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陳海彬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樹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之子陳海弘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97年1月15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出具附負擔贈與之字據(下稱970115字據),約定由伊分3年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79,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3,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分批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直至伊百年為止。伊已於97年3月11日、98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及100年5月1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日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卻未按月給付伊5萬元,伊於106年1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伊乃於106年1月23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於106年2月6日及同年6月27日以言詞撤銷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受領伊所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970115字據僅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100年4月7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時,復無要求伊履行負擔,足見兩造所成立贈與契約是一般之贈與。縱屬附負擔之贈與,依9701 15字據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另立贈與字據(下稱0000 000字據),均無100年或其他年度應為給付之記載,顯無要求伊負擔之真意,縱然有之,依970115字據文義,伊亦僅需給付97至99年合計18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2日起已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完畢而非該不動產所有人,無權再向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收取租金,惟伊仍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5分之4之租金,即每月7萬0,400元,兩造顯有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方式履行伊上開180萬元負擔之合意,被上訴人收取100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合計239萬3,600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上開負擔自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捨棄以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收取租金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57頁,於茲不予贅列),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未依970115字據內容催告伊履行負擔,被上訴人之撤銷亦非合法。況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由伊獨力支付,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期間過短,且未經法院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負擔範圍,即驟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非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56頁背面、第195頁背面-196頁):

㈠系爭不動產於70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陳海弘(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次子)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98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

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應有部分)分4次移轉予上訴人,移轉原因除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各次移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書立970105字據予上訴人;另於100

年5月10日書立0000000字據予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27頁)。

㈣系爭不動產自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出租予達美

樂公司,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收取,但兩造及陳海弘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40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給達美樂公司(見原審卷第45-71頁)。

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3所得稅係由上訴人獨力負擔。

㈥上訴人並未自97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8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為由,致函催告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3日聲請調解,於104年12月31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之105年2月3日答辯狀抗辯970115字據為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則以105年2月15日準備書狀否認之,嗣並撤回該訴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4-132頁,原審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134-13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以撤銷附負擔贈與為由,起訴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訴訟進行中,委請律師於106年1月12日致函上訴人,限期於5日內履行970105字據所載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54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收受該信函,並於106年1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該函文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3頁,原審卷第157-161、165-170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撤銷附負擔贈與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收受,並於106年1月24日以答辯七狀回覆,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3-156、162-164頁、第172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其贈與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則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其5萬元,直至其百年為止,惟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⒈按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當事人就一方以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應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云云,上訴人既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兩造所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合意一節,自有先為舉證之責。⒉查970115字據記載:「台北市○○○路○段○○號1F贈與分三

年,每年3 /1(應1/3之誤)給海彬,彬每年給父親60萬元(每月付5萬元,條件民國97年1月起每月5萬,98年同上,99年同上。手續什費父負擔申請贈與手續,恐口無憑,立據人交給海彬保留。立據人陳清樹」等文字,雖有970115字據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惟970115字據係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出具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並非上訴人所擬,且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交付970115字據時,又未要求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各登記日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亦未要求上訴人依970115字據給付,在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情況下,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登記日期數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辦理其名下所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35(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所出具之0000000字據僅記載:「長安東路2段33號1F贈與100年5月10日彬印、樹印、專用印章」(見原審卷第27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應依970115字據所載履行給付義務;直至105年5月26日始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附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萬元負擔之贈與,上訴人竟未為之,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提起本訴(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既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是否達成上訴人負有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之合意,洵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上訴人遲未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之負擔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在100年5月12日履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進而撤銷贈與。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請求上訴人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甚至於103年9月及11月間貸與上訴人金錢,供上訴人清償因拍賣買入陳海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所負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72頁新竹一信105年3月2日新一信社字第111號函);在上訴人與達美樂公司就系爭不動產103年9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得向該公司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66-69頁)後,復未要求以該租金履行其所稱負擔,反而同意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租金清償對其之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73-74頁103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借款契約),則被上訴人究否有上訴人應依970115字據所載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按月給付5萬元之真意,亦有疑義。故難僅憑970115字據,即謂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書狀自認系爭贈與契

約為附負擔贈與,縱非訴訟上之自認,亦屬訴訟外之自認,依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並無理由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1日在另案訴訟所提調解聲請狀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8-132頁),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係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並不認為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固提出答辯狀,載稱:「雙方當事人並立有書面,約定每年被告須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此更足已證明,雙方合意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純屬空言無據。」(見原審卷第41頁),但綜觀該份答辯狀全文(見原審卷第40-44頁),上訴人先抗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所有權,嗣再以970115字據佐證被上訴人確係贈與之意思而移轉所有權,上訴人顯是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附負擔贈與之答辯,無非為求勝訴之目的而提之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答辯狀後,旋即提出準備書狀予以駁斥,除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970115字據原本、說明該字據簽立之人、時、地,及簽立緣由,暨上訴人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34-137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另案經上訴人提出970115字據影本後,仍不認為其與上訴人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該訴訟之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上開答辯狀所載,僅為本件訴訟外之書狀陳述,於本件並無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答辯狀上開文字之拘束,仍得本諸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另上訴人於本件否認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不能因此而認其在本件為異於上開答辯狀所載之答辯,即有違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系爭贈與契約應屬附負擔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除上訴人外,尚有多名子女,為公平起見

,於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同時要求上訴人應每年給付60萬元,乃書立970115字據交予上訴人,惟因其於104年間聲請調解及提起另案訴訟時已逾90歲,因記憶模糊陳述不清,致誤解兩造係成立借名契約,反觀上訴人年僅60餘歲,當無記憶模糊陳述不清情形,而於另案訴訟由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之子撰擬上開答辯狀而為附負擔贈與之陳述,可見該答辯狀所載之附負擔贈與為真實,其亦因此撤回另案訴訟改提起本訴,故上訴人於本件否認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顯無理由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1日聲請調解及提起另案訴訟時(見不爭執事項㈦)已為逾90歲高齡之長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及陳海弘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給達美樂公司,載明自100年1月1日起之租金中之5分之4由被上訴人收訖,其另5分之1由陳海弘收訖(見本院卷第140頁,不爭執事項㈣);嗣又於103年9月及10月間貸與上訴人金錢,並於103年10月3日及11月7日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對達美樂公司之租金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借款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清楚其財產之狀況,並行使其應有之權利,對其贈與系爭應有部分附有負擔一事,衡情應不致毫無記憶。且如確係附負擔之贈與,依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約明兩造權利義務之情,被上訴人於書立970115字據時,亦當會要求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並保留一份字據以資為憑,尤其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對全部子女公平起見,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同時要求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等語,於成立贈與附有負擔之契約時,理當更加慎重,並踐行完整之立約程序。但970115字據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且僅由上訴人收執,顯見被上訴人除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外,並無要求上訴人履行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之意思,更徵兩造所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贈與之主張為難以信實。又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上開答辯狀之際,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僅60餘歲,而無記憶不清情事,然本院不受上開答辯狀關於附負擔贈與陳述之拘束,前亦敘及,該答辯狀所載即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970115字據後而撤回另案訴訟改提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判斷及意志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仍無從憑此而謂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徒以兩造之年齡差異記憶狀況、其因上開答辯狀之陳述而撤回另案訴訟改提本訴,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兩造就970115字據所載給付義務已意思表示合致

,及被上訴人出具該字據時有課與上訴人給付義務,以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負擔之真意等節,均有疑義,且未經上訴人於本件自認,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揆之上開說明,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核屬無據。又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負擔,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上訴人是否以被上訴人向達美樂公司所收取租金履行負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爭執事項,即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已捨棄抵銷抗辯,原所協議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及抵銷是否合法之爭執事項,自不予論列)。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但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依據,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有部分 ││ ├───┬────┬───┬──┬───┤ ├─────┤〔民國(下同)70年1月29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日登記〕 │├─┼───┼────┼───┼──┼───┼─┼─────┼────────────┤│1│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 │ 517 │建│ 153 │編號1至4均為: │├─┼───┼────┼───┼──┼───┼─┼─────┤①上訴人:1萬分之60 ││2│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 │ 518 │建│ 225 │②被上訴人:1萬分之179 │├─┼───┼────┼───┼──┼───┼─┼─────┤③陳海弘:1萬分之60 ││3│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 │ 519 │建│ 316 │ │├─┼───┼────┼───┼──┼───┼─┼─────┤ ││4│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三 │ 543 │建│ 447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70年1月29日登記 ││ │ │ │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1│2355│如上開編│臺北市中│鋼筋混凝│1層 │平台 │①上訴人:5分之1 ││ │ │號1至4所│山區長安│土造 │164.21 │5.95 │②被上訴人:5分之3 ││ │ │示之土地│東路2段 │7層樓 ├────┴────┤③陳海弘:5分之1 ││ │ │ │33號 │ │含共有部分:1705建│ ││ │ │ │ │ │號:756.65 │ ││ │ │ │ │ │(應有部分1萬分之 │ ││ │ │ │ │ │58) │ │└─┴──┴────┴────┴────┴─────────┴────────────┘附表二:

┌─┬──────┬──┬───────────────┬──────────────┐│編│登記日期 │登記│應有部分 │備註 ││號│ │原因├───────┬───────┤ ││ │ │ │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一所示建物│ │├─┼──────┼──┼───────┼───────┼──────────────┤│1│97年3月11日 │買賣│1萬分之38 │5分之1 │①被上訴人於70年1月29日以買 │├─┼──────┼──┼───────┼───────┤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2│98年8月6日 │贈與│1萬分之38 │1萬分之1300 │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②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拍賣取││3│99年4月14日 │贈與│1萬分之50 │1 千分之135 │ 得陳海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4│100年5月12日│贈與│1萬分之53 │1 千分之135 │ 訴人於斯時已取得土地應有部││ │ │ │ │ │ 分1萬分之299及建物應有部分││ │ │ │ │ │ 全部。 ││ │ │ │ │ │③編號1至4之移轉,均包括附表││ │ │ │ │ │ 一所示1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 │ │ │ │ (按每次移轉比例計算)。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