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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黃春理終身未嫁,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伊出生即從母姓即黃姓,並長期參與被上訴人相關祭祀公業事務,黃春理於民國78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承認伊為派下員,並寄發開會通知及支付派下員會金予伊。詎於104年間因同屬第六房之管理人黃阿蚋之女黃百合反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拒未將派下員之會金分派予伊,且未將伊列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統表,致伊權益受損,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身為「祭祀公業黃長記」自清朝起即已創立,日據時代仍有祭祀先祖輝瓊公之公業組織,於臺灣光復後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迄於79年間由黃氏宗親回復成立「祭祀公業黃長記」,並於同年4月1日由派下員黃青純等46人訂定規約,其後製有「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再由黃青純代表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嗣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稱舊名)於80年3月11日以80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准予備查。嗣因補列及繼承派下員有所更迭,迄於100年間已增加為127人,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重新制定章程,並以五房黃和隆為管理人代表,報請辦理法人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准予登記發給證書。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冠母姓,惟於51年12月31日即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改為林姓,並將戶籍遷至林胡成戶內,其母黃春理於78年9月25日死亡,伊於79年辦理祭祀公業成立事宜時,因黃春理所生僅有已冠父姓之上訴人,是依當時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本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女性卑親屬死亡時,其卑親屬姓氏如屬本姓者始得繼承為派下員」之規定,上訴人無法繼承列入派下員,黃春理以下即屬「倒房」。又上訴人於80年間即已移民旅居國外,近20年未參與祭祖及派下員大會等相關事務,其於104年1月得知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會金予派下員,始於104年4月辦理改從母姓要求加入派下員,有違善良風俗及祭祀公業設立宗旨,縱上訴人要求加入伊之派下員,亦應依伊之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祭祀公業黃長記」自清朝即已創立,日據時代亦有祭祀

先祖輝瓊公之公業組織,自臺灣光復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嗣於79年4月1日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規約,復於同年11月27日製作「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列入派下員共有46人,之後由派下員代表黃青純向板橋市公所申報設立,經板橋市公所於80年3月11日以80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准予備查。

㈡100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檢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

記章程」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准予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㈢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原名稱「祭祀公

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第30世六男黃宗之後代子孫(即黃宗之長男黃樹蘭、黃樹蘭之長男黃應、黃應之長男黃圳保、黃圳保之次女黃春理、黃春理之長男黃清雲),嗣於51年12月31日上訴人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改姓父姓而為「林清雲」,並遷戶籍至林胡成戶內。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1日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再改回從母姓即黃姓,戶籍登記姓名回復為「黃清雲」。

㈣上訴人之母黃春理係於78年9月25日死亡,黃春理終身未嫁亦未招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爭執事項一已表示不爭執,詳後述),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

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因「繼承」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祭祀公業第4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係男系子孫,例外情形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㈡查,上訴人之母黃春理係黃圳保之次女,黃圳保無男系子

孫且黃春理「未嫁」,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乙節,被上訴人對此原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記載祭祀公業黃長記各房代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足認黃春理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訛。

㈢上訴人係黃春理所生之男子;黃春理則係於78年9月25日

死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以黃春理死亡時為判斷基準。黃春理死亡前,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尚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出生」時,即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見本院卷第262頁),並不可取。

㈣黃春理死亡時,被上訴人並未設有規約,是上訴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規定定之。又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從母姓為「黃清雲」,嗣於51年12月31日因上訴人之生父林胡成認領而改為父姓為「林清雲」,復於104年4月21日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再改回母姓為「黃清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4、36頁)。上訴人之母黃春理雖為終身未嫁亦未招贅(見不爭執事項㈣),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頁),惟上訴人於78年9月25日其母黃春理死亡時,並非從其母姓,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未能於黃春理死亡時,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已可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須該女

子未招贅而生有男子,該男無庸從母姓即得為派下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未出嫁而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女或該女以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該男子自應冠母姓始能成為派下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姓氏為人格權,其出生姓黃,其父親因認

領而更改其姓氏,有侵害其權利,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9、293頁)。惟上訴人經其父認領迄未提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認領或確認認領無效之確定判決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泛言其父親之認領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其父親因認領而變更其姓氏,並無溯及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0、293頁)。

惟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於51年因其父親認領而變更姓氏,嗣於78年其母親黃春理死亡時,上訴人始能因從母姓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如上述,核與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㈦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項「凡是派下員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女性,而繼承者其戶籍可證明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員」之規定,其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於「100年12月12日」檢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章程」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准予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章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3頁)。可見上開章程應係於100年間訂定,尚無回溯而適用於黃春理78年間死亡時,上訴人得繼承黃春理派下權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發生繼承時為78年間,並不符合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㈧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鍊喜、黃金火、黃文雄證詞,並提出派

下員權利證明書、信封、開會通知書、信函、切結書、支票、存摺等件,主張其自幼參與黃姓祖先祭祀及祭祀公業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多年來已承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並寄發開會通知、分配派下員會金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惟查:

1.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代表黃青純於80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已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此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0年3月11日80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文所檢附派下員系統表,已將上訴人名下記載「從父姓無派下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嗣於90年間向主管機關補列派下員時,仍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12月12日90北縣板民字第76240號函文所檢附之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迄今均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

2.證人黃鍊喜雖證述,數十年來其都有參加祭祀公業清明祭祖,並無印象上訴人有參加,其自其父親87年死亡後擔任二房管理人,其印象僅有於105年開會時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黃金火證述,很久以前有見過上訴人參加祭祖,時間其記不清楚,後來有一陣子上訴人沒有參加,其並沒有注意上訴人有無參加祭祀公業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黃文雄證述,其之前有見過上訴人參加祭祖,後來比較沒有看到,101年輪到六房主辦時則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是上開證人僅到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祭祖活動,或於105年參與開會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其已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4頁),獲得被上訴人派下員2/3同意,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係80年2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一至六房管理人共同書立證明黃春理之派下員權利。然黃春理於78年間即已死亡,是上開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春理曾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事實而已。又因黃春理死亡時,上訴人已非從母姓,不能繼承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如前述,是上開權利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提出之信封、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20、105-107頁)雖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黃繼松於81年間所書立,此觀上開通知書之開會時間即明(見原審卷第20、107頁)。然被上訴人自8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時起,迄今均否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徒以黃繼松「個人」於「81年間」所具之開會通知書,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黃炳南書立之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未載明受邀開會者為何人,已無從證明受邀開會之人即為上訴人本人,難以憑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支票、存摺(見原審卷第21-22、109-1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六房派下員黃阿蚋及其女黃百合曾交付上訴人之一定款項而已,並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而將被上訴人之收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由被上訴人委由黃阿蚋或黃百合」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況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證物,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無可取。

㈨此外,上訴人就其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事實,並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