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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楊秀梅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訴外人廖秀雄之信託關係,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上設定有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廖秀雄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確實有交付廖秀雄借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父親廖秀雄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伊。廖秀雄前於101年5月30日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對上訴人之101年5月25日800萬元借款債權,惟上訴人未交付廖秀雄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上訴人即應予塗銷。惟上訴人竟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拍賣系爭建物,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吳國忠長期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從事土木包工業,廖秀雄自75年起至103年間陸續擔任瑞芳鎮鎮長及唯一一席次之縣議員,直至104年間因貪污罪判刑確定逃亡大陸為止,長期把持瑞芳鎮政治勢力,伊等於業務上長期與廖秀雄有接觸,廖秀雄財務狀況不佳,常有金錢周轉需求,除曾交付17張支票,向伊小額借款共計694萬5000元外,另分別於98年、99年及100年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10日、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99年12月30日、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W0000000),及100年12月30日、金額350萬元(票據號碼:AW0000000)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總計8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證據,且應於101年5月25日清償,嗣屆期後,廖秀雄仍無法清償借款,央求上訴人勿提示支票,以免影響其債信,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雙方於101年5月25日結算債務,合意確認上開借款債務之總額為80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為101年5月25日以前至該抵押權設定日尚存在之金錢借貸。又一般抵押權必然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代書賴世南會同廖秀雄及上訴人辦理,並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本即得推定為真正。廖秀雄身居權勢高位,若非借貸所需,豈可能簽發支票並設定抵押予伊?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被上訴人自應就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廖秀雄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8日以瑞登字第16050號收件,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登記,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廖秀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5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25日;另上訴人執有廖秀雄簽發面額合計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均未經提示;廖秀雄於104年5月21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28839號),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20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收件瑞登字第16050設定登記案資料、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25、60、40至54、26至31頁),及105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案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未經上訴人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載明:「權利種類:普

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5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勾選為普通抵押權外,亦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5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內容為準,故系爭抵押權是擔保「上訴人對於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包含擔保在101年5月25日前已借貸而仍存在之金錢借貸債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據伊所知,101年5月25日上訴人要借款800萬元予伊父親,故父親先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後來並沒有拿到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即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101年5月25日有與廖秀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辯稱:伊及配偶吳國忠與廖秀雄為多年舊識,廖秀雄

陸續擔任瑞芳鎮鎮長、縣議員,自97年間起陸續以簽發支票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對外借款;伊分別於97年10月2日自彰化銀行提領150萬元交付予廖秀雄;於99年11月1日提領20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3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70萬元,共計300萬元交付予廖秀雄;於100年2月23日自第一銀行提領1000萬元操作黃金買賣,取其中350萬元交付廖秀雄,廖秀雄則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10日、金額150萬元,99年12月30日、金額300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金額3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嗣屆期後,廖秀雄仍無法清償借款,央求上訴人勿提示支票,以免影響其債信,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雙方於101年5月25日結算債務,合意確認上開借款債務之總額為80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為101年5月25日以前至該抵押權設定日尚存在之金錢借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

60、117至122、124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97年、99年、100年間有借款予廖秀雄,尚無從證明其等間於101年5月25日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自承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並未與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又證人廖舞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5月15日認識

廖秀雄,而上訴人則是於2年前民宿開業時認識,我先認識上訴人先生吳國忠,我在96年就認識吳國忠,是在廖秀雄那邊認識的。我從事藝術買賣、畫廊。廖秀雄曾多次向我借款。我於93年開始陸續在瑞芳買了40間老房子,要買了修繕的,我為了了解蓋房子的法令,透過刑事局主秘呂寶輝至廖秀雄之服務處,廖秀雄介紹當地建築師趙文祥、代書賴世南、吳國忠讓我認識,廖秀雄跟我說他的整棟辦公室都是吳國忠蓋的,跟我說若要興建房子可以請教他們。第一次我認識廖秀雄時,就請我幫他調錢2百萬元,是開廖秀雄太太李阿英的票,發票日為96年8月9日、96年9月9日,各1百萬,到期就跳票。之後廖秀雄就換個人票給我,延後四個月,至96年12月9日、97年1月9日各100萬元。每次我去問廖秀雄房子的事情,講完之後,廖秀雄都會請我幫他調錢。97年10月8日時,廖秀雄打電話給我,請我第二天至他的服務處,我說好,明日過去。廖秀雄拿了壹張150萬元的票,請我幫他調。

我說這樣時間太趕,我之後再幫他問。廖秀雄就打電話請吳國忠來服務處,廖秀雄跟吳國忠說,之後我也會幫忙調錢,請吳國忠先借款予他。吳國忠就說要回去問他的太太,錢都是上訴人管的,吳國忠跟我說,我之後幫廖秀雄調的錢要還給他,當天吳國忠就回家拿現金150萬元給廖秀雄,我後來幫廖秀雄調了100萬,廖秀雄是否有清償吳國忠,我不清楚。我常常看到廖秀雄在軋票,廖秀雄又是我的長輩,我就跟他說,他在九份有房子,我可以介紹我的鄰居劉文煙借款500萬元,但房子要設定抵押。後來我約了劉文煙至廖秀雄服務處,廖秀雄打電話請賴世南到服務處拿資料,並開立500萬元支票,500萬元支票於100年3月30日要兌現,在此之前,廖秀雄又要求我調款500萬,讓他軋這張票,我請廖秀雄跟別人調錢,後來廖秀雄跟吳國忠調款300萬元,吳國忠問我是否這件事情。我說對,請吳國忠先借款300萬元,讓他軋這張票,之後我會再請劉文煙借款500萬元予廖秀雄,後來吳國忠確實有拿300萬元予廖秀雄。但後來劉文煙就沒有再借款予廖秀雄,因九份的房子後來又多設定好幾胎抵押,劉文煙認為沒有保障。我又介紹壹個鈺偉科技陳國森董事長轉貸500萬元,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予陳國森。陳國森不想再讓廖秀雄延期還款,陳國森就寄存證信函予廖秀雄,稱若半年內沒有還款就要軋票。廖秀雄又向我請求幫他調款350萬元,我就說先跟吳國忠調款,讓票軋成功後,我再幫忙想辦法。後來廖秀雄有向吳國忠借款350萬元,讓票兌現。」「(方才所述廖秀雄向吳國忠借款1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是否有親眼見到吳國忠交付款項?)有。因廖秀雄本來是要向我調款,150萬元大約是97年10月9日,廖秀雄都習慣開3個月後的票;300萬元是99年9月30日,廖秀雄開99年12月底的票;350萬元是100年9月30日,廖秀雄開100年12月底的票。」「(廖秀雄有無拿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國忠之太太,是否知悉?)有,我是聽代書賴世南講的。我所知道的是廖秀雄讓吳國忠設定8百多萬元的抵押,另外設定6百多萬元予呂台年董事長,也是同一筆不動產。呂台年二週前有找我,因廖秀雄的票於今年4月底跳票,我有問為何票可以開這麼久?呂董稱借款2年,廖秀雄還從大陸打電話給他,哭著說不要查封他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提出廖秀雄借款開票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廖舞春證述廖秀雄請其調借150萬元之時間為97年10月8日,上訴人卻稱其於97年10月2日自彰化銀行提領150萬元交付予廖秀雄等語,二者已有不符;又證人廖舞春證稱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廖秀雄是99年9月30日等語,與上訴人所稱其於99年11月1日提領20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3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70萬元,共計300萬元交付予廖秀雄等語,亦有未合。而縱認證人廖舞春對於交付借款之時間有所誤記,其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99年、100年間有借款予廖秀雄,而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1年

時,上訴人一直催我向廖秀雄要錢,當時廖秀雄已經積欠1千多萬元,上訴人設定時為第三胎,第一胎600萬,第二胎500萬,而房子價值不高,所以只設定8百萬元,其餘的款項,我想請他慢慢攤還。廖秀雄借款800萬元有時是選舉需求或是需要軋票時,我分三次1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給他,但廖秀雄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限於「上訴人對於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證人吳國忠證稱:101年5月間,廖秀雄提供房屋設定抵押800萬元時,其與上訴人並無給現款800萬元予廖秀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證人吳國忠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

㈥另證人賴世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建物之普通

抵押權是否為你所辦理?)是。」「(何人找你辦理系爭建物普通抵押權設定?)廖秀雄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的服務處接洽這個案件。打完電話後,我就去了。當時廖秀雄與上訴人之先生二人在場。廖秀雄要我幫他辦理私人設定之案件,我只有問他們金錢、利息、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這三件事情。當天我就有拿到廖秀雄提供的房地產資料,我就帶回去做設定之作業手續。」「(有無詢問廖秀雄,是否有收到借款?)我不知道,因為廖秀雄說他與上訴人之間之金錢來往,他會和上訴人先生自己處理。所以他們的交易情形我不知情。」「(有無看到本票或支票等票據資料?)當天沒有看到,是過幾年後,上訴人之先生有拿給我看。」「(為何上訴人先生要拿給你看?)他認為廖秀雄欠錢不還,有拿票到我辦公室表示廖秀雄欠錢不還。」「(當初設定抵押權時,為何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5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應是當初廖秀雄與上訴人要求寫的。」「(利息記載為「無」,是否代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是。」「(有無與當事人確認過?)一定有,才會去處理。」「(是否記得廖秀雄找你辦理手續之時間點?)忘記了,應該是聲請書上面的日期101年5月25日當天,於101年5月28日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依其證詞均僅能認定廖秀雄確有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惟其對於上訴人與廖秀雄間之金錢來往並不清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即「

上訴人對於廖秀雄於101年5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建物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應塗銷,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事件,自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1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34.20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34.20 │ │ ││ │1168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1號 │ │ │ │ │├─┼─────┼───────┼───┼───────────┼─────────┼────┤│2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2.4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2.48 │ │ ││ │1169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2號 │ │ │ │ │├─┼─────┼───────┼───┼───────────┼─────────┼────┤│3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2.4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2.48 │ │ ││ │1170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3號 │ │ │ │ │├─┼─────┼───────┼───┼───────────┼─────────┼────┤│4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3.5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3.58 │ │ ││ │1171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5號 │ │ │ │ │├─┼─────┼───────┼───┼───────────┼─────────┼────┤│5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3.5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3.58 │ │ ││ │1172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6號 │ │ │ │ │├─┼─────┼───────┼───┼───────────┼─────────┼────┤│6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2.4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2.48 │ │ ││ │1173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7號 │ │ │ │ │├─┼─────┼───────┼───┼───────────┼─────────┼────┤│7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2.4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2.48 │ │ ││ │1174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8號 │ │ │ │ │├─┼─────┼───────┼───┼───────────┼─────────┼────┤│8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3.5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3.58 │ │ ││ │1175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9號 │ │ │ │ │├─┼─────┼───────┼───┼───────────┼─────────┼────┤│9 │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216.98 │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216.98 │ │ ││ │1176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2號2樓│ │ │ │ │├─┼─────┼───────┼───┼───────────┼─────────┼────┤│10│新北市瑞芳│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樓 │總面積:158.81 │陽台:60.29 │ 全部 ○○ ○區○○○段│子寮段166-6地 │鋼筋混│層次面積:158.81 │ │ ││ │1177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汽│ │ │ │ ││ │ │車路93之2號3樓│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