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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顧峯祥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嘉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0年間因與中華民國國民彭安宏結婚,來台定居並於99年間取得國民身分證,嗣與彭安宏離婚,自詡詳知命理之學,對外以命理師自居。伊於10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因對五術命理之學頗感興趣,頻向被上訴人請教,彼此逐漸熟稔,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同居,被上訴人因而熟知伊經營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機公司),收入頗豐。其於103年1、2月間詐稱其已厭倦租屋度日之生活,兩人既已成為男女朋友,希望伊能買房給其居住,並登記其為所有權人,惟保證伊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倘日後兩人分手,其會無條件地將不動產所有權歸還登記予伊。伊因迷戀被上訴人,致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部分同小段23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下稱漢口街房地),並以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間再度向伊佯稱略以:其母親於板橋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胞弟在亞東技術學院就讀,為就近照顧母親及胞弟就學方便,及在臺灣經營命理事業,要求伊在板橋購屋,並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為其名下,日後若伊要求回復登記時,必會無條件地返還登記予伊,致伊再次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間出資1,805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含共同部分同段28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下稱南雅南路房地;與漢口街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復於兩造交往期間,以前述母親住院、胞弟就學,以及父親在大陸之事業發生經營危機需錢孔急、父親於大陸商界關係極優,慫恿伊至大陸投資發展素食產業等藉口,陸續向伊詐取金錢,扣除上開購屋款項後,詐騙金額合計為4,191萬7,0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匯款紀錄一覽表,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間佯以其父親在大陸經營事業不善遭地下錢莊追債,伊為專業素食製造機設備之製造商,因現今大陸市場頗巨,要求伊出資3,000萬元到大陸投資素食產業,除其及父親可為伊於大陸拓展素食產業外,亦解救其父親在大陸之事業危機云云,致伊再次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4日將3, 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內。詎被上訴人不法詐得系爭3,000萬元後即音訊全無,經伊委託徵信社人員協尋,始知被上訴人先前所述,俱為謊言。嗣伊於103年7月16日尋得被上訴人,兩造發生激烈爭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下稱武昌街派出所)協調,被上訴人始匯還系爭3,000萬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1萬7,0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至10月間開始交往,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慷慨大方,為照顧伊,於103年1月間提議要出資買受房屋贈與予伊居住,雙方看中漢口街房地,上訴人遂出資,由伊為買受人與房屋仲介人員、屋主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收執,伊搬入漢口街房地並獨自持有鑰匙,除管理費由伊繳納外,其餘水電費、屋內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亦自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約定扣繳,房屋稅與地價稅亦均是由伊繳納;嗣因漢口街房屋總面積僅有25.97平方公尺,室內僅約7坪,於上訴人出資裝潢與購買相關家電用品,加上伊搬入相關物品後,空間即顯得狹小,居住不適,於上訴人至漢口街房地時,更突顯不堪使用,上訴人遂提議再購買其他不動產供伊居住使用,並於103年4月間出資,以伊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南雅南路房地,嗣於完成過戶後所有權狀即由伊收執並獨自持有鑰匙,伊於交屋後除部分物品仍放在漢口街房地,部分物品則搬入南雅南路房地,管理費為伊繳納,水電費、屋內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亦自伊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約定扣繳,房屋稅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由伊全權管理並負擔租稅等相關費用義務,自不存在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情節。又上訴人為00年出生,伊為00年出生,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對伊多加照顧,經常以匯款方式贈與金錢,若伊不接受贈與,上訴人即會疑心是否已在外另結交男友,上訴人於贈與系爭款項後不曾要求伊書立借據或要求還款,嗣伊發現上訴人另有女友,欲與之分手,上訴人為求挽回感情,於103年7月14日贈與伊系爭3,000萬元。伊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及金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述欺罔情節均非事實,其亦非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上訴人以伊於收受系爭3,000萬元後3日內都未接電話,恐捲款潛逃為由,僱用之徵信社人員,於103年7月16日在伊步行離開漢口街房屋時攔下伊,經兩造前往武昌街派出所談判,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3,000萬元,經伊答應於當日匯還,惟伊深知上訴人態度反覆,為免其嗣後反悔糾纏不休,要求上訴人不可以再行追究或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兩人交往期間所贈與之財物,雙方並當場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各乙份,且親自簽名、捺按指印為憑,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餽贈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為漢口

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97至9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為南雅

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120至122頁)㈢兩造對於原審被證1(漢口街房地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

被證2(漢口街房地之所有權狀)、被證3(漢口街房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被證4(公用事業費用約定資料查詢)、被證5(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被證6(南雅南路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被證7(南雅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被證8(南雅南路房地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及管理費繳交證明)、被證9(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被證10(系爭協議書、和解書)、被證11(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資料及電費單)及被證12(被上訴人103年10月29日經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有上開文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130頁)。

㈣漢口街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係由被上訴人持有。

㈤南雅南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㈥漢口街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暨地價稅皆由被上訴

人繳納。有漢口街房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及地價水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

㈦南雅南路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暨地價稅皆由被上

訴人繳納。有南雅南路房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及管理費繳交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㈧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㈨中國信託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購買南雅南路

房地之價金履約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申借,與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詐騙所得,且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就系爭房地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就系爭款項部分,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於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後,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㈠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因「財務糾紛」,經雙方於103年7月16日締結

系爭協議書,載明「...今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就甲方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交付予乙方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款項返還事宜,約定如下:一、乙方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早上8:30由甲方去載乙方(臺北市○○街○段○○號)一同於同日上午9:00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返還新臺幣參仟萬之事宜。違反者願賠償甲方陸仟萬元。

二、若乙方履行上開約定,甲方就不願追究臺北市○○街○段○○號5樓、板橋南雅南路2段38號1樓以及相關款項(或甲方公司名義澤機工業有限公司匯款)之返還」等約定,嗣雙方又於翌日(即103年7月17日)締結系爭和解書,約明「甲方(即上訴人)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參仟萬元整款項入甲方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姓名顧峯祥」、「甲方不願追究自願買給乙方臺北市○○街○段○○號5樓共10.50坪一間○○○區○○○路○段○○號1樓共28.54坪的房子,以及相關的款項(或甲方以公司名義澤機工業有限公司任何匯款)之返還。若有違反以上和約,甲乙方必須負所有法律責任。併同協議書一樣,願賠償甲乙方陸仟萬元整」等事項;上開文書末端均經兩造署名捺印。而該等文書,係為解決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3千多萬元及系爭房地而經雙方委由律師撰寫而來,有系爭協議書、和解書及北市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工作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26頁、127頁及18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振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案件(下稱133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茲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7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亦有被上訴人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和解書文義以及兩造所為情節,兩造顯係合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款給付3,000萬元予上訴人後,無論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即系爭和解書訂立日期)前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返還,否則需負賠償被上訴人6,000萬元之責任,核屬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是以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前,縱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因被上訴人履行交付3,000萬元之義務而消滅,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前交付之金錢(即系爭款項中上訴人交付日期發生在103年7月17日之前之部分,下稱系爭和解前部分款項),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和解前部分款項,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書效力不及於系爭和解前部

分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紛爭情節云云。惟其所述與上開文書文義,以及證人林振昌證言內容,即上訴人於締結前述文書,並經被上訴人交付3,000萬元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不符,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採憑。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急於取回受騙之系爭3,000萬元,無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被上訴人於本件執上開文書提出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係偕同徵信社人員邱永賢等三人到場,並有邱政義律師陪同,經武昌街派出所林振昌警員居中協調,於該派出所內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時間超過2個小時以上,始經律師撰寫協議書及和解書,該等文書並均載有於被上訴人違約時課予賠償責任之條款,有前述協議書、和解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工作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26頁、127頁及18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振昌於桃園地院1333號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兩造於成立和解當時,上訴人有律師及僱請之徵信社人員陪同在場,有諮詢之對象,是其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7日締結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縱因此就請求內容有所退讓,亦係充分衡量、評估自身利害關係所致;既非處於地位或資訊不對等,自應認其內容已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前開文書內均記載上訴人不願追究系爭房地及以上訴人、澤機公司名義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之返還,系爭和解書內更敘明如上訴人違反約定,願賠償被上訴人6,000萬元(見前述四、㈡),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協議書、和解書資為抗辯之事證,核屬正當權利行使,既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以後,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A)所示103年8月18日、8月29日、9月2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1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80,000元、1,180,000元、760,000元、990,000元、1,860,000元,於編號(C)所示之103年8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0,000元、同年9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同年月1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0,000元、1,000,000元,及於編號(D)所示之103年9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510,000元【上開(A)、(C)及(D)部分,下合稱系爭和解後部分款項;編號(A)及

(D)部分,則合稱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以上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其受被上訴人欺罔言語而交付,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受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之金錢(見

原審卷第139頁、174頁反面、180頁正反面)。上訴人雖舉所稱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為其交付前述金錢之佐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所為交付該部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憑;其此部分所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即難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經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後收受款

項,此部分並有匯款回條聯、存入憑條、交易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32頁)可稽,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欺罔上訴人之行為等情。查:

⒈上訴人雖舉原證5、7、8、9、10、11、12、13,主張兩造間

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證12為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05至218頁),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佐證。至上開原證5係金融機關存、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惟其中第30頁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五、㈠)、原證7為手寫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原證8為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67頁)、原證9、10為上訴人帳戶存摺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原證13為被上訴人手寫數字及文字,其上並未記載日期(見原審卷第219頁),至上訴人雖依原證11,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曾傳送「...11月15日又要幫他還利息,人民幣9.5萬+2萬生活費共11.5萬,我想跟房東先借一下還給人家,不然我們出國那麼多天,我不放心,那些人到我們家找我老爸,弄得他神經緊繃很久了,你不知道,我才急著在臺灣借錢還給他們。你這邊你說還沒有辦法,我也知道...」等簡訊內容,惟依其情節,係被上訴人擬向第三人(房東)借款,以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借錢之舉止,表示「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198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而經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上訴人另舉上證1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79頁),主張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證,惟該等簡訊多數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成立前所為,至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4日傳送「哥,等到客戶了沒?怕你一個人在飯店無聊。我今天把錢還給房東和另一個朋友了,付了5萬多利息,連剩下的30萬、60萬、80萬、55萬幾個剩的利息,我爸說那總共220萬美金借人家的,確實跟你說的一樣,是月利息。本來沒有欠那麼多的,是一直滾上去的。你一個人在外自己照顧好...」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75頁),然依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其父親負債狀況及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即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由虛構其母親住院、弟弟就

學、父親負債等詐術,施以欺罔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並舉原審原證7、11、12、13(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上證1簡訊情節為此部分佐證。惟原證12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㈠);原證7、13為手寫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或數字文字,依其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涉有欺罔或詐騙行徑;又原證11手機翻拍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及上證1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發生在兩造於103年7月16日前往武昌街派出所協商之前部分,已為兩造成立和解之效力所及,至依上證1及原證11關於被上訴人各於103年8月24日、11月13日傳送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款項、上訴人亦無因此應允給予金錢(簡訊內容見前述五、

㈡、⒈),甚至遍觀系爭和解後部分款項,亦無一發生103年11月13日以後(見前述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此後曾經再執上開原證11情節對其施以欺罔手段,自不得再執為請求返還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之依據。參以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你(按即上訴人)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交往時,仍有配偶?)名義上有,到現在還是同一個配偶洪淑嬌】」、「(問:你沒有辦法給被告名份,被告憑什麼要跟你終老?)伊是有配偶的人,被告也清楚,伊覺得被告是想得到金錢或其他幫助,所以才願意跟伊在一起」、「(問:你既然都不認識被告的父母親及弟弟,也就是說你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贈與財物或借款給被告的?)是的」、「(問:借款的部分,被告以什麼理由跟你借,對你日後債權的清償並無影響,因為被告才是債務人,跟她爸爸、媽媽、弟弟是什麼人根本沒有關係,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75號(下稱11575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且其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679號案件(下稱7679號偵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訊時復自承「(問:你與許嘉一交往迄今前後共支付金錢及財產利益若干?)我未詳細估算,若不包括前揭許嘉一還款之3,000萬,初估有近5千多萬,包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許嘉一設於遠東銀行、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各1間」、「我當時為追求許嘉一故盡量滿足他的需求...」,以及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後之103年8月起,除於桃園市○○區○○路處同居,於同年11月至12月更曾同遊中南美洲(見該案件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第5頁),此外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雙方於103年7月以後仍有交往(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後,持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A)103年8月18日、8月29日、9月2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1日,以及編號(D)之103年9月24日交付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係為維繫雙方感情因而之餽贈,並非受伊欺罔而交付等語,可以採信。且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575號偵案不起訴處分,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3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65號(下稱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請求,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223至227頁、305至3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院165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外附),亦可為佐。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後收受款項,亦無理由。

六、又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16日、17日分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既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於此前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前部分款項返還請求之權利消滅(見前述四、㈡、㈢),上訴人又無從法證明其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和解書後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繼續交付系爭和解後部分款項,或者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則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依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轉請大陸地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協助調查被上訴人大陸地區親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開啟其所持新力牌行動電話或還原讀取手機簡訊資料(按即上證一簡訊,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並列印102年9月起迄104年12月止之全部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紛爭情節,業因締結系爭協議書、和解書而成立和解,以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係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甚至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欺罔使用之手機簡訊情節或發生於雙方締結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前,或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均如前述(見前述五、㈡及本院卷第329至330頁、378至361頁),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主張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