所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八分管同意書(本院卷第273至277頁),非兩造間簽立之文書,其所舉之皇冠社區生活規約指南節本(本院卷第411至412頁),亦係在104年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通過之內容,均難以作為兩造於締約時就露臺所為約定之憑據。上訴人復自陳:系爭確認書中確實沒有特別記載露臺的部分是約定專用,在與被上訴人的書面合約中也沒有特別提到露臺是約定專用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自難認露臺部分須以鄰近之各戶房屋平均單價加計3分之1計算價值,係為約定專用之代價,而不得加入房屋價值之計算內。
⒋況且,兩造在計算找補差價時,本應以相同之計算標準為之
,始符公平,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在計算與被上訴人間找補價格時,係以不加計露臺價值之每坪房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價值」(即如上訴人於簽約後半年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各戶房屋面積及價格表所示,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1頁),但在計算各戶房屋價值時卻加計了露臺價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以此雙重標準計算之結果,等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對於露臺興建之貢獻,刻意降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可分得之房屋價值,進而增加上訴人之利益,其顯不合理至明。
⒌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之房屋價值,亦應以加入
露臺價值所計算之每坪房屋單價計算,並據以計算找補金額等語,堪以認定。又以包含露臺價格之各戶房屋總價加總計算,每坪房屋平均單價為43萬2,700元,以此單價計算各戶房屋價值、上訴人選定之房屋價值時,上訴人尚須找補被上訴人2人各85萬6,109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找補差額款各85萬6,109元,自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逕自找補款中扣除之營業稅數額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認房地互易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額外負擔,故自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款中予以扣除營業稅後始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已合意房地互易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於找補款中扣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固有約定(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惟觀諸系爭函釋之內容原記載:
「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原審卷第36頁);然因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在財政部75年10月1日作成系爭函釋後之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營業稅之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系爭函釋即因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修正,而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為:「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等語(原審卷第36頁),以使系爭函釋內容與現行法令規定相符。則刪改後之系爭函釋內容僅在闡釋合建分屋時之銷售額按時價從高認定,及稽徵機關於未能查得合建房屋時價時所應採取之價值認定標準,並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係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亦與稅額負擔無涉。是尚難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認定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於找補款外另行給付營業稅。
⒉上訴人另稱其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
辦理交屋手續時,已分別開立記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簽收,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營業稅應由其另行負擔之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日期辦理交屋手續時,確有開立記載有營業稅額之房屋價款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簽收,並於統一發票背面詳列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各戶房屋之營業稅數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頁),並有上訴人內湖西湖郵局398、399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7日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至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雖可自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中知悉其所提供之土地所交換之房屋應支付營業稅,但不代表其即同意營業稅由其另外支付。況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額外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營業稅。系爭合建契約於99年12月23日訂立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上訴人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營業人,自難諉為不知,故在兩造未特別約定時,應認上訴人用以交換被上訴人土地之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已內含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價值內而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無須再另行支付,此徵諸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屬二聯式即明。抑且,上訴人於書狀中尚自陳:「被上訴人既簽收該張發票,顯於交屋時即已明知系爭合建分屋其『以地換屋』之價額中包含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以地換屋」之價額既已包含營業稅,自無再另行支付營業稅之理。另遍觀系爭合建契約,雖已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公共基金、瓦斯管線及設計、裝錶費、所分得房屋之水、電、瓦斯基本費用等稅費負擔明確予以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附註四,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18、21頁反面、22、24頁),但並無約定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105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送之「王勝賢預收明細表」檔案中,詳列上訴人業已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應予支付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但並無包含營業稅,此亦有line之截圖畫面、「王勝賢預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5、347、349、371、373、37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營業稅由被上訴人於其提供之土地價值外另行支付之合意,是其以已明載營業稅數額之統一發票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營業稅應由其額外負擔云云,亦無可採。⒊上訴人另舉之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內容雖記載有關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受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核其內容,僅係重申營業稅法第32條規範之意旨,並未限制收取之方式為外加或內含於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價值內,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另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所記載: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內容(本院卷第297頁),僅係針對房地互易本質所為之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合建雙方約定之換價方式,倘已將營業稅之負擔成本計入考量,自無違上開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以地換屋之價額既已包含營業稅,已如前述,當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
⒋上訴人復稱若營業稅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將導致被上訴人平
白受有「進項稅額」抵扣將來售出分屋之「銷項稅額」利益,並就此造成上訴人之無端負擔本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實不合理云云。惟在營業稅由外加改由內含制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所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價值,即已包含所分得房屋之營業稅在內,業如前述,則縱日後被上訴人將所分得房屋出售他人,並申報房屋之進項稅額,亦屬其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徐四美工作室之稅籍資料、徐四美於104年6月23日、105年10月3日出售所分得之其中二間房屋時有無申報營業稅、是否以上訴人開立予徐四美之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申報為進項稅額以扣抵出售房屋之營業稅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應負擔營業稅之事(本院卷第
382、383頁),經核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房地交易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額外負擔
云云,委無足採,其逕自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找補款中扣除營業稅(王勝賢部分為263萬4,996元、徐四美部分為260萬5,423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足上開營業稅數額之找補款,自屬有理。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王勝賢349萬1,105元(即85萬6,109元+2,63萬4,996元=349萬1,105元)、徐四美346萬1,532元(即85萬6,109元+260萬5,423元=346萬1,532元),自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105年7月5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勝賢349萬1,105元、徐四美346萬1,532元,及均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