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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 人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清力擔任清算人,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1 年1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511840 號函准予上訴人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42

3 頁),而清算人吳清力迄未向公司所在地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於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並以清算人吳清力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㈡禁止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就系爭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然因其前開聲明所訴請之主體不明,乃於106 年6 月21日將其上訴聲明調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系爭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前開聲明,仍係本於其在原審或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而通行系爭土地之陳述所為之調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7654、100000分之40318 ;被上訴人則為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重測前00之00地號,以下記載其他重測前同段之土地,亦皆以相同方式記載),與同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至000 地號土地(各土地重測前地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均屬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下稱陳一梅等)所有,陳一梅等於83年至84年間陸續將前開土地分筆出售他人,被上訴人購得其中之000 地號、000 地號至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簡稱為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陳一梅等為使前開所出售之土地得以對外聯絡,遂另分割出系爭土地(重測前00之00地號)與同段000 地號(重測前00地號)供作道路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應僅供000地號、000 地號至000 地號等土地通行使用,不包括被上訴人嗣後始取得之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割重測前00之00地號)。另被上訴人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緊臨其所有000地號等五筆土地,自應利用該五筆土地對外聯絡,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詎被上訴人竟在坐落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同段00建號、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00之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置出入口而利用系爭土地出入,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系爭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287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㈣就前開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間向陳一梅等購買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所簽署買賣契約條款明文可通行系爭土地之標的雖不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然雙方已於89年9 月5 日另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陳一梅等同意以系爭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供給000 地號(包括000 地號及其後於97年3 月11日始由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 之0 地號土地)、000 地號、000 地號至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詳如附表)等共10筆土地永久道路使用,顯見陳一梅等已與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承買人間成立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應供前開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協議),嗣被上訴人取得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土地通行協議通行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當事人,然其法定代理人吳清力非但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其子即吳君倫更曾取得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廠房所有權,並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存在,復自陳一梅等之後手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亦應受拘束。又倘認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不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然系爭土地與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均為陳一梅等所有,因陳一梅等先後分割或出售讓與,使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另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基於共有權亦對系爭土地得為通行使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7654、100000分之40318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及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287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東側及南側鄰系爭土地、西側鄰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則為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東側為新竹縣○○鄉○○路;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OO路00號、00之0 號即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面臨系爭土地處設有5 個出入口及設有一警衛室,另靠近000 地號之西側部分土地供做停車場使用,至000 之0 地號土地之東側另設有一鐵捲門可出入至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之空地,現況並顯示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聯絡至新和路,相關土地坐落位置圖詳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50頁、103 頁至106 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暨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範圍屬實,亦有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203 頁至205 頁、22頁至26頁、210 頁),堪認為實在。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陳一梅等前為出售000 地號、000 地號至000 地號土地時,為供該等土地通行使用,乃分割出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移轉由買受人共有,故可通行系爭土地者,應不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4 月14日與陳一梅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9-2 頁),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其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下稱為另案)之陳述為佐。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林駱滿美係為向陳一梅等買受000 地

號等五筆土地,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附表載明:「①紅毛段00、00-00 等兩筆土地,乙方(即陳一梅等)提供做為永久道路使用。②紅毛段00-00 、-00 、-00 、-00 、-00 、-00 、-00 、-00 等八筆全部出售後,乙方須依照持分比例將紅毛段00-00 地號過戶給相關之承買人做為永久道路使用。…④紅毛段00地號、地目田,因無法過戶給相關之承買人,乙方等土地全部出售完畢後,無條件變更為交通用地供甲方(即林駱滿美)永久通行使用。」等語,又該契約書所載得將系爭土地供作永久通行使用之重測後地號,經核對其重測前之地號後,係為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0 地號(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6頁至108 頁、135 頁至

152 頁),核固未將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明示列入。另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系爭土地僅供000 、000 至000 地號等10筆土地通行使等語,亦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然另案系爭訟既與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爭議無涉,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因而未敘及於此,難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因故發生爭議,林駱滿美對陳一梅等提起訴訟後,雙方經商議達成和解,於85年9 月5 日由陳一梅等與買方林駱滿美、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明確約定由陳一梅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287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之意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373 頁)。

經核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3 條記載:「二、雙方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四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特約事項附表:OO段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等八筆全部出售後,乙方須依照持分比例將OO段OO之OO地號過戶給相關之承買人做為永久道路使用〕,以上條款雙方認定係代書筆誤。三、雙方協議同意就以上條款更正更正內容如下:本案土地規劃八九之二二地號延線之相關承買人地號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

OO、OO之OO等土地針對該筆土地之道路具有永久共同使用通行權,並於和解契約書成立後乙方(即陳一梅等)無償將所有權移轉給相關承買人,依承買面積比率登記持分共有。」等語,且系爭和解書所載上開地號中之00-00 地號,於重測後即編為000 地號,而000 之0 地號又係於97年3 月11日始自000 地號分割而來,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45頁、51頁至53頁)。

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書之真正,及前開約定確實係就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31 頁、432 頁)。且查,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既與其他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各筆土地本皆同為陳一梅等所有重測前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由陳一梅等於83年、84年間陸續出售,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102 頁),而依附圖一所示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處位置,倘非利用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通行自難以與新和路聯絡。再審酌分割前

000 地號(重測前00之00地號)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之84年1 月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52頁),則陳一梅等與林駱滿美於84年4 月間簽約時或因此未將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併予約定,未必即有排除將系爭土地供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意。上訴人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將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明示列入,即逕謂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承買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難認有據。則承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依陳一梅等當時與承買各筆土地者所約定之系爭土地通行協議,實已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得永久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係屬債權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不得拘束兩造云云。惟查:

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

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林駱滿美於84年4 月14日向陳一梅等購買000 地號等五筆土

地,乃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力擔任介紹人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人欄可參(原審卷第8 頁);嗣林駱滿美、被上訴人與陳一梅等於85年9 月5 日另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係由吳清力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陳一梅等已與承買土地者約定以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供作永久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亦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已當知悉無訛。

⒊再依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之更迭情形觀之,

陳一梅等於84年4 月14日將重測前00之00地號土地出售予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000地號,誠毅公司並於90年5 月29日將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橋億塑膠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橋億塑膠公司於94年1 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煙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波建設公司於94年9 月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君倫(為吳清力之子),吳君倫於95年10月25日以該土地為萬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97年3 月11日

000 地號另分割出000 之0 地號(萬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亦隨同分割),吳君倫並分別於97年10月13日、24日皆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

000 之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家祥,惟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8年6 月30日遭抵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5 月3 日、100 年6 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及系爭廠房所有權各節,已有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160 頁至165 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清力之子吳君倫亦曾為000 地號等二筆及其上坐落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另檢視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所調閱系爭廠房78建都字第0577號建照執照、79年建都字96號使用執照、府變使字第0006號變更使用執照等卷宗資料(以下論及之資料另影印附在本院卷內),系爭廠房乃於79年間由林龍標擔任代表人之龍傳人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興建,於申請時並提出未重測且未合併分割前00之0 地號、00之0地號、00之0 地號、00之0 地號至00之0 地號、00之0 地號、00之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林龍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459 、461 、463 頁),同意上開土地供系爭廠房使用。而依當時檢附德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圖號①地籍圖及配置圖(本院卷第465 頁,如後附圖二所示),比對如後附圖一關於重測後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相關位置(原審卷第27頁),可知林龍標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坐落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上系爭廠房使用之土地範圍,實已涵蓋緊鄰系爭廠房之系爭土地在內;另依設計圖圖號③所示之背立面圖(本院卷第469 頁),亦可見系爭廠房於申請興建時,於面臨系爭土地現時所在位置處即已設置五個出入口,顯見系爭廠房本即設計規劃利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出入。嗣吳清力之子吳君倫取得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斯時為00建號、門號OO路00號)所有權後,曾於97年3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將系爭廠房分戶為二廠房(即增加為OO路00之0 號),另比對其於97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本院卷第495 頁)與系爭廠房78年興建時之原設計圖圖號③(本院卷第469 頁),顯示系爭廠房原有面臨系爭土地位置之五個出入口並未變動,更在系爭廠房左側辦公室即現時警衛室處加設一個出入口;甚且,吳君倫97年當時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更同時將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及亦供承買者通行使用之000 地號土地一併列為申請基地,並以OO路為既成巷道指示建築線,此有申請書圖可稽(本院卷第491頁、493 頁)。由上可見吳君倫就其斯時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其上系爭廠房,亦均係利用系爭廠房現有之六個出入口(含警衛室大門)通行至系爭土地後對外與新和路聯絡,至屬灼然。審酌上訴人法代吳清力之子吳君倫既曾買受系爭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與系爭廠房,並亦利用系爭廠房所設置之出入口直接通行系爭土地而對外聯絡,其後吳君倫並將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通行協議確實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並已實際本於協議行使通行權利乙事,應顯然知悉。

⒋從而,陳一梅等於84年、85年間與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

之承買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通行協議,雖為債之關係,然兩造既均明知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內容,即實已包括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所示,則於上訴人於93年8 月

2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 日、100 年6 月30日取得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43頁、45頁)後,兩造仍應受該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取得土地之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土地通行協議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基於系爭土地

通行協議,既得對系爭土地主張約定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系爭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及要求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通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針對系爭土地是否另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袋地地通行權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因對上揭結果之認定已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再為判斷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利存在,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附表┌──┬───────┬───────┬────────┬──────────┐│編號│重測後(OO縣│重測前(OO縣│陳一梅等於84年出│兩造目前所有情形 ││ ○○○鄉○○段)○○○鄉○○段)│售之對象 │ │├──┼───────┼───────┼────────┼──────────┤│ 1 │000 │00 │ │ │├──┼───────┼───────┼────────┼──────────┤│ 2 │000 │00-00 │誠毅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3 月11日分割││ │ │ │ │出000 之0 地號,皆屬││ │ │ │ │被上訴人所有 │├──┼───────┼───────┼────────┼──────────┤│ 3 │000 │00-00 │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4 │000 │00-00 │被上訴人 │ │├──┼───────┼───────┼────────┼──────────┤│ 5 │000 │00-00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 │├──┼───────┼───────┼────────┼──────────┤│ 6 │000 │00-00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 │├──┼───────┼───────┼────────┼──────────┤│ 7 │000 │00-00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 │├──┼───────┼───────┼────────┼──────────┤│ 8 │000 │00-00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 │├──┼───────┼───────┼────────┼──────────┤│ 9 │000 │00-00 │鑫港企業有限公司│ │├──┼───────┼───────┼────────┼──────────┤│ 10 │000 │00-00 │ │自重測前00之00地號分││ │ │ │ │割出來 │├──┼───────┼───────┼────────┼──────────┤│ 11 │000 │00-00 │石碧蓮 │自重測前00之00號分割││ │ │ │ │出來 │├──┼───────┼───────┼────────┼──────────┤│ 12 │000 │00-00 │吉達食品企業有現│ ││ │ │ │供司 │ │├──┼───────┼───────┼────────┼──────────┤│ 13 │000 │00-00 │精御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