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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旭鄭明哲視同上訴人 鄭進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鳳(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敏玲(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均(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錦鴻

鄭俊鴻鄭忠男鄭勝和鄭平彰鄭元睿鄭勝忠鄭志偉鄭鐘鄭勝文鄭禎鑫鄭吉晞鄭金塗鄭禎祥鄭明燦鄭清文鄭清鴻鄭淑貞鄭明堂鄭凱文鄭明濤鄭聰耀鄭仲祐鄭明宏鄭慶鴻鄭志鵬被上訴人 鄭金癸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係由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3人共同設立,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非鄭文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取得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權,故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總財產價額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房(即鄭文得所占房份)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次查,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52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530,500元、740,000元、74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應為176,455,500元〔計算式:(524×321,000)+(3×530,500)+(1×740,000)+(8×740,000)=176,455,500〕。

又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所載,上訴人係爭執伊等均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設立人鄭文得之繼承人,而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即應以鄭文得一房占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派下權之比例3分之1計算。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18,500元(計算式:176,455,500×1/3=58,818,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424元。上訴人僅繳納110,363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4,061元(計算式:794,424-110,363=684,061)。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