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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鄭勝旭

鄭明哲鄭進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敏鳳(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敏玲(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均(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鄭錦鴻鄭俊鴻鄭忠男鄭勝和鄭平彰鄭元睿鄭勝忠鄭志偉鄭鐘鄭勝文鄭禎鑫鄭吉晞鄭金塗鄭禎祥鄭明燦鄭清文鄭清鴻鄭淑貞鄭明堂鄭凱文鄭明濤鄭聰耀鄭仲祐鄭明宏鄭慶鴻鄭志鵬被上訴人 鄭金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5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係由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3人共同設立,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非鄭文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取得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權,故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總財產價額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房(即鄭文得所占房份)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次查,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52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530,500元、740,000元、74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應為176,455,500元〔計算式:(524×321,000)+(3×530,500)+(1×740,000)+(8×740,000)=176,455,500〕。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狀雖未具體載明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惟上訴人於本院係爭執伊係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設立人鄭文得之繼承人,而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派下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餘視同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即應以鄭文得一房占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派下權之比例3分之1計算。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18,500元(計算式:

176,455,500×1/3=58,818,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4,4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