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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黃景晶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重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代位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依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發還之新臺幣(下同)855 萬791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給付上訴人,併給付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芍芍前於99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

900 萬元,為擔保該債務,同意將李芍芍因參與「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所簽立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取得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李芍芍並已將質權設定事宜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託契約受託人,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知悉。嗣李芍芍未依約於101 年7 月9 日還款,經上訴人訴請李芍芍清償債務,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聲請對李芍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1809萬2293元本息等債務未受償。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標的,乃李芍芍得依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所分配之建物並移轉登記之權利。

因李芍芍得受分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李芍芍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滅失,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所取得應屬李芍芍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99 條規定,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質權。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得隨時領取系爭分配款之狀態,竟怠於受領,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應自斯時起,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上訴人,併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902 條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系爭質權之標的既為信託受益權,即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完工後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依法應為登記,系爭質權之設定自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質權未經登記,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及李芍芍之其他債權人,此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李芍芍並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依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即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其他必要費用等,被上訴人得依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拒絕交付信託財產,被上訴人與李芍芍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無論李芍芍或上訴人,均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信託財產,因此,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分配款雖為系爭質權標的之代位物,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系爭質權。此外,被上訴人曾收受執行法院多個扣押命令,禁止李芍芍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確定判決並分別認定上訴人及李芍芍不得請求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任何支付轉給命令或確定判決,無給付系爭分配款予李芍芍或上訴人之義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分配款給付上訴人,併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李芍芍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參與「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於97年8 月至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擔任「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建物起造人,以及處理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等事務。

(二)李芍芍於99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900 萬元,為擔保該債務,同意將李芍芍因參與「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所簽立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取得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李芍芍並已將權利質權設定事宜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託契約受託人,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知悉。

(三)李芍芍未依約於101 年7 月9 日還款,經上訴人訴請李芍芍清償債務,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上訴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李芍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0388 號債權憑證。

(五)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李芍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聲請參與分配,經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價款後,上訴人對李芍芍仍有1809萬2293元本息等債務未受償。

(六)系爭質權標的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滅失,拍賣之價金扣除房屋稅等稅賦及其他優先債權後餘款855 萬7918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該分配款。

(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核發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96710 號及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617 號執行命令,禁止李芍芍向被上訴人收取依信託契約應返還之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李芍芍為清償。

(八)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1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10

3 年度司執字第67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李芍芍代墊之費用1 萬5185元及執行費12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一)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應經登記始可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可否依李芍芍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分配款?

(三)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分配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質權之標的為債權,其設定無應經登記始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

按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就系爭質權之標的為何,用語雖有不同,惟實質內容乃指李芍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完工後系爭建物之權利,則無二致(見本院卷一第343、344 頁),並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而請求他人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結果上固會發生物權之變動,但就請求他人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本身而言,仍屬債權,以不動產物權移轉請求權為標的之債權質權,其設定方法與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債權質權無異。申言之,應由出質人與質權人依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設定之」,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將權利質權之設定通知債務人,方符要件。系爭質權之設定既載明在上訴人與李芍芍簽立之「借貸合約書」上,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李芍芍已將系爭質權設定事宜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知悉,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系爭質權自已完成設定,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不動產,屬應登記之財產權,系爭質權之設定未登記在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依據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不無將請求他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權利,與不動產物權本身混為一談之嫌。此參李芍芍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之際,系爭建物未興建完成,根本無從登記,益徵明白。是系爭質權之設定,尚無應經登記始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所稱此項爭點業經另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39 至149 頁)認定在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容有誤會,蓋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應經登記始可對抗被上訴人,涉及法律適用,本院應當依法認定,不受他案意見之拘束。

(二)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繳清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

李芍芍未依約於101 年7 月9 日還款,迄今仍積欠上訴人1809萬2293元本息等債務未清償,系爭質權標的則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滅失,拍賣之價金扣除稅賦及其他優先債權後,餘款855 萬7918元等節,兩造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至6 項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所取得應屬李芍芍所有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則經被上訴人表示認同此一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按權利質權因標的物滅失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為學理上所稱之代位物,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9 條規定,權利質權將移存於該代位物上,不失其存在。而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係指質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質權人此項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學理上謂之收取權,乃以實現債權內容為目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質權,以實現債權內容,於法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因李芍芍為系爭質權之設定受剝奪,上訴人亦不因系爭質權之設定,擁有優於出質人李芍芍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與李芍芍簽立之信託契約第12條第

5 項:「因本件信託法律關係,涉及訴訟或強制執行,仲裁及其他任何法律程序時,縱係以丙方(按:指被上訴人)名義列為請求或被請求之當事人,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提供擔保及其他必要費用)全部應由甲、乙方(按:指李芍芍)負擔之……」、第15條第2 項:「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等約定(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在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結清前,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同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應結清之費用,已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39頁),核對該等費用,均是被上訴人因與李芍芍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交通費、規費等,確與信託法律關係有關,上訴人否認該等費用屬前揭信託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之應繳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不足採信。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既未繳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

(三)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233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5 、227 頁),該等規定之適用,顯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前提。然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繳清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要求給付系爭分配款,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分配款卻怠於受領,即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李芍芍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其1809萬2293元本息等債務未清償,而系爭建物因遭拍賣,系爭質權應移存至代位物,即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後剩餘款項之權利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質權,以實現債權等情,固非無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約定應繳清之相關費用繳清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亦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質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代位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